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
孫天麒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號五樓之廿五
甲○○ 住台北市○○路三六一號九樓
丙○○ 住台北市○○路三六一號九樓
丁○○ 住台北市○○街○段四七號六樓之一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傅祖聲律師
徐頌雅律師
吳永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 萬元,有借據為證,且原告已支付,原告最近因須款約三百萬元,前曾依法 發函請伊等於文到一個月返借款,詎被告竟否認有借款之事實,被告顯有屆 期不履行之虞,爰先就其中被告每人五十萬元部分而請求,爰依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四人與原告係同屬顏樹之法定繼承人,惟被告等侵吞先父之存款總計一 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元,而哀求原告放棄訴追,被告等同意酌減拋棄繼承之 補償金額一千萬元,而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匯予被告丙○○帳戶 之三千萬元,應可認定係原告所給付被告等四人之拋棄繼承之補償金額,被 告因而簽立借據,是前開五千萬元應屬借款。
(三)再本件兩造曾協議,由被告於兩造之父顏樹去世後拋棄繼承,否則被告各須 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解約金,並以該給付解約金之債務,作為系爭 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按解約金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解除契約支付之代 價,解約金之支付係以契約之消滅為目的,就債務人言,履行債務係其原定 給付,但亦得給付解約金以代替之。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 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 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著有判例。查:
1、關於系爭消費借貸之成立,被告於其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答辯狀略謂:原告憂 慮被告日後出面主張法定繼承權,乃利用被告事親至孝心理,在兩造之父即 被繼承人顏樹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因糖尿病昏迷住院之後,即對被告展開 緊迫騷擾、脅迫行動,三番兩次要求被告應同意拋棄對顏樹遺產之繼承權, 否則不僅將置重病之父親不理,更將對母親顏𤆬治施以精神虐待,被告因無 法承受原告之脅迫與強制,逼於無奈之下及虛與委蛇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各自簽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乙紙交予原告云云。準此,被告顯已自認 兩造因關於將來拋棄繼承之協議,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僅不過以其意思表 示係受脅迫而為置辯。
2、被告雖主張其意思表示受脅迫而為,但就其受脅迫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復未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自不能主張其為無效且子女孝順父母乃天經地 義若原告果敢於置重病之父不顧,被告為人女,大可接手照料,何致僅因原 告表示不理即受脅迫?殆屬無法想像。不獨如此,被告丙○○於原告另案對 被告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案(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六七二號,後併入鈞院八十六 年自字第二○七號),經檢察官提示系爭借據及訊問有無簽名時係供承:有 (簽名),但未收到錢,當時我父親中風,怕我們爭奪財產,要我們簽借據 ,我們就簽了等情。更顯示兩造合意成立系爭消費借貸乃順應父親之心意, 當然非出於原告脅迫。是被告有關脅迫之抗辯顯非可採,兩造間有成立消費 借貸之合意甚明。
3、系爭借據乃由被告各自親筆書寫、簽名及蓋章(丙○○係按指印),顯見立 據時至為慎重。至該等借據所書立之對象,則均載明「此致戊○○(君)」 ;反之,原告事實上並未書寫類似借據交予被告四人。準此情況,再參照被 告自承係因原告要求被告拋棄繼承,始各自簽立借據交予原告,自堪認定兩 造係慮及父親身後遺產繼承問題而預為協商,並議定由被告方面同意於父親 過世後拋棄繼承,否則各應給付原告如系爭借據所示之金額。就此,台灣高 等法院於前述詐欺案件第二審判決中謂:被告(即本件被告)四人均堅決否 認涉犯右揭詐欺取財罪嫌,除均否認從自訴人(即本件原告)處收取五千萬 元外,均辯稱,前開借據係因遭自訴人脅迫所開立,原來雖亦打算拋棄繼承 ;被告四人均表明經商多年,則被告四人對於借據之內容,焉會不加謹慎處 理;參諸被告四人原有拋棄繼承之意之情,被告四人事後否認收受五千萬元 ,僅屬違反借據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而已各等語;另被告丙○○並曾於兩造之 父去世後二個月內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向競誠國際律師事務所洽詢拋棄繼 承之方式;在在可徵兩造確達成上述內容之協議。 4、兩造協議由被告於父親身後拋棄繼承,否則各應給付原告如系爭借據所示金 額,其意旨顯係於被告「將來拋棄繼承」之原定給付外,另賦予被告「給付 原告如系爭借據所示金額」之代替權;此所以鈞院於前述自訴案件第一審判 決中謂:「被告等四人自可於顏樹過世後,不遵守先前之承諾,繼承自訴人 所取得之顏樹之遺產」(請參見卷內八十六年自字第二○七號判決)。從而 ,系爭借據所示金額顯具有代替原定給付將來拋棄繼承之作用,按之首開說
明,該金額自屬解約金性質。再者,兩造就系爭借據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 意,業詳前述,而該借據所示金額既用以代替被告之原定給付,亦足見兩造 係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解約金債務,作為系爭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依首開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判例,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今被告已於兩造之父去世後 表示限定繼承,為本件不爭之事實,亦即已行使其代替權,則原告本於兩造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即無不合。 5、退一步言,系爭借據所示之金額縱不能認屬解約金性質,惟兩造既約定於被 告不履行拋棄繼承之給付時,即須各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該項金錢 亦得認為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此一違約金債務,仍得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 之金錢。從而,自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仍得據以請求。 (四)被告抗辯其從未自原告處受領五千萬元,兩造間之匯款與系爭借據無關云云 ,不能作為拒絕返還系爭借款之理由。按系爭消費借貸既係以前述解約金債 務或違約金債務,作為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該借款實可視為被告解約或不 履行(即不拋棄繼承)之代價故被告應否返還借款,應視其有無解約或不履 行而定,與原告曾否交付被告五千萬元之問題,並無必然關係;今被告既復 辯稱:原告前所匯交之款項與系爭借據無關,則不論該款項實際用途如何, 即與本件爭點無關,自不能據以對抗原告。遑論被告所述事實經過並不實在 ,詳言之。
1、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立系爭借據,至於所謂匯款之明細計有: (1)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匯付被告乙○○、丁○○之帳戶各四百五十萬元。 (2)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匯付被告甲○○帳戶一千萬元。 (3)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付被告甲○○帳戶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 (4)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付被告丙○○帳戶一千五百萬元二筆,共為三千 萬元。
相互參照可知,被告係於收訖上開款項後,始同意簽寫系爭借據渠等係因獲 得相當金錢補償,始簽立借據,至為明顯。
2、如前所述,系爭借據係因被告同意將來拋棄繼承而簽訂。惟兩造父親遺產甚 豐,原告對被告之承諾固不能不給與相當金錢補償,即被告當亦不致毫無代 價即簽立系爭借據,情理上不難想像。然就被告同意將來拋棄繼承而言,其 結果等於原告取得對兩造父親財產之期待權,此等財產終將由原告繼承;在 此情況下,該補償金究以兩造之父之財產、或以原告之財產支應,結果其實 並無不同。從而,被告辯稱:前述編號2、3之款項,本屬兩造之父所有乙 節,雖非無據,亦不能改變該筆款項係用以補償被告之事實,至於被告聲稱 :該款項係因兩造之父突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中風而有生命危險,兩造 之母為避免一旦有所不測,兩造之父龐大遺產將遭課徵鉅額稅捐,始與被告 乙○○及丁○○共同將該本屬兩造之父之存款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提出 ,再輾轉返還兩造之母云云,則明顯不實;蓋兩造之父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九 日去世,距上開提款時間超過三年,其間被告非但未將款項歸還為父親名義 ,其款項至今安在亦未據被告敘明,若非本即用以補償被告,何致如此? 3、前述編號1至編號3之款項共計二千零九十九萬三千元,其中一千一百九十
九萬三千元係來自兩造父親之存款,另九百萬元則本屬兩造之母名下之存款 ,惟該二筆款項同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先匯入原告經營之華美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倉儲公司)帳戶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準此經過, 當該二千零九十九萬三千元於同日匯入華美公司帳戶後,原為二筆之款項即 已混為一筆,而無從予以分割;故原告嗣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十日及二 十日,自華美公司帳戶轉匯總共二千零九十九萬三千元至乙○○、丁○○及 甲○○帳戶時,渠三人所得款項之來源,自無從再區分係來自兩造之父或母 。今被告為圓其說詞,強謂匯入甲○○帳戶之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係還 與兩造之母云云;但若果如此,前述編號一匯入乙○○、丁○○帳戶之九百 萬元,應本屬兩造之母,又何以未匯入甲○○帳戶?乙○○及丁○○各收受 之四百五十萬元,迄今何在?
4、關於前述編號4之三千萬元,被告辯稱係原告向被告甲○○購買其名下、坐 落台北市○○區○○段四一四地號土地之價金云云。惟查,上開土地係兩造 之父於六十二年六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在此之前之 同年三月間,兩造之父與原告已在該土地上建有房屋一戶,有原告所提相關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此種情形,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 所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 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 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況相類;易 言之,原告本於地上房屋所有人之地位,本得放心使用該筆土地,自無花費 三千萬元鉅款向甲○○買受之必要。更何況,上開土地屬被告甲○○名義, 而該三千萬元則係匯入被告丙○○之帳戶,亦顯與事理不合。 5、被告另辯稱:前述三千萬元匯入丙○○帳戶,係因當時甲○○身在美國,委 由丙○○代為受領該筆買賣價金云云。然被告就甲○○當時身在美國之事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此事,該三千萬元亦非不能折算外匯而逕行匯至美 國,殊無必要委由丙○○代為受領,被告所辯顯屬無可採信。抑有進者,被 告既主張上述三千萬元係土地買賣價金,而由丙○○代為受領,則祇須調查 該三千萬元是否已轉交甲○○,真相即可大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且原告於本件已就其 所稱之借款經過另為舉證,自亦應就被告對其證據之抗辯負舉證責任:按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 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 為其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八七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是原告提出 鈞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 O七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三四二號判決,欲以為系爭
所為借款之佐證,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鈞院自無受其事實認定拘束之必 要。況按,就被告等控告原告涉嫌偽造先父顏樹先生名義謀奪其遺產之犯 行,業經 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案近二年之審理,而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作成原告有罪之判決,而該判決則認定:本案被告等 與戊○○間未有拋棄繼承之協議;本案被告等未收受原告所稱為被告等拋棄 繼承所為之匯款,顯與原告所舉前述判決認定內容不符,益足證鈞院無受其 拘束之必要。
(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號判例雖指出:「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 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然前揭判例並非豁免貸與人之所有舉證責 任,蓋當借用人提出反證證明借款事實不存在時時,貸與人自有進一步負舉 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既另就其貸款款項之往來匯款情形,提出匯款單為憑 證,故被告就其匯款情形提出反證以為抗辯後,原告自有進一步舉證證明被 告之反證不足採之責任,非可為其已盡全部之舉證責任,而毋庸就被告之反 證再加以舉證攻擊,併此敘明。
(三)被告等從未拋棄對其先父顏樹之繼承權,原告亦未曾支付其所謂之五千萬元 與被告等,原告所述顯非實在:查被告等不僅自始未曾同意拋棄對於其先父 顏樹遺產之繼承權,且亦從未自原告處領受有所謂合計五千萬元整之款項。 前述匯款或為被告等之母顏𤆬治之財產、或為買賣土地之價金,但均與原告 提出之「借據」無關,茲詳述其實情如下:原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給 被告丙○○三千萬元整之款項,乃係原告向被告甲○○買受土地之價金,原 告在八十二年十月間,為了所謂整體規劃之方便,而向被告甲○○買受坐落 台北市○○區○○段壹小段第四一四地號之土地,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日匯入被告丙○○之銀行帳戶三千萬元整之買賣價金,當時係因被告甲○○ 身在美國,委由被告丙○○代為受領該筆買賣價金,故該筆買賣價金乃匯入 被告丙○○之帳戶。原告對買受前開被告甲○○所有土地之價金究為多少乙 事,其前後說詞不一,且其所稱之土地買賣價格顯悖於市場上一般正常交易 之價格。且查該筆土地之買賣(即台北市○○區○○段壹小段第四一四地號 之土地),被告甲○○係以「收受三千萬元整之淨價,其餘有關該筆買賣之 土地增值稅等稅捐及規費,均由買方即原告負擔」之條件下出售。此可由該 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定之買賣總價金,係依當時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即已 高達二千三百五十五萬八千零八十元整可為佐證。蓋政府機關徵收民間土地 之徵收價格,至少為公告現值之一點四倍左右,據此可推知該筆土地當時之 徵收價至少應有三千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一十二元以上(23,558,080.00 ×1.4 = 32,981,312.00)。所以該筆土地之市場出售價格當更高於此,應 無如原告所主張者,僅為一千萬元整而已,因該數目不僅遠低於政府之徵收 價格,更遑論遠遠低於市價之行情。由此益證原告所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為一千萬元,並不足採。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日匯入被告甲○○帳戶之款項,均係為返還其母親顏𤆬治先前為免遭課徵遺
產稅目的,而暫匯予原告掌控之華美倉儲戶頭之款項。按原告主張其曾於八 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匯給被告甲○○一千萬元,隨後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日匯給被告甲○○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整。惟查,該二筆款項合計一千一百 九十九萬三千元整,實係原告為返還其母親顏𤆬治先前為避免被認定為其先 夫顏樹先生之遺產致遭課徵遺產稅,而自其名下銀行存款提前解約,並於八 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匯給原告所掌控之華美倉儲公司之款項。此有八十二年 十月二十七日彰化商業銀行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整之提款單,及同日彰 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匯入華美倉儲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整之匯款申請書 可證。被告等之先父顏樹先生突然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發生嚴重之腦中 風而有生命危險,被告等之母親顏𤆬治與原告鑑於為避免被告等之先父顏樹 一旦有所不測,其龐大之遺產將遭課徵鉅額稅捐,遂央請由被告乙○○及被 告丁○○陪同顏𤆬治至銀行,將顏樹與顏𤆬治名下之銀行定期、活期存款悉 數提前解約提領一空,再匯入原告所掌控之「華美倉儲」之戶頭。此有被告 乙○○親筆填載之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匯入「華美倉儲」之九百萬元, 及同日匯入「華美倉儲」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整之提款與匯款記錄;而 該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廿七日)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整之匯款數目,與 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日兩次匯入被告甲○○帳戶款項總數完全 吻合,可證被告所言非虛。因該等款項實均為被告之父母親顏樹與顏𤆬治所 有,所以原告方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先分別匯給被告乙○○、被告丁○ ○每人各四百五十萬元整(合計九百萬元整);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與 二十日分別匯入甲○○戶頭以返還顏𤆬治一千萬元整與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 整。
(四)退萬步言,果真原告戊○○與被告間有由原告給付被告等人共五千萬元,而 由被告等拋棄繼承權之約定。然依原告所提之給付款項記錄顯示,其總共亦 僅只匯給被告等人四千零九十九萬三千元整,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五千萬元之 整數。又依常理判斷,原告亦應同日平均分別匯給被告等如各借據上所載之 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整之數額;或僅匯給被告等其中一人全部五千萬元整,再 由各被告自行平均分配之。而非如原告所主張的分別給付各被告不同數額, 再由被第五頁告等自行計算分配。特別是原告在士林地檢署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九日庭訊時表示,因被告丙○○係本案件之主導者,且被告甲○○斯時人 在美國,所以其方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當日將三千萬元整匯入被告丙○ ○帳戶,由其統籌分配與各被告。然原告何以卻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之同日,匯入其所稱同性質之一百九十九萬三千萬元整進入被告甲○○之帳 戶。由此可知原告言辭前後矛盾,其指訴純為子虛,顯不足採。又原告復於 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之言詞辯論狀編出另一套荒誕不稽、有違常理的故事, 並稱:「原告要求彼等四人拋棄繼承之代價,被告等同意可酌減一千萬元, 亦即原告僅需再給付三千萬元,被告等四人即完全同意再無附加條件」云云 ,則依原告之前開故事,被告等拋棄繼承乙事之價金為四千萬元,而非其所 舉借據上記載之金額(五千萬)。然原告就其所稱之被告等拋棄繼承之代價 究為多少乙事,竟然出現重大不一致之情形,益證原告所言全為臨訟編纂,
實不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以其向母親顏𤆬治購買大同區○○段四一五地號及其上一O四二號 建物之價金為一千萬為由,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向甲○○所購買之大同 區○○段四一四地號之土地價金不可能達三千萬云云,更與事實未合:原告 主張其向母親購買土地及房子之價金為一千萬元,此與原告所提證十四(即 大同區○○段四一五地號及其上一O四二號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所載買賣價金為二千四百卅三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顯然未合,足見其 主張不可信。再者,買賣契約書上所定之買賣總價金係依公告現值計算,依 常理而言,公告現值係低於實際買賣價金,而原告所稱之買賣價金竟顯然低 於公告現值,實與常情不符,令人無法置信!益證原告說詞不足採信。綜上 所述,可確證被告等自始未曾同意拋棄對於其先父顏樹先生之遺產繼承權; 而原告匯入被告等人帳戶之款項,實係原告返還母親顏𤆬治,及支付被告甲 ○○土地買賣之價款,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作為被告等人同意拋棄繼承權之對 價,更非借款,更非為原告所言之被告等為隱瞞犯行之代價。 (六)被告等未曾向原告借款,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約定,更無原告所謂之解約金 或違約金之約定:就本案所涉及之事實,原告於本案或他案(詳請參 鈞院 刑事庭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O七號案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案)均 陳稱:被告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以詐術使原告誤認為彼等同意拋棄對於 其先父顏樹之繼承權,而由原告分別交付予被告等各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款 項云云,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之言詞辯論狀編出另一套荒誕不稽、 有違常理的故事,並稱:「原告要求彼等四人拋棄繼承之代價,被告等同意 可酌減一千萬元,亦即原告僅需再給付三千萬元,被告等四人即完全同意再 無附加條件」云云;未料,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四日呈庭之民事辯論意旨 狀竟又編出一套說辭,指陳:「‧‧‧兩造曾協議,由被告於兩造之父親顏 樹去世後拋棄繼承,否則被告各須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解約金,並 以該給付解約金之債務,作為系爭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云云。由此可 見,就本案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原告之說辭竟然一變再變,顯然可證原告之 說辭並不足採信。兩造間根本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更遑論有原告於民事辯 論意旨狀所稱之解約金或違約金之合意。
(七)原告戊○○於理屈詞窮之際,竟一再無端查證被告丙○○係如何交付三千萬 元與被告甲○○云云。然查,姑不論前述原告戊○○之陳述係前後矛盾毫不 足採,實則被告甲○○與丙○○姊妹二人為長達十年以上之事業上合夥人, 共同經營「Mon Cheri新娘禮服公司」,該公司每年營業額數以億計,為全 世界新娘禮服屬一屬二之製造商,因此姊妹二人間之金錢往來頻繁,即以八 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四年間為例,被告甲○○即曾自美國匯入美金五百七十餘 萬予被告丙○○,被告丙○○亦曾於八十三年底匯給被告甲○○美金十三萬 元。當初原告戊○○支付被告甲○○土地買賣價款而由被告丙○○代收之三 千萬元,即係於該段時間內由姊妹二人互相抵銷而結算清楚。原告戊○○明 知被告丙○○及甲○○為事業夥伴,雙方資金往來頻繁,卻屢屢以毫不相干 之文件於本案或其所涉及之刑事案件中擅作文章,顯見原告利用訴訟程序騷
擾被告等之意圖。
(八)此外,就被告等控告原告涉嫌偽造先父顏樹先生名義謀奪其遺產之犯行,業 經 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近二年之審理,而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四日作成判決:「戊○○、林文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戊○○處有期徒刑參年,林文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文雪緩刑伍年」在案。上開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第一點下已詳述其認定 :本案被告等與戊○○間未有拋棄繼承之協議;本案被告等未收受原告所稱 為被告等拋棄繼承而匯款之五千萬之理由,益足證原告所稱被告等向其各借 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主張並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可確證被告等人自始未曾同意拋棄對於其先父顏樹遺產之繼承權 ;而原告匯入被告等人帳戶之款項,實係原告返還母親顏毛治,及支付被告 甲○○土地買賣之價款,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作為被告等人同意拋棄繼承權之 對價,更非借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故意顛倒黑白事實,企圖來影響 、脫免其為謀奪獨佔被告等之先父顏樹之遺產而涉及之偽造文書、侵佔等罪 之刑事訴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 易字第六三四二號刑事卷。並向彰化商業銀行函查三千萬元匯款之資金流向。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各向原告借用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原 告最近因須款約三百萬,前曾依法發函請伊等於文到一個月返還借款,詎被告竟 否認有借款之事實,被告顯有屆期不履行之虞。嗣又主張本件兩造曾協議,由被 告於兩造之父顏樹去世後拋棄繼承,否則被告各須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 解約金,並以該給付解約金之債務,作為系爭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今被告 已於兩造之父去世後表示限定繼承,亦即已行使其代替權,則原告本於兩造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即無不合。退一步言,系爭借據所示之金額 縱不能認屬解約金性質,惟兩造既約定於被告不履行拋棄繼承之給付時,即須各 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該項金錢亦得認為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此一違約金 債務,仍得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從而,自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之存在,原告仍得據以請求。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未曾同意拋棄對於其先父顏樹遺產之繼承權,被告等未曾向 原告借款,原告所提之借據僅係原告為迫使被告等拋棄繼承之手段,被告等從未 拋棄對其先父顏樹之繼承權,原告亦未曾支付其所謂之五千萬元與被告等,而原 告匯入被告等人帳戶之款項,實係原告返還母親顏𤆬治,及支付被告甲○○土地 買賣之價款,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作為被告等人同意拋棄繼承權之對價,更非借款 。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約定,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更無解約 金或違約金之約定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 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 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應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借據影本四紙為證, 上開四紙借據雖均載明「收訖借款金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等語,然原告於本件 或另案(即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O七號案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 三號案)屢屢指稱:被告乙○○、丁○○、甲○○、丙○○等四人,於八十二年 十一月間,以詐術使原告誤認為彼等同意拋棄對於其先父顏樹之繼承權,而由原 告分別交付予被告等各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云云,並提出被告等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一日分別簽立之借據以為憑證;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復指稱:兩造曾協議 ,由被告於兩造之父顏樹去世後拋棄繼承,否則被告各須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五十 萬元之解約金,並以該給付解約金之債務,作為系爭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云 云。是以究竟原告有無交付被告合計系爭五千萬元款項﹖原告之主張已前後齟齬 ,所述已難憑信。至原告主張被告四人侵吞先父之存款總計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三 千元,而哀求原告放棄訴追,被告等同意酌減拋棄繼承之補償金額一千萬元,而 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匯予被告丙○○帳戶之三千萬元,應可認定係原 告所給付被告等四人之拋棄繼承之補償金額,被告因而簽立借據,是前開五千萬 元應屬借款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被告侵吞其先父遺產、酌減拋棄 繼承之補償金額一千萬元、匯予被告丙○○帳戶之三千萬元係拋棄繼承之補償金 額等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答辯狀略謂:原告憂 慮被告日後出面主張法定繼承權,乃利用被告事親至孝心理,在兩造之父即被繼 承人顏樹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因糖尿病昏迷住院之後,即對被告展開緊迫騷擾 、脅迫行動,三番兩次要求被告應同意拋棄對顏樹遺產之繼承權,否則不僅將置 重病之父親不理,更將對母親顏𤆬治施以精神虐待,被告因無法承受原告之脅迫 與強制,逼於無奈之下及虛與委蛇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各自簽立一千二百五十 萬元之借據乙紙交予原告云云。原告因而主張被告顯已自認兩造因關於將來拋棄 繼承之協議,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然查,依原告所述縱或屬實,惟徵諸兩造當 時同係訴外人顏樹之被繼承人,系爭被告各人所欠一千五百萬元,原告支付前開 金錢如係屬被告應拋棄繼承之代價或解約金,即應解為附負擔之贈與行為,反足 證兩造間本即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是自難憑該借據即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此外原告就交付金錢係出於借貸之合意一事,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無足採。
五、且就有無金錢交付一事,原告雖提出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匯給被告乙○○、 丁○○每人各四百五十萬元整;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給被告甲○○一百九十 九萬三千元整;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給被告丙○○一千五百萬元整兩次,計 三千萬元整等之匯款單據,然依原告所提之給付款項記錄顯示,其總共亦僅只匯 給被告等人四千零九十九萬三千元整,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五千萬元,原告主張已
有未合,所述已難憑信。且依常情判斷,原告如真係分別借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 予被告等人,亦應於同日平均分別匯給被告各如借據上所載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 之數額;或僅匯給被告其中一人全部五千萬元,再由被告四人自行平均分配,而 非如原告主張之給付方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匯給被告乙○○、丁○○每人 各四百五十萬元,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三千萬元匯入被告丙○○帳戶, 由其統籌分配予其他被告,甚至於同日匯入其所稱同性質之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 進入被告甲○○之帳戶。況查,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給被 告丙○○三千萬元之款項,乃係原告戊○○向被告甲○○買受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第四一四地號土地之價金,因當時被告甲○○身在美國,且因與被 告丙○○有業務及金錢往來,乃委由被告丙○○代為受領該筆買賣價金,故要求 原告將該筆買賣價金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原告匯入被告甲○○帳戶之款項(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匯一千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 ),係為返還其母顏𤆬治先前為免遭認定是顏樹之遺產致被課徵遺產稅而自顏樹 之帳戶中先提領出來暫時匯給被告戊○○掌控之華美倉儲公司之款項,因該甲○ ○帳戶係顏𤆬治在使用,故匯入此帳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匯給被告乙 ○○、丁○○每人各四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亦係為免遭認定是顏樹之遺產致被課 徵遺產稅而自顏𤆬治之帳戶中先提領出來暫時匯給華美倉儲公司之款項,故再分 別匯給被告乙○○、丁○○每人各四百五十萬元等情,亦與證人顏𤆬治於八十六 年八月十二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二號被告乙○ ○、丁○○、甲○○、丙○○詐欺案件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八十二年十月二十 七日彰化商業銀行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九百萬元之提款單及同日由彰化銀 行大同分行匯入華美倉儲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九百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證,而該日之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九百萬元之匯款數目,與原告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日兩次匯入告訴人甲○○帳戶款項總數及八十二年十一月 八日分別匯給告訴人乙○○、丁○○之款項總數均完全吻合,上開各情亦經本院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有該判決在卷為憑。再原告 向被告甲○○買受該筆土地(即台北市○○區○○段壹小段第四一四地號之土地 ),被告甲○○係以「收受三千萬元整之淨價,其餘有關該筆買賣之土地增值稅 等稅捐及規費,均由買方即原告負擔」之條件下出售,而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即 已高達二千三百五十五萬八千零八十元,有稅捐處之單據影本在卷為憑,是以該 筆土地之市場出售價格當更高於此,應無如原告所主張者,僅為一千萬元整而已 ,由此益證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一千萬元,並不足採。再華美倉儲公 司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二有被 告乙○○親筆填載之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匯入「華美倉儲」之九百萬元,及 同日匯入「華美倉儲」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整之提款與匯款記錄,有該匯款 單據在卷為憑;而該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廿七日)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整之 匯款數目,與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日兩次匯入被告甲○○帳戶款項 總數完全吻合,可證被告所言非虛。因該等款項實均為被告之父母親顏樹與顏𤆬 治所有,所以原告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先分別匯給被告乙○○、被告丁○○ 每人各四百五十萬元整(合計九百萬元整);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與二十日
分別匯入甲○○戶頭以返還顏𤆬治一千萬元整與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整。該一千 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整雖係匯入被告甲○○之帳戶,然被告甲○○早已移居美國 ,此一接受匯款之帳戶乃係由被告甲○○開立,以供其母親顏𤆬治個人使用,亦 有該帳戶存有顏𤆬治存入其每月收租之金額記錄為證,可證該帳戶雖為被告甲○ ○之名義,實為顏𤆬治使用之事實。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原告前曾匯款共計四千 零九十九萬三千元予被告,並非借款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亦難證明兩造間有上 開五千萬借款之交付。
六、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曾協議,由被告於兩造之父親顏樹去世後拋棄繼承,否則被 告各須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解約金,並以該給付解約金之債務,作為系 爭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退步而言系爭借據所示之金額縱不能認屬解約金性 質,惟兩造既約定於被告不履行拋棄繼承之給付時,即須各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五 十萬元,該項金錢亦得認為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此一違約金債務,仍得作為金錢 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從而,自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仍得據 以請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之主張一再變異,所述已非無疑,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所明訂。如前所述,兩造間根本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更遑論有解約金 或違約金之合意,且被告等已就原告所稱之借款匯款提出說明及證據,證明該等 匯款均非原告所稱之借款,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原、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 付借款為舉證。兩造間既然未曾有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更遑論會有原告所稱之 :「兩造協議由被告於父親身後拋棄繼承,否則各應給付原告如系爭借據所示金 額,其意旨顯係於被告『將來拋棄繼承』之原定給付外,另賦予被告『給付原告 如系爭借據所示金額』之代替權」云云之協議,此由原告提出之「借據」根本未 有任何解約金或違約金或類此陳述即可得證。是以,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七、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或兩造間有協議由被 告拋棄繼承,否則被告各須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解約金、違約金之債務 ;皆無法舉證證明,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被告之抗 辯尚堪採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所欠借款中之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俊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