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685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彭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捌仟肆佰伍
拾叁元,及其中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彭信宏於民國91年5 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適用利
率計算利息( 其利率之適用,於104 年8 月31日前,按年
息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於104 年9 月
1 日後,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 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 )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6年7 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199,
508 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
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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