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673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應德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0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應德寶於民國093年4月 間與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
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
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
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
修法規定至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 400元,延滯
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 500元,延滯
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
上限。債務人自民國104年8月15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至民國104年11月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
本金11,23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5,685元。
(三)狀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
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3673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應德寶 │民國104年11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1239 │ │月10日 │ │ │
│ │元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