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36301號
PCDV,104,司促,36301,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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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63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堯明仁
債 務 人 黃冠智
債 務 人 吳碧玲
債 務 人 黃子賢
一、債務人黃子賢於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文銅遺產範圍內,與債務
  人黃冠智吳碧玲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冠智於96 年至100年間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
  學時,邀同被繼承人黃文銅、債務人吳碧玲為其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捌拾萬元整,嗣並出具
  「撥款通知書」動用4 筆共計新臺幣119,289 元整。約定倘
  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
  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
  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黃冠智就讀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債務人黃冠智尚餘本金40,662 元整(逾期利息、違
  約金另計) ,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被繼
  承人黃文銅、債務人吳碧玲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嗣查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文銅98 年4月24日歿,且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無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
  同法條第1 款規定,被繼承人黃文銅除債務人黃冠智(三子
  )、吳碧玲(配偶)外,尚有繼承人即債務人黃子賢(長子
  ),繼承人既無拋棄繼承,應依修法前規定概括繼承被繼承
  人黃文銅債務,但依民法繼承偏施行法第1-2 條規定,債務
  人應負有限責任之法理繼受被繼承人之連帶債務;債務人黃
  冠智、吳碧玲本案原因之連帶債務人,對本案債務應負全
  部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五、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3630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碧玲、黃│自民國104年3│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83│
│  │40662 │子賢、黃冠│月1日起   │      │       │
│  │元  │智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碧玲、黃│自民國104年4│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0662 │子賢、黃冠│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智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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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