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
自 訴 人 己○○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戊○○、丁○○、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明知其等積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 簡稱台北銀行)一千多萬元,無力償還,提供坐落台北市○○路○段一0三巷一 00弄五號房屋及基地設定予台北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業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 ,竟隱瞞此等事實,經由代書乙○○介紹,向自訴人訛以珠寶生意急需資金周轉 不實事實,並提供上揭房地設定抵押及交付單泉祿名義之支票為保證取信為自訴 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自訴人借款,使自訴人不疑有詐而交付新台幣(以下 同)一百七十萬元,詎事後自訴人始知悉系爭抵押物業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之事 實,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屆期提示單泉祿之支票亦不獲兌現,自訴人屢向被告 催告均未果,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共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二人雖坦承有上揭借貸之事實,惟均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 :本件是由伊向自訴人借貸,因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因此亦列名丁 ○○,自訴人知悉伊之前向台北銀行借貸之事實,伊亦有告知房屋即將被查封、 拍賣的事,這次因為要作珠寶生意才借貸,伊自信生意上可以周轉還錢,而且系 爭抵押物價值二千多萬元,遠超過積欠台北銀行的一千萬餘元,因此縱使不能現 金清償自訴人,賣掉房子也足可以讓自訴人受償,雖因事後景氣不佳而未能及時
清償,但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本件借貸全由被告戊○ ○一人為之,只是抵押物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伊並未參與本件借貸等語。四、經查:
㈠本件借款係由被告丁○○提供上揭不動產 (信託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實為 被告丁○○所有) ,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為擔保之事實 ,二造均不爭執,且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 件影本在卷可稽。證人即系爭借貸代書乙○○於本院證稱:「 (被告) 提供內 湖房子作抵押設定。此房子已向銀行借貸抵押,我有告訴自訴人說這是二胎」 (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審諸自訴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既為第二順 位之抵押權,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借貸之際,對於被告另有他筆債務 且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之事實,理應知悉甚詳,核與證人所證情節相符。 ㈡又自訴人迭稱:被告隱瞞抵押物業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之事實,而認被告涉有 詐欺之情。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七六七號聲請人台北銀行與相對人丁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全卷結果,相對人即被告丁○○因積欠借款及利息,而 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裁定並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丁○○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乙○○於本院雖亦證稱 :被告於借貸之際,並未說明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之事實 (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查,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四 五號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鑑定結果,市值總額為一千四百十八 萬九千元,有朋迪國際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朋估字第二0三一0號 鑑定報告書影本一冊附卷可稽,而自訴人與被告間系爭借貸成立之際即八十九 年一月七日,被告積欠台北銀行本金九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利息六 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合計一千零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有台北銀行內 湖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北銀內湖字第八九六0二三六三00號函一件附卷 可憑,是以,系爭抵押物之價值,扣除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後,對於自訴人一 百七十萬元之債權,客觀上應尚有償還之資力,據此,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 賣掉房子應可還錢乙節,尚非無據,被告對自訴人隱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事實 ,固有不當,然尚難遽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以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本件借貸約定利息三分,利息於借款時預扣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 稱明確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參諸自訴人給付之票款僅有 一百五十萬元 (票面額分別為八十萬元、七十萬元) ,有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 稽,核與證人所證約定利息之情節相符。又證人乙○○另證稱:「先前要撥款 當時,在我事務所被告戊○○將 (台北) 銀行餘額証明直接交給甲○○ (自訴 人配偶) 看,並沒有透過我,我知道吳有拿該証明看,是否有收起來我不曉得 ,吳看之後並無做何表示,就當場交付支票給被告華。」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徵自訴人在借款時對於台北銀行之債權額亦知悉甚明 。綜上,自訴人既明知本件借貸之擔保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亦明知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台北銀行之債權額,自訴人且向被告收取三分利息作為借貸報酬,自訴 人對於本件借貸具有風險之事實,理應知悉甚明,本件自訴人既知悉此等風險 ,仍甘冒風險為本件借貸,本件借貸尚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有何詐欺犯行
。再參以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 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財產 、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本件被告對於自訴人之借款 雖迄今仍未給付,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本件借貸成立之時,被告丁○○、戊○○具結保證提供之抵押物 並未有租賃情事,詎事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於法院強制執行,欲拍賣系爭抵 押物之際,被告丙○○竟提出被告丁○○、丙○○名義之虛偽房屋租賃契約書, 主張其等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該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八千元,押租金卻高達二百 萬元,租賃乙節顯非事實,被告竟使法院承辦人員登載此揭不實事實,而定出拍 賣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企圖阻礙拍賣及債權人之求償,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共同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 言。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意旨主張被告使法院公 務員將不實之租賃事實登載作為拍賣條件,然本件自訴人乃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 ,此種不實登載,是否必然侵害自訴人之債權,尚繫於各種條件及原因而定,並 非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梅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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