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90號
PCDV,104,司他,90,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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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賴OO(即A女之母)
兼法定代理 楊OO(即A女之父)
上列原告與被告相對人藍稚翔藍子竣李振如(原名郭振如)
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
開事件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藍稚翔藍子竣李振如(原名郭振如)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3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988號判決如原告起訴聲明;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藍稚翔藍子竣李振如(原名郭振如)連帶負擔。被告藍稚翔、藍 子竣、李振如(原名郭振如)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受理,兩造並於 訴訟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成立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查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750元 。從而,原告各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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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