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80號
PCDV,104,司他,80,2015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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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80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吳0君  (年籍資料詳卷)
視同異議人 B男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0君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侯0智  (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周0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23日所為104年度司他字第8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吳0君既 係主張原裁定命其等與B男侯0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有所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聲明 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B男侯0智,爰併列B男侯0智為 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日前繳納鈞院102 年度訴字 第2138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再繳納訴訟 費用容有誤解,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他字第83號卷宗審核結果,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以103 年度司他字第83號民事裁定向兩造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異議人已於104年1月12日向本院繳納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2,207 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 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自應予廢棄。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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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