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59號
PCDV,104,司,59,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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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成佩琲
代 理 人 謝易達律師
相 對 人 暐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佩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暐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暐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 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 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 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 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 定要旨參照)。再者,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 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 第14942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暐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暐安公司)係民國93年 7 月15日設立登記,股東為聲請人及常瀚文二人,因聲請人 之出資額占全體股東總出資額之7 成,乃由聲請人擔任董事 ,常瀚文擔任業務總監。惟常瀚文於103年9月間自行變更職 務內容,並私自搬走公司營業電腦,導致暐安公司無法正常 供貨予合作廠商,造成暐安公司暐安公司財產與信譽之損害 ,且常瀚文另於104年2月17日成立瀚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其登記業營項目與暐安公司多有重疊,故聲請人業於104年3 月15日與常瀚文終止勞動契約。
㈡依常瀚文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書所示,常瀚文已無心與 聲請人繼續維持暐安公司之營運。況且,聲請人與常瀚文間 尚有離婚訴訟進行中,且常瀚文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之薪資,顯見股東間已無任何信賴基礎,暐安公司已無法 正常運作。另參酌暐安公司101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101 年度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及



本期損益(稅後)約為102 年之2倍,至103年度之營業淨利 、本期損益及全年所得額則分別為負61.736、負61.572及負 61.572,顯見暐安公司之經營因受股東間之人事惡鬥影響, 確有顯著困難與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 暐安公司解散。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暐安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其於相對人之出資額 為新臺幣700,000 元,持有股份比率為百分之70,有暐安公 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 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 定要件等情,洵堪認定。
㈡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就暐安公司之經營是否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一節函詢該公司之主管機關意見,經新 北市政府函復略以:「本府於104 年10月21日派員至旨揭公 司所在地現場訪查,據董事成佩琲表示目前為履行合約,仍 繼續出貨,已訴請法院裁定解散,之後無經營公司意願。目 前不進貨,將前簽約之庫存出清完畢結束公司。」、「旨揭 公司所附101 年至103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全年所得逐 年遞減,103 年已為虧損,似有經營之困難。」等語,有新 北市政府104 年10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6473號函及 所附訪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暐安公司最近3 年報稅資產負 債表及損益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 ,足證暐安公司僅為履行合約而繼續存在,且全年所得逐年 遞減,已有經營之困難。依暐安公司目前之營運狀況以觀, 其經營應已停止,且有目的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足認暐安公司經營上確有顯著困難。 ㈢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公司裁定 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 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本件經 本院通知暐安公司股東常瀚文就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清算一 事表示意見,常瀚文於104 年11月26日具狀表示略以:聲請 人稱其出資為資本額之7 成,與事實不符,暐安公司負責人 實際上為伊,聲請人解雇伊,乃乞丐趕廟公;逼迫伊離開暐 安公司的係聲請人,聲請人卻稱係伊無心維持暐安公司營運 ;聲請人既無心再獨力經營公司,甚或有其他規劃,伊必定 尊重。況且,伊已被解雇,亦不欲再重回暐安公司,然於聲 請人申請解散前,應先對暐安公司從創業至今之帳務及資金 使用流向交代清楚,俟雙方均完成帳務簽證後,再針對解散 事宜進行討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暐安公司各



股東間已缺乏互信基礎,且均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至為 明確。本院審酌上開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認為全 數股東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股東間互信基礎亦已動搖,難 期待能繼續正常經營,暐安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故聲 請人聲請裁定解散暐安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暐安公司股東常瀚文雖以聲請人尚未將公司帳務及資金使 用流向交代清楚等事由,主張在上開事項尚未釐清前,暐安 公司不宜解散云云,然其所舉上開事由,經核均與判斷暐安 公司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無關,且常瀚文之相關股東權利, 亦不因暐安公司解散而受影響,是其以前揭事由,主張俟雙 方均完成帳務簽證後,再針對解散事宜進行討論云云,尚非 可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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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