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仁
被 上訴人 周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
佰零捌萬捌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捌拾陸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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