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4年度,27號
PCDV,104,勞簡上,27,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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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中日德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景堯
被上訴 人 沈煌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板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104人力銀行刊登求才資料,經 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臺北世貿面試通過後,先由上訴人公 司於民國103年3月5日預付3月份薪水1萬元,嗣於同年月6日 上午與訴外人陳星志同至臺北世貿大樓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 理人莊景堯報到後,於同日簽署雇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隨於同年月7日依上訴人公司指派前往大陸深圳工廠任 職。依系爭契約約定受僱期間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4年3月5 日止,擔任副廠長兼生產部長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4萬元,每3個月返台1次休假8日,提供台幹宿舍。被上訴 人依約定受派遣至大陸工作3個月後於103年6月4日回台休假 ,經上訴人公司法代通知不要到大陸上班(等待通知)。惟 關於103年5月份薪資4萬元及其他代付費用7,500元(包含被 上訴人代繳台幹宿舍租金人民幣672元(折合新臺幣3,360元 ;伙食費每日人民幣25元,共人民幣828元,折合新臺幣 4,140元),合計4萬7,500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即同年6月 20日、6月30日、7月20日)聯繫上訴人一直拖延不予支付。 併於被上訴人等待通知期間,自103年6月20日起至103年11 月20日止,被上訴人均無工作,此部分爰請求上訴人給付每 月2萬元,合計10萬元薪資報酬。實則,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關於103年3、4月份工資乃經上訴人通知於103年6月5日至



世貿領取現金。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還在大陸處理工廠 的爭議,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也有到大陸跟被上訴人等吃飯, 於103年6月4日被上訴人回台後還要求被上訴人於6月21日上 來台北,帶薪水去大陸發,但沒去成,要求等候電話連絡。 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 萬7,500元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4萬7,500元。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莊景堯(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於104人力銀行刊登求才資料,嗣由莊景堯通知被上訴 人至臺北世貿面試通過後,兩造於103年3月7日成立口頭勞 動契約,上訴人同意補助被上訴人機票費用及3月份薪資1萬 元,指派被上訴人至大陸深圳工廠。然於103年3月10日由莊 景堯代表香港中日德鋼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公司)在 大陸深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雇用契約,將被上訴人派往當 時正在籌備中深圳中日德電動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 司)工作,並由大陸公司為被上人訴人申請居留簽證。嗣因 大陸公司籌資不利,原工廠廠址併購萊特電動自行廠(下稱 萊特廠),被上訴人則納入萊特廠編制。即系爭契約意思表 示有錯誤,因被上訴人已轉至萊特廠工作,所以莊景堯要求 更改契約內容,請行政祕書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契約,但被 上訴人並未繳回。況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合同雙方簽 字或蓋章後,應報人事部門鑒證。」系爭契約既未完成前項 手續,自不生效。又本件被上訴人因涉及聚眾滋事(即103 年4月11日午後帶領罷工之大陸員工破壞台幹宿舍趕走台幹 洪以捷、尤森旺及陸籍幹部于俊麗。同年月12日台幹陳茂雄 回台參展,上訴人始查悉此事。),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故於103年4月15日電告被上訴人令其回台,並明令開除佈 告(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4、5、6款規 定解僱),足認自103年5月起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至被上 訴人自己滯留於工廠台幹宿舍至103年6月4日始返台,則與 上訴人無關。而3月份員工薪資及相關宿舍費用,上訴人係 於103年4月16日交給台籍幹部陳茂雄帶回大陸繳清,並無被 上訴人代墊之事實。另莊景堯則於103年6月5日在台交付被 上訴人103年4月份薪資,並表明若深圳工廠繼續運作才予續 用(深圳工廠自103年5月1日起歇業至今)。況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公司並無報到紀錄,沒有薪資支出紀錄,無勞健保, 實與上訴人公司間並無雇用契約關係,上訴人自無給付薪資 予被上訴人之必要。退步言之,即令系爭契約確為兩造所簽 署,被上訴人既非受上訴人公司借調至大陸公司上班,應認



被上訴人赴大陸公司上班後,原雇用契約關係已經終止,被 上訴人係另與大陸子公司間成立雇用契約,併103年5月大陸 工廠已完全封閉,並無任何台幹在原廠工作,自亦無給付5 月以後薪資之必要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原名「中日德鋼鐵實業有限公司」,嗣於103年 12月5日變更組織為「中日德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均為莊景堯。上訴人公司自103年4月25日起歇業等 情,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22日北府經 司字第1035189964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9日新北府勞 資字第1040873374號函在卷可佐。
中日德鋼鐵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在香港註冊成為有 限公司(即香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莊景堯等情,並有註 冊證書、負責人簽署證明附卷可查。
㈢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詳原審卷第62至64頁)、徵才廣告 (詳原審卷第66、67頁),形式為真正。
㈣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匯款1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並有 存摺影本(詳原審卷第70頁)在卷可佐。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赴臺北世貿應徵,經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莊景堯面試通過後(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元),於 隔日赴同一地點報到,隨由上訴人公司提供機票於103年3月 7日赴深圳工作。
五、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 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 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另 僱傭契約非要式行為,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 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先此敘 明。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赴臺北世貿應徵,經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莊景堯面試通過後(約定每月薪資4萬元),上訴 人即於103年3月5日將103年3月份薪水其中1萬元匯至被上訴 人帳戶,被上訴人則於隔日赴同一地點報到,隨由上訴人公 司提供機票於103年3月7日赴深圳工作等情,既如前述,為 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上訴人亦於本院104年10月 22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來一開始兩造間有口頭合約,由上 訴人補助被上訴人前往深圳機票及預支3月份薪水1萬元,指 派被上訴人至深圳萊特廠工作」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足



認兩造已於103年3月5日成立口頭勞動契約關係,約定由被 上訴人自103年3月6日起以月薪4萬元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 次日起依上訴人指派赴深圳萊特廠任職。
㈡又系爭契約,不問究係被上訴人主張,乃於103年3月6日其 在報到時即簽署;抑或上訴人主張,乃於103年3月10日由莊 景堯赴深圳時,才與被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既否認莊景堯 於簽署時已另表明係以香港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為系 爭契約之締結(承前述,簽約時上訴人公司及香港公司名稱 均為中日德鋼鐵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均為莊景堯) ,而非以面試時與被上訴人成立口頭契約之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身份為之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就「莊景堯於簽約時曾 表明其簽約身份係香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利己抗辯負舉證 之責。關此部分,上訴人僅以:萊特廠係由香港公司投資; 被上訴人之工作簽證,係由萊特廠辦理;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之對象為萊特廠;及系爭契約上公司印文為香港公司官章等 為由為辯,並提出香港公司註冊資料等為證。然萊特廠究否 以香港公司名義投資;被上訴人之工作簽證,究否由萊特廠 辦理;及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象為萊特廠等情,形式上均 與系爭契約之甲方締約人為何者間,本無必然關聯。再觀諸 簽約之甲方印文,外觀上復無足使一般人足資辨識究屬上訴 人公司,抑或香港公司之印文。則即令確如上訴人主張乃屬 香港公司所有,既非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得探悉,自亦無得 執為「被上訴人明知莊景堯係以香港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 署系爭契約」之推斷。此外,上訴人就前開利己抗辯,未再 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抗辯,已難認有據 。遑論參酌卷附系爭契約書前言載明:「根據<中華民國勞 動法>和國家的勞動基準條例,甲乙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 上經過充分協商,同意啟用契約。…」;第3條亦約定「甲 方執行中華民國政府現行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乙方享受各 種法定假日和假期…。」等情,則由文義約明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一節,更難認系爭契約與香港公司間確具聯結性 。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其係以香港公司代表 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 主張:其係與上訴人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一節,應屬有據。基 此,系爭契約縱係如上訴人主張,乃係103年3月10日於莊景 堯赴深圳時方與被上訴人簽署。性質上亦僅前述兩造間原於 103年3月5日成立口頭契約之書面補充內容(具體載明其餘 約款,例如受僱期間、福利、約定終止事由等,併由系爭契 約所載各項具體內容,已足定性該契約關係為應適用勞基法 之「僱傭契約關係」,非而無勞基法適用之「委任契約關係



」。),要非上訴人所稱,已再成立別於原口頭契約之另一 獨立契約。又系爭契約既僅原口頭勞動契約之書面補充,自 不因系爭契約簽署後,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經雙方簽 字或蓋章後,報人事部門鑒證」之結果,致原已合致勞動契 約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有錯誤(詳本院104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則未據上訴人舉證為佐,本有 可議。況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僅係得撤銷,併依 民法第90條規定至遲應於意思表示後1年除斥期間內為撤銷 意思表示。惟系爭契約於103年3月10日簽署後,上訴人係於 104年11月25日(已罹1年除斥期間)始為錯誤之主張,且未 表明已為撤銷之意(單純主張曾向被上訴人表明欲更改契約 內容,與已對被上訴人為撤銷權之行使,二者並不相同。) 。是以,本件上訴人縱出於錯誤而為系爭契約之簽署,系爭 契約既未據合法撤銷,自仍屬有效。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應係受僱於上訴人,並係受上訴人指派 至大陸深圳工作。故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應 由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按月給付報酬予被上訴 人等情,應屬有據。
六、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 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 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 月11日聚眾滋事,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已符勞基法第12 條第2、4、5、6款規定事由一節,縱屬實在,僅上訴人已取 得單方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權。上訴人於取得前 開終止權後,仍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將終止意 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始生合法終止效力。又被上訴人既否 認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15日以公告或電話聯絡方式對被上訴 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復以時間過久 為由,表明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詳本院卷第83 頁背面)。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肇於上訴人無法就其曾對被 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一節,舉證證明屬實,兩造間勞動契 約關係,於契約屆期前,應認仍合法存在。
七、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果上訴人因停刊或 延展發行而未能提供被上訴人充分之工作,係屬上訴人受領 勞務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因而終止(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 自103年4月25日起歇業,萊特廠自103年5月2日起被迫轉讓 他人,是亦自103年5月1日起歇業至今,故被上訴人自103年 5月起並無提供勞務之事實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函( 詳本院卷第20頁)、上訴人公司員工打卡紀錄、公司轉讓協 議書(詳本院卷第41頁)及萊特廠司機伍明祥以微信截圖之 證詞(詳本院卷第94頁)為佐,固可認為真正。惟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勞務之原因,既肇於萊特廠及上訴人公司 均已歇業所致,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即屬上訴人受領勞務遲 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又承 前述,本件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勞動報酬既為4萬元 ,則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5月份 薪資4萬元及10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5個月), 以每月2萬元計算之薪資10萬元(未逾約定金額),合計共 14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八、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繳103年4月份台幹宿舍租金人 民幣672元(折合新臺幣3,360元);及上訴人承諾應給付伙 食費每日人民幣25元,共人民幣828元,折合新臺幣4,140元 ,合計7,500元未獲上訴人給付,故得併本於勞動契約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7,500元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 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被上訴 人提出繳費通知單(詳原審卷第85頁)為佐。然觀諸被上訴 人所提出前開單據記載之繳款人既非被上訴人,單執前開單 據影本之提出,本難為前開費用即由被上訴人代繳之佐。遑 論,系爭契約乃約定「提供台幹宿舍」,被上訴人亦自承受 派遣地之深圳工廠已依約提供「由李春濤名義承租之台幹宿 舍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縱有代墊租金之事實,亦與上 訴人短付勞動報酬無涉。即被上訴人並不得將代墊租金當然 充作勞務報酬之一部,逕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向上訴人為給付 之請求。至上訴人另承諾按日以人民幣25元給付被上訴人伙 食費一節,則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 難認有據,應併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 年5月份薪資4萬元及10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薪資 10萬元,合計共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勞工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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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日德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日德鋼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