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受 罰 人 吳寀華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陳勁宏等與被告正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寀華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吳寀華為證人,經通知於104年 6月23日、104年8月4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吳寀華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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