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曾俊凱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大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3年9月1日103年度勞小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45號民事判 決係於民國103年9月1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 示時確定),再審原告則係於103年9月9日收受該判決正本 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判決卷宗內為證(見該卷第40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 之103年9月1日起算再審期間。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見 本院卷第3頁)可佐,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 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於103年10月20日 始知悉再審事由,加計在途期間,並未逾30日云云,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是本件再審之訴,已不合法。二、另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提起給付 獎金之訴,由鈞院102 年度板勞小字第19號判決受理,鈞院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上訴後,由鈞院102 年度勞小 上字第7 號事件受理,承辦法官有高文淵、王士珮,經再審 原告就鈞院102 年度板勞小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 鈞院102 年度板再小字第8 號事件受理,復駁回再審原告之 訴,再審原告上訴後,由鈞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45號判決受 理,承辦法官仍有高文淵、王士珮,該二名
法官已參與本件前審判決,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再審原 告於102 年10月20日閱卷始知悉上情,加計在途期間,爰 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法院103 年度小上45號及 均院102 年度板勞小字第19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 原告新台幣16萬4800元及自101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 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定有明文。推事因參與前審裁判應行迴避者,係謂已參與下 級審之裁判不能復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若在同一審級前 後參與,原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0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 自行廻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 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 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 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 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又按依法律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之前訴訟第二審程 序,係由洪仁嘉法官為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其並參與原確定 第二審判決,依上說明洪仁嘉法官於本件原審之再審程序, 依法即應自行迴避。乃其未為迴避而參與本件之判決,該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再審之訴,專 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 序之再開或續行。準此,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就對該確 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法原無須自行迴避,本院二十六 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並無不當之處。然既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以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以: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 四款規定之意旨,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之訴亦應 迴避,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依此解釋,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 官,僅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應自行迴避而已, 至對於下級法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或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事 件,均不在上開解釋限制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意旨參照)。準此以解,法官應就曾參與下級審裁判 ,或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合先敘 明。
四、經查,再審原告就102年度板再小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依 據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之前審,係指102 年度板再小字第8號之承辦法官,不及於上級審之法官前後
參與裁判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以法官高文淵 、王士珮曾參與本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之裁判(即102 年度板勞小字第19號判決之上訴事件),復審理103年度小 上字第45號事件(即102年度板再小字第8號之上訴事件)而 須迴避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