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387號
PCDV,104,事聲,387,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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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8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所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9 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分別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79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分別於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 10日收受該裁定,異議人華南銀行於同年月13日聲明異議, 合於10日法定異議期間;異議人大眾銀行址設高雄市前鎮區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 1 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 日,法定期間於104 年11月26 日屆滿,是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11月25日具狀 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一)華南銀行異議意旨略以: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1 目規定可知,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惟相對人除月平均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2,571 元 外,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資產價值約30萬2,700 元,扣除其 每月支出1 萬4,365 元,本件相對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89萬3,532 元【計算式:(22,571─14,365)×72+302,700 =893, 532 】,而相對人所提出清償總額為79萬2,000 元之更生 方案,經核算僅為收入減支出加計資產之總額約88.6% ( 計算式:792,000 ÷893,532 ≒0.886 ),顯未達上開應 達十分之九以上之公允標準,顯非適當。而如貴院認需每 月保留一成金額供相對人作為彈性運用,則依貴院審認相 對人每月清償能力為1 萬2,410 元,則每月保留約一成金 額應係1,241 元,貴院認係1,410 元恐係誤算,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異議意旨略 以:相對人還款成數僅9.03% ,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 款成數過低,對異議人之債權不公,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 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 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 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 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 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 為斷。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3 年11月3 日以103 年消債更字 第168 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04 年 9 月30日提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1 萬1,000 元 ,清償6 年共72期,計79萬9,200 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債權總額876 萬7,207 元之9.03% 之清償方案,惟 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 權人會議之可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 項規定,審酌相對人現任職於全科機車材料行,每月薪 資約為2 萬2,571 元,此有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0頁全科機 車行出具員工在職證明書及第193 至197 頁、第211-212 頁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影本在卷可參;另相對人有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預估為30萬2,700 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相 對人104 年6 月3 日民事陳報狀(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02 至103 頁、第207 頁)在卷可稽,為求提高還款金額,相 對人願解約並額外提出每月4,204 元作為清償,此有相對 人104 年10月8 日民事陳報狀(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75 頁 )附卷可參。而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4,500 元 、水電費840 元、電話費500 元、雜支及交通費1,000 元 、健保費747 元、國民年金778 元、房租6,000 元,共計 1 萬4,365 元,經核雖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新北 市地區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840 元之標準 ,惟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且核其所列 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 之情事,是以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 理可採。以相對人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加計保單解約 金額,相對人每月清償能力約為1 萬2,410 元(計算式: 22,571-14,365+4,204 =12,410),而相對人因擔心日 後有不時之需或因身體狀況不佳,故期望保留一成之金額 作為彈性運用,故提出每月清償1 萬1,000 元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保留清償能力一成約1,41 0 元金額作為彈性運用,未逾合理範圍,且已提出收入扣 除支出之餘額加計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總額近九成金額列入 更生方案,足徵相對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本件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所為本院103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79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洵 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華南銀行主張相對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顯未達相對人之有清算價值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之十分之九,依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云云,惟參 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 事項)第27點第1 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 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是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 規定,並未要求債務人應傾其所有,將可處分所得之餘額 全數作為償債之用,方謂盡力清償。況應行注意事項第27 點僅係供法院用以審認更生方案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 項「已盡力清償」要件,以利法院為上開認可裁定時 審查有所準據,惟未拘束法院依法裁量判斷之權限,此觀 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係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等語甚明,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提出收入扣除 支出之餘額加計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總額近九成金額列入更 生方案,認已盡力清償,於法尚無不合,是異議人徒以相 對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未達相對人之有清算價值財 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之十分之 九,指摘更生方案不當,顯悖於上開法律及相關規範之精 神,難認有理由。
(三)異議人華南銀行另主張原裁定保留約一成金額供相對人作 為彈性運用,惟一成金額應係每月清償能力1 萬2,410 元 之一成即1,241 元,而非1,410 元等語,惟參酌近來物價 波動,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亦將隨之提高,是於收 入未調整之情形下,債務人每月預留1,410 元(計算式: 22,571-14,365+4,204 -11,000=1,410 ),用以支應 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及應付生活上臨時額外支出緊急狀況 ,尚屬合理。至預留金額雖非相對人每月清償能力1 萬2, 410 元之一成,惟衡其差距非甚(1,410 -1241=169 ) ,且縱納入清償亦僅約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 之千分之一(計算式:169 ×72÷8,767,207 ≒0.001 )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參照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之規範目的 乃在使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以免在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 不利,而認相對人保留1,410 元之金額作為彈性運用,未 逾合理範圍,從而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尚無違 誤、不當之處,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異議人大眾銀行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還 款成數僅9.03% ,顯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所 定債務人應繼續清償債務達債權額20% 以上之規定,難認 相對人已盡最大償債能力,實欠公允云云。按更生方案之 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一、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二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至7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 重大之情形。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 ,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 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 可(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之研審小組 意見可資參照),另參酌前開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 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 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 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尚難僅憑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即謂更生 方案之清償條件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2 條所定20% 以上之清償比例,係指於法院為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之比例是否已達可准 予免責,與本件尚在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合於盡力清償要件 之情形有別,自不得逕予適用。是以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 償比例過低而認本件認可更生方案並非公允云云,揆諸上 開解釋,容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洵非有理,本件相對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堪認其 已盡力清償,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修正說 明意旨,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 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為如上之限制,尚無顯失公允之處,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應 予廢棄,容無足採。是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 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 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而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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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