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60號
異 議 人 陳崇常
陳崇博
陳崇梧
陳劉秀連
陳文揚
陳武尚
陳明統
陳美齡
陳美智
盧陳美惠
陳君豪
陳君龍
陳蕙玲
陳文寬
陳界佐
陳墫坤
陳美祝
陳武憲
陳 杏
陳美懷
陳美媛
相 對 人 闕梅雪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667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 23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667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該裁定聲明不服,並於該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人陳崇常、陳崇博、陳崇梧、陳劉秀連、陳文揚、陳武 尚、陳明統、陳美智、陳美齡、盧陳美惠、陳君豪、陳君龍 、陳蕙玲、陳文寬、陳界佐、陳墫坤、陳美祝、陳武憲異議 意旨略以:異議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829 地號土地每人之應有部分均不相同,若以人數均分上開 訴訟費用,對異議人不甚公平,為此提出異議,請鈞院另以 異議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裁定各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三、異議人陳杏、陳美懷、陳美媛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3號確定判決向 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鈞院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賠 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1,048元在案 ,惟鈞院已以104 年度司他字第60號裁定命異議人向鈞院繳 納訴訟費用276,984 元,則異議人若再繳交本件訴訟費用, 恐造成重複繳交訴訟費用之情形,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准予 撤銷原裁定。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 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 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 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指法院前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但尚未具體確定其費用額,而由受聲請之法院以裁定具體 確定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是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 額聲請事件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 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五、經查:
㈠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第三人陳霞、何鶯生、曹秀蘭、王詹完 、曹金鳳、王寶春、呂碧真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 度重訴字第215 號判決異議人勝訴。相對人及其他被告對該 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3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就訴訟費 用於主文第3 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部分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異議人雖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因異議 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合計為61,048元,業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第二審 裁判費收據影本附於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67號卷宗內可佐 ,則原裁定諭令異議人賠償相對人61,048元,並加計自原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尚無違誤。異議人雖 主張渠等就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不相同,以人數均分訴訟費用 ,對異議人而言不甚公平云云,惟上開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 主文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由異議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自不容再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更為不同之酌定。 ㈡本院104 年度司他字第60號裁定係針對陳霞、何鶯生、曹秀 蘭、王寶春(兼王詹完之繼承人)、王浚有(即王詹完之繼 承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就渠等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部 分,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276,984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尚不包含本件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 裁判費部分,故異議人陳杏、陳美懷、陳美媛以若再繳交本 件訴訟費用,恐造成重複繳交訴訟費用之情形為由聲明異議 ,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揆諸首揭裁定意旨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 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應 按何比例負擔等節,均不得再為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