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5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書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福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
1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38125 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8 125 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鈞院103 年度板簡 字第449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321 號確定判決,惟鈞院在 103 年度簡上字第321 號審理時,異議人提出很多疑點、新 事證及理由矛盾,皆不採納而避之,異議人提出建築物複丈 成果圖新事證,為何不敢採用,鑑界圖和建物圖完全一樣的 面積,為何差異如此大,簡單說「一個生根無法移動,一個 長腳可以依人的需求而移動而已」。另刑事告訴案已由104 年度他字第1591號改列偵字第27657 號。依第44條之4 計算 面積是必要的證明,長乘以寬而已。又異議人提出異議狀過 程,是依當時查到新狀況而提出,直到後來拿到建物複丈成 果圖,才發現地政事務所與法院皆在演戲,為何當初有異議 時不拿出來,反而對不懂地政和法律的素人壓著打,還說尊 重專業,要求異議人提出新事證,重新鑑界,現在鐵證已出 卻迴避還斷章取義。異議人要求執行人員當場測量,捲尺備 齊了,為何不敢測量,況現場還有議員助理在場證明異議人 所言不假。執行人員稱地政的專業,試問同為地政事務所所 發的建物和鑑界複丈成果圖,何者為真?為何不敢講。如此
矛盾的問題不去面對,而採取迴避。由面積看是一樣,到現 場比對卻是差別極大,唯一可以確定的是房子不會移動,執 行人員卻迴避當場測量。窗戶的長度是異議人實際測量而得 的數據,何來空言指摘測量,執行人員又為何當場拒絕測量 ,正確數字當場可測量,而且是自己呢?又為何不敢呢?法 院口口聲聲說,證據到哪就辦到哪,那證據在眼前,為何不 辦呢?還斷章取義,振振有詞的反駁,何來公正、公理、公 義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執行名 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 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參照)。是於確定給付判決之強制執行 ,除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而不得或 不能強制執行者外,悉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且判決主 文如引用附圖者,包括該附圖。
四、經查:
㈠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即相對人執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449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321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命異議人、第三人鄭秀花應分別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2號之建物,占用相對人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判決附圖所示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等情。 第三人鄭秀花業自動履行完畢,異議人則主張地政機關測量 錯誤,未為自動履行,亦尚未經本院為強制執行,此業經本 院核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38125 號執行全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為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法院自應悉依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暨所附附圖為執行,並無法再為實體審查。異議人 固主張確定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執行人員應重新 測量云云,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現場履勘時業經指示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相對人遭異議人占用之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進行現 場鑑界,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林書賢部分,由屋後紅 磚牆往內縮6 公分,兩戶交接處水管右側往內縮60公分,且 本件基準點無誤,此有104 年6 月17日執行筆錄附於執行卷 可稽。是以,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既係依確定判決附圖 所示具體位置確定異議人所有之地上物應拆除之範圍,難認 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異議人 如認系爭1038之57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1038之33地號土 地之界址有誤,應循行政救濟程序或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
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至異議人雖陳稱「刑事告訴案已由他字 1591號改列偵字第27657 號」云云,惟刑事案件之偵查亦無 從逕為推翻確定判決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