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4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簡蔣慶鑾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攤位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2570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 月20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5707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於 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3條規定自明。故不 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占有查封物或 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排除之,俾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確保執行債權人之權 益。㈡異議人於收受本院103年11月13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凌 字第125707號執行命令後,於103年12月2日將上揭執行命令 貼於告示牌上置於本件執行之攤位前;於收受本院104年3月 18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凌字第125707號執行命令後,於104年 4月17日將上揭執行命令張貼於告示牌上置於本件執行之不 動產所在地攤位前,已具公示作用;本院新北院清103司執 凌字第125707號執行命令於104年9月7日上午9時15分執行點 交本件攤位,現場已淨空,當場將A部分攤位點交予異議人 。但第三人宏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泰男、許順凱、 羅浩哲(下稱宏洋公司等人)置本院依法所為之強制執行命 令如無物,復為占有本件已發執行命令及點交之攤位,為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㈢參照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 執行法院許可,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 ,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俾以貫徹強制執行
之效果,確保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舉輕以明重,點交之效力 高於查封,宏洋公司等人占有本件已發執行命令及實施點交 之攤位,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為此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3項規定予以排除第 三人強行占有本件已發執行命令及實施點交之攤位,原裁定 駁回聲請,容有誤會,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又執行名義 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 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執行標的物現為債務人 或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 之人占有之情形,如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之不動產,債務人並 未占有或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占有者,即無從執 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9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依本法第99條第2項、第124條之規定,聲請續為執行,以 原占有人復行占有者,始得依聲請再予點交,並以本法修正 施行後,經聲請執行法院點交者為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9款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7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 75 巷口旁如附圖A部分所示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騰空交還 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7日上午執行點交予 異議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9月7日執行筆錄附於執行 卷可稽,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雖主張宏洋 公司等人於本院執行完畢後,復為占有本件已發執行命令及 點交之攤位,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準用第51 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排除渠等之占有等語。惟本件係執 行完畢後為第三人占有,並非債務人即原占有人復行占有, 依上開說明,不得再予點交;又返還攤位乃不動產交付請求 權之執行,未執行查封程序,亦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 1項、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3項等查封效力規定解除占有。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排除第三人占有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 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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