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29號
異 議 人 陳曜宏
相 對 人 陳張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0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741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事件異議人、陳曜焜、陳俊邦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 14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74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本院97年 度存字第419 號提存事件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之聲請 ,異議人對於該裁定聲明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系爭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93,000 元係由異議人、陳俊邦 及陳曜焜共同提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 年 度抗更㈠字第10號裁定意旨,異議人本得自行催告並聲請將 系爭擔保金准予發還異議人等3 人,而不必與陳俊邦、陳曜 焜共同為之。
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無非以異議人僅請求返還系爭擔 保金由其個人受領,而非請求返還予供擔保人全體即異議人 、陳俊邦及陳曜焜3 人受領為由。然異議人於104 年8 月21 日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之理由四業已載明「綜上所述,聲 請人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程序已完備,並『本於為全體債權人受領 之意旨』,懇請鈞院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全部」等語,足 見異議人之聲請完全符合民法第293 條第1 項之規定。再者 ,參照高院101 年度抗更㈠字第10號裁定「原法院97年度存 字第1672號提存書之提存物名稱種類數量欄記載:『臺灣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存單號碼C010029-30 )、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共計貳佰陸拾肆萬元』、提存人
姓名欄記載:『王棱斌、曾志騰』,…,顯見上開提存書所 載之系爭擔保金,係提存人王棱斌、曾志騰為相對人供擔保 所共同提存,並無個人分擔之部分,則王棱斌等2 人請求返 還系爭擔保金之權利,核屬不可分債權,則依前開說明,王 棱斌本得自行催告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於王棱斌等 2 人,而不必與曾志騰共同向相對人催告及行使權利。」意 旨,益徵原裁定理由三所敘「然仍需催告人或聲請人有為供 擔保人全體進行催告及請求之意思,並須由聲請人請求返還 予供擔保人全體,始為適法。」云云,顯然有所扞格。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完成法定催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鈞院自應依法裁 定返還擔保金之全部,原裁定否准返還系爭擔保金,顯有違 誤,應予撤銷。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 ,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 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 可分債權固不必由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 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否則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異議人及陳曜焜、陳俊邦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 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為相對 人提存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98年度全聲字第255 號裁定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異議人及陳俊邦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 以99年度抗字第110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是上開假扣押事件訴訟業已終結, 相對人若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即可確定。嗣異議人於 100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對異議人等 行使權利,復於103年12月5日與陳俊邦聲請本院定一定期間 催告相對人對異議人等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庭103年12月25日新北院清民事立103年度 司聲字第1147號函、五股中興路郵局第00211 號存證信函、 異議人投遞存證信函現場照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 紙 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5至8頁、第17至24頁、第28至33頁 )。上開存證信函既已載明「本人以及陳曜焜、陳俊邦3 人
與台端前因假扣押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第 387號裁定,並以97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書,提存擔保新臺 幣293000元,由於保全程序終結,請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 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即由本人及陳曜焜、 陳俊邦3 人向法院聲請發還上述擔保金」,且異議人與陳俊 邦係以「聲請代表人」(而非「聲請人」)名義提出「民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足認異議人有為陳曜 焜、陳俊邦進行催告之意思,則縱僅異議人具名催告,仍生 催告之效力。異議人雖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然 伊業於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載明「本於為全體債權人受領 之意旨」,則異議人為供擔保人全體之利益,聲請將系爭擔 保金准予發還擔保人全體即異議人、陳曜焜及陳俊邦,於法 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請,僅請求返 還系爭擔保金由其個人受領為由,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 議,尚嫌速斷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聲明人為返還擔保金 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