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327號
PCDV,104,事聲,327,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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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27號
異 議 人 陳曜宏
相 對 人 陳張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
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371 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陳曜焜陳俊邦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第1 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 項)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 項)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4 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以 104 年度司聲字第37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終局 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陳俊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即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 ,係以A、B兩案併陳方式,同時聲請兩案,其中聲請事項 二已載明「聲請人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38號裁定,命供 擔保新臺幣257000元整,准為假扣押(97年度存字第1583號 )」等語。嗣經異議人收受本院103 年12月16日新北清民事 立103 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函,亦於說明欄一特別註明係依 異議人與陳俊邦之103 年12月5 日聲請狀辦理,足見異議人 並無疏失。異議人自100 年7 月26日起即辦理聲請返還擔保 金一事,並陳明異議人已於保全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新臺幣 25萬7000元擔保金(以下簡稱系爭擔保金)。豈料法院竟以 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遭退回或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云云,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777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然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可知,



縱使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仍已送達而生通知效力。而所 謂未定20日以上催告期間,亦可從前揭聲請狀可知有誤。實 則,異議人早於103 年4 月22日即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 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在案(即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366 號 )。異議人另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親自送達存證信函,再次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 行使權利。異議人完全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辦理,手續已臻完備,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無數次, 並陳明係本於代表全體債權人受領之意旨。為此,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規 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與陳曜焜陳俊邦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 3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即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 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97 年度執全字第1251號受理後併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76 號 在案,嗣經異議人於100 年6 月30日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卷、假扣押執行卷 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次查,異議人主 張其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業於103 年4 月22日具狀 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366 號通知催告相對人於文到 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於103 年5 月5 日寄存送 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等節, 亦據異議人提出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本



院103 年4 月28日、103 年5 月9 日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4至16頁),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卷查明屬實 。另相對人已於103 年5 月5 日親至派出所領取上開通知催 告行使權利之本院103 年4 月28日函一事,亦有受理訴訟文 書寄存登記簿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益徵相對 人戶籍地址即是其住所,寄存送達確屬合法有據。㈡、審諸上開103 年4 月22日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狀,雖係以異議人單獨名義聲請通知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 保金行使權利。惟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 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 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不 可分債權之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惟不必債 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是債權人中之1 人,得自行請求債 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至為灼明。觀之上開提存書之提 存物名稱種類數量欄記載:「新臺幣257,000 元」、提存人 姓名欄記載:「陳曜焜陳曜宏陳俊邦」,顯見上開提存 書所載之系爭擔保金係提存人即異議人、陳曜焜陳俊邦為 相對人供擔保所共同提存,並無個人分擔之部分,堪認異議 人、陳曜焜陳俊邦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權利,核屬不可 分債權,則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本得自行催告並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異議人、陳曜焜陳俊邦,而不必與陳曜 焜、陳俊邦共同向相對人催告及行使權利甚明(臺灣高等法 院101 年度抗更㈠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一事,亦經原審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4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至35頁)。足徵異議人已合 法通知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就系 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是以異議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即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要無不合。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已具狀聲請 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366 號通知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 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詳予審究異議人已合法通知催 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上述情節,遽以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1477號僅通知催告相對人就另案擔保金行使權 利,而未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云云為由,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容有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返 還擔保金之聲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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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