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138號
PCDV,103,訴,3138,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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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38號
原   告 陳凌玉(即陳徐秀蘭之繼承人)
      陳紹郡(即陳徐秀蘭之繼承人)
      陳紹民(即陳徐秀蘭之繼承人)
兼 上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宣靜(即陳徐秀蘭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王韻然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
交簡上字第119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
度交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另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元,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起訴之原告陳徐秀蘭已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訴訟繫 屬中死亡,嗣104 年7 月27日由其子女陳紹民陳凌玉、陳 紹郡、陳宣靜等4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5至10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陳徐秀蘭於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2日,見103 年度交附民字 第51號卷第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57、59頁),又於104 年6 月3 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89,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分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 年12月20日下午6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 段由南向 北行駛,行至仁愛路2 段與該路段62巷口時,欲迴轉至同 路段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且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行人即被害人陳徐 秀蘭沿仁愛路2 段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擬穿越該 路段62巷,被告遂因不慎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與人行 道交界處,以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陳徐秀蘭 之身體後側,致陳徐秀蘭倒地並受有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業已給付陳徐秀蘭本件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66,815 元,故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不再請求。
2.看護費用:
陳徐秀蘭因本件事故自101 年12月20日至101 年12月30 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日數為10日;又陳徐秀蘭於出院 後3 個月內需專人照護,故以1 日專人看護費用2,000 元,看護日數100 日為基準,計算看護費用為20萬元。 因被告已給付16,000元,故原告尚得請求184,000 元看 護費用。
3.交通費用:
原告不請求此部分金額。
4.工作損失:451,884元。
陳徐秀蘭原經營小吃店生意,事故發生前平均1 個月淨 收入為37,657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12個月之收 入451,884 元。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綜上,原告之損害金額為935,884 元,扣除陳徐秀蘭收受 被告6,000 元紅包及強制汽車保險金40,470元後,原告得 請求金額為889,414 元。至被告辯稱其共已賠償90,515元 ,惟陳徐秀蘭並未收受如此多之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9,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工作損失、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工作損失:
原告稱陳徐秀蘭減少收入63萬元,但依陳徐秀蘭之醫院 診斷證明書並無診斷有休養之必要;且原告亦無提出陳 徐秀蘭具體收入減少之證明。
2.看護費用:
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徐秀蘭需專人照顧 1 個月,故原告主張陳徐秀蘭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
本件車禍並非被告故意所為,而原告所受傷害並非無法 治癒,日後亦可復原而不影響其工作內容及日常生活。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高額之精神慰撫金,顯不相當,請 法院予以酌減。
(二)被告於事故後已賠償原告現金90,515元,原告並已請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470元,被告主張應扣除之等語資為 抗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 20日下午6 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沿新北 市林口區仁愛路2 段由南向北行駛,行至仁愛路2 段與該 路段62巷口時,欲迴轉至同路段對向車道,疏未注意即貿 然迴轉,陳徐秀蘭適沿仁愛路2 段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 向步行擬穿越該路段62巷,被告遂因不慎在上開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與人行道交界處,以其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陳徐 秀蘭之身體後側,致陳徐秀蘭倒地並受有脛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 序中之坦承,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現場 暨車損照片12張,且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所不爭,自屬可 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 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業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人格權, 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
陳徐秀蘭於101 年12月2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骨科住院 ,經診斷為右脛骨骨折,並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治療後於



12月30日出院,其住院期間因不良於行,須他人全日看 護。依陳徐秀蘭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於出院後3 個月 仍須他人看護及生活照護,有該醫院104 年4 月23日( 104 )長庚院法字第028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9頁), 是以原告主張陳徐秀蘭看護日數為100 日,應屬有據。 再兩造對每日看護費為2,000 元一事不爭執(本院卷第 77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故陳徐秀蘭之看護費用共 計20萬元。又被告就看護費已給付16,000元,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1 頁),故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184,000 元,應屬可採。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陳徐秀蘭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係經營小吃店,每 月淨收入為37,657元,於事故發生後10至12個月無法工 作,故可請求工作損失451,884 元等語(本院卷第78頁 )。經查,陳徐秀蘭於101 年12月30日出院尚須修養10 至12個月始可恢復站立工作之能力,惟應以陳徐秀蘭實 際復原情形為準,有前揭林口長庚醫院函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69頁)。原告就陳徐秀蘭於事發後第11、12個月 之實際復原情形,既未再為舉證,且陳徐秀蘭於事發後 第11、12個月是否無法工作,尚非無疑,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故應認陳徐秀蘭於事故發生後10個月無法 工作。又原告雖提出陳徐秀蘭營小吃店之租約、陳徐 秀蘭所製作之小吃店營業收支明細等證據(本院卷第20 頁、第22至34頁),惟上開資料均尚不足證明陳徐秀蘭 於事發前之收入狀況,且陳徐秀蘭此部分收入狀況亦無 申報所得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 可參。是以,陳徐秀蘭之工作損失應以勞動部所發布之 基本工資為度,查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 止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為本院職務上 所已知之事實。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工作上之損 失為196,324 【計算式:18,780x (3+12/31 )+19,04 7x(6+30/31 )=196,324,元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陳徐秀



蘭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70歲(31年7 月間出生), 其受有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急診住院,並接受鋼 釘固定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30出院,上開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3 個月內仍需他人看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又陳徐秀蘭於私立建台高中畢業,於事發前經 營小吃店,102 、103 年間無應稅所得之資料,名下無 汽車,亦無房地產。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大學畢業 ,於102 、103 年度自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取 薪資所得526,646 元、583,963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可參,堪認其於該公司任職;又被告 於102 、103 年間全年應稅所得分別為547,934 元、60 7,077 元,名下有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房屋1 筆、TOYO TA廠牌汽車2 輛(汽缸容量分別為1,798 毫升、1,998 毫升;出廠年份分別為98年、101 年)等情,此除據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頁、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 第21297 號卷第4 頁)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陳徐 秀蘭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 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始克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稱被告已賠償6,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 此部分債務業因被告清償而消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自應 扣除此6,000 元。至被告辯稱其共已賠償原告90,515元, 然除前揭本院已認定之16,000元看護費用、6,000 元賠償 外,被告並未提出賠償之相關證明,是難認此部分所為清 償債務之抗辯為可採。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陳徐秀蘭已自被 告所駕駛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給付40,470元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並有兆豐產物 保險股份有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可稽(本院卷第128 頁)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40,470元,始屬允 當。
(五)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83,854 元(計算式:18 4,000+196,324 +15 萬-6,000-40,470=483,854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 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 或特定利率,然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中之385,854 元部分 (即看護費用中之86,000元、工作損失196,324 元、慰撫 金15萬元,扣除6,000 元及40,470元之賠償)既經原告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4 月12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中之98 ,000元部分【原告於104 年3 月18日減縮訴之聲明,其中 看護費用請求86,000元(本院卷第59頁背面),嗣於104 年6 月3 日擴張訴之聲明,其中看護費用請求184,000 元 (本院卷第77頁背面),故擴張看護費用98,000元。計算 式:184,000-86,000=98,000 】,自應該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6 月4 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遲延利息之 主張,亦為可取。原告其餘利息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854 元,及 其中385,854 元部分,自103 年4 月12日起,另其中98,0 00元部分,自104 年6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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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