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黃欽佩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複代理人 黃陳鳳美
被 告 黃萬讓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台電徵收補償費「主動分給」原告之事實,故意誣指 為原告向其借錢,其行為已足使原告家人知悉其事,即為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所肯定之名譽侵權行為: 民國101 年8 月20日左右,被告為隱匿並侵占原告自小因父 親分家產給與原告之農地,即另案被告之子與原告就桃園市 ○○區○○段○○○段00000 ○0000000 ○0000000 地號農 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事證,把表彰原告對前揭土地1/2 權利,而由被告於78年為取信原告,將台電為興建電塔而徵 收系爭土地所發放之徵收補償費「主動分給」原告一事,於 家書上以不實之謊言扭曲成:「又我土地被台電徵收,當時 看你買房不夠錢才將徵收款『全部借你』…」,被告故意誣 衊原告向其借錢,嚴重地毀損、詆譭原告名譽,且既然是家 書,自有向家族之人公開之意思,內容甚至提及原告其他家 人,以嘲諷、挖苦與散播不實的訊息,試圖抹黑、詆譭原告 及其家人,其行為足使原告家人知悉其事,即為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所肯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上,此款項 係台電徵收農地興建電塔而「分給」原告基於前開農地所有 權一半權利之台電徵收補償費,且其中新臺幣(下同)78,1 00元為被告隱匿占為己有。
㈡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庭上公然以極兇惡之語氣指摘、 詆譭原告向其「借錢」、「騙錢」,具誹謗原告名譽權之故 意:
於103 年1 月6 日,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 字第179 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作證時,基於公然侮 辱、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上 ,以極兇惡之語氣指摘、誹謗原告向其借錢:「黃慈姣律師
:你有借他錢嗎?」、「黃萬讓:我借他很多錢。」,「黃 慈姣律師:借他很多?」、「黃萬讓:錢拿走了,都沒有還 。」,「法官:你有沒有借他錢?」、「黃萬讓:借他很多 ,他都沒有還。」,「黃慈姣律師:為什麼他要向你借錢? 」、「黃萬讓:作大哥的,欠他的。」,「法官:我是做大 哥的,就好像欠他的一樣,你不是他大哥,是他哥哥。」、 「黃萬讓:是啊。」、「法官:我是做大哥的人,就好像欠 他的一樣。」、「黃慈姣律師:有證據嗎?」、「黃萬讓: 什麼證據,給他拿去,就像是他的,嘎爛騙(音譯,騙咱們 的意思)。」、「法官:我借給他錢沒有證據,他就拿走了 。」,「黃慈姣律師:他是自小時候就一直向你借錢嗎?」 、「黃萬讓:從小時候就借錢。」,「黃慈姣律師:借到哪 時候?」,「黃萬讓:怎會記住,有錢就給他,有錢就給他 ,有錢借到沒錢」,「黃慈姣律師:向你借到沒錢?」,「 黃萬讓:不然是怎樣。」(見104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第20 頁第2 行至第21頁第9 行),係以原告向其「借錢」、「騙 錢」之不實指控,具體地以虛構之謊言誹謗原告,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法官多次詢問,仍斬釘截 鐵地以「不然是怎樣?」回覆「向你借到沒錢?」之質疑, 足見其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被告於法庭上繼續公然以台灣俚語「吃要吃,不愛作,不釘 動(不工作的意思)」,將原告形容成一「不事生產、好吃 懶做、遊手好閒」之人,經由被告自認及其妻黃曾不,與證 人黃陳鳳美證實原告有耕作,原告更有自耕農身分,顯示原 告勤於耕作,被告不實之誹謗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 1.「黃萬讓:他根本就是都不要做,土地都放著荒,吃要吃, 不愛作,不釘動(不工作的意思)」,將原告形容成一「不 事生產、好吃懶做、遊手好閒」之人,嚴重侮辱原告之名譽 權,致使原告與在旁聽席上之原告妻子黃陳鳳美忍無可忍, 請被告要憑良心說話:「黃陳鳳美:講話要有良心」(見 104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第32頁第16、17行),承審法官即 運用國家賦予之公權力,按鈴呼叫兩名法警進入法庭,當著 原告及其他人面前,將原告妻子轟出法庭,甚至欲更進一步 限制原告妻子之人身自由,聲稱可以使法警看管之直到開庭 結束,造成原告方與法官當場發生激烈衝突,雖然原告妻子 與原告並無主動冒犯法官(見104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第45 頁第1 至4 行、第46頁第1 行),甚至低聲下氣只求事情可 以兩全,無奈委曲一點也不能求全,承審法官仍執意驅趕( 見104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第46頁第1 至4 行、第46頁第20 至25行),驚動全桃園地院簡易庭大部分在場人士圍觀與議
論,致使原告及其妻子在名譽上遭受莫大傷害,精神上更持 續性地受盡痛苦至今。
2.「黃慈姣律師:生活情況是怎樣?還是一樣都是同居共財嗎 ?」、「證人黃萬讓:哼。」,「黃慈姣律師:也就是說你 們繼續住在那一間厝裡面,大家一同吃,一同做,這樣?」 、「證人黃萬讓:哼。」,由被告之證詞證明其承認與原告 一同耕作。「原告:51年我母親過世,52年葛樂禮颱風將家 園摧毀,你應該很清楚?」、「證人黃曾不:我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都是黃欽佩在工作的」、「證人黃曾不: 有做,我有看到有做。」,「原告:當時房子不能住,房子 倒了,連米倉都爛了,是我和堂兄黃景常,他是泥水匠師父 一起修整房子,一個多月,是否如此?」、「證人黃曾不: 是有師傅來修理房子,原告黃欽佩有一起工作做事。」,「 原告:我們房子不能住,白天整修房子,晚上去晉仔兄家住 ,牛牽到溪忠兄家裡,黃萬讓在水利會任職沒時間幫忙,是 不是這樣?」、「證人黃曾不:是」,「原告:共同生活戶 ,就是一起工作,一起吃飯,收入給戶長由戶長支配,是不 是這樣?」、「證人黃曾不:是,大家有一起工作,一起吃 飯。」,「原告:竹仔腳的土都是我一個人挑的,一直挑到 快農曆過年才完成,是不是這樣?」、「證人黃曾不:對」 ,由黃曾不之證詞亦能證明原告勤於耕作。
3.原告具有自耕農身分,證人黃陳鳳美證稱為被告向地政機關 申請登記,並證稱原告受被告公然詆譭已造成身心極大之痛 苦:
⑴「法官:原告因為被告的侵權行為感到痛苦的情形是否可請 證人描述。」、「證人黃陳鳳美:原告有時候憂鬱,有時候 暴怒,覺得受到親人如此大的污衊,對人生很心灰意冷,很 像沒有勇氣再生存下去的感覺」,把原告形容成一個遊手好 閒的人,原告有自耕農身分,是被告去申請的,如果原告真 如被告所述不願意耕作,並以臺灣俚語「吃要吃,不愛做, 不釘(音譯)動」以此形容原告,被告不是就構成偽造文書 罪,還有一直在書狀引用這些陳述,所以原告一直覺得好像 這個社會太灰暗了,像沒有勇氣再生存下去的感覺。」。 ⑵原告從小勤於務農,甚至原告在尚未成年之際,因被告接替 父親黃財之職位,任職於水利會,家中農事均由原告一肩承 擔,其後家園因颱風肆虐而被完全摧毀,被告因公無暇返家 整頓,重建家園工作自是由原告再度扛起,何來「吃要吃, 不愛做,不釘動(不工作的意思)」。
⑶原告擁有自耕農身分,且被告曾為原告之監護人,被告當時 亦以共同生活戶之戶長地位,承認原告之自耕農身分,並將
此等身分申登於戶籍謄本上。原告於當兵退伍後不久考上公 職,現為一退休之公務員,數十年任職期間無一違法與懈怠 ,被告為貪圖原告所有以公告現值試算至少8,856,900 元的 土地,市價約2,500 萬元,不惜違背良心、隱匿事證,說出 虛偽不實之證詞,意圖影響承審法官之判斷,其謊言足以嚴 重詆譭原告之名譽,被告以此為手段,使一生擔任公務人員 、品行端正,廉潔無私之原告,蒙受在大庭廣眾下被輕視和 訕笑的恥辱,此舉已降低原告個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且 其為故意,被告上述行為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具有侵害他人 名譽之不法,原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㈣被告在刑事偽證罪的偵查庭中陳述就該筆徵收補償費是因原 告有名分才交付。被告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上,先後數次公然且粗暴地以 台語關於男性生殖器的用語「懶覺(音譯)」,「你敢好幹 」、「賭懶」等不雅字眼對原告飆罵,更用咬牙切齒之口氣 以「死人骨」藉以羞辱原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遠逾證 人陳述權利行使之範圍,更嚴重違背證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責 任:
1.以「懶較」、「你敢好幹」、「賭懶」、「死人骨」言語謾 罵他人,依社會一般通念,皆有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足 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 訛。「黃萬讓:他要拿『懶覺』給你」(法庭傳來笑聲,有 男有女)(見104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第35頁倒數第1 行至 第36頁第1 行),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髒話已使原告當眾遭 受他人羞辱訕笑;接著被告又辱罵原告:「黃欽佩:對啊, 他是說舊厝那邊的。我聽,我會不知道」、「黃萬讓:…你 甘好幹」(見104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第41頁倒數第7 行至 倒數第3 行);「黃萬讓:聽了就『賭懶』有影(台語)」 (見104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第43頁第7 至8 行),又有恃 無恐繼續飆罵:「黃欽佩:再來,民國52年葛樂禮颱風結束 後,是不是有一些田都流失了,房屋也倒了」,「黃欽佩: 我是不是開下面大區那邊,我開,房屋淹掉,房屋淹水的時 候,我與景常兄去修理房屋,修理一個多月之後,我一個人 才去挑那些土,有沒有」,……「黃萬讓:都流走了,房屋 也倒了」,「黃慈姣律師:那時你在水利會當公務人員,是 不是?」、「黃萬讓:是、是、是」,「黃慈姣律師:是, 當公務人員,要修理壞水圳,是不是很忙?」、「黃萬讓: 很忙」,「黃慈姣律師:很忙,忙著別人的事情,自己家裡 沒有辦法照顧到,對嗎?」,「黃萬讓:是啊。」,「黃慈 姣律師:所以,家裡是不是有叫一些做土水的來修理?」、
「黃萬讓:『細郎餽』(死人骨)「懶較」(音譯)」(見 104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第61頁第1 行至第62頁第21行), ,此段辱罵原告訴訟代理人的髒話即是辱罵原告,被告整個 作證過程就是一場謾罵、羞辱原告表演大會,所有在場之人 彷彿看笑話般,且被告大聲斥責原告時,全場鴉雀無聲,又 似乎被其謊言震懾,心裡認為原告此人實在太卑鄙,此均是 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以貶抑原告人格之明證。 2.被告既從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經原告於前揭庭期後以 書面限期命其道歉,均置之不理。事隔一年有餘又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變本加厲地一再揚言要「把你打死」(台 語),因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當面制止,復經檢察官請回, 方才罷休,足見其毫無悔意,根本不是被告辯論意旨狀中狡 辯的意見表達云云,被告種種不法行為目的無他,就是在藉 由侵害原告名譽權、貶抑原告所說事實的公信力。 ㈤以上被告故意詆譭原告向其「借錢」,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 實,經由被告之自承,其子黃日新、黃甘休提出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其妻黃曾不及證人黃陳鳳美等之證詞,在在證實 為被告誹謗、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實謊言:
1.被告自認與原告無金錢往來:
被告更在刑事偽證罪的偵查庭中就該筆徵收補償費是因原告 有名分才交付。事實上,原告於76年購屋時係以自有現金一 次付訖價金,而依被告之子所提,即被告與黃曾不係於77年 與台灣電力公司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與黃曾不 則是於78年始主動「分給」徵收補償費,倘被告真要資助原 告購屋資金,當在原告購屋時即提出,顯然「分給」徵收補 償費的原因是被告為取信原告將來定將借名登記的土地返還 ,今雖有部分因被徵收而變價為現金,但被告亦依約交付, 此參被告自承與原告無金錢上之往來即知:「黃慈姣律師: 平常時,你跟黃欽佩有無金錢上的往來?」、「黃萬讓:哪 有什麼往來,連要看都不要看。」,被告自承與原告無金錢 上之往來,轉眼間卻誣衊原告向其借錢,可知其偽稱原告向 其借錢一事為空嘴嚼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詞。且被告 更在刑事偽證罪的偵查庭中就該筆徵收補償費是因原告有名 分才交付。足證黃萬讓在家書中所誆稱「看你買房不夠錢所 以將徵收款『全部借你』」,以及在另案訴訟中故意詆譭原 告向其「借錢」均是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2.被告之妻證實台電徵收補償費為被告「主動分給」原告,代 表原告對系爭土地有1/2 權利,並證實原告「買厝沒不夠錢 」:
被告之妻於另案訴訟,於103 年2 月13日證稱:「證人黃曾
不:本來要在田裡立電線桿,他們要求移動位置,有人說不 要,黃萬讓要台電移動電線桿的位置,因為電線桿放在中間 ,我們不能做事情,台電的人說他們不可移位,看幾坪要給 我們錢,所以給我們一筆錢,領的錢也有分你老爸,也有拿 票給他去領。原告訴訟代理人:妳說這筆錢也有分給原告黃 欽佩?證人黃曾不:有啦!我本來不知道有分給原告黃欽佩 ,是黃萬讓說有拿票給弟弟原告黃欽佩去領。原告:他是拿 現金給我的!法官:事後再表示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是 領票還是拿現金?證人黃曾不:我聽黃萬讓說是拿票給他去 領。」、「證人黃曾不:我聽黃萬讓說,他有打電話給原告 黃欽佩的太太黃陳鳳美,要他來拿錢,黃陳鳳美說不需要這 筆錢」、「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說黃萬讓對妳說,黃陳鳳美 表示說沒有需要這筆錢」,「證人黃曾不:是的,黃陳鳳美 表示,免啦,我們不需要這筆錢,你們自己放著用,那時有 打電話給黃欽佩但他不在,後來又打電話,黃欽佩才去拿」 。由以上黃曾不之證詞,證實被告所言「又我土地被台電徵 收,當時看你買房不夠錢,才將徵收款『全部借你』」,為 栽贓原告之誹謗性誤言。
3.被告之妻黃曾不證實原告從未向其本人及其小孩借過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為上次黃萬讓先生來作證時,有說一 些不實在的話,因為在法院說不實的話,可能會有法律上的 問題,我們人說:『舉頭三尺有神明』,所以今天的事要老 實說。」、「證人黃曾不:我知道我會講」,「原告訴訟代 理人:第一問題是你們家和原告黃欽佩一直以來有金錢上的 往來嗎?」、「法官:金錢的往來是不是可以問清楚一點, 請原告問特定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開放式的讓他回 答;我就修正一下範圍。原告黃欽佩有無跟你們家借過錢? 」、「證人黃曾不: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是 否有跟你本人借過錢?」、「證人黃曾不:沒有,沒跟我借 過錢。」,「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跟你的5 個小孩借過 錢?」、「證人黃曾不:也沒有」。被告之妻證實原告從未 向其本人及其小孩借過錢,被告與其妻自47年結婚,至103 年2 月13日到法庭作證,其間共約57年共同生活於一屋簷下 ,財產共有,若真如被告之指控原告「從小就向其借錢,借 了很多錢,有錢借到沒錢」,其妻豈會有不知之理。 4.由被告之子黃日新、黃甘休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證 實被告家書所稱將台電徵收補償費「全部借你」為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謊言:
102 年11月,另案訴訟開庭時,被告之子黃日新、黃甘休提 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徵收補償費為28萬8,200 元,原
告始知被告竟為自身私欲,隱匿並侵占原告應得之其中7 萬 8,100 元徵收補償費,78年,黃萬讓「分給」原告台電徵收 補償費時說:「農地徵收補償費之一半為66,000元,兄弟各 一半」,居於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當時不疑有他,至於被 告侵占原告就系爭農地應有權利後,先是閃躲、避不見面, 其後更是謊話連篇。101 年原告認為自己與被告已老,系爭 農地1/2 權利必須移轉登記自己名下,以免後代子孫麻煩, 之後始知,被告已於95年,將農地移轉登記予其兩名兒子黃 日新、黃甘休名下。是被告「主動分給」原告之金額並非徵 收補償費之全部金額,可證被告所偽稱將台電徵收費「全部 」借給原告,為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謊言。
5.由證人黃陳鳳美的證詞,可知台電徵收補償費為被告數次主 動打電給原告、證人黃陳鳳美,請原告去拿,代表原告對系 爭土地有1/2 權利,並證實原告「買厝沒不夠錢」: ⑴「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被告是否有打電話來叫原告去領徵 收補償費,這通電話是誰接的?」、「證人黃陳鳳美:我跟 原告都有接到。」,「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原告就去找被 告,回來的時候,手裡就拿了66,000元的現金,是否如此? 」、「證人黃陳鳳美:是,還拿給我拿去存在存款簿裡」。 ⑵證人黃陳鳳美證實台電徵收補償費為原告具有系爭土地權利 之「分給」,被告偽稱原告向其「借錢」,及將台電徵收補 償費「全部借給」原告,為誹謗名譽權謊言:
「原告訴訟代理人:103 年1 月6 日於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 重訴字179 號案件中,為何妳會請被告黃萬讓說話要憑良心 ?」、「證人黃陳鳳美:因為被告說了很多不實的偽證,他 誣指原告向被告借錢,第二、他更以土地徵收補償費,分給 原告的66,000元,誣指為是原告向他借錢,並說是全部借給 ,但是依被告的兒子在該案的被告,就是他的小孩,所提出 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記載,28萬8,200 元,所以被告分 給原告的66,000元並非全部,可知他說全部借給原告根本是 誣衊,且被告書信寫的;又我土地被台電徵收,看你買房不 夠錢,所以將徵收補償費全部借給你,是原告要拿出來證明 被告說謊,另案訴訟判決卻以謊言當判決理由,但實際上被 告幾十年以來,皆向原告說登記被告名下的土地原告都有一 半的權利,所以才會把徵收補償費給原告。如果被告認為原 告有向被告借錢,應該拿出借據來證明。我是原告的太太, 有無向被告借錢我都知道,此種羞辱原告的話語,讓我跟原 告這一年半來,承受身心很大的痛苦。」,「原告訴訟代理 人:你剛才提到被告幾十年來皆向原告說登記被告名下的土 地原告都有一半的權利,是否是指屬於黃財的財產而登記在
被告名下的土地。」、「證人黃陳鳳美:是」。 ⑶證人黃陳鳳美證實原告「買厝沒不夠錢」:「原告訴訟代理 人:請求提示今日被告訴代庭呈之答辯二狀,第三頁(二) 部分,你剛才提到徵收補償費是和系爭土地的權利相關而非 買厝不夠錢,是這樣嗎?」、「證人黃陳鳳美:是,我們都 是用現金支付。被告的太太黃曾不於被告將土地徵收補償費 分給原告後,曾經打電話給我,說她有交代其小孩,登記被 告名下的土地原告都有一半的權利,上面這段話,是我在跟 黃曾不聊天時,他主動告訴我的。且被告跟黃曾不說我們買 厝不夠錢,又跟黃曾不說我跟被告說我們沒有買厝不夠錢, 我們不需要這筆錢,這筆錢請你們放著自己用,所以被告講 的是謊言」。
⑷證人黃陳鳳美證實台電徵收補償費其中原告應分得之金額為 被告隱匿: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說:我借給他很多錢,錢被他拿去 都沒有還等以下六行所述內容,以你和原告共同生活數十年 ,及財產上為共同財產制之情況,是否實在?」、「證人黃 陳鳳美:全部都是謊言,偽證,如果說原告有向被告借錢, 要拿出證據來,原告沒有向被告借錢,我敢保證。」,「原 告訴訟代理人:就你所知,台電徵收補償款,原告拿了66,0 00元你是如何知道的?證人黃陳鳳美:原告有跟我說,這66 ,000元是被告分給他的,還有記載於記事本裡,這是被告分 給他的徵收補償費。」,「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對徵收補償 費66,000元,正好是第二期徵收款的一半,那你對這件事是 否有把握?」、「證人黃陳鳳美:有,第二期徵收款是132, 969 元,被告去掉969 元,以132,000 元跟原告說分一半給 原告,跟他說這是徵收補償費,兄弟各一半,其他隱匿起來 。」,由以上證人黃陳鳳美之證述,可知台電徵收補償費為 被告主動分給原告,並非「借錢」,被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
6.被告及其子黃日新、黃甘休對於台電徵收補償費之金額及「 分給」原告之理由數度更異其詞,但真相為被告之妻黃曾不 與證人黃陳鳳美證稱之代表原告有此權利之「分給」。綜合 以上證詞、證物,可知被告誣詆原告向其「借錢」為子虛烏 有之誹謗原告名譽權的謊言:
⑴被告為隱匿借名登記事證,不惜誣指原告向其借錢: 被告黃萬讓明知該筆徵收補償費是原告權利變價而來,所以 有主動分給的義務,否則被告夫婦毋須就此來龍去脈對原告 交待,原告也不會在自己的記事本上詳加記載,而在訴訟中 加以主張,被告之子為否認原告主張,始隨後提出土使用權
同意書用之抗辯,事實上是隱匿徵收補償費是分次發放一事 ,僅揭露部分單據,藉以混淆視聽,想要掩飾被告早有侵占 之不法意圖。
⑵被告對分給原告之台電徵收補償費金額及理由,數度更異其 詞,足見其誣指原告向其「借錢」為誹謗原告、侵害名譽權 之謊言:
原告此生從未向被告「借錢」,反倒是被告於74年左右於新 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購買一棟透天厝時,曾經欲向原告「借 錢周轉」未果,被告自己用都不夠,哪有多餘的錢借給原告 ,更何況被告僅一次分給原告66,000元現金,相較於原告買 賣房屋所需數百萬元之價金,微乎其微,且時間點亦有數年 差距,依經驗法則,如真有因為買房不夠錢而為徵收補償費 之「全部借給」,何需鉅細靡遺地交待是哪部分祖產被徵收 之補償費,金額若干。被告之子提出未能反應各期明細的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用以攻擊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實,然而並 非原告所述不實,而是被告與其子均不誠實,一筆徵收補償 費之金額及分給原告之理由數度更異其詞,被告於78年分給 原告時稱金額為兄弟各半6,6000元,於家信偽稱「全部」應 約為132,000 元,法庭上作證偽稱「沒有土地徵收補償費」 ,分給原告的理由亦前後有數個版本:被告偽稱原告「買厝 不夠錢」,其子狡辯為「忽而照顧、忽而贈與」,其妻黃曾 不其證實為「分給」,但真相為被告之妻與證人黃陳鳳美證 稱之代表原告有此權利之「分給」,可知被告書信中將台電 徵收補償費分給原告之理由虛構為「買厝不夠錢」,顯屬故 意侵權之謊言。
⑶原告家境小康,在成家前,尚持續多年將工作所得寄回家裡 ,供被告貼補家用,被告亦不否認。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 告向其「借錢」一事。
㈥原告既然從未向被告借過任何錢,而就此種「從未向被告借 過任何錢」的消極事實本不須負舉證責任,倒是被告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惟被告稱「我借給他錢沒有證據」,可知被告在明知 毫無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當屬 重大,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8年度台 上字第112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已自認「跟黃欽佩無金 錢上的往來」,又認「沒有證據」可資證明,「借錢」之說 法純係為誣陷自己的親弟弟,是空嘴嚼舌之詞,準此,兩造 間從無任何借貸關係已臻明確,此由證人黃陳鳳美之證詞亦 可為證。
㈦被告及其子,甚至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
第600 號民事案件承審法院,以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均堅信 被告沒有罹患巴金森氏症、血管性失智症、嚴重癡呆: 1.倘若被告罹患巴金森氏症,其子不但未替其作監護宣告,竟 大方地受讓被告與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所有權, 豈不矛盾。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一遇對被告不利者即以上開病 症當擋箭牌。若被告抗辯者,其患有巴金森氏症,無法理解 行為之法律效力,被告之子黃甘休、黃日新豈非是圖謀被告 的財產而趁其心智耗弱之際,強行將其名下土地過戶到自己 名下,而使其他姐妹無法分得,「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3 個女兒,2 個兒子,你把土地分給2 個兒子,女兒有沒有分 到?證人黃萬讓:沒有。」。
2.被告若患有上開病症,為何於另案訴訟中到庭具結作偽證, 且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00 號民事判 決中,處處引用被告之證詞為判決基礎。
3.被告訴訟代理人竟妄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1 月6 日前 即明知被告黃萬讓患有巴金森氏症,惟證人黃陳鳳美之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在過去的日子裡,被告是否有跟你或 你的家人說過被告有巴金森氏症,或其他知能障礙?」、「 證人黃陳鳳美:沒有。」。
4.依被告提出之病歷,經精神專科醫師判讀其上所記載者與被 告是否患有巴金森氏症無關,且所提供病歷並不完整,充其 量只能證明與其同居之人曾協同被告就診,亦與其是否成立 本件侵權行為無任何關聯。被告訴訟代理人更強調被告有授 與訴訟行為實施之能力,只是為免舟車勞頓,不願意前往開 庭,顯見渠等自信被告沒有罹患巴金森氏症。
㈧被告黃萬讓完全不像是患有巴金森氏症的病人,竟連已歿之 生母黃陳宿都不放過,將母之遺命說成是「母所說無理之事 」,顯見其完全清楚地記得,母親臨終之際,將父親所作借 名登記安排,一再耳提面命。前揭家書「又我土地被台電徵 收,看你買房不夠錢,才將徵收款全部借你」,及「母所說 無理之事」,顯係經過被告精心設計、意圖構陷原告向其借 貸。
㈨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1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理由,就此辯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及被告無侵 害名譽權一事,惟此不起訴處分並非即代表被告證詞無虛偽 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1.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倒數第8 至9 行遽認「黃萬讓辯稱:伊 父親黃財生前分配財產時,沒有交代要把土地給告發人黃欽 佩」。惟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系爭土地我弟弟(即原告)有 名分,係因為他(即原告)當時要去當兵,所以才將系爭農
地全部登記在我名下,此一自認,不起訴處分書卻隻字未提 。
2.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第3 行遽認:「惟告發人黃欽佩亦於本 署偵查中自陳,因事隔多年,已經沒有知情的人可以傳喚等 語,則本署顯無從傳喚相關當事人場說明,以釐清黃財是否 有告發人所述將上開農地分配予被告黃萬讓與告發人黃欽佩 共有之舉,告發人之片面指述尚難據採」。惟原告係稱母親 有交代阿姨向被告說系爭土地原告有1/2 權利,阿姨已逝世 ,其夫名為「廖金良」,但被告之妻曾經告訴原告之妻:「 已交代其子,登記黃萬讓名下之土地,黃欽佩有一半之權利 」。
3.系爭農地係受領自父親黃財給予之權利,證人黃萬讓於另案 訴訟以虛偽證詞證稱:「43年分家產時,兄弟間對於393 之 4 、原地號393 之5 土地並無協議,因為都是荒地」、「無 登記在自己名下」(見104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第6 至9 頁 )。惟對照協議書、委辦土地繼承移轉案件契約書,可證明 43年分家產時有協議,又地籍資料記載系爭農地地目為「畑 」,即為旱地,分別於50年10月19日、54年4 月8 日登記於 被告名下,再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該條例所稱耕地 ,指私有之水田及旱地,而所謂旱地即為可耕作之「園地」 ,若果真為荒地必定不適格為放領標的,黃萬讓偽證罪行明 確。
4.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倒數第8 行至第4 頁第8 行,無非以被 告「不記得所問土地在哪裡」,黃萬讓證述「在桃園縣,什 麼鄉鎮也記不清楚」為由,遽認「足認被告黃萬讓所述之荒 地是否即為上開地號393 之4 、393 之5 號農地亦非無疑, 則被告黃萬讓不無誤解詢問者內容之可能」。惟被告於另案 訴訟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之始,開宗明義即告知,且被告 亦知悉係為土地事情來作證。況且,登記被告名下之土地只 有承受自父親黃財之分家產之系爭393-4 、393-127 、393- 128 第號土地,別無其他土地,怎麼會「不記得所問土地在 哪裡」,又怎麼會「有誤解詢問者內容之可能」。 5.不起訴處分書遽認「黃萬讓業已將近80歲高齡,實難期待被 告黃萬讓能迅速且正確理解詢問者之詢問內容,且立即正確 無誤回答,尚難率以遽認被告黃萬讓有何偽證之舉」,惟何 以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00 號判決, 引用對原告不利之片段記載,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6.不起訴處分書於第4 頁第9 行至第19行全段,將被告回答原 告訴訟代理人提問有關金錢之答,為錯誤又錯置之筆錄記載 充作回答土地之答,遽認「被告黃萬讓第1 次答覆時,前後
文難以連貫,顯然有答非所問之情,第2 次始針對此問題加 以答覆,實難以被告黃萬讓答非所問之情,…尚難遽認被告 黃萬讓有何偽證之虞」。惟:
⑴另案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第1 次詢問為有關土地之問題,被 告已當庭承認母親過世前有交代說原告有一份土地寄在其那 裡,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該回答前後文完全連貫,「土地都 是爸爸在管理」亦為事實,不起訴處分書載「被告第1 次答 覆時,前後文難以連貫」,實有不妥。
⑵另案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第2 次所提出之問題,乃是詢問關 於金錢方面母親有無交代什麼事,此從被告回答之內容均為 有關金錢之答即知,惟從上下文可知被告忽而稱原告有拿錢 回家,忽而偽稱原告沒拿錢回家,證述前後不一,係屬謊言 、偽證,此錯誤又錯置之謊言、偽證「沒有,那時才9 歲」 ,為被告之子即另案訴訟被告用之張冠李戴充當被告回答土 地問題之答,且原告當時為15歲。
⑶不起訴處分書遽認「第2 次始針對此問題加以答覆」,意謂 被告回答「哪有什麼事」才是針對上開土地之答案,卻將虛 偽證詞「根本賺錢沒拿回來給我,我還拿錢給他」完全棄置 不理。
7.被告之妻黃曾不起先證實台電徵收補償費為被告主動「分給 」原告告,依經驗、習慣法則即知為代表原告有此權利,復 謊稱原告「買房不夠錢」才將徵收補償費「分給」原告,前 後不一之證詞,明顯矛盾,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第23行係 「推論告發人與被告黃萬讓共有上開393 之128 號土地等情 」,顯不知所云;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第4 行又稱「被告黃 萬讓隨後亦加以解釋告發人取得徵收款之原因是被告黃萬讓 擔心告發人購屋時有資金不足」,然103 年2 月13日被告並 未到庭,又何來「黃萬讓隨後亦加以解釋…」等情。總而言 之,不起訴處分書只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對原告不利之片 段記載「買房不夠錢」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對原告有 利之證詞「買房沒不夠錢」則隻字未提。
8.被告於偵查中自認:因為我弟弟有名分才將土地徵收補償費 分給他,惟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第2 行猶稱「惟取得原因為 何,尚難僅以被告黃曾不使用『分』一字,遽認該徵收款之 部分款項為告發人所應得」。
9.被告之妻黃曾不證述其曾向原告之妻表示就爭土地原告有一 半權利。黃曾不為掩蓋真相,起先承認,復否認,再次承認 與原告之妻往日在電話中交談時,曾主動告知原告之妻「已 交代其子,系爭土地你叔叔(即原告)有一半之所有權」, 黃曾不於法庭亦否認於101 年8 月23日新北市鶯歌區區公所
調解會上承認其說過此話,但經另案訴訟訴訟代理人及複代 理人反覆詢問後,最終仍不免露餡,證明其承認前面否認之 證詞為謊言,黃曾不證詞前後不一,顯屬偽證。惟不起訴處 分書第5 頁第15行載「然被告黃曾不經第1 次問及『你為何 一直告訴告發人之妻黃陳鳳美說告發人有一份權利』時,即 已否認曾對黃陳鳳美為如此陳述」,第6 頁第6 、7 行載「 被告黃曾不是否清楚瞭解黃陳鳳美提問內容,或仍沈浸在之 前爭吵階段,已非無疑」,另第6 頁第8 至10行記載:「針 對『被告黃曾不是否曾對黃陳鳳美表示有一分權利』時,始 終強調並未如此陳述,實難率認被告有何陳述不一之舉,參 以被告黃曾不亦願意以後代子孫之前途作為虛偽陳述之代價 ,益徵被告黃曾不堅信其所述為真」。
㈩綜上所述,被告於家書及法庭上公然以不實之證詞詆譭並辱 罵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提起本件訴訟,茲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⑴被告故意以粗話與虛構之謊言「借錢」汙衊、詆譭原告名譽 ,在法庭上惱羞成怒地口出穢言,一再地以精神暴力方式侮 辱原告,恣意對原告進行精神霸凌,甚至時隔一年有餘,又 於104 年6 月,再度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著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