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60號
原 告 陳金鳳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被 告 邱莉蓁
訴訟代理人 林家洋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參仟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631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房屋,及同地 段57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停 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總價新台幣(下同)5,700萬元 。原告依約付清全部賣賣價金後,系爭房屋即於100年3月10 日移轉過戶予原告。然因被告表示其於出賣系爭房屋後將舉 家遷往大陸地區做生意,在準備搬遷期間尚需暫住於系爭房 屋,故移轉登記完成後,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並未 點交,直至100年6月30日被告舉家遷出系爭房屋(按約定租 期係至101年5月31日,被告提早搬遷),才進行點交,原告 於是在100年7月開始進行裝潢,於100年8月3日搬進系爭房 屋居住,合先陳明。㈡原告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後,因於100 年11月間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現系爭房屋之公設部分 即社區1樓頂蓋型開放空間及部分2樓開放空間封閉部分,因 涉及違建加封、變更為接待大廳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早已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裁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乃於102年3月26日再發函社區管委 會,限期於102年3月31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否則將於屆期後 對區分所有權人開罰,並報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依規定執行拆除,之後前揭1樓頂蓋型開放空間之接待大廳 及通往2樓之樓梯等公設,即於102年6月20日及21日遭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致系爭房屋之價值明顯減少及原告
使用公共設施之權益嚴重受損。㈢原告於上開社區公設違建 遭拆除之過程中,雖知自己之權益受損,但因並無被告之聯 絡電話或住址資料而無法通知被告,加以社區管委會告知住 戶會再和新北市政府協調處理,看是否能爭取將上開遭拆除 之公共設施恢復使用,故原告一直等待社區管委會之進一步 處理結果。直至今年6月底,原告發現新聞報導有住戶因社 區接待大廳等公設遭拆除,而向賣方起訴請求償還部分價金 獲准之案例,經進一步查詢得知該案即為本社區住戶之求償 案例,且其情形與原告之遭遇幾乎完全相同,原告因此驚覺 要等待社區管委會爭取將已拆除之公設恢復使用,實無可能 ,唯有透過法律訴訟途徑方能爭取應有權益。原告為此乃先 委由配偶陳俊男設法與當初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之全國不動產 承辦人黃昭翰取得聯繫,並約於103年8月7日上午碰面,再 透過黃昭翰查得被告配偶林家洋之聯絡電話,經原告配偶陳 俊男與黃昭翰當場打電話告知林家洋系爭房屋有公設違建遭 拆除之情事,請其與被告出面協商解決,然林家洋卻藉詞推 託聲稱並不知情,原告乃再委由陳俊男於103年8月7日下午 至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委員當場打電 話通知林家洋要就系爭房屋公設違建遭拆除之紛爭進行調解 ,林家洋仍藉詞推託不願與被告出面協調,原告不得已乃提 起本件訴訟。㈣經原告進一步向社區管委會查詢得知,本社 區早於99年6月至99年12月中旬,即因擅自將1樓頂蓋型開放 空間加封作為接待大廳使用及1樓右側陽台外推等情事,而 陸續遭當時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派員至 現場勘查、發函限期要求改善及通知科處罰鍰等,且各該函 文均曾公布於1樓及各樓層之公布欄公告周知,各住戶均知 之甚詳,分述如下:⒈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曾於99 年6月17日以北縣○○○○○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 間通知單,通知本大廈建商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馨公司)、建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關1樓頂蓋型 開放空間加封部分,已經認定屬違章建築,將訂於99年6月 21日起執行拆除。⒉本大廈建商大馨公司,曾於99年7月12 日以馨社函字第990720號發函予社區管委會,說明就1樓頂 蓋型開放空間被認定有增建違建一事,正與主管機關溝通處 理中。⒊社區管委會曾於99年8月8日以畫管字第0000000000 號發函予大馨公司,請其提供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99年1月29日0000000000號,有關認定本大廈1樓頂蓋型開放 空間屬違建之函文。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曾於99年10月1日 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社區管委會本大廈1樓 頂蓋型開放空間有未經核准擅自封閉變更使用之情形,應停
止違規使用並以書面陳述意見,其說明欄一並載明係「依99 年9月2日台北縣政府人民陳情案件及99年9月17日勘查紀錄 表暨採證照片辦理」。⒌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曾於 99年10月25日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通知社區管委會本大廈1樓右側陽台外推部分,屬 增建之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 ⒍社區管委會曾於99年10月29日以畫管字第0000 000000號 發函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說明有關該局來函通知本大廈1 樓頂蓋型開放空間有擅自加封一事,已轉知起造人大馨公司 ;有關來函提及要恢復原狀一節,則需與住戶進行溝通討論 。⒎本大廈建商大馨公司就上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函文,曾於99年11月1日以馨社函字第00000000 號發函予社區管委會,說明當初係為提供住戶更多活動空間 ,方將開放空間做最大利用之規劃,嗣遭不明人士不斷檢舉 而受困擾,願與管委會及全體住戶同舟共濟,共謀雙贏之解 決方案。⒏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9年11月12日再以北工使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社區管委會將就本大廈有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情形,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派 員實施現場勘查。⒐社區管委會曾於99年11月18日以畫管字 第0000000000號發函予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說明 有關該大隊來函通知本大廈1樓右側陽台外推違建應予拆除 一事,已轉知起造人大馨公司;有關來函提及要恢復原狀一 節,則需與住戶進行溝通討論。⒑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 大隊於99年11月23日以北縣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 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社區管委會本大廈1樓右側陽台外 推部分,訂於99年11月29日起執行拆除,請其於拆除日之前 1日將室內一切物品遷移完畢。⒒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 大隊於99年11月26日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社區管委會,有關管委會陳情希望本大廈1樓右側陽台外推 違建暫緩拆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仍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 辦理。⒓本大廈建商大馨公司就1樓頂蓋型開放空間遭列管 有違建一事,於99年12月13日再以馨社函字第0000 0000號 發函予社區管委會,說明曾與管委會委員於99年12月9日前 往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與李永然律師及陳淑芬律師研商後 續處理事宜,如開放空間面臨異動,將以變動最小、影響最 少之理念規劃施工,並願負擔工程費用。⒔台北縣政府工務 局於99年12月14日再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社 區管委會有關本大廈1樓頂蓋型開放空間未經核准擅自封閉 變更使用之違規情形,經於99年11月29日派員勘查現場仍未 改善,處6萬元罰鍰,並應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否
則後續仍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⒕本大廈建商大馨公司 就1樓頂蓋型開放空間遭列管有違建一事,於99年12月15日 再以馨社函字第00000000號發函予社區管委會,說明如開放 空間面臨異動,將以變動最小、影響最少之理念規劃施工, 並願負擔工程費用。基上說明可知,本社區既早於99年6月 至99年12月中旬,即因擅自將1樓頂蓋型開放空間加封作為 接待大廳使用等情事,陸續遭當時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派員至現場勘查、發函限期要求改善及通知 科處罰鍰等,本大廈之建商大馨公司亦曾就此發函予管委會 說明,而各該函文均曾公布於1樓及各樓層之公布欄公告周 知,社區管委會亦表示有關恢復原狀事宜要與住戶溝通討論 ,被告實無由諉為不知。故被告顯係於兩造99年12月25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明知系爭房屋之公設部分有增建違 建、違規使用情形,應予拆除恢復原狀,然卻故意不告知原 告,猶於簽名出具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 明書)第14點「是否有增建部分」欄位,勾選「否」;另於 第16點「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欄位, 亦勾選「否」,故意隱瞞實情為不實之說明,此明顯違反誠 信原則損及原告之權益甚鉅。㈤如今系爭房屋之價值已因接 待大廳等公設遭拆除而明顯減損,且無法回復,被告又顯有 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且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現況說明書中 保證其品質,故原告自得依法主張權利,分述如下:⒈系爭 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已約定:「買賣標的如有未依法申請或 與現行法令不合之增建、加蓋部分(含經主管機關列管在案 備查者),乙方(即被告)應誠實告知。…若乙方於交屋前 已收受主管機關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乙方除須按 上述鑑價原則減少價金外,亦須負擔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 ,且被告於簽名出具之現況說明書第14點「是否有增建部分 」欄位係勾選「否」,另於第16點「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 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欄位亦勾選「否」,然而被告所出售之 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卻已存在增建違建,且早已接獲過主管機 關之拆除通知,故顯然具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原告依民法 359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自得 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⒉被告既於簽 名出具之現況說明書第14點「是否有增建部分」欄位係勾選 「否」,於第16點「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 知」欄位亦勾選「否」,衡諸該現況說明書亦構成契約之一 部分,故被告顯然已就系爭房屋「確無增建違建,亦未曾被 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之品質為擔保,參之實務見解依該 現況說明書之記載及買賣契約相關約定,已足認定賣方有就
買賣標的物之品質為保證,從而系爭房屋既不具備被告所保 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況 本件被告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原告同時 亦得依民法第360條後段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賠償。⒊本件系爭房屋之接待大廳等公設遭拆除, 已無法回復重建,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6條關於給付不能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買賣標的物係特定物,於契 約成立前即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即被告於締約時,顯係故 意不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即原告,或縱認非故意亦顯有重大 過失存在,致原告根本不知有該瑕疵而仍為購買,參之實務 見解,被告所為給付內容既不符合債務本旨,原告亦得依不 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基上說明,原告就上開3項請 求權基礎之聲明均相同,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2以上 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㈥ 系爭房屋是否因瑕疵而致價值減損,應以瑕疵交易標的之實 際價值是否低於交易時之價格為斷,與同社區房屋交易漲跌 之獲利或虧損無涉。系爭房屋既因1樓頂蓋型開放空間有違 法增建之瑕疵而減損其價值,經原告委請大一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針對系爭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房屋依最有效使用情況 下,及估價師專業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成本法及收益法之 直接資本化法等3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各方法評估結果及 最終價格決定為:「系爭房屋無開放空間公共設施,於102 年12月25日估價金額為5,239萬7千元,有開放空間公共設施 之實際交易價格為5,700萬元,開放空間公共設施遭拆除之 減損金額為460萬3千元,減損率為8.08﹪」。系爭房屋經鑑 定既認其價格因上開瑕疵而減損460萬3,000元,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3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減少價金460萬3,000元即屬有據,又該460萬3,000元雖經被 告以買賣關係為由受領,但嗣因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被告所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而應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再者,系爭房屋因欠缺被告所 保證之品質,致其價值減損460萬3,000元,亦即倘被告能依 約給付無瑕疵之房屋,系爭房屋之價值將再提高460萬3,000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 2項約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關於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規定,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亦均為上開房屋價值減損之金額460萬3,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於搬遷系爭房屋居住後,因於100 年11月間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發現系爭房屋之公設部 分即社區1樓頂蓋型開放空間及部分2樓開放空間封閉部分, 因涉及違建加封,變更為接待大廳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早已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裁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之後前揭1樓頂蓋型開放空間及通往2樓之樓梯等公 設,即於102年6月20日及21日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 等語,是原告已自認其於100年11月即知悉系爭房屋公設有 違建遭拆除之瑕疵存在,且102年6月20日及21日確遭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原告自應於100 年11月知悉時立即通知出賣人之被告,原告卻怠於通知,依 上開規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故原 告已然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瑕疵擔 保責任,於法自有未合。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明知系爭房屋公 設增建部分有遭拆除之危險而故意隱瞞與其締結契約之事實 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 證之責。原告又主張被告有該明知而故意不告知之事實存在 ,無非係以其所呈原證6至18之函文為證,惟上開函文之發 文者或受文者均非被告,自難以上開函文之存在,即證明被 告確有明知系爭房屋公設有增建遭拆除之危險而故意隱瞞並 與其締結契約之事實。原告另主張伊於100年7月開始進行裝 潢,於100年8月3日搬遷系爭房屋居住,於搬遷系爭房屋居 住後,因於100年11月間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發現瑕 疵等情,是倘原告未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縱使係住居 在系爭大樓內,亦無法知悉公設有增建之事實,故依常理, 實無法以被告有住居於系爭社區,即推論被告確實知悉系爭 社區公設有增建遭拆除之虞之事實,益證上開函文,實無法 作為被告確有明知系爭社區公設有增建遭拆除之危險而故意 隱瞞與原告締結契約之證明。㈢被告從未見聞上開函文,已 如上述,退步言,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曾將上 開函文公布於公告欄公告周知,被告未能知悉,而有過失, 惟其情形尚與故意有間,是原告指摘被告係屬故意,顯無可 採。又原告所呈原證15至18函文,其發文日期分別為99年11 月26日、99月12月13日、99年12月14日、99年12月15日,此 期間原告多次至社區察看,倘如原告所主張者,系爭社區管 委會曾將上開函文公布於公布欄,則原告在與被告締約前, 既已多次至社區察看,故只要原告稍加調查或注意即能知悉 ,惟原告並未調查,依實務見解,實難謂其無重大過失,諸 此均足見原告對於系爭社區公設有增建之事實有重大過失, 被告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不負擔保之責。㈣被告於98年間買
受系爭房屋,買受時前手及仲介均未告知該公設有增建之事 實,並取得所有權狀,故被告認係取得完整之權利。嗣被告 因難堪負荷房屋貸款壓力,委託全國不動產出售系爭房地, 而房仲業者、經紀人及代書等人亦均未曾告知系爭房屋公設 有違建之情(具有專業知識以及掌握在地資訊之房仲業者都 無法知悉,則完全無任何相關專業知識、資訊之被告焉能知 悉),是被告於訂約時,因確實不知系爭社區公設有增建之 事,亦從未曾接獲或見聞拆除通知,故於現況說明書第14點 及16點分別勾選「否」,被告此舉確係出其自身認知,善盡 誠實告知義務所為甚明,難認係就勾選事項為保證,是兩造 從未就系爭房屋有無增建乙事為討論或增訂特約或為保證之 承諾,故縱認現況說明書為契約之一部分,亦不得課被告以 民法第360條所定保證之責。㈤原告所呈有關主管機關之函 文,其受文者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並非被告,是被告並未收受 主管機關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本件事實與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難謂相符,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理由。㈥系爭房屋之瑕疵,於契約成立 時既已存在,且該瑕疵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是被告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 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且原告不即依民法第356條 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 依實務見解,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不得 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 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關於不完全 給付及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買受系爭房屋,總價5,700萬元,原告依約付清全部賣 賣價金後,系爭房屋於100年3月10日移轉過戶予原告,過戶 後由被告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直至100年6月30日被 告始遷出系爭房屋;系爭社區於99年6月至99年12月中旬, 即因擅自將1樓頂蓋型開放空間加封作為接待大廳等公設使 用情事,陸續遭當時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派員至現場勘查、發函限期要求改善及通知科處罰鍰等;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3月26日發函予系爭社區管委會, 限期於102年3月31日前自行拆除,否則將於屆期後對區分所 有權人開罰,並報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規定執 行拆除,之後系爭社區1樓頂蓋型開放空間之公設及通往2樓 之樓梯,於102年6月20日及21日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
除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違 建拆除前後對照照片、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9年6 月17日、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23日通知書、99年11月26 日函、大馨公司99年7月12日、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3日 、99年12月15日函、畫世紀社區管委會99年8月8日、99年10 月29日、99年11月18日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0月1日 、99年11月12日、99年12月14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 至38、46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兩造99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買契約之前, 即明知系爭房屋之公設部分有增建違建、違規使用情形,應 予拆除恢復原狀,卻故意不告知原告,猶於簽名出具之現況 說明書第14點「是否有增建部分」欄位,勾選「否」;於第 16點「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欄位,亦 勾選「否」,故意隱瞞實情為不實之說明;今系爭房屋之價 值因接待大廳等公設遭拆除而明顯減損,且無法回復,被告 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且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現況說明 書中保證其品質,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 損之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4條所明文。次 按買賣標的如有未依法申請或與現行法令不合之增建、加蓋 部分(含經主管機關列管在案備查者),乙方(即被告)應 誠實告知,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 ,甲(即原告)乙雙方同意應按估價師事務所就拆除部分辦 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復為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所約 定。是系爭房屋有無違建,確屬影響原告議定買賣價金、是 否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故若有違建情事,被告自 應誠實告知。查:
⒈系爭社區於99年8月29日,曾就1樓頂蓋型開放空間增建違建 遭人檢舉而經台北縣政府通知拆除之問題,由管委會邀集住 戶召開說明會,當時被告配偶林家洋曾親自出席簽名,並註 明係「A1+A2、23F」之住戶等情,有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 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7至237頁)。又參之證人即管委會 副主委鍾雨倢於104年9月18日具結證稱:「(請求提示原證 29會議紀錄,請問你是否有參加該畫世紀社區於99年8月29 日星期日由管委會邀集住戶召開之頂蓋型開放空間座談會? 倘有,為何該住戶簽到表上沒有看到你的簽名?該次座談會
召開之原因為何?召開之時間、地點為何?討論之內容為何 ?是否係就社區1樓頂蓋型開放空間公設,遭台北縣政府通 知拆除之問題提出討論?是否有請大馨建設公司之代表到場 說明?)有參加。我們是委員,有委員的另外的簽到。我在 99年7月17日提出違建問題,我們管委會說要跟住戶說明整 個違建及被拆除的事實,也要求建商出席召開說明會。召開 的地點在B1的宴會廳,時間應該在下午1點後。討論的重點 就是頂蓋型開放空間的違建問題。對。就是要被台北縣政府 拆除的問題。我們會議紀錄上面第1段就是建設公司講的話 」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證人章雅惠具結證稱:「(請 求提示原證29會議紀錄,請問你是否有參加該畫世紀社區於 99年8月29日星期日由管委會邀集住戶召開之頂蓋型開放空 間座談會?該次座談會召開之原因為何?召開之時間、地點 為何?討論之內容為何?是否係就社區1樓頂蓋型開放空間 公設,遭台北縣政府通知拆除之問題提出討論?是否有請大 馨建設公司之代表到場說明?)有參加。上面有我的簽名。 召開原因是要討論1樓的頂蓋型開放空間的問題,要被台北 縣政府拆除的問題。開會的時間、地點我是怎麼知道的我忘 記了,當時是在B1開會,時間我不記得了,有請大馨建設代 表到場說明」等語(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及其 配偶至遲於99年8月29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增建違建, 且已遭台北縣政府通知拆除等語,應為可採。
⒉鍾雨倢於104年9月18日證稱:「(請求提示原證33會議紀錄 ,請問你是否有參加該畫世紀社區於99年12月18日星期六召 開之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倘有,這次會議是否 曾就社區1樓頂蓋型開放空間公設,遭台北縣政府通知拆除 之問題提出討論?當時出席住戶就該問題是否曾因意見不合 而發生爭執?倘有,爭執之內容為何?嗣後如何處理?以上 經過情形為何未記載於會議紀錄中?)有參加。當天開會很 亂,大家都在討論頂蓋型開放空間的問題。當天針對主委與 建商之間對於頂蓋型開放空間點交問題,因為是違建,所以 大家一直爭執。爭執被拆除還有建商如何負責承擔責任的問 題。當下沒有講如何處理,之後就移交給第二屆。主委沒有 提出公告、談話內容大家也沒有辦法,但當天談話內容會有 錄音」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證人章雅惠證稱:「(請 求提示原證33會議紀錄,請問你是否有參加該畫世紀社區於 99年12月18日星期六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倘有,這次會議是否曾就社區1樓頂蓋型開放空間公設, 遭台北縣政府通知拆除之問題提出討論?當時出席住戶就該 問題是否曾因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倘有,爭執之內容為何
?)有參加。我記的不是很清楚,只有記得很亂,我當天遲 到,我們在選委員,不是很確定討論到什麼樣子,我只知道 有兩派在那邊鬧」、「(鬧多長,鬧什麼?)從頭鬧到尾。 一派想討論頂蓋型開放空間的事情,一派想阻止他們討論」 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而原告亦委託其配偶張家洋出席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出席委託書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1、27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及其 配偶早在與原告簽約之前,即已明知系爭房屋存在增建違建 瑕疵,且已遭台北縣政府通知拆除等語,應為可採。被告配 偶雖抗辯其簽完名坐一下就走,並不知此事等語,惟查,管 委會於會議前即將會議之時間、地點及開會之主題公告週知 ,其提案8即明載管委會將就頂蓋式開放空間作說明,有畫 世紀社區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單及其附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9、60頁),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 可採。
⒊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已約定:「賣方持有產權期間 ,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內確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賣方亦 未知悉買賣標的曾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又系爭買賣契約 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3項「屋內是否曾經發生自殺 、他殺或特異死亡情狀之情事?」乙項,被上訴人所勾選者 亦為「否」,是上開約款及構成契約一部分之「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亦足認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就系爭房 屋內「確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之品質為擔保,如不具 備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仍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台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出賣 人就買賣標的物是否有保證品質,並非單以契約文件中是否 有出現「保證」二字為斷,倘契約約定內容已要求出賣人確 認買賣標的物具有特定品質或無特定瑕疵,且出賣人於「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亦再次為勾選確認,即應得認定出賣人 就買賣標的物之品質已為保證。查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項系爭房屋是否有增建或占用範圍部分,全未勾選; 於其簽名出具之現況說明書第14點「是否有增建部分」欄位 勾選「否」,第16點「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 通知」欄位亦勾選「否」,說明書下方明註:「委託人(即 被告)應盡誠實告知義務,並已詳閱及逐一確認本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確實無誤」等語,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該現 況說明書構成契約之一部,自足認被告已就系爭房屋「確無 增建違建,亦未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之品質為保證 。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稱頂蓋型開放空間瑕疵應屬違規使用案件
,並非大馨建設公司增建,所以被告於現況說明書第14、16 條是否有增建部分勾選否,應係屬實之勾選云云。惟查,建 商代表於99年8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示當初係以「銅 門窗」等建材將頂蓋型開放空間加封作為公設使用等語,有 8月29日頂蓋式開放空間座談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229頁);證人即大馨公司業務代表王主慧,於104年9 月18日具結證稱:「針對與住戶締約時公司的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裡有詳細記載,一樓為頂蓋型開放空間之事,另外針 對二次工程部分,有清楚明確告知住戶經住戶同意後,才簽 房屋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是建商確有 於頂蓋型開放空間進行二次施工,而屬增建違建;又台北縣 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亦認定系爭社區1樓頂蓋型開放空間 有應拆除之違建等情,有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 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6頁);再者, 管委會致大馨公司函文亦記載:「大馨建設公司與會襄理允 諾提供99年1月29日案號0000000 000台北縣拆除大隊函大馨 建設,認定畫世紀漢生東路230-258號頂蓋式開放空間屬違 建乙案函」等語,有管委會99年8月8日畫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頁),是建商確曾於頂蓋型開 放空間進行二次施工,經主管機關認定存在增建違建而須拆 除,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⒌系爭社區1樓頂蓋型開放空間,既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及共同使用之「大公」,亦為本件買賣標的之一部分,而被 告於簽約前,即已明知1樓頂蓋型開放空間存有增建違建瑕 疵,卻於買賣契約所附現況說明書第14點「是否有增建部分 」欄位勾選「否」,於第16點「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 獲過拆除通知」欄位亦勾選「否」,且該現況說明書下方已 明註:「委託人(即被告)應盡誠實告知義務,並已詳閱及 逐一確認本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確實無誤」等語,而由被告 簽名確認;另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應勾選是否有 「增建或占用範圍」部分,亦不加勾選等情,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至24頁)。依上說明,被告 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9年11、12月間,曾多次到系爭大樓看屋 ,倘管委會曾將原證5至原證18函文公佈於公佈欄,則原告 在與被告締約前,既已多次到該社區察看,只要稍加調查注 意即能知悉,惟原告並未調查,難謂無重大過失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其於決定購買系爭房屋前僅係由房仲人員帶領前往 被告住屋處察看房屋狀況,並無義務調查系爭大樓有無增建 違建;況原告當時並非系爭大樓住戶,與系爭大樓之管理人
員素昧平生,對於與自己無關之事項未加以察看調查,實屬 人情之常;至原告決定購買系爭房屋而契約成立時,因契約 已約定係應由被告告知系爭房屋有無增建違建,原告並無調 查義務,應無過失可言。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自認其於100年11月即知悉系爭房屋公設有 違建遭拆除之瑕疵存在,且102年6月20日及21日確遭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原告自應於100 年11月知悉時立即通知出賣人之被告,原告卻怠於通知,依 上開規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故原 告已然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惟按前條規定,於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357條所 明定,被告故意不告知房屋瑕疵,已如前述,則已排除原告 之檢查通知義務,被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五、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又買賣標的如有未依法申請或與現行法令不合之 增建、加蓋部分(含經主管機關列管在案備查者),乙方( 即被告)應誠實告知,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 被拆除)者,甲(即原告)乙雙方同意應按估價師事務所就 拆除部分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亦為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項所約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且系爭社區於 兩造99年12月2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因擅自將1樓頂 蓋型開放空間加封作為接待大廳等公設使用情事,陸續遭當 時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函限期要求改善及通知科處罰鍰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嗣於102年3月26日發函予系爭社區管委會,限期於102年3月 31日前自行拆除,否則將於屆期後對區分所有權人開罰,並 報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規定執行拆除,之後系 爭社區1樓頂蓋型開放空間之公設及通往2樓之樓梯,於102 年6月20日及21日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即屬有據。 ㈡系爭房屋既因1樓頂蓋型開放空間有違法增建公設之瑕疵, 而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減損其價值,經原告委請大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針對系爭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房屋依最有效使
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成本法及收 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等三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各方法評估 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為:「系爭房屋無開放空間公共設施, 於102年12月25日估價金額為5,239萬7千元,有開放空間公 共設施之實際交易價格為5,700萬元,開放空間公共設施遭 拆除之減損金額為460萬3千元,減損率為8.08﹪」,有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外放)。是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460萬3,00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公設違建於102年6月20、21日遭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後,該社區房價每坪反而較拆除前上漲9 萬餘元,原告並未受有損失云云。然系爭房屋是否因瑕疵致 價值減損,係以瑕疵交易標的之實際價值是否低於交易時價 格為斷,與同社區房屋交易漲跌之獲利或虧損難謂有涉,故 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㈣系爭房屋經鑑定認其價格減損為460萬3,00 0元,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向 被告請求減少價金460萬3,000元,自屬有據。再者,該460 萬3,000元雖經被告以買賣關係為由受領,嗣因原告行使減 少價金請求權,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 在。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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