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4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被 告 陳塗生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陳蔡阿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狀字號:一○○新資土字第○二四○九○號,權利範圍:全部)、一一二三地號(權狀字號:一○○新資土字第○二四○九一號,權利範圍:全部)、一一二四地號(權狀字號:一○○新資土字第○二四○九二號,權利範圍:全部)、一一二六地號(權狀字號:一○○新資土字第○二四○九三號,權利範圍:全部)、一一二七地號(權狀字號:一○○新資土字第○二四○九四號,權利範圍:全部)、一一二七之一地號(權狀字號:一○○新資土字第○二四○九五號,權利範圍:全部)、一一二八地號(權狀字號:一○○新資土字第○二四○九六號,權利範圍:全部)、一一二九地號(權狀字號:一○○新資土字第○二四○九七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1123地號、1124地號、1126地號、1127地
號、1127之1 地號、1128地號、1129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為求 訴之聲明特定,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狀字號:10 0 新資土字第024090號,權利範圍:全部)、1123地號(權 狀字號:100新資土字第024091號,權利範圍:全部)、112 4地號(權狀字號:100新資土字第024092號,權利範圍:全 部)、1126地號(權狀字號:100 新資土字第024093號,權 利範圍:全部)、1127地號(權狀字號:100新資土字第024 094號,權利範圍:全部)、1127之1 地號(權狀字號:100 新資土字第024095號,權利範圍:全部)、1128地號(權狀 字號:100 新資土字第024096號,權利範圍:全部)、1129 地號(權狀字號:100 新資土字第024097號,權利範圍:全 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 原告。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 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 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及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前管理人,陳清和則為原告之現管理人,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22條、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9 條、第14條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應由陳清和管理,且被告負有與陳清和交接之義務。原 告前於102年3月2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解散事宜,經出席 派下員當場表決結果,逾3分之2同意解散,並出具同意書, 已達法定解散人數,而決議解散。因陳清和身為清算人,於 執行清算時,須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始能依清算計畫書辦理 清算,惟被告迄今拒不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甚至 要求陳清和應會同被告辦理原告解散後之不動產分配予各派 下員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事宜,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陳清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予原告。
㈡觀諸原告於101 年3月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所示, 該次會議決議事項為地上權訴訟之問題、變更章程及新管理 人之選派,且該會議記錄與當天開會實際討論內容完全一致 ,並未提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事宜,原告亦無由 前管理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先例,若有此悖於常例之 約定,自應有所提案並記載於會議記錄中,惟上開重要事項
之約定既未記載於上開會議紀錄中,足證該會議當時絕無被 告所稱之提案或約定,縱原告有同意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假設語氣,非自認),依民法第597 條之規定,原告 仍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於104 年8月3日當庭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應立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返還與原告。
㈢被告雖抗辯法院應不准許原告終結清算,蓋陳清和未賠償及 補償被告關於320 坪土地之損失,故原告辦理解散後之不動 產分配各派下員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 無權請求被告返還權狀云云。惟被告所述320 坪土地糾紛發 生之際,陳清和尚非原告派下員,姑不論事實上乃被告希圖 利益而將共同被騙之損失強加於已亡故之陳清和之父即訴外 人陳土現身上,陳土現亦無對被告及其他派下員負任何債務 ,故被告所謂陳清和之債務一節,僅係空口白話,毫無根據 。實則,被告至今仍不願配合交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疑係 為配合訴外人陳俊唐脫產,蓋據原告於104 年1月1日出具之 財產清算計畫書所載「上述屬派下員陳俊唐應分配之土地權 利,業經派下員陳俊唐同意讓渡予派下員陳清和。」等語, 派下員陳俊唐應分配之土地將直接移轉過戶至陳清和名下, 惟因房地產價額高漲,陳俊唐不願履行契約,意圖將土地移 轉過戶至自己名下後立即脫產,故陳俊唐與被告合謀,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願返還予原告,使原告無法辦理 登記,以此逼迫陳清和退讓妥協。
㈣原告於104 年1月1日召開之104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 修正財產清算計畫書一案,同意處分坐落新北市陽光段1124 、1126、1127、1127之1、1128、1129地號共6筆土地,作為 清算債權債務之用,清算剩餘財產按房份分配;同段1122、 1123地號土地就不動產現況按房份分配;動產部分亦於清算 後按房份均分。又上開決議條款記載「上述屬下派員陳俊唐 應分配之土地權利,業經派下員陳俊唐同意讓渡予派下員陳 清和」,係因全體派下員皆簽署同意書,一致同意陳俊唐將 其系爭土地之房份2分之1,合計817 坪土地出售予派下員陳 清和,此有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可佐。據此,原告清算終結 之方式係照系爭章程規定,按房份均分,對被告並無不公之 情事。
㈤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尚未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卻聲請清算,法
院不應准其終結清算。茲詳述理由如下:
⒈依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89年5 月26日公告之原派下全員名冊 ,其全體派下員共4 人,即被告、陳土現、訴外人陳土平、 訴外人陳俊唐,則原告名下所有財產應屬上開4 人公同共有 。詎原告前管理人陳土現(即原告現管理人陳清和之父)意 圖為自己及訴外人吳明謙不法之所有,竟未經其他派下員同 意,逕於86年11月4 日以陳土現個人名義,擅將原告所有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總面積570坪,下稱43之1 地號土地)其中120坪土地,以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 出賣予訴外人彭昌、訴外人黃滄浪、訴外人黃榮珍、訴外人 黃添丁、訴外人黃金城5人;陳土現與陳俊唐復於85年11月9 日將43之1地號土地其中200坪土地,以12,000,000元出售予 彭昌、黃滄浪、黃榮珍、黃添丁、黃金城5人,並於90年4月 17日將上開買賣標的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昌、黃金 城、黃滄浪、訴外人黃滄賢、訴外人黃建旺及訴外人林張美 女。然原告所有43之1地號土地於90年4月17日所為移轉登記 予彭昌等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面積共約320 坪),其上所 蓋原告印文係屬遭偽造者,原因如下:
⑴原告派下員陳土現、陳俊唐2 人雖曾於85年11月9 日與彭昌 等人就43-1地號土地其中200 坪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合約,及 陳土現1人曾於86年11月4 日與彭昌等人就43之1地號土地其 中120 坪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然陳土現、陳俊唐當時 均係以「個人名義」與彭昌等人簽訂上開契約,陳土現、陳 俊唐並非以代表原告之方式簽訂上開契約,故原告就上開土 地並未與彭昌等人簽訂任何土地買賣契約(註:陳土現、陳 俊唐於85年11月9 日與彭昌等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簽土地合建契約,亦同此理 由,對原告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既未將43之1 地號土 地出賣予彭昌等人,則彭昌等人就原告所有43之1 地號土地 ,面積共320坪,於90年4月17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予彭昌等人之登記即屬無效,且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所 加蓋原告印文即不可能為原告所加蓋,而係遭偷蓋。 ⑵因原告派下員確未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予彭昌等人, 故代書吳 明謙於89年間3次送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擬將43之1地 號土地(面積1886 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56095)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彭昌等5人,及擬將43之1地號土地(面積1886 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43905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林張美女時,均因無法提出全體派下同意處分書而遭新 店地政事務所駁回,最後1 次遭新店地政事務所駁回之時間
為90年1月3日。陳土現遂與代書吳明謙共謀於90年3 月間, 利用4名派下員交付印章請其辦理派下員證明時,以4名派下 員印章偷蓋於「同意處分書」上,表示全體派下員同意委由 管理人出售43之1地號土地。
⒉承上所述,陳土現、陳俊唐無權將原告所有43之1 地號土地 ,面積570坪其中320坪,以每坪60,000元價格出賣予彭昌等 人,並將該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昌等人,原告因而 目前仍與彭昌等9 人有上開訴訟進行中,故原告仍未了結現 務,不應准其清算終結。退步言,縱認陳土現、陳俊唐有權 代表原告出售原告前述土地,原告即應將被告、陳土平分別 可獲分配土地買賣價款,及自買賣時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利息給付予被告、陳土平,原告迄今仍未給付 分文予被告及陳土平,被告及陳土平乃向原告陳報債權,則 於原告尚未清償被告及陳土平該債務前,亦不應准其清算終 結。從而,原告之清算既尚未終結,則原告辦理解散後之不 動產分配予各派下員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之條件尚未成就,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㈡原告目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理由 如下:
⒈陳清和於101年3月間就任原告管理人時,兩造即約定由原告 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俟需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再 由被告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會同陳清和共同辦理有關事項。 又證人陳宣霖於104 年8月3日到庭證稱「(問:當時有無約 定權狀部分由被告保管到何時?)當時是說如依法程序辦理 ,由被告配合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依照房份辦理土地 所有權登記,被告即會配合辦理。」如前所述,原告之清算 尚未終結,則原告辦理解散後之不動產分配予各派下員所有 權持分移轉登記之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目前無權請求被告 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⒉再者,依證人陳宣霖之上開證詞,可知兩造係約定屆時如須 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由被告配合提出於地政機關辦理 過戶手續,並非直接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 ⒊原告雖於104 年8月3日當庭請求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惟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被告訴訟代理 人僅有代理被告為訴訟上行為之權限,並無代理被告受意思 表示之權限,故原告依民法第59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有理。
㈢原告於104 年1月1日召開之104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不 存在或決議不成立,故原告之本件請求不應准許,茲說明如 下:
⒈陳清和、訴外人陳德銓、訴外人陳秀玉明知原告未通知全體 派下員於104 年1月1日上午1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召開104 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且實際上也未曾於上開 時間、地點進行會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 清和擔任主席、陳玉秀為記錄、陳德銓為推選記錄及記錄簽 署人,先共同於該次大會之簽到名冊上偽簽陳土平、陳宣霖 及被告之簽名,嗣再共同偽造該次大會之會議記錄,並分別 於其上用印及檢附相關附件資料,將此不實之事項向新北市 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申報備查,致不知情之公務員登 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而生損害於被告及政府公文書之正確 性。為此,被告及陳土平之子陳宣霖已於104年7月30日以陳 清和、陳德銓、陳秀玉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為由,提出刑事 告訴,刻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偵辦中,另被告及陳土平並已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於10 4年1月1日召開之104 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不存在或決 議不成立。
⒉陳清和等人偽造之104年1月1日財產清算計畫書第3點約定處 分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陽光段1124、1126、1127、11 27之1、1128、1129共6筆地號土地,作為清算債權債務之用 ,剩餘財產始按房份計算分配予個派下,已明顯違背原告10 2年間之決議,並有悖於民法第40 條規定,清算法人不得從 事積極處分該公業法人之財產之規定。遑論陳清和偽造之原 告分類帳所載原告向陳清和借款多筆,均不實在,倘依清算 計畫書處分原告之土地,清償對陳清和多筆借款,豈非變相 侵吞原告財產,故鈞院不應准許原告本件請求,否則將遂其 侵吞原告財產之目的。
⒊原告所提之「同意書」所載派下員同意陳俊唐將其於系爭土 地,房份2分之1,合計817 坪土地出售予陳清和,則與上開 104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是否存在或成立無關。且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判決業 已認定陳清和與陳俊唐係約定以陳俊唐將來可自原告受分配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買賣標的,並約定陳清和另應轉讓系爭 交易房地及機車停車位予陳俊唐,但彼等所簽買賣契約條文 僅記載「本法人永久存在,如因故解散時,土地糾紛處理善 後費用依派下系統表派下員房份均分攤處理之。其剩餘財產 依派下系統表派下員房份平均分配持分處理。」,進而認定 就系爭土地之權益無法於現時確定,陳清和對陳俊唐之債權 屬非確定之債權,並為陳清和敗訴之判決,故陳清和不得再 執前述同意書為主張。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係原告之前管理人,陳 清和則為原告之現管理人,原告於102年3月23日召開派下員 大會討論解散事宜,經出席派下員當場表決結果,逾3分之2 同意解散,並出具同意書,已達法定解散人數,而決議解散 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原告所有不動產清 冊(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原告 於102年3月2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5 至1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系爭章程第9 條、第14 條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由陳清和管理,且 被告負有與陳清和交接之義務。因陳清和身為原告之清算人 ,於執行清算時,須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始能依清算計畫書 辦理清算,惟被告迄今拒不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陳清和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陳清和於101年3月間就任原告管理人時,兩造即約 定由原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俟需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時,再由被告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會同陳清和共同辦理有 關事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⑴經查,原告於101年3月4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第3頁 決議第3 項載明:「管理人改選:經全體派下現員一致通過 ,改選後由陳清和擔任管理人。臨時動議:主事務所變更經 派下現員一致同意通過,由改選後管理人提供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67頁),依上開決議內容觀之,該次會議並未記載經 原告派下員全體同意通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之前管 理人(即被告)繼續保管。
⑵次查,證人陳色珠到庭證稱:(是否有參加101 年3月4日之 派下員大會?)有。(提示本院卷第66頁【即上開派下員大 會會議記錄】,原告前任管理人陳塗生有無在改選管理人時 ,說到他要監督陳清和,他要保管祭祀公業土地的所有權狀 ?)我沒有聽到。當時開會的出席的派下員,對於權狀應該 由陳塗生保管乙事,是否無異議通過?)沒有,只有討論會 議記錄所載的內容。(上開會議記錄與當天開會實際討論內 容,是否完全一致或有疏漏?)完全一致,當天主要是討論 章程的修訂及管理人之選派。(選任新管理人是臨時提議或 是本來的議案?)是本來的議案。(當時是大家推舉陳清和
當管理人或陳清和主動表示要當管理人,再經由其他派下員 通過?)是由陳慶榮及陳塗生提議由陳清和當,其他人則是 覆議通過。(當天陳塗生有無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要由他 來保管?)沒有聽到。(該次會議討論的議案有幾項?)第 一是地上權的問題,第二是改變章程,第三是新管理人的選 派。(當天開會有無製作會議記錄?)當天製作,也是現場 蓋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又證人陳色珠為陳 清和之妹妹,復為被告之姪女,並身為原告之派下員,與兩 造間均有一定之親誼及利害關係,則證人陳色珠之證詞是否 可採,仍應依具體情形判斷前開證詞有無偏頗之情事。審酌 證人陳色珠之證詞,與一般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開之過程 均無明顯差異,且上開101 年3月4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之 製作人為訴外人陳慶榮,並非原告之派下員,有派下員名冊 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4頁),則陳慶榮所為之上開 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衡情應無偏坦任何一造之虞,經核該次 會議記錄與證人陳色珠所證述之內容相互吻和,是證人陳色 珠證稱該會議記錄並未漏載其他決議事項等情,應屬可採。 ⑶至於證人陳宣霖(即原告派下員陳土平之子)雖證稱:(10 1 年3月4日有無參與派下員大會?)有。(當日會議決議那 些事項?)當日決議祭祀公業與黃添丁間之訴訟費用的分擔 ,陳慶榮有臨時提議要選任新管理人,當時陳清和有說他要 當管理人,陳塗生說要當管理人可以,但因陳清和父親有盜 賣土地的問題,故叔叔(即陳塗生)說要監督,權狀放在陳 塗生這裡才安全。當時陳色珠也答到,權狀放在陳塗生這才 安全。當時大家無異議通過,大家都沒有表決,其他人都有 聽到、有通過,後來就選任陳清和為新管理人。(當時有無 約定權狀部分由陳塗生保管到何時?)當時是說如依法程序 辦理,由陳塗生配合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依照房份辦 理土地所有權登記,陳塗生即會配合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98頁)。然查,證人陳宣霖之前開證詞顯與上開101年3月 4 日原告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有諸多差異。再者,倘原告之 派下員選任陳清和為原告新管理人時,附帶決議將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陳塗生繼續保管,則此重大附帶決 議事項即應在上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詳細載明,以免衍生 日後爭議,惟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並未有此部分記載。 況且,若原告之派下員仍懷疑陳清和無法公正處理原告名下 財產,則又豈可能同意選任陳清和擔任原告新任管理人。此 外,被告為原告前任管理人,即使原告其他派下員對陳清和 擔任原告新管理人充滿不信任感,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應 由被告及陳清和以外之其他派下員1 人或數人保管,以昭公
信,而非以被告繼續保管係爭土地所有權狀如此簡便方式為 之。
⑷再者,證人陳宣霖雖證稱:(當天有無做會議紀錄?)當天 沒有做會議記錄,會議記錄是事後才做。事後陳慶榮有拿給 我蓋章,我問陳慶榮為何章程部分沒有討論,但會議紀錄有 記載,及權狀保管也沒有寫上去,另還有一部分沒有記載, 陳慶榮則回覆只是要給民政局備查,大家有共識即可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然查,證人陳宣霖已證稱:(當 時在場者,是否都有同意由陳塗生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當 時大家都同意,無異議通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顯見此部分應屬原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事項。觀之上開10 1 年3月4日原告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除載明,管理人改選經 全體派下現員一致通過,改選後由陳清和擔任管理人,另於 臨時動議中記載,主事務所變更經派下現員一致同意通過, 由改選後管理人提供(參見本院卷第67頁),倘如證人陳宣 霖所證述,當時業經原告派下員決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 由被告繼續保管,則證人陳宣霖代理原告派下員陳土平在該 次會議記錄上用印前,僅需在臨時動議下方附加附註即可, 證人陳宣霖捨此不為,且與另一當天出席之派下員即證人陳 色珠所為證述不符,則單憑證人陳宣霖之上開證詞並不足以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抗辯依證人陳宣霖之證詞,可知兩造係約定屆時如須使 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由被告配合提出於地政機關辦理過 戶手續,並非直接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云云。經查 ,證人陳宣霖雖到庭證稱:(當時有無約定權狀部分由陳塗 生保管到何時?)當時是說如依法程序辦理,由陳塗生配合 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依照房份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 陳塗生即會配合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惟系 爭章程第9條第5款及第14條分別規定,管理人之職務包含土 地資產之保管、運用及監督事項。新任管理人應於上屆管理 人任期屆滿次日就職,並與上屆管理人完成交接(參見本院 卷第18頁),原告之派下員大會既已選任陳清和為原告新任 管理人,則被告理應依上開章程規定與陳清和辦理相關事項 及文件之交接,並由陳清和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況且,證人陳宣霖所證稱原告之派下員均同意由被告繼 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是否屬實,亦未有相關書面文 件可資佐證,且與上開101 年3月4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不 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並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陳土現、陳俊唐無權將原告所有43之1 地號土地, 面積570坪其中320坪,以每坪60,000元價格出賣予彭昌等人
,並將該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昌等人,原告因而目 前仍與彭昌等9 人有上開訴訟進行中,故原告仍未了結現務 ,不應准其清算終結。退步言,縱認陳土現、陳俊唐有權代 表原告出售原告前述土地,原告即應將被告、陳土平分別可 獲分配土地買賣價款,及自買賣時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利息給付予被告、陳土平,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分 文予被告及陳土平,被告及陳土平乃向原告陳報債權,則於 原告尚未清償被告及陳土平該債務前,亦不應准其清算終結 。從而,原告之清算既尚未終結,則原告辦理解散後之不動 產分配予各派下員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之條件尚未成就,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經查,原告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有權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原告 之新任管理人陳清和亦得依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請求原告 之前任管理人(即被告)辦理交接,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 他反證推翻,已如前述。準此,被告繼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即屬無權占有,此與原告是否已清算終結無關,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於法有據。
⒋被告抗辯陳清和、訴外人陳德銓、訴外人陳秀玉明知原告未 通知全體派下員於104 年1月1日上午11時30分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召開104 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且實際上也未 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會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陳清和擔任主席、陳玉秀為記錄、陳德銓為推選記錄 及記錄簽署人,先共同於該次大會之簽到名冊上偽簽陳土平 、陳宣霖及被告之簽名,嗣再共同偽造該次大會之會議記錄 ,並分別於其上用印及檢附相關附件資料,將此不實之事項 向民政局申報備查,致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 上,而生損害於被告及政府公文書之正確性。為此,被告及 陳宣霖已於104年7月30日以陳清和、陳德銓、陳秀玉等人涉 犯偽造文書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刻正由新北地檢署偵辦 中,另被告及陳土平並已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於104年1 月1日召開之104年第1 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不存在或決議不 成立,故本院不應准許原告之本件請求,否則將遂其侵吞原 告財產之目的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尚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派 下員選任陳清和擔任原告新任管理人後,被告能繼續保管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且原告於104 年1月1日召開之 104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有無會議不存在或決議不成立之事由 存在,充其量僅涉及到原告向被告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 ,陳清和是否仍可依上開104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執 行之問題,並非本件之前提要件,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
判斷,是以被告之前揭抗辯,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1 年3月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並未經 原告派下員決議於選任陳清和擔任原告之新任管理人後,仍 由被告繼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或有其他附加條件,故被 告目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屬於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應為原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在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