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747號
PCDV,103,訴,2747,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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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4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被   告 陳塗生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陳蔡阿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狀字號:一○○新資土字第○二四○九○號,權利範圍:全部)、一一二三地號(權狀字號:一○○新資土字第○二四○九一號,權利範圍:全部)、一一二四地號(權狀字號:一○○新資土字第○二四○九二號,權利範圍:全部)、一一二六地號(權狀字號:一○○新資土字第○二四○九三號,權利範圍:全部)、一一二七地號(權狀字號:一○○新資土字第○二四○九四號,權利範圍:全部)、一一二七之一地號(權狀字號:一○○新資土字第○二四○九五號,權利範圍:全部)、一一二八地號(權狀字號:一○○新資土字第○二四○九六號,權利範圍:全部)、一一二九地號(權狀字號:一○○新資土字第○二四○九七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1123地號、1124地號、1126地號、1127地



號、1127之1 地號、1128地號、1129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為求 訴之聲明特定,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狀字號:10 0 新資土字第024090號,權利範圍:全部)、1123地號(權 狀字號:100新資土字第024091號,權利範圍:全部)、112 4地號(權狀字號:100新資土字第024092號,權利範圍:全 部)、1126地號(權狀字號:100 新資土字第024093號,權 利範圍:全部)、1127地號(權狀字號:100新資土字第024 094號,權利範圍:全部)、1127之1 地號(權狀字號:100 新資土字第024095號,權利範圍:全部)、1128地號(權狀 字號:100 新資土字第024096號,權利範圍:全部)、1129 地號(權狀字號:100 新資土字第024097號,權利範圍:全 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 原告。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 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 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及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前管理人,陳清和則為原告之現管理人,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22條、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9 條、第14條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應由陳清和管理,且被告負有與陳清和交接之義務。原 告前於102年3月2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解散事宜,經出席 派下員當場表決結果,逾3分之2同意解散,並出具同意書, 已達法定解散人數,而決議解散。因陳清和身為清算人,於 執行清算時,須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始能依清算計畫書辦理 清算,惟被告迄今拒不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甚至 要求陳清和應會同被告辦理原告解散後之不動產分配予各派 下員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事宜,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陳清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予原告。
㈡觀諸原告於101 年3月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所示, 該次會議決議事項為地上權訴訟之問題、變更章程及新管理 人之選派,且該會議記錄與當天開會實際討論內容完全一致 ,並未提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事宜,原告亦無由 前管理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先例,若有此悖於常例之 約定,自應有所提案並記載於會議記錄中,惟上開重要事項



之約定既未記載於上開會議紀錄中,足證該會議當時絕無被 告所稱之提案或約定,縱原告有同意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假設語氣,非自認),依民法第597 條之規定,原告 仍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於104 年8月3日當庭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應立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返還與原告。
㈢被告雖抗辯法院應不准許原告終結清算,蓋陳清和未賠償及 補償被告關於320 坪土地之損失,故原告辦理解散後之不動 產分配各派下員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 無權請求被告返還權狀云云。惟被告所述320 坪土地糾紛發 生之際,陳清和尚非原告派下員,姑不論事實上乃被告希圖 利益而將共同被騙之損失強加於已亡故之陳清和之父即訴外 人陳土現身上,陳土現亦無對被告及其他派下員負任何債務 ,故被告所謂陳清和之債務一節,僅係空口白話,毫無根據 。實則,被告至今仍不願配合交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疑係 為配合訴外人陳俊唐脫產,蓋據原告於104 年1月1日出具之 財產清算計畫書所載「上述屬派下員陳俊唐應分配之土地權 利,業經派下員陳俊唐同意讓渡予派下員陳清和。」等語, 派下員陳俊唐應分配之土地將直接移轉過戶至陳清和名下, 惟因房地產價額高漲,陳俊唐不願履行契約,意圖將土地移 轉過戶至自己名下後立即脫產,故陳俊唐與被告合謀,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願返還予原告,使原告無法辦理 登記,以此逼迫陳清和退讓妥協。
㈣原告於104 年1月1日召開之104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 修正財產清算計畫書一案,同意處分坐落新北市陽光段1124 、1126、1127、1127之1、1128、1129地號共6筆土地,作為 清算債權債務之用,清算剩餘財產按房份分配;同段1122、 1123地號土地就不動產現況按房份分配;動產部分亦於清算 後按房份均分。又上開決議條款記載「上述屬下派員陳俊唐 應分配之土地權利,業經派下員陳俊唐同意讓渡予派下員陳 清和」,係因全體派下員皆簽署同意書,一致同意陳俊唐將 其系爭土地之房份2分之1,合計817 坪土地出售予派下員陳 清和,此有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可佐。據此,原告清算終結 之方式係照系爭章程規定,按房份均分,對被告並無不公之 情事。
㈤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尚未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卻聲請清算,法



院不應准其終結清算。茲詳述理由如下:
⒈依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89年5 月26日公告之原派下全員名冊 ,其全體派下員共4 人,即被告、陳土現、訴外人陳土平、 訴外人陳俊唐,則原告名下所有財產應屬上開4 人公同共有 。詎原告前管理人陳土現(即原告現管理人陳清和之父)意 圖為自己及訴外人吳明謙不法之所有,竟未經其他派下員同 意,逕於86年11月4 日以陳土現個人名義,擅將原告所有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總面積570坪,下稱43之1 地號土地)其中120坪土地,以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 出賣予訴外人彭昌、訴外人黃滄浪、訴外人黃榮珍、訴外人 黃添丁、訴外人黃金城5人;陳土現與陳俊唐復於85年11月9 日將43之1地號土地其中200坪土地,以12,000,000元出售予 彭昌、黃滄浪黃榮珍黃添丁黃金城5人,並於90年4月 17日將上開買賣標的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昌、黃金 城、黃滄浪、訴外人黃滄賢、訴外人黃建旺及訴外人林張美 女。然原告所有43之1地號土地於90年4月17日所為移轉登記 予彭昌等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面積共約320 坪),其上所 蓋原告印文係屬遭偽造者,原因如下:
⑴原告派下員陳土現、陳俊唐2 人雖曾於85年11月9 日與彭昌 等人就43-1地號土地其中200 坪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合約,及 陳土現1人曾於86年11月4 日與彭昌等人就43之1地號土地其 中120 坪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然陳土現、陳俊唐當時 均係以「個人名義」與彭昌等人簽訂上開契約,陳土現、陳 俊唐並非以代表原告之方式簽訂上開契約,故原告就上開土 地並未與彭昌等人簽訂任何土地買賣契約(註:陳土現、陳 俊唐於85年11月9 日與彭昌等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簽土地合建契約,亦同此理 由,對原告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既未將43之1 地號土 地出賣予彭昌等人,則彭昌等人就原告所有43之1 地號土地 ,面積共320坪,於90年4月17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予彭昌等人之登記即屬無效,且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所 加蓋原告印文即不可能為原告所加蓋,而係遭偷蓋。 ⑵因原告派下員確未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予彭昌等人, 故代書吳 明謙於89年間3次送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擬將43之1地 號土地(面積1886 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56095)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彭昌等5人,及擬將43之1地號土地(面積1886 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43905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林張美女時,均因無法提出全體派下同意處分書而遭新 店地政事務所駁回,最後1 次遭新店地政事務所駁回之時間



為90年1月3日。陳土現遂與代書吳明謙共謀於90年3 月間, 利用4名派下員交付印章請其辦理派下員證明時,以4名派下 員印章偷蓋於「同意處分書」上,表示全體派下員同意委由 管理人出售43之1地號土地。
⒉承上所述,陳土現、陳俊唐無權將原告所有43之1 地號土地 ,面積570坪其中320坪,以每坪60,000元價格出賣予彭昌等 人,並將該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昌等人,原告因而 目前仍與彭昌等9 人有上開訴訟進行中,故原告仍未了結現 務,不應准其清算終結。退步言,縱認陳土現、陳俊唐有權 代表原告出售原告前述土地,原告即應將被告、陳土平分別 可獲分配土地買賣價款,及自買賣時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利息給付予被告、陳土平,原告迄今仍未給付 分文予被告及陳土平,被告及陳土平乃向原告陳報債權,則 於原告尚未清償被告及陳土平該債務前,亦不應准其清算終 結。從而,原告之清算既尚未終結,則原告辦理解散後之不 動產分配予各派下員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之條件尚未成就,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㈡原告目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理由 如下:
陳清和於101年3月間就任原告管理人時,兩造即約定由原告 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俟需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再 由被告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會同陳清和共同辦理有關事項。 又證人陳宣霖於104 年8月3日到庭證稱「(問:當時有無約 定權狀部分由被告保管到何時?)當時是說如依法程序辦理 ,由被告配合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依照房份辦理土地 所有權登記,被告即會配合辦理。」如前所述,原告之清算 尚未終結,則原告辦理解散後之不動產分配予各派下員所有 權持分移轉登記之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目前無權請求被告 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⒉再者,依證人陳宣霖之上開證詞,可知兩造係約定屆時如須 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由被告配合提出於地政機關辦理 過戶手續,並非直接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 ⒊原告雖於104 年8月3日當庭請求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惟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被告訴訟代理 人僅有代理被告為訴訟上行為之權限,並無代理被告受意思 表示之權限,故原告依民法第59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有理。
㈢原告於104 年1月1日召開之104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不 存在或決議不成立,故原告之本件請求不應准許,茲說明如 下:




陳清和、訴外人陳德銓、訴外人陳秀玉明知原告未通知全體 派下員於104 年1月1日上午1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召開104 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且實際上也未曾於上開 時間、地點進行會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 清和擔任主席、陳玉秀為記錄、陳德銓為推選記錄及記錄簽 署人,先共同於該次大會之簽到名冊上偽簽陳土平陳宣霖 及被告之簽名,嗣再共同偽造該次大會之會議記錄,並分別 於其上用印及檢附相關附件資料,將此不實之事項向新北市 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申報備查,致不知情之公務員登 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而生損害於被告及政府公文書之正確 性。為此,被告及陳土平之子陳宣霖已於104年7月30日以陳 清和、陳德銓、陳秀玉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為由,提出刑事 告訴,刻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偵辦中,另被告及陳土平並已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於10 4年1月1日召開之104 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不存在或決 議不成立。
陳清和等人偽造之104年1月1日財產清算計畫書第3點約定處 分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陽光段1124、1126、1127、11 27之1、1128、1129共6筆地號土地,作為清算債權債務之用 ,剩餘財產始按房份計算分配予個派下,已明顯違背原告10 2年間之決議,並有悖於民法第40 條規定,清算法人不得從 事積極處分該公業法人之財產之規定。遑論陳清和偽造之原 告分類帳所載原告向陳清和借款多筆,均不實在,倘依清算 計畫書處分原告之土地,清償對陳清和多筆借款,豈非變相 侵吞原告財產,故鈞院不應准許原告本件請求,否則將遂其 侵吞原告財產之目的。
⒊原告所提之「同意書」所載派下員同意陳俊唐將其於系爭土 地,房份2分之1,合計817 坪土地出售予陳清和,則與上開 104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是否存在或成立無關。且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判決業 已認定陳清和陳俊唐係約定以陳俊唐將來可自原告受分配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買賣標的,並約定陳清和另應轉讓系爭 交易房地及機車停車位予陳俊唐,但彼等所簽買賣契約條文 僅記載「本法人永久存在,如因故解散時,土地糾紛處理善 後費用依派下系統表派下員房份均分攤處理之。其剩餘財產 依派下系統表派下員房份平均分配持分處理。」,進而認定 就系爭土地之權益無法於現時確定,陳清和陳俊唐之債權 屬非確定之債權,並為陳清和敗訴之判決,故陳清和不得再 執前述同意書為主張。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係原告之前管理人,陳 清和則為原告之現管理人,原告於102年3月23日召開派下員 大會討論解散事宜,經出席派下員當場表決結果,逾3分之2 同意解散,並出具同意書,已達法定解散人數,而決議解散 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原告所有不動產清 冊(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原告 於102年3月2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5 至1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系爭章程第9 條、第14 條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由陳清和管理,且 被告負有與陳清和交接之義務。因陳清和身為原告之清算人 ,於執行清算時,須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始能依清算計畫書 辦理清算,惟被告迄今拒不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陳清和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陳清和於101年3月間就任原告管理人時,兩造即約 定由原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俟需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時,再由被告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會同陳清和共同辦理有 關事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⑴經查,原告於101年3月4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第3頁 決議第3 項載明:「管理人改選:經全體派下現員一致通過 ,改選後由陳清和擔任管理人。臨時動議:主事務所變更經 派下現員一致同意通過,由改選後管理人提供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67頁),依上開決議內容觀之,該次會議並未記載經 原告派下員全體同意通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之前管 理人(即被告)繼續保管。
⑵次查,證人陳色珠到庭證稱:(是否有參加101 年3月4日之 派下員大會?)有。(提示本院卷第66頁【即上開派下員大 會會議記錄】,原告前任管理人陳塗生有無在改選管理人時 ,說到他要監督陳清和,他要保管祭祀公業土地的所有權狀 ?)我沒有聽到。當時開會的出席的派下員,對於權狀應該 由陳塗生保管乙事,是否無異議通過?)沒有,只有討論會 議記錄所載的內容。(上開會議記錄與當天開會實際討論內 容,是否完全一致或有疏漏?)完全一致,當天主要是討論 章程的修訂及管理人之選派。(選任新管理人是臨時提議或 是本來的議案?)是本來的議案。(當時是大家推舉陳清和



當管理人或陳清和主動表示要當管理人,再經由其他派下員 通過?)是由陳慶榮陳塗生提議由陳清和當,其他人則是 覆議通過。(當天陳塗生有無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要由他 來保管?)沒有聽到。(該次會議討論的議案有幾項?)第 一是地上權的問題,第二是改變章程,第三是新管理人的選 派。(當天開會有無製作會議記錄?)當天製作,也是現場 蓋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又證人陳色珠為陳 清和之妹妹,復為被告之姪女,並身為原告之派下員,與兩 造間均有一定之親誼及利害關係,則證人陳色珠之證詞是否 可採,仍應依具體情形判斷前開證詞有無偏頗之情事。審酌 證人陳色珠之證詞,與一般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開之過程 均無明顯差異,且上開101 年3月4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之 製作人為訴外人陳慶榮,並非原告之派下員,有派下員名冊 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4頁),則陳慶榮所為之上開 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衡情應無偏坦任何一造之虞,經核該次 會議記錄與證人陳色珠所證述之內容相互吻和,是證人陳色 珠證稱該會議記錄並未漏載其他決議事項等情,應屬可採。 ⑶至於證人陳宣霖(即原告派下員陳土平之子)雖證稱:(10 1 年3月4日有無參與派下員大會?)有。(當日會議決議那 些事項?)當日決議祭祀公業與黃添丁間之訴訟費用的分擔 ,陳慶榮有臨時提議要選任新管理人,當時陳清和有說他要 當管理人,陳塗生說要當管理人可以,但因陳清和父親有盜 賣土地的問題,故叔叔(即陳塗生)說要監督,權狀放在陳 塗生這裡才安全。當時陳色珠也答到,權狀放在陳塗生這才 安全。當時大家無異議通過,大家都沒有表決,其他人都有 聽到、有通過,後來就選任陳清和為新管理人。(當時有無 約定權狀部分由陳塗生保管到何時?)當時是說如依法程序 辦理,由陳塗生配合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依照房份辦 理土地所有權登記,陳塗生即會配合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98頁)。然查,證人陳宣霖之前開證詞顯與上開101年3月 4 日原告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有諸多差異。再者,倘原告之 派下員選任陳清和為原告新管理人時,附帶決議將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陳塗生繼續保管,則此重大附帶決 議事項即應在上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詳細載明,以免衍生 日後爭議,惟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並未有此部分記載。 況且,若原告之派下員仍懷疑陳清和無法公正處理原告名下 財產,則又豈可能同意選任陳清和擔任原告新任管理人。此 外,被告為原告前任管理人,即使原告其他派下員對陳清和 擔任原告新管理人充滿不信任感,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應 由被告及陳清和以外之其他派下員1 人或數人保管,以昭公



信,而非以被告繼續保管係爭土地所有權狀如此簡便方式為 之。
⑷再者,證人陳宣霖雖證稱:(當天有無做會議紀錄?)當天 沒有做會議記錄,會議記錄是事後才做。事後陳慶榮有拿給 我蓋章,我問陳慶榮為何章程部分沒有討論,但會議紀錄有 記載,及權狀保管也沒有寫上去,另還有一部分沒有記載, 陳慶榮則回覆只是要給民政局備查,大家有共識即可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然查,證人陳宣霖已證稱:(當 時在場者,是否都有同意由陳塗生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當 時大家都同意,無異議通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顯見此部分應屬原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事項。觀之上開10 1 年3月4日原告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除載明,管理人改選經 全體派下現員一致通過,改選後由陳清和擔任管理人,另於 臨時動議中記載,主事務所變更經派下現員一致同意通過, 由改選後管理人提供(參見本院卷第67頁),倘如證人陳宣 霖所證述,當時業經原告派下員決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 由被告繼續保管,則證人陳宣霖代理原告派下員陳土平在該 次會議記錄上用印前,僅需在臨時動議下方附加附註即可, 證人陳宣霖捨此不為,且與另一當天出席之派下員即證人陳 色珠所為證述不符,則單憑證人陳宣霖之上開證詞並不足以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抗辯依證人陳宣霖之證詞,可知兩造係約定屆時如須使 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由被告配合提出於地政機關辦理過 戶手續,並非直接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云云。經查 ,證人陳宣霖雖到庭證稱:(當時有無約定權狀部分由陳塗 生保管到何時?)當時是說如依法程序辦理,由陳塗生配合 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依照房份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 陳塗生即會配合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惟系 爭章程第9條第5款及第14條分別規定,管理人之職務包含土 地資產之保管、運用及監督事項。新任管理人應於上屆管理 人任期屆滿次日就職,並與上屆管理人完成交接(參見本院 卷第18頁),原告之派下員大會既已選任陳清和為原告新任 管理人,則被告理應依上開章程規定與陳清和辦理相關事項 及文件之交接,並由陳清和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況且,證人陳宣霖所證稱原告之派下員均同意由被告繼 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是否屬實,亦未有相關書面文 件可資佐證,且與上開101 年3月4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不 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並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陳土現、陳俊唐無權將原告所有43之1 地號土地, 面積570坪其中320坪,以每坪60,000元價格出賣予彭昌等人



,並將該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昌等人,原告因而目 前仍與彭昌等9 人有上開訴訟進行中,故原告仍未了結現務 ,不應准其清算終結。退步言,縱認陳土現、陳俊唐有權代 表原告出售原告前述土地,原告即應將被告、陳土平分別可 獲分配土地買賣價款,及自買賣時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利息給付予被告、陳土平,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分 文予被告及陳土平,被告及陳土平乃向原告陳報債權,則於 原告尚未清償被告及陳土平該債務前,亦不應准其清算終結 。從而,原告之清算既尚未終結,則原告辦理解散後之不動 產分配予各派下員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之條件尚未成就,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經查,原告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有權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原告 之新任管理人陳清和亦得依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請求原告 之前任管理人(即被告)辦理交接,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 他反證推翻,已如前述。準此,被告繼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即屬無權占有,此與原告是否已清算終結無關,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於法有據。
⒋被告抗辯陳清和、訴外人陳德銓、訴外人陳秀玉明知原告未 通知全體派下員於104 年1月1日上午11時30分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召開104 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且實際上也未 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會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陳清和擔任主席、陳玉秀為記錄、陳德銓為推選記錄 及記錄簽署人,先共同於該次大會之簽到名冊上偽簽陳土平陳宣霖及被告之簽名,嗣再共同偽造該次大會之會議記錄 ,並分別於其上用印及檢附相關附件資料,將此不實之事項 向民政局申報備查,致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 上,而生損害於被告及政府公文書之正確性。為此,被告及 陳宣霖已於104年7月30日以陳清和陳德銓、陳秀玉等人涉 犯偽造文書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刻正由新北地檢署偵辦 中,另被告及陳土平並已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於104年1 月1日召開之104年第1 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不存在或決議不 成立,故本院不應准許原告之本件請求,否則將遂其侵吞原 告財產之目的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尚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派 下員選任陳清和擔任原告新任管理人後,被告能繼續保管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且原告於104 年1月1日召開之 104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有無會議不存在或決議不成立之事由 存在,充其量僅涉及到原告向被告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 ,陳清和是否仍可依上開104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執 行之問題,並非本件之前提要件,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



判斷,是以被告之前揭抗辯,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1 年3月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並未經 原告派下員決議於選任陳清和擔任原告之新任管理人後,仍 由被告繼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或有其他附加條件,故被 告目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屬於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應為原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在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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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