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625號
PCDV,103,訴,262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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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張耀中 
      張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謝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6日晚間1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527巷行駛,行經新 樹路巷口欲左轉為新樹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時,本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讓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該處閃光紅燈號誌 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重型機車搭載謝00(即被告謝男張女之子,年滿4 歲,其與被告謝男張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新樹 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 經黃燈號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致兩車碰撞而人車倒 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甲 ○○則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膝、左手挫傷、雙手、雙膝、 右腳踝擦傷等傷害。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40元 。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獨自生活,需由他人看護照 料其生活,看護期間長達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 算,共計6萬元。
⒊工作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濂祥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因車禍發



生後無法工作,期間自102年4月起算至103年5月止,共計14 個月,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19, 047元為計算,總計266,658元(19,047元×14個月=266,65 8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右側髕骨骨折、右膝挫傷痛苦無法言 喻,而無法久站及工作,該所留之後遺症對原告影響重大,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合計為630,298元(3,6 40元+60,000元+266,658元+300,000元=630,298元)。 ㈢按本件事故鑑定意見:「乙○○駕駛其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 莊區新樹路527巷行駛,行經新樹路巷口欲左轉為新樹路往 民安西路方向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於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甲○○駕駛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及原檢察官起訴書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查本件交 通事故肇因於被告甲○○騎乘其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 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黃燈號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 駛,被告甲○○從後方撞及原告騎乘直行前方機車,且從事 故現場員警拍攝照片,原告機車車頭倒地方向位置照片可證 事故當時原告所騎乘機車,係遭被告甲○○所騎乘機車從左 側後方撞及倒地所致。原告如何能注意後方被告甲○○騎乘 車輛?又被告甲○○事故當時所駕駛車輛並非原告之「車前 」與被告甲○○是否保持安全距離與超速行駛有關?即原告 並未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實係因被告甲○○未保持 安全距離與且超速行駛所致,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顯屬錯誤 。且查該鑑定意見書所記載之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 :「筆錄、照片、現場圖(新樹路527巷號誌閃光紅燈為支 道,新樹路號誌閃光黃燈為幹道)」,係員警據報案後,事 後到場處理拍攝,其不足以證明事故當時號誌燈究為「黃燈 」或「紅燈」,蓋本件事故發生至員警據報後到達事故現場 處理,其時間間隔至少逾30分鐘以上,然道路交通號誌係隨 時間而變換,故事後所拍攝號誌燈照片,不足以證明事故當 時情況。且事故路段為新樹路與民安西路之路口,係為「有 號誌」路口,其號誌正常,並無故障,非鑑定意見結論所認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情況,故該鑑定報告認為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認定事實與本件車禍事 故現場之事實不符,是就其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從而適用



法律有違誤。又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原告所騎乘機車行經該 路段為民安西路係為「支線道」,並非新樹路之「幹道車」 ,並非「支線道車」,此可從事故處理員警,於事故當時所 拍攝「被告機車撞及原告機車」倒地之照片可證。從該事故 當時兩車倒地照片位置觀之,原告機車事故當時倒地位置為 新樹路(幹道)距該路段之路旁停車格之第三格位置,經該 路旁停車格每一格長度為2公尺餘長,而原告機車倒地位置 為新樹路(幹道)距該路段之路旁停車格之第三格位置,其 距離自路段之路口(即幹道與支線道)起算,至少5、6公尺 以上,然原起訴書竟謂原告當時車輛為「支線道車」,其事 實認定顯有違誤,與證據不符。若原告事故當時騎乘機車為 「支線道」,則原告車輛事故當時倒地位置應位於幹道與支 線道路口,而非於新樹路(支線道)距該路段之路旁停車格 之第三格位置,故原起訴書謂原告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 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等語,其事實認定有違誤,與證據 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供稱:「當時我是沿新樹路往 樹林方向直行,我車上載我姪子謝00,當時我行經該路口 時,我看到我左手邊有一輛機車突然往我機車方向靠過來, 並與我機車發生碰撞。」、「我是直行車,對方是從我左側 過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3月16日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暫不論被告甲○○上開所述是否屬實 ,其後於鈞院審理臨訟改稱原告撞上來之後我才知道我的左 後方有來車,我車子左後方濾心蓋被原告撞到等語,被告甲 ○○前後供述不一,所述不足採。查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記載,原告車損為「右後車身」(原告機車車後受損),佐 以事故當時被告甲○○機車車損為「左側把手」(被告甲○ ○機車車前受損)對照觀之,被告甲○○騎乘機車由後方撞 及原告騎乘前方機車所致。實則依新北市新莊分局交通分隊 102年5月16日調查筆錄原告稱:「我在102年4月10日20時10 分在○○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警方到場替我製作筆 錄時有說對方機車騎士載一個小朋友,兩個人都沒有戴安全 帽,但警方沒有寫在第一次的調查紀錄表。另外,針對本起 車禍,我從新樹路527巷內左轉出來到新樹路已經直行3個汽 車停車格才被對方追撞。對方追撞我時,我倒地的地方離旁 邊汽車停車格還有一段距離,應該是對方沒有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車距,而且車速也很快才會追撞我導致我腳斷掉。」 。
㈤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無行為能力之人 謝00(5歲),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



旨,機車之駕駛為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故後座之人應與機車 駕駛(使用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亦即謝00應就被告甲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又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1 號判例意旨,謝00為無行為能力人,被告張女謝男為謝 00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謝 00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及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無行 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同法第185條規 定,被告甲○○與謝00因共同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應依該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00,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張女謝男則以:
㈠102年3月16日22時12分,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戴 安全帽,乘載謝00於新樹路往民安西路方向直行,當時閃 光燈號誌正常,被告甲○○位於閃黃燈之主幹道上,並無急 事且載有幼童謝00,車速合乎速限50公里。原告駕駛輕型 機車,由新莊區新樹路527巷駛出左轉新樹路往民安西路方 向時,當時閃光號誌正常,原告位於閃紅燈之支線道上,支 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於交叉路口與直行被告甲○○所 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㈡路權應屬於被告甲○○,且被告甲○○並無過失,提出理由 如下: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設置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與無號誌 之交叉路口,兩者遵行方式相同,均為支線道禮讓主幹道。 故本件因現場並無一般意義之紅綠燈,可供駕駛人紅燈停綠 燈行之指示,僅有閃光黃燈與閃光紅燈,係應遵從支線道應 讓主幹道先行之規則。原告係從新樹路527巷左轉彎新樹路 往民安西路方向,而新樹路527巷於事故時為閃光紅燈號誌 ,係屬支線道,此為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所證明,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故於 本案被告甲○○係於新樹路(主幹道)往民安西路方向直行 ,該路段之路權屬於被告甲○○,而原告於新樹路527巷( 支線道)左轉彎時未遵守閃紅燈號誌,未停止於新樹路527 巷與新樹路交岔路口前,讓位於主幹道車之被告甲○○車輛 先行,而恣意左轉彎致使被告甲○○之直行車輛,遭受驚嚇 無從閃避而撞及原告滑行,此係上述鑑定意見書所證明。依



照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倒地地點為新樹路與新樹路527 巷之交叉路口,而與新樹路往民安西路方向之馬路中線尚有 一段距離,故原告既未駛近供直行車遵行之馬路中線,顯見 原告仍為支線道左轉彎車尚未直行時撞上被告甲○○。關於 原告所提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欲證明原告無 違規肇事紀錄,此點與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無涉。又亦可能僅代表,原告顯少騎乘機車,不了解 機車運行方式、不熟悉交通規則,搶快強行左轉彎而導致此 事故之發生。上開鑑定意見書其囑託機關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 字第567號所示,當時原告已委任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為選任 辯護人,明知該鑑定意見書之法律效力,卻未為異議,而現 於民事訴訟之審理中,方質疑該份鑑定之效率,實為前後矛 盾。
⒉被告甲○○配戴安全帽,乘載謝00於新樹路往民安西路方 向行駛為直行車,而所謂注意車前狀況,應係注意前方直行 車並與前方保持安全距離,惟原告係從被告甲○○之左方突 然衝出,故原告並非前方直行車輛,並無所謂被告甲○○未 注意前方車況,亦不可期待被告甲○○注意。又主幹道直行 車駕駛被告甲○○,應可信賴支線道左轉彎駕駛原告禮讓被 告甲○○先行,故被告甲○○僅須注意車前直行車車況,即 可信賴支線道左轉彎駕駛原告將依支線道禮讓主幹道規定行 駛,此係為達交通運行效率之合理交通風險分配。而於本案 被告甲○○已注意車前狀況,係原告支線道不讓主幹道先行 ,致被告甲○○遭受驚嚇無從閃避,被告甲○○應無過失, 而風險應由原告承擔。本件發生事故之路段速限為50公里, 於事發時,被告甲○○載有年僅四歲外甥謝00,且無任何 急事,而疼愛外甥之被告甲○○並無冒險超速行駛之必要, 雖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 ,被告甲○○曾表達當時車速可能為50至60公里,惟此僅被 告甲○○個人於刑事筆錄時之主觀臆測,並無任何客觀證據 足徵其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且縱為有多年駕駛經驗之人亦無 法精確拿捏速限。又於交岔路口,須注意車前狀況,故駕駛 難以再三確知儀表板所顯示之車速,綜合當下客觀事實,被 告甲○○載有年幼外甥、並無急事、行經路口,實無超速之 必要,亦無確知當下車速之可能,故被告甲○○應係於速限 中安全駕駛。被告甲○○自取得駕照後,皆以機車為代步工 具,依社會通念觀之,於大臺北地區均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之 人,一年偶有一張罰單所在多有、人之常情,並無法藉此推 翻於本案事故時,被告甲○○為遵守速限且注意車前狀況之



事實。又被告甲○○於事發之當下,是否曾道歉並無從證明 ,縱然被告甲○○曾口頭致歉,亦僅為臺灣風俗下表示禮貌 、關心之口頭用語,與被告甲○○是否有過失無涉。然而被 告甲○○、張女均國中畢業,對於法律救濟途徑並不明瞭, 且於刑事程序處理中,亦未告知後續影響,致被告甲○○、 張女誤認刑事民事均以告結,而未就上開鑑定意見書提出異 議。
㈢被告甲○○並無過失,惟若法院有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則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提出抗辯如下:
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採限 額無過失責任,即使被告甲○○無過失,原告負有過失責任 ,仍得請求強制汽車認保險理賠,並無從以原告受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理賠而推論被告甲○○具過失。被告甲○○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於10 2年6月5日、102年9月18日、103年1月27日、103年6月18日 、103年9月5日分別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2,423元、1 5,890元、12,660元、10,808元、2,740元,共計94,521元, 應於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為最終全額扣除。
⒉按本件事實發生於102年3月16日,而與原告所提原證1已相 隔10個月之久,此應非本件事實所造成之損害且其間不具有 因果關係。即便依原告所提原證1,原告有部分期間為無法 頻繁走動與搬重之人,然於一般情形下,除極少數體力劇烈 消耗之工作外,通常工作均足以勝任,足徵原告仍有工作之 能力,無法工作之損失並不存在。且退步言之,若原告有部 分無法工作之損失,其並未證明無法工作之損失已達全額且 為何其無法工作之期間高達14個月?按本件事實發生於102 年3月16日,依原告所提原證7,原告至多只需休養兩個月已 足,然原告所提原證1與事故發生期間已相隔10個月之久, 此是否係因本件事實所造成之損害且其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尚非無疑。又退步言之,原告第一次診療與第二次診療相 隔已久,應係因其未積極接受治療而致損害擴大。 ⒊若法院有不利被告方之認定,被告方依民法第216條之一、 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賠償金額。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各項損害之存在及各項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具因果關係 ,被告應不負責。
㈣原告對於被告張女謝男主張部分應無理由: ⒈原告顯未就被告甲○○是否具有過失及損害及是否存在與因 果關係,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對於被告甲○○之請求並無 理由,據此原告對於張女謝男之請求部分,應同係無理由



。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所揭示,乃駕駛機 車有過失致後座乘客遭他人駕駛之汽機車撞及而有損害時, 後座乘客可能為使用人,於後座乘客向他人駕駛之機車請求 損害賠償時,若後座乘客確為使用人,則法院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224條而依同法第217條於酌定對造損害賠償金額時為過 失相抵,而本案原告對於謝00而言為他人駕駛之機車,且 原告並非謝00而為原告,故無從適用該判例,亦無原告主 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之適用可能,故原告 對於謝00之法定代理人張女謝男之請求,應無理由。 ⒉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所示,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之過失要件不可類推適用同法第224條契約行為 ,為過失之認定,因契約行為之同一過失責任與侵權行為過 失之認定,於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立法意旨並非相同下, 不應為相同之適用。本案於事發當時謝00僅四歲,並無識 別能力,顯無選任監督之可能,無從成為被告甲○○之使用 人,故本案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之案例, 係就完全行為能力人就自己選任監督之疏失事實顯不相符, 亦無類似性,原告對於張女謝男之主張應無理由。又無識 別能力之人,既無從就自己之故意過失負責,基於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意旨,亦無就他人故意過失負責之理,謝00並 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其法定代理人張女謝男自無連帶負責 之必要,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於102年3月16日晚間1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527巷行駛,行經新樹路 巷口欲左轉為新樹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行經該處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 ,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謝0 0(即被告張女謝男之子),沿新樹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 經該處,亦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黃燈號路口未減速 慢行且超速行駛,致兩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 膝挫傷、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右肩、右 手肘、右膝、左手挫傷、雙手、雙膝、右腳踝擦傷等傷害。 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 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自述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甲○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自述50-60公里/小時),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7月16日函及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 案相關資料(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 照片及其他相關卷宗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4月22日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司重調字第170號卷第14-31 頁、第37頁、本院卷第120頁)。
㈡原告已自被告甲○○所駕駛之上列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領取理賠金共計94,521元。此有保險理賠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列時地駕 駛輕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該處閃光紅燈號 誌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重型機車搭載謝00(即被告張女謝男之子), 沿新樹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行經黃燈號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致兩車碰撞而 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甲○○則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膝、左手挫傷、雙手、 雙膝、右腳踝擦傷等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甲○○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 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自述50-60公里/小時),同為 肇事原因。」等情,已如前述,又依上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03年7月16日函及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 (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照片及其他 相關卷宗等)所示(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司重調字第 170號卷第14-31頁),原告之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 放之位置並非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機車與被告甲○○機車碰 撞之位置,自不得以此推論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直行在 新樹路(往民安西路方向)上,且原告於102年4月10日警詢 筆錄表示當時有號誌,其行向燈號為閃紅燈,當時原告係沿 新樹路527巷左轉新樹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被告甲○○ 於10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亦表示當時有號誌,其行向燈號為 閃黃燈,被告甲○○係沿新樹路往樹林方向直行,原告仍執 前詞抗辯,尚無可採。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 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3條、 第187條第1項、第2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年滿4 歲之謝00(即被告張女謝男之子),足見謝00僅係機 車乘客,並非騎乘機車之人,自非行為人,且為無行為能力 人,顯不可能對原告成立任何侵權行為,況本件原告並非謝 00,自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所應適 用之事實不符,而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而依同法第217條 於酌定對造損害賠償金額時為過失相抵之餘地。是原告主張 被告張女謝男應與被告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甲○○之上開過 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 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 療費用3,640元,應由被告甲○○賠償等語,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569號卷 第7頁、第12-38頁、本院卷第33頁、第38-63頁),並有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4年3月18 日、104年6月22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55頁 )。經核除其中103年2月13日醫療費用100元部分之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569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 47頁)未載科別且項目為其他,尚難認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有關,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3,540元部分均屬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獨自生活,需由他 人看護照料其生活,看護期間長達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 2,000元計算,共計6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569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63頁) 。惟查依上列診斷證明書所示,僅可知原告「須專人看護照 顧1個月」,但無原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此外,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有支 出看護費用6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濂祥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因 車禍發生後無法工作,期間自102年4月起算至103年5月止, 共計14個月,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所頒布最低基本 工資19,047元為計算,總計266,658元(19,047元×14個月 =266,658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工作證明為 證(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569號卷第7頁、第38頁、本院卷 第33頁、第63頁、第212頁)。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 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⑵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 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 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 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 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 ,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主張其勞動 能力有永久之減損或喪失,且依上列102年4月16日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於102年3月16日晚間10時12分許,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右膝挫傷、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經急診石膏固 定,於102年4月4日住院接受鋼針復位固定手術,102年4月4 日出院,102年3月19日至102年4月16日共門診3次,須休養2 個月,須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至依102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目前右側大腿肌肉萎縮,右膝關節角度受限



,建議不宜過度從事需搬重及蹲下或是頻繁走動的工作3個 月,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情,因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所從 事之塑膠射出工作,其工作內容需搬重、蹲下、久站或頻繁 走動,自難認原告於此期間內因傷無法工作。又依上列原告 工作證明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於濂祥企業有限公 司任職。本院因認原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102年6月16日止 ,共計3月無法工作,而受有相當於工作所得之損失,依一 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因原告請求自102 年4月起算,故依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6月16日止,共計2 月又16日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原告於上列期間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8,252元(19,047×2又16/30=48,2 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 害)發生時年滿51歲,其受有右膝挫傷、右側髕骨骨折等傷 害,經急診石膏固定,於102年4月4日住院接受鋼針復位固 定手術,102年4月4日出院,102年3月19日至102年4月16日 共門診3次,須休養2個月,須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堪認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國小畢業,受雇從事塑膠 射出工作,其財產總額約58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甲○○於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7歲,其係高職畢業,102年度所 得約8萬元,財產總額約239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 產上損失)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療費用3,540元、工作 損失48,25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51,792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 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 讓幹道車先行;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自述50-60公里/小時),同為肇 事原因。」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被告甲○○據此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



核屬有據。本院因認原告、被告甲○○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失比例各為十分之六、十分之四,應減輕被告甲○○十分之 六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60,717 元(151,792×0.4=60,717)。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 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甲○○所駕駛 之上列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共計94,521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60,717元應扣 除理賠金94,521元,始屬允當,經扣除後,原告顯已無任何 餘額得請求被告甲○○賠償。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600,298元,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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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濂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