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61號
PCDV,103,訴,2461,201512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61號
原   告 蔡榮泰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蔡祥為(原名蔡佩凱)
      蔡素杏
      蔡佩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陳雅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5,421萬9,866元本息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0年間,以自已之名義為兄弟 3人(即大哥蔡正儀、二哥蔡榮隆及自己)向訴外人羅玉陵秦義仁(已歿)購買渠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安坑段九甲三小段0013 地號)10分之8權利。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因當時法令規定 田地所有人須具備自耕農身分之故,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仍 登記於原所有權人名下數年,嗣借訴外人李文超(已殁)之 名登記,而出賣人羅玉陵秦義仁及系爭土地其餘10分之2 所有權人黃武達亦為隱名所有權人(即亦借他人之名即張木 川而持有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10分之2所有人黃武達部 分,因係與羅玉陵秦義仁2人隱名持有系爭土地,故原告 雖僅購買系爭土地10分之8權利,但買賣契約仍記載購買系 爭土地之全部持分(買賣契約因年代久遠已散失),原告並 與黃武達協議以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之抵押 權予黃武達,以保障其10分之2權利,日後若出售系爭土地 ,應將價款10分之2分配歸予黃武達。嗣田地所有人須具備 自耕農身分之限制取消後,原告即於89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蔡祥為(即蔡正儀之次子)名下。㈡蔡祥 為嗣因個人債務問題恐父親及伯叔土地受到波及,於96年2 月15日申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妹妹即被告蔡素杏名下, 信託期間自96年2月10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103年3月間因 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系爭 土地竟已於100年3月18日遭蔡素杏擅自出賣予訴外人李月娟 ,原告旋於102年10月29日以文山武功郵局第000197號存證 信函請蔡祥為就此節予以說明並出面協商後續處理方式,然 蔡祥為卻稱其就蔡素杏出售系爭土地予李月娟之事毫不知情 ,更不知買賣價金為何,蔡素杏則避不見面。系爭土地經查 證於102年10月18日以李月娟名義賣出,扣除一切稅費後, 獲取價金共計1億6,265萬9,598元。㈢蔡素杏明知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蔡榮隆蔡正儀3人所共有,蔡祥為則為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蔡祥為與蔡素杏之信託契約雖於116年2月9日始 屆滿,然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既已由受託人蔡素杏出售,則 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及兩造簽訂之信託契約第7點約定,信 託契約消滅時,蔡祥為係信託財產之受益人,故信託財產應 歸屬於蔡祥為,蔡素杏應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價款交付蔡 祥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蔡素杏亦應將收取之金錢交付 蔡祥為。又蔡素杏明知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蔡榮隆蔡正儀3 人所共有,原借名登記於蔡祥為名下,卻受蔡佩勳指使,先 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名義」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月娟,再由李月娟名義出賣,獲取不 法價金達1億6,265萬9,598元,此由蔡佩勳蔡素杏辯稱蔡 佩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見其不法侵占之意圖。綜上, 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以文山武功郵局第000197號存證信函 通知蔡祥為系爭土地遭蔡素杏出賣之事,然蔡祥為均未出面 處理,亦未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541條規定,向蔡素杏 請求給付價款,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蔡素 杏請求5,421萬9,866元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㈣原告當初 委託蔡祥為出名人時,因雙方乃至親之故,就其受託範圍並 未予以明確訂定,故就本件若認蔡祥為於受託範圍得將系爭 土地信託予蔡素杏者,則於蔡素杏將系爭土地處分(出售) 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蔡祥為自應向蔡素杏請求給付其 賣得之土地價款,再將土地價款交付原告。又原告等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於蔡祥為名下,但就其得否為信託或任何處分 行為,並未明確約定,蔡祥為嗣因個人債務問題恐父親及伯 叔土地受到波及,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妹妹蔡素杏名下 ,此本無可厚非,然其不僅於信託契約授權蔡素杏得處分系 爭土地,更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不知蔡素杏已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李月娟,經原告向其函詢,請其出面說明並協商 後續處理方式後,復未基於信託契約受益人之身分向蔡素杏 要求給付信託利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蔡祥為顯然對原 告應負賠償之責。再因蔡祥為怠於行使向蔡素杏請求給付信 託財產(利益),經原告再次以存證信函催促其向蔡素杏請 求給付信託財產(利益),蔡祥為均未予進行,是原告為保 全對蔡祥為之債權,自得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為向 蔡素杏請求給付價金或損害賠償。㈤蔡佩勳蔡素杏明知系 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乃原告及蔡榮隆蔡正儀等3人,仍 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出售後復未將出售價金交付予信託受益 人或真正所有權人,顯然有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並故意侵 占價款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 條規定,請求蔡佩勳賠償所受損害5,421萬9,866元。若認蔡 佩勳與原告及蔡榮隆蔡正儀等3人間存有委任關係者,蔡 佩勳出售系爭土地,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原告 否認),然蔡佩勳蔡素杏未將價金交付原告及蔡榮隆、蔡 正儀等3人乃不爭之事實,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蔡佩勳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或損害賠償。再退步言,若認蔡佩勳與原告及蔡 榮隆、蔡正儀等3人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而蔡佩勳出 售系爭土地,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原告否認) ,然因蔡佩勳利用李月娟取得土地價款,則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蔡佩勳返還不當得利。另蔡佩勳雖不否認當初 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蔡榮隆蔡正儀所共同投資購買,然卻 辯稱蔡正儀蔡榮隆及原告3人不得已只能結束榮美集團之 共同經營,並協議將所共有之家族資產分配後由3人各自取 得,蔡正儀因受分配而取得系爭土地等資產,而蔡正儀於取 得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移轉予蔡佩勳,是 系爭土地確實為蔡佩勳所有云云,然就此點蔡佩勳始終無法 舉證證明,由此可知系爭土地確為原告與蔡榮隆蔡正儀所 共同所有無疑。㈥綜上,原告除得代位蔡祥為向蔡素杏請求 給付信託利益或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外,縱鈞院認蔡素杏蔡佩勳無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然被告3人亦仍對原告負有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故本件於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則同免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蔡素杏應給付5,421萬9,866元 予蔡祥為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蔡祥為應給付原告5,421 萬9,866元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蔡佩勳應給付原告5,421萬9,866元及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3 項中,任1項被告已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蔡祥為則以:⒈系爭土地確實為伊父親及兩位叔叔所共有, 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即所謂之人頭,嗣因伊積欠債務,怕拖 累系爭土地被查封,蔡佩勳即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蔡素杏,伊 事後始知蔡佩勳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親信李月娟,伊並不知 他們有何條件,伊並未拿到錢。⒉伊實不知有蔡佩勳所謂家 族協議分產之事。故請問是何時何地談所謂之協議分產?請 問有何人參加?蔡祥為在場嗎?請問有所謂協議分產之協議 書或協議內容證明嗎?若真有所謂協議分產之事,是何人告 知蔡祥為?若真有所謂協議分產,系爭土地亦應歸屬蔡正儀 。據蔡祥為所知,蔡正儀積欠多筆債務,若真有所謂協議分 產而取得土地,應該會想辦法償還債務,而不會為了償還利 息去挪用公產收入。蔡佩勳是否涉有侵占之嫌?蔡佩勳多次 指控蔡祥為與原告有串通、合謀、故意隱瞞事實等,欲將責 任與過錯推給蔡祥為,蔡佩勳為侵佔土地,企圖牟取不法利 益,進而對蔡祥為提出不實之指控,是否涉有毀謗之嫌?伊 對此事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素杏蔡佩勳則以:⒈蔡佩勳之父蔡正儀,原與其兄弟即 原告及蔡榮隆共同投資經營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 項家族事業(下稱榮美集團),系爭土地即係由蔡正儀、蔡 榮隆及原告3人共同投資購買。惟原告於過程中逐漸排除異 己,獨攬榮美集團之經營及決策權,架空蔡正儀蔡榮隆之 權力,使該2人無法干涉榮美集團之營運,原告並於獨力經 營榮美集團期間,趁機掏空公司資產,牟取不法利益。於87 年間,因原告違法炒作榮美集團之股票且擅自使用公司名義 對外貸款,導致榮美集團受有鉅額財務損失,嗣因不堪負荷 榮美集團龐大虧損,蔡正儀蔡榮隆及原告3人不得已只能 結束榮美集團之共同經營,並協議將所共同持有之家族資產 分配後由3人各自取得,蔡正儀因受分配而取得系爭土地等 資產。而蔡正儀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再移轉予蔡佩勳,是系爭土地確實為蔡佩勳所有。因蔡祥為 與原告間對本案之提出早有串通,蔡祥為始於103年8月28日 所提出民事陳報狀上記載系爭土地確實為我父親及兩位叔叔 蔡榮隆蔡榮泰所共有等語,而故意隱瞞系爭土地早已由原 告等人共同決意分配予蔡正儀,並由蔡正儀移轉予蔡佩勳之 事實。⒉蔡佩勳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蔡祥為名下後,為達管理方便之目的,遂再請託



蔡素杏出借名義,由蔡祥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蔡素杏名 下,信託期間為96年2月10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惟蔡素杏 雖為系爭土地之信託受託人,卻從未為管理系爭土地之行為 ,系爭土地實際上均係由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蔡佩勳自行管理 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信託予蔡素杏後,遭蔡素杏於100年3 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月娟等情。實則,因系爭土地係 由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蔡佩勳親自管理,蔡素杏從未干涉,故 有關於系爭土地之交易情形,蔡素杏實不知情,蔡素杏亦未 自系爭土地獲取任何利益。又原告一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自應要有持續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實無可 能遲至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李月娟後經過兩年,始發現系 爭土地出售他人一事。此外,原告迄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有管 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證據,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原告既無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已足證其確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據上所述,蔡 佩勳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自有權處分系爭土地 ,並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原告主張蔡佩勳蔡素杏等 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云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其大哥蔡正儀、二哥蔡榮隆,於70年間合資購 買系爭土地,當時受限於法令規定田地所有人須具備自耕農 身分之故,系爭土地仍登記於原所有權人名下數年,嗣自耕 農身分限制取消,系爭土地即於89年12月26日借名登記於蔡 祥為名下,嗣蔡祥為於96年2月15日申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蔡素杏名下,信託期間自96年2月10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 ,蔡素杏於100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月娟李月娟 復於102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宏洋、王春 木、林大慶林子軒、林淑貞、林淑芬及吳莉貞等7人,扣 除一切稅費後,獲取價金共計1億6,265萬9,598元之事實, 有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單、新北市地籍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引、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 金履約保證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等件附卷可稽(本 院補字卷第8至18頁、訴字卷第40至42、155至16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信託契約受託人蔡素杏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蔡 榮隆、蔡正儀所共有,蔡祥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卻受蔡 佩勳指使,先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以虛偽不實之買 賣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月娟,再由李月娟名義出賣



,獲取不法價金達1億6,265萬9,598元,卻未依信託法第65 條、民法第541條規定,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價款交付蔡 祥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蔡素杏請求5,421 萬9,866元之損害賠償;原告3兄弟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蔡 祥為名下,但就其得否為信託或任何處分行為,並未明確約 定,蔡祥為嗣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蔡素杏名下,不僅於信 託契約授權蔡素杏得處分系爭土地,更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義務而不知蔡素杏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李月娟,復未基於信 託契約受益人之身分向蔡素杏要求給付信託利益,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顯應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因蔡祥為怠於行使 向蔡素杏請求給付信託財產(利益),原告為保全對蔡祥為 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為向蔡素杏請求給付價 金或損害賠償;蔡佩勳明知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乃原告 及蔡榮隆蔡正儀等3人,仍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出售後復 未將出售價金交付予信託受益人或真正所有權人,其顯不法 侵害原告所有權、並故意侵占價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蔡佩勳賠償所受損害5,42 1萬9,866元等情,則為蔡祥為、蔡素杏蔡佩勳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伊與蔡正儀蔡榮隆所共有, 僅借名登記予蔡祥為名下,並非蔡祥為之父蔡正儀單獨所有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三兄弟共 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其3兄弟共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共同管理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故其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3兄弟所 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蔡祥為名下等情,自難遽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原告姐妹蔡瓊玉出具書面表示:「而榮美公司結束營 業後,本人曾有聽聞蔡榮泰蔡正儀蔡榮隆三人拆夥一事



,但因本人未參與其三人拆夥之過程,故對於其三人如何分 配共同投資之資產,本人實不甚瞭解,僅知於其三人拆夥後 ,本件土地之管理以及其他相關事宜,是由被告蔡佩勳自行 處理」等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89、 190頁);證人李月娟於104年4月14日亦證稱:「(您是否 知道於102年11月間系爭土地以你名義賣出?)我知道,我 老闆叫我簽名,其他我不曉得」、「(你是否有在任何買賣 契約上簽名?)買賣契約上我有簽名,但我沒有看是誰賣給 誰,因為我老闆叫我簽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參 以蔡佩勳曾以代理蔡素杏李月娟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訴外人黎煥友等情,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訴 字卷第138至141頁),可見系爭土地係確由蔡佩勳1人自行 管理使用收益,是蔡佩勳抗辯其父蔡正儀於取得系爭土地後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系爭土地確為伊所有等語, 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蔡正儀蔡榮隆3兄弟雖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並登記於蔡祥為名下,惟原告3兄弟嗣後並未共同 保管所有權狀,亦未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已難遽認即係與蔡 祥為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系爭土地係確由蔡佩勳1人 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可見系爭土地亦應已分歸蔡正儀,而交 由其子蔡佩勳管理處分,原告及蔡榮隆應不得就系爭土地主 張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544條、 第242條、第21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蔡素杏應給付 5,421萬9,866元予蔡祥為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給付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蔡祥為 應給付原告5,421萬9,866元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給付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蔡佩勳應給付原告5,421萬 9,866元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前3項中,任1項被告已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1/1頁


參考資料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