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50號
PCDV,103,訴,2450,2015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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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50號
原   告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原   告 徐美榮 
      徐美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陳慶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媛婷律師
      王吟吏律師
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瑞君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秉彝律師
      馬翠吟律師
      方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之股東臨時會各項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范瑞君(見本院卷二 第187頁之公司基本資料),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范瑞君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0-232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 司)、徐美榮徐美麗為被告之股東,合計持有被告股份40 ,460股,佔被告總發行股數20.7%,徐正青徐筱嵐許娟



娟、徐修盟等4人以少數股東之身分召集民國103年9月2日被 告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由徐正青擔任主席,徐 正青明知厚化公司自103年7月2日起已無得行使董監事職權 者存在,自己無法出席被告之股東會及行使投票權,惟徐正 青竟違法加計厚化公司之股數為出席數,使當日被告之出席 數達於65%,倘扣除其中厚化公司之持股29.3%,系爭股東會 之合法出席股數僅有35.7%,未達公司法第174條之總發行股 數半數出席之門檻,故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 均屬不成立。爰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103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 第一案「改選被告監察人議案」及第二案「改選被告董事議 案」均不成立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股 東會所為之第一案「改選被告監察人議案」及第二案「改選 被告董事議案」之決議是否成立不明確,而影響股東權益甚 鉅,並致原告厚生公司、徐美榮徐美麗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原告厚生公司、徐美榮徐美麗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營權由形式登記負責人徐正青長期把持,廠房破舊宛 如廢墟,幾無市場競爭力,且被告長年未合法召集股東常會 及合法改選董監,被告於97年間形式登記之董監事(董事為 徐正青徐筱嵐陳賀陽,監察人為徐修盟)已於100年間 任期屆滿後,被告一如故往未依法改選。經新北市政府於10 1年6月20日以函命令被告限期於101年8月30日前改選全體董 監,逾期即全部解任。徐正青方通知原告等股東於101年7月 13日上午11時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監。嗣原告於股東 臨時會前獲得原告徐美榮等諸多股東支持,所持有股數足以 當選乙席董事,徐正青恐原告取得乙席董事席次,竟於股東 臨時會當日未於股東會場擺設適當之標示,反故佈疑陣虛設 假會場,而於外牆懸掛「SUZUKI板橋服務總廠」(下稱S廠 ),顯與被告無關且鐵門深鎖建築物內召開股東會,而被告 之員工亦拒絕透露股東會所在地,原告等股東請管區及當地 里長陪同尋找,均無法覓得股東會會場,被告以私下密會之 方式違法選任徐正青徐筱嵐徐正青之女)、許娟娟(徐 正青之配偶)擔任被告董事,另選任徐修盟徐正青之子) 擔任被告監察人。嗣經原告於一個月內訴請鈞院撤銷被告10 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101年度訴字第2227號),鈞 院審理後認為被告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集程序重 大違法之情,而撤銷該次股東會所有決議,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855號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復於103年4月7日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原告於103年7月16日竟收獲由被告董事會所寄發,訂於103 年7月31日召開被告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擬於會中改 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及討論制定「股東會議事規則」、「董 事、監察人選舉辦法」及「修訂公司章程」等議案。惟被告 於101年7月13日違法選任徐正青等之股東會決議業遭另案一 、二審法院判決撤銷,是被告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 之合法性尚有爭議,原告厚生公司向鈞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禁止徐正青等人行使被告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嗣 鈞院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全字第221號裁定禁止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徐修盟等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 判決確定前行使被告董監事職權(下稱系爭假處分),被告 遂取消召開103年7月31日股東會。
㈢復原告等於103年8月25日收獲遭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之徐正 青、徐筱嵐許娟娟徐修盟等於103年9月2日以少數股東 之身分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由徐正青擔任會議主席 ,且擬於會中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及「修訂公司章程」等 議案。原告等擔心徐正青等對於遭鈞院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 乙事,心生不滿,恐將阻礙原告等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故 於103年8月28日依開會通知所載送交親自出席通知書及委託 書至被告所在地,並由被告人員代為收受,且系爭股東會之 主席徐正青亦在場,並對委託書之收受未有異議,然於開會 前一日竟接獲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徐修盟等稱原告厚 生公司所送交之親自出席通知書及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等股 東所送交之委託書逾期云云之緊急通知,原告厚生公司及原 告徐美榮之代理人即去函要求已收受原告等之委託書之徐正 青等召集名義人,不得違法阻止股東代理人報到。然原告等 之股東代理人於系爭股東會當日抵達會場時,會議主席徐正 青仍拒絕為原告徐美榮徐美麗辦理出席報到。 ㈣另被告之股東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化公司) 於101年7月13日召開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決議有召集程序違 法之情,業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決撤銷該次股 東會選舉董監事決議,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704 號判決駁回厚化公司之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 315號於103年7月2日裁定駁回厚化公司之上訴確定,故厚化 公司全體董監事已自判決確定時溯及解任,則被告於系爭股 東會之主席徐正青,亦遭溯及解任厚化公司董事資格者,是 徐正青明知厚化公司自103年7月2日起已無得行使董監事職 權者存在,自己無法出席被告之股東會及行使投票權,惟徐



正青竟違法加計厚化公司之股數為出席數,使當日被告公司 之出席數達於65%,以符合開會之門檻。
㈤先位主張:
徐正青明知厚化公司全體董監事業已溯及解任,該公司早已 無代表人得代厚化公司決定是否出席股東會及決定投票,亦 無人有權指派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惟依徐 正青等所公佈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即被告總發行股數之65 %而言,倘扣除其中厚化公司之持股29.3%,系爭股東會之合 法出席股數僅有35.7%,未達公司法第174條之總發行股數半 數出席之門檻,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44號判決 意旨,系爭股東會合法出席之股數未達被告總發行股數半數 ,故該次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屬不成立。是徐 正青竟利用擔任被告會議主席之便,違法將厚化公司之持股 納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內,使原本應流會之會議,轉而 違法進行董監事之改選,藉此重掌被告之經營權,而規避遭 法院裁定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之不利益。
⒉依公司法第31條、第208條第3項及經濟部商字第26873號函 釋見解可知,經理人之職權受公司章程及契約約定之授權範 圍限制,且其業務範圍僅限「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並 不包含公司對外一切事務。蓋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經理人並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 ⒊厚化公司103年9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案由二:『討 論本公司指派陳賀陽先生出席103年9月2日厚生玻璃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遭股東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質疑股權 行使乙案(由董事徐筱嵐提案)。』說明:『…本公司前任 董事、監察人因已全部解任,總經理徐正青先生依公司法第 8條第2項規定為本公司之負責人,為保障本公司股東權益, 亦有在開會五日前指派陳賀陽先生出席厚玻公司103年9月2 日股東臨時會,以行使本公司之股權,顯見陳賀陽先生代表 本公司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並行使本公司股權,係有合法 權源。」,可知厚化公司係由「總經理」徐正青於系爭股東 會開會前指派陳賀陽出席並行使該公司之表決權。惟指派代 表人出席他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表決權係屬厚化公司「是否行 使股東權」、「如何行使股東權」之對外事務範疇,與經理 人管理公司事務實屬有間,總經理實不具指派代表人出席股 東會之對外代表權。再者,厚化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 全體董監事均已溯及解任,足見厚化公司並無得合法指派陳 賀陽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人,而徐正青以總經理名義出具指派 書之行為,顯逾法定之經理人權限範圍,陳賀陽本於與公司 法相悖之指派行為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行使表決權,不具合法



出席效力自明。
⒋被告提出之被證9之指派書所載日期為97年間,迄今已歷有 年數,是否尚得於103年9月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產生 指派之效力,實值可疑,且姑不論該指派書之真實性,核厚 化公司於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決議業於103 年7月2日遭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全體董監事溯及解任, 故該公司已無董事會得執行公司業務,自無可能有任何人得 指派陳賀陽出席系爭股東會,遑論於系爭股東會上行使投票 表決權之意思。
⒌原證2之股東名簿係由被告製作並於另案訴訟所提出,而原 告提出原證2之股東名簿之原因,僅係欲證明原告等確為被 告之股東,並持有相當之股數,並非認定該股東名簿所載之 內容均為真正,核該股東名簿記載之製作日期為97年11月間 (詳參原證2右上角日期欄),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之指派 書製作日期為97年12月19日,顯見被告於97年11月製作股東 名簿時,厚化公司從未出具任何外觀上足茲證明陳賀陽為代 表人之文件,既係如此,為何被告97年11月之股東名簿上竟 記載「厚化公司代表人陳賀陽」?由此可見,無論係被告自 行製作之原證2之股東名簿抑或被證9之指派書,該等代表人 記載之真實性實大有疑問,不足為採。倘被告確有經常性指 派陳賀陽出席被告股東會之意思,並已於97年11月前向被告 申請登記陳賀陽為厚化公司代表人,則厚化公司何需於被告 97年12月19日之股東會,復另行出具指派書指派陳賀陽出席 ?顯見被告誆稱股東名簿上記載「厚化公司代表人陳賀陽」 即代表厚化公司有經常性指派陳賀陽出席被告股東會之意思 ,實屬無稽。
⒍至被告辯稱陳賀陽長期代表厚化公司出席被告101年7月13日 股東臨時會及102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原告均未就厚化公 司之代表權提出異議云云,實不足採。蓋被告101年7月13日 股東臨時會因違法阻礙原告等股東出席,召集程序違法重大 而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足見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已另 有重大違法事由,故就厚化公司之代表人適格與否,實非該 案之爭點;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認定被告102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內 容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而無效、承認事項第一案之決議 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9條股份平等原則,情節重大應予撤銷 ,是厚化公司代表人出席合法與否,並非被告102年11月14 日股東常會之爭點。再者,被告102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召 開時,厚化公司全體董監事尚未因判決撤銷確定而溯及解任 ,故徐正青等人仍為厚化公司形式登記董監事,原告因而未



爭執該指派之合法效力。
⒎被告公司另辯稱厚化公司103年9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即原 證18)僅係為解決厚化公司內部股東爭議,與本案無涉云云 。惟厚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清楚載明「總經理徐正青…亦有 在開會五日前指派陳賀陽先生出席厚玻公司103年9月2日股 東臨時會」,顯見被告亦有收獲徐正青以總經理名義出具之 指派書,而該具有重大瑕疵顯然違法之指派書,不生任何合 法指派之效力無疑。再者,公司以法人身分出席股東會及行 使表決權,此乃公司對外法律關係,絕非公司內部事務分配 關係,益徵被告公司辯稱厚化公司該等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 僅係為解決內部股東爭議,無礙於陳賀陽合法代表出席云云 ,洵無足取。
㈥備位主張:
⒈系爭股東會會議主席徐正青明知原告徐美榮等兩人均支持原 告厚生公司當選董事,如原告徐美榮等兩人報到出席,原告 厚生公司至少可當選乙席董事(按:系爭股東會選任3名董 事,而原告等股東持股合計為40,460股,佔被告公司總發行 股數20.7%),徐正青等為求獨占被告公司之董監事職位, 明知渠業已收受原告徐美榮等兩人所送交之委託書,且被告 公司之股東不過僅10人,該次會議既未提供任何議程、議事 手冊或附件予股東,股務作業並非繁雜,卻於系爭股東會當 日無理拒絕原告徐美榮等兩人之代理人出席,並無視於股東 表示之異議,逕自違法選任徐正青及其他人擔任被告之董監 事,顯見系爭股東會主席有違法排除原告徐美榮等兩人辦理 報到之情,揆諸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103 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 判決見解,系爭股東會不當拒絕股東報到、出席會議,召集 程序業已違反法令。
⒉退萬步言,姑不論系爭股東會不當拒絕被告公司股東報到、 出席即已違法,核原告徐美榮等兩人送交委託書之日期(即 101年8月28日)與徐正青主張之送交委託書末日(即101年8 月27日)僅隔一日,縱依徐正青等之主張,原告顯亦無遲誤 期日之情。反觀徐正青等尚得於開會前夕逐一寄發緊急通知 予股東,顯見系爭股東會之股務作業,並未因原告等股東於 103年8月28日方送交委託書而有任何延宕或不便之處,益徵 系爭股東會主席徐正青無端拒絕原告徐美榮等兩人之報到, 僅係以損害原告等之股東權為主要目的,核會議主席排除股 東報到損害原告等股東之權益甚鉅,此等行徑已該當民法第 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
⒊被告援引之經濟部函釋係針對公司法第172條股東會召集通



知之期間計算,非針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委託書送達期日 之規定,得否以之作為原告送交委託書逾期之依據。又參照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4號判決見解,明示召集權人將 召集通知書交付郵寄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故自股東會 議通知附郵寄出當日(即該案81年4月7日)即可開始起算, 迄至開會日前一日(即該案81年4月26日),期間共有20日 ,與公司法規定相符。因此,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28日上午 送達委託書,送達當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故自103年8月28 日起算迄至開會日前一日(103年9月1日),期間共有5日, 原告送達之委託書並無悖於公司法規定,系爭股東會主席以 委託書逾期為由拒絕原告徐美榮等兩人之代理人辦理報到, 實屬無據。
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103年度臺上字 第315號判決見解,及經濟部台商㈤發字第233666號函謂: 「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 送達公司,此五日期限係屬訓示規定。」,可知公司法第17 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僅係為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程序, 其係「任意規定」,且與受託代理人有無受合法委任無涉, 自不得藉此認定股東委任出席之效力;反之,若認股東送達 之日數略遲乙日,即認為股東之代理行為不生效力,則公司 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即與公司法第172條之「強制規定」 無異,顯與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思相左。
⒌被告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決稱被 告拒絕受理原告之委託出席並無不法,該見解亦為臺灣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維持云云;惟查,姑不論該案事實與本案不 同,核該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主張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數未達開會門檻,應屬決議不成立, 惟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縱扣除上訴人主張有瑕疵而不得計入出 席數之股權,股東會出席股數仍過半,因而駁回該案上訴人 之上訴,最高法院復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該案,亦即該案 無論係臺灣高等法院抑或最高法院均未曾實體認定公司法第 177條第3項之適用爭議,故就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相關適 用,自仍應參酌最高法院現行有效之實務見解,即公司法第 177條第3項係訓示規定,違反並無任何不利法律效果可言。 ⒍被告辯稱被告加計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厚化公司,股東人 數多達46人,股務作業實為繁複,倘將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 解為任意規定,將耗費大量時間、成本,故應解為強行規定 為宜云云。惟姑不論決定同日召開被告及厚化公司股東臨時 會之人即係系爭股東會召集人徐正青等,被告股東人數不過 10人,該次股東會議未提供任何議程、議事手冊或附件予股



東,實難想像股務作業有何繁雜之處。再者,原告等股東持 有被告股份長達數十年之久,期間亦無任何股權變化,徐正 青對原告等之身分相當熟悉,根本無須費時確認股東身分, 益徵被告辯稱股務作業繁雜僅係托辭,實無足取。倘系爭股 東會主席徐正青得任意持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訓示規定拒 絕原告徐美榮等兩人之代理人辦理報到,則該條將與強行規 定無異,而與實務上之一貫見解有所牴觸,造成法秩序適用 之混亂,足見該條規定實無解釋為強行規定之可能。另外, 公司法第189條本即賦予股東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於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 原告使係合法行使法律賦予之股東權利,且得撤銷之決議於 撤銷前並未變動已生效之法律狀態,何來如被告所稱決議懸 而未決致有害公司經營之虞。
⒎原告業委託代理人於103年8月28日親赴系爭股東會召集名義 人指定之地點遞交委託書,斯時被告召集名義人指定負責處 理股務作業之員工葉淑惠因事外出,原告代理人與伊通電話 後,伊遂電話指示被告公司總務呂蘭香代伊收受原告等之委 託書,呂蘭香即於原告等送交之委託書正副本蓋印並收受委 託書正本,且徐正青當時在場,亦知悉原告代理人係為送交 委託書而前往被告所在地,是呂蘭香係有權收受原告徐美榮 等兩人之委託書之人,而徐正青當場未有絲毫異議,是該委 託書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倘允許股東會召集人一方面收受 股東送交之委託書,一方面於股東會開會當日禁止代理人辦 理報到及出席股東會,顯悖於誠信原則,故揆諸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系爭股東會不當拒絕股東 辦理報到、出席會議,召集程序業已重大違反法令,應予撤 銷。甚者,姑且不論系爭股東會有不當拒絕股東報到、出席 即已違法,本件原告徐美榮等兩人之代理人於103年8月28日 上午送交委託書,並無致生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股務作業 繁雜之可能,反觀徐正青等人於收受原告徐美榮等兩人之代 理人送交之委託書後,尚得於開會前夕逐一寄發緊急通知予 股東,足見系爭股東會之股務作業實未因原告等人於103年8 月28日上午送交委託書而有任何延宕或不便,益徵徐正青以 委託書逾期為由拒絕原告徐美榮等兩人之代理人辦理報到及 出席股東會,係以損害原告等之股東權為主要目的,該行為 已該當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情。
⒏由原告代理人於同日拍攝之原證22照片顯示被告員工手持「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股東親 自出席通知書」等節,適足證明被告員工斯時正在處理原告



代理人送交委託書之相關事宜,且觀原告代理人於103年8月 28日送達被告及厚化公司103年9月2日股東會委託書等節為 被告所不否認,益徵原證22相片係於是日所拍攝。再將原證 20與原證22兩張照片之內容相互勾稽(如桌面外觀擺設位置 、卷宗排列方式及順序、電腦螢幕桌面及裝飾等),即可證 明原證20徐正青在場照片(左邊白髮藍衣者為徐正青)與原 證22照片係於同一日(即原告代理人親自至被告所在地送交 委託書當日)所拍攝無疑,被告空口否認原證20相片非於是 日拍攝,實屬無稽。
⒐至被告復質疑原告徐美麗之印鑑真正,惟被告該等抗辯已為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判決所不採,略以:「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雖以徐美麗簽收上訴人開會通知之回執上所 蓋用之印章與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提出之委託書印章不 符云云。…上訴人公司並未留存股東印鑑,所以沒有特別要 求要蓋用留存在公司印鑑章,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69頁),自無從於股東會現場判斷委託書之真偽。兩造 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徐美麗之委託書雖有爭執,惟無論被上訴 人提出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6頁,被上證3)或上訴人所 提出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85頁,上證6),均蓋有股東徐 美麗印章,並經上訴人公司蓋章收受,上訴人未於股東會前 表明委託書有疑義,要求委託人補正,如系爭股東會開會時 徐美麗之委託人到場,上訴人自無從否認該委託書之效力, 而須計入出席之代表股份總數。況證人徐美麗雖經傳訊未到 庭,惟參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正青於93年至97年間因偽 造徐美麗之署押及徐美榮之印文遭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 第340至343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86號判決)等情 ,足見徐美麗徐美榮無再委託徐正青或其家人行使股東權 之可能。」,該案最高法院業於103年10月23日駁回被告之 上訴而確定,被告復執前詞爭執原告徐美麗之印鑑真正,所 辯顯無足取。
㈦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備位聲 明部分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告103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 項第一案「改選被告監察人議案」(之決議)不成立。⒉確 認被告103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二案「改 選被告董事議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被告於10 3年9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各項決議(如本院卷三第61-62頁之 被告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明知所持有之股數,無法奪取被告之經營權,遂於10



3年7月16日接獲被告依前任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之通知開 始後,以虛構事由,向鈞院聲請禁止被告公司前任之全體董 事、監察人行使職權之假處分裁定(鈞院103年度全字第221 號,即系爭假處分),並於103年7月30日在原訂股東會前一 日,委託友理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至被告 張貼,迫使被告緊急取消翌日之股東會,而為解決被告業務 全面停擺之危機及解決長期被告董、監事之爭議,徐正青家 族遂以其股東身分擔任召集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召開系爭 股東會。徐正青於召集系爭股東會十日前,已將開會通知發 予原告,並載明股東如欲委託代理人出席,應於開會日五日 前將委託書送達予徐正青始生效力,同時委託葉淑惠小姐於 103年8月27日24時前,代收委託書。然原告徐美榮徐美麗 雖已委託律師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卻又無視法律規定及開 會通知,不僅遲誤送達期間,且故意要求對根本不知情之被 告公司職員,代為收受其遲到之委託書,企圖紊亂召集人之 股務作業。翌日,召集權人徐正青知悉此情後,仍善意發函 提醒原告徐美榮徐美麗應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然渠等非 但不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甚執意委託律師為代理人到場喧 鬧,干擾會議之進行。
㈡先位主張:
⒈被告之股東徐正青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召開系爭股東會時,被 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萬5,000股,而當日代表出席股數為1 26,843股,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5%,已達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法定開會門檻,是系爭股東會確實已合法成立,原 告先位之訴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系爭假處分所禁止者,乃徐正青等人於101年7月13日股東會 中股東所賦予之董、監事職權,而徐正青等人向主管機關申 請召開系爭股東會,則係本於其股東權。董事職權乃董事基 於股東之選任,依委任關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之權限,與股東 得基於其股東身分對公司主張權利之股東權,此二者無論係 成立之基礎、行使之方式等均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徐正青 等人係以遭禁止行使之董事職權召集系爭股東會、擔任會議 主席云云,顯不可採。況且,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再三經函 詢鈞院意見後,業已准許徐正青等人以股東身分召開系爭股 東會在案,徐正青依法自得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擔任會議主 席。
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84號判決見解,股東出席股 東會係本於股東身分參與公司之治理,尚非有權利主張,而 此股東身分並不因法人股東內部董事更迭存否而受影響。是 厚化公司既為被告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時亦有足資代表厚



化公司之代表人陳賀陽出席,而召集權人徐正青將其股數計 入已出席股份總數,實屬合法。且實務上縱使對於受假處分 禁止行使之股權,亦肯認得計入股東會出席股數。 ⒋法人股東指派法人代表出席股東會,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其應 具備一定之形式,法人股東僅須將指派之意思確實傳達予召 集權人,足供核對確認其法人股東身份即可,至於指派之時 點、指派書之樣式、其內之印文等,均不影響指派之效力。 又公司法第181條法人股東代表人之指派,與同法第177條第 1項股東委託出席有別,法人股東代表人之指派,法無明定 應具備一定格式,法人股東僅須以書面表明指派意旨,即生 合法指派效力;且法人股東代表人之指派,並無如同法第17 7條第1項規定之「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之規定,故法人 股東如已以書面向表明指派固定代表人出席股東會之意旨, 依法已生指派法人股東代表人之效力。因此,本件厚化公司 自97年起向被告申請將陳賀陽登記為代表人,同年以指派書 指派陳賀陽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其後之股東會均持續指派 陳賀陽出席,而上列指派書或股東名簿均於97年時即已核備 於主管機關在案,則無論係客觀上之指派書及股東名簿記載 ,或主觀上法人股東厚化公司未曾有撤銷或改派他人出席意 思表示,足以說明厚化公司確實有固定指派陳賀陽先生為股 權代表人之意思。至於原告爭執該代表意旨究竟係先登載於 股東名簿或是先出具指派書?實無意義,亦不影響厚化公司 確實有固定指派陳賀陽為股權代表人之意思及效力。且陳賀 陽已長期代表厚化公司出席被告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及 102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並行使表決權,而原告於該等股 東會訴訟中,亦未曾爭執厚化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及資格,足 見陳賀陽為合法之厚化公司之股東代表人甚明。姑且不論被 告之97年股東名簿係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並載有陳賀陽為 厚化公司代表,原告於本案及他案(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22 7號股東會決議不成立、103年度訴字第115號撤銷股東會決 議、103年度司字第7號選派檢查人、103年度法字第34號選 任臨時管理人、103年度全字第299號)多次主動提出、引用 ,顯係認該股東名簿係屬真正而得以作為證據,如今於本案 中,竟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原告主張顯不符合邏輯,且有違 禁反言原則。
⒌厚化公司既長期指派陳賀陽擔任代表人,且截至系爭股東會 召開前之停止過戶期間為止,厚化公司並未向召集人或被告 表示改派其他代表人選或撤回原先指派之意思,而被告或召 集人亦未收到內容為「法人股東厚化公司之股份禁止行使或 席股東會」之任何文件,是厚化公司指派陳賀陽擔任代表人



,該意思表示既未經後續就任之各屆董事撤銷,其指派之效 力當然合法持續,故召集人自無拒絕厚化公司代表人合法報 到出席。又被告受理陳賀陽之出席,係因厚化公司早自97年 即已固定指派其為代表人,該議事錄上所記錄之案由二,有 關指派代表人承認案之開宗明義即為:「…本公司已有經常 性指派陳賀陽先生出席…」,顯見原告主張厚化公司代表人 係由總經理指派一辭,顯屬誤會。至於總經理重申指派之意 思、新任董事於會後承認指派等,亦如同份議事錄所載,僅 係厚化公司為杜絕原告之無端質疑,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備位主張:
⒈依公司法第177條第1、3項規定及經濟部商字第202275號函 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 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 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 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股東會召集之 通知,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例如二月二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依公司法第一七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則至遲二月九日即應通知各股東。…」;參照最高法院84年 臺上字972判決:「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股東常會之 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所謂『二十日前』,應 依民法則所定期間之計算法,開會日為始日不算入,以其前 一日為起算日,逆算至二十日期間末日午前零時為期間之終 止。」。因此有關委託書之五日期間,屬公司法之規定,且 亦未特別規定計算方式,自無異於其他期間計算方式之理, 是系爭股東會於103年9月2日召開,其委託書至遲即應於103 年8月27日24時前送達,方屬合法。
⒉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與同 法第172條規定「應於二十日前」、「應於十日前」等規定 ,兩條文之文字一致,自應為一致之期間計算方式。且公司 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2條,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並無如同 法第165條第4項明定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之特別規定,則 依照最高法院84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回歸適用民法 規定,即自委託書送達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為止,應「算 足」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五日期間,最晚委託書送達 日應為103年8月27日,故原告徐美榮徐美麗之委託書顯然 逾期遲到。
⒊本件召集人徐正青等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開系爭股東會後, 遂依法於103年8月22日寄發開會通知,訂於同年9月2日下午 2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 會。徐正青因恐系爭股東會日後遭被告任一股東出面否認決



議效力,及考量被告並無專責股務單位,且加計同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之厚化公司,股東人數多達46人,股務作業實為繁 複,而擔心日後股務作業不及,特於開會通知第四點上載明 :「如欲委託他人出席,煩請填具委託書正本,並均請於開 會日五日前寄達『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徐正青 先生收,始生效力。」此一召集程序之通知,符合公司法第 177條第3項規定之「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對於被 告全體股東均有一體適用之,而非專門針對原告適用。 ⒋原告等於103年8月28日始送達委託書,且其所送之對象為呂 香蘭,而非召集權人徐正青等人,是原告未於通知書上所載 送達期間內將委託書合法送達予召集人之事實,實無庸置疑 。由於系爭股東會為少數股東徐正青等人所召集,並非被告 所召集,為避免影響被告員工之日常工作,故召集人徐正青 等人特別情商被告葉淑惠協助在股東會開會日五日前(即10 3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24時止)於被告代為受領各股東寄 達之委託書正本,被告其他員工完全不知悉,亦未被授權代 為收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一事。詎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等人委 託之律師等人遲於103年8月28日突至被告辦公場所,並強迫 現場員工呂蘭香收下系爭委託書,還誆稱這沒什麼、你就幫 我們收一下等語,經呂蘭香表示「不知有委託書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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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