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59號
PCDV,103,訴,2059,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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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詹淑真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林克彥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讓與契約不存在。
被告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民國九十九年間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
被告應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山水社即十分山 水遊樂園,於民國99年1 月28日所為之讓與契約不存在。㈡ 被告就山水社即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變更登記為負責 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㈢被告應將十分山水遊 樂園之代表章,及自99年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之帳冊返還予原 告。嗣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間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1 月28日所為之讓與契約 不存在。㈡被告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變更登記為負 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㈢被告應將十分山水 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予原告。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間有相當 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 ,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 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山水社(統一編號:33857672)之負責人,遭被告持偽 造之轉讓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山水社之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被告,且將山水社之商業登記名稱改為十分山水遊樂 園等情,然被告已抗辯上開轉讓契約書係屬真正,故兩造間 就十分山水遊樂園負責人地位是否有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即 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 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分大瀑布公司)原本 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該園區於97年間經臺北縣政府(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違反觀光發展條例為由勒令停業 。山水社(於99年間變更登記名稱為十分山水遊樂園)為獨 資商號,原為十分大瀑布公司之附屬商號,經營十分大瀑布 遊樂園區之飲料販售業務。因一般娛樂事業土地面積在3 公 頃以下,不須事先提報審查,時任十分大瀑布公司董事長之 被告為使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能儘速復業,遂於99年初將十 分大瀑布周邊精華地段自行規劃1.6 公頃,以「十分山水遊 樂園」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復園,並於99年2 月10日獲准 營業。嗣被告於99年5 月25日於十分大瀑布公司之董事會上 ,以討論案之方式,將遊樂園區之經營業務委託十分山水遊 樂園經營。
山水社之負責人自91年7 月31日起即由原告擔任,實際經營 者為原告之公公(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天財。99年間原告 雖曾默示同意將山水社委託予十分大瀑布公司經營,然係因 被告擔任十分大瀑布公司董事長之故,此舉形同將山水社經 營十分瀑布遊樂園區之業務委託被告經營,惟原告並無將山 水社轉讓予被告之意。102 年10月間十分大瀑布公司改選董 監事,原告出任十分大瀑布公司董事長,多次請求被告提供 山水社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之相關帳務資料,被告均不 予理會,經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 詢,發現被告竟於99年1 月28日持訴外人蘇朝慶偽造原告簽 名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將山水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並將山水社之商業登



記名稱變更為十分山水遊樂園。因被告登記為十分山水遊樂 園之負責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 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 原告,並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予原告。 ㈢山水社之負責人及商業登記名稱得以辦理變更登記,無非係 以系爭轉讓契約書為據,然系爭轉讓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並 非原告親簽,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簽。證人蘇朝慶雖於本件 到庭證稱:轉讓契約書上原告簽名係渠所簽,並稱係林天財 之陶姓會計(即訴外人陶成華)寄山水社大小章及欲更換之 負責人身分證授意其變更等語,惟陶成華於被告涉犯之偽造 文書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已證稱伊未與蘇朝慶論及授權之 情事,更無交付山水社大小章予蘇朝慶,伊於98年間寄予蘇 朝慶之信件內僅有補地價稅單,而非山水社大小章等語。再 者,證人蘇朝慶亦證稱渠並未接獲公司指示更換山水社負責 人,且渠收到山水社大小章與被告身分證後亦未再加以確認 等語,依照一般生活經驗,更換負責人如此重大之情事,豈 是事先不須言明授權,事後不必再三確認,可憑他人恣意偽 造簽名而為變更。被告雖抗辯山水社負責人之變更迄今已歷 4年,原告始終未有異議。此係因原告於102年間始發現被告 擅自變更山水社負責人之情事。況且,原告何時行使權利, 與被告是否經授權,兩者並無關聯。
山水社之負責人歷來如何變更,與本件無涉。本次變更山水 社之名稱及負責人,十分大瀑布公司或原告並不知情,亦無 授權他人辦理,若非被告指使,何以蘇朝慶甘冒受偽造文書 罪責之風險,將山水社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又被告平白受此 利益,又豈能諉為不知。本件山水社之負責人及名稱變更既 未經原告合法授權,無論被告有無指示、知情與否,依法均 應負回復登記及返還代表章之責。
㈤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1 月28日所為之讓與契 約不存在。
⒉被告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應予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
⒊被告應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則抗辯:
㈠新北市平溪區十分風景特定區內之部分土地原為十分大瀑布 公司所有,該公司並經營十分大瀑布之遊樂園區。97年間, 十分大瀑布公司遭臺北縣政府勒令停止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 之營業,嗣於99年間由十分山水遊樂園(舊名為山水社)向



十分大瀑布公司承租十分大瀑布周圍土地,並由十分山水遊 樂園重新取得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之許可。 ㈡本件兩造均為林天財旗下之家族企業成員,山水社負責人變 更登記乙事係原告於99年間透過林天財山水社委由被告經 營,且97年12月12日十分大瀑布公司董事長改選為被告,為 配合兩者之管理暨林天財之委託經營,方將山水社負責人變 更登記為被告,同時將山水社更名為十分山水遊樂園。又依 證人蘇朝慶於本件所為之證述,可知山水社負責人變更登記 事宜由原告委託蘇朝慶辦理,並由蘇朝慶代簽,乃有慣例可 循。實則,蘇朝慶身為會計師,自83年間起受任處理十分大 瀑布公司及山水社之業務(包括帳務整理、各項稅務申報、 各項稅務申復、工商服務、工商服務申復及稅務諮詢等)至 103 年8月5日止,已逾20年,期間多由林天財所屬之天財集 團(包含十分大瀑布公司、山水社等均係該集團產權)人員 (包括林天財、公司經理、會計人員、秘書等或其他管理人 員)以電話指示蘇朝慶辦理(如資料不全,包含印鑑代刻等 皆指示由渠事務所代為處理)。原告雖分別於88年1 月30日 及91年7 月31日出任登記為十分大瀑布公司及山水社負責人 ,惟原告從未有1 通電話或親臨指示,反係全權由前述人員 指示蘇朝慶辦理有關十分大瀑布公司及十分商號(即山水社 )事宜。諸如十分大瀑布公司於89年5月10日、同年8月10日 、同年12月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之申復函,91年7月 31日山水社之負責人由蘇朝慶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憑據之讓渡 書,及98年7 月間山水社辦理停業之申請書,其上所示原告 之署押,俱非原告親簽,而均委由蘇朝慶代簽,足證山水社 負責人於99年1 月28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所依據之系爭轉讓 契約書上原告簽名雖係蘇朝慶所簽,然並非奉被告個人之指 示辦理,而係原告與蘇朝慶之間相互配合辦理相關登記事務 之慣用方式。
㈢對照十分大瀑布公司於89年8 月10日提出之申復函及89年12 月4 日提出之申請函蓋用之原告印文,與系爭轉讓契約書上 原告印文完全相同,足證系爭轉讓契約書上原告印文真正。 ㈣山水社變更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乙節,乃兩造所屬之天財集團 決定,交由蘇朝慶進行。稽以兩造及家族其他成員於山水社 變更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更名為「十分山水遊樂園」後, 旋於99年5 月25日召開十分大瀑布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原 告親臨大會並簽名於簽到簿上,其討論事項已揭明山水社新 名稱「十分山水遊樂園」,原告當時應已知悉山水社已生更 易,卻始終未有任何主張或異議,遲至103 年間始謂系爭轉 讓契約書上之簽名被偽造,其動機與手段難謂為洽,要難准



其所請。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十分大瀑布公司原本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該 園區於97年間經臺北縣政府以違反觀光發展條例為由勒令停 業。又山水社為獨資商號,原為十分大瀑布公司之附屬商號 ,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之飲料販售業務。因一般娛樂事 業土地面積在3 公頃以下,不須事先提報審查,時任十分大 瀑布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為使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能儘速復業 ,遂於99年初將十分大瀑布周邊精華地段規劃1.6 公頃,以 「十分山水遊樂園」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復園,並於99年 2月10日獲准營業。嗣被告於99年5月25日於十分大瀑布公司 之董事會上,以討論案之方式,將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之經 營業務委託十分山水遊樂園經營等情,業據其提出十分山水 遊樂園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山水社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10月8日北經登字第1025 131949號函各1件為證(參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190 號卷第12頁、第17頁、第1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十分山水遊樂園商 業登記案及十分大瀑布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確認無訛(參見本 院卷第4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山水社之負責人自91年7 月31日起由原告擔任, 實際經營者為林天財。99年間原告雖曾默示同意將山水社委 託予十分大瀑布公司經營,然係因被告擔任十分大瀑布公司 董事長之故,故將山水社經營十分瀑布遊樂園區之業務委託 被告經營,惟原告並無將山水社轉讓予被告之意。嗣102年1 0 月間十分大瀑布公司改選董監事,原告出任十分大瀑布公 司董事長,多次請求被告提供山水社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 區之相關帳務資料,被告均不予理會,經原告於102年10月8 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始發現被告於99年1 月28 日持蘇朝慶偽造原告簽名之系爭轉讓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將山水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並將山水社之商業 登記名稱變更為十分山水遊樂園。因被告登記為十分山水遊 樂園之負責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語,惟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證人蘇朝慶到庭證稱:(99年1 月28日把山水社負責 人變更為被告,同時改名山水遊樂園,是否也你所辦理?) 是我辦理,我忘記是誰叫我辦理,在此之前有一段時間十分 大瀑布都沒有主管在管理,大約有1年半沒有開業,後來有1 個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辦理,我有告訴他,要轉換為何人要



身分證給我,公司大小章【指山水社】也要給我,後來都有 寄給我,事後我才知道是林天財的會計姓陶的會計【即陶成 華】寄給我。(公司有明白說要辦理給林克彥?還是你猜的 ?)公司有電話指示要我趕快去辦理,要在過年前開業,我 有說開業復業要辦理過戶,我有說如果要換人,就要身分證 及大小章【指山水社】給我,公司在電話中沒有指示我換人 ,我是跟公司說如果要換人,就要有身分證跟大小章【指山 水社】,後來就寄給我林克彥身分證跟大小章【指山水社】 給我,我收到就直接辦理,沒有跟公司再確認。(原證四最 後1 頁【即系爭轉讓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29頁】有詹淑真 簽名,是何人所簽?)那是我簽的,我會代簽是因為當時很 急,之前過戶給詹淑真也是我代簽,這次也是一樣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44頁及該頁反面)。又證人蘇朝慶與兩造間均無 特別情誼或怨隙,且兩造亦未表示證人蘇朝慶有何偏頗之虞 ,故證人蘇朝慶之證詞應屬客觀可採。依證人蘇朝慶之上開 證詞,可知證人蘇朝慶係接獲不知名之人士以電話指示要辦 理山水社之復業,當時在電話中該人士並未提及要證人蘇朝 慶辦理山水社負責人名義之變更,然證人蘇朝慶卻在收到陶 成華寄送之被告身分證跟山水社大小章後,即自行將山水社 之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事前並未與原告再次確認,則 證人蘇朝慶此舉即難渠已依法取得本人(即原告)授與辦理 山水社負責人名義變更之代理權。
⒉被告雖抗辯證人蘇朝慶身為會計師,自83年間起受任處理十 分大瀑布公司及山水社之業務(包括帳務整理、各項稅務申 報、各項稅務申復、工商服務、工商服務申復及稅務諮詢等 )至103 年8月5日止,已逾20年,期間多由林天財所屬之天 財集團(包含十分大瀑布公司、山水社等均係該集團產權) 人員(包括林天財、公司經理、會計人員、秘書等或其他管 理人員)以電話指示蘇朝慶辦理(如資料不全,包含印鑑代 刻等皆指示由渠事務所代為處理)。原告雖分別於88年1 月 30日及91年7 月31日出任登記為十分大瀑布公司及山水社負 責人,惟原告從未有1 通電話或親臨指示,反係全權由前述 人員指示蘇朝慶辦理有關十分大瀑布公司及山水社事宜,諸 如十分大瀑布公司於89年5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12月 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之申復函,91年7月31日山水社 之負責人由蘇朝慶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憑據之讓渡書,及98年 7 月間山水社辦理停業之申請書,其上所示原告之署押,俱 非原告親簽,而均委由蘇朝慶代簽,足證山水社負責人於99 年1 月28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所依據之轉讓契約書上原告簽 名雖係蘇朝慶所簽,然並非奉被告個人之指示辦理,而係原



告與蘇朝慶之間相互配合辦理相關登記事務之慣用方式云云 。經查,十分大瀑布公司於97年12月12日改選董事及監事, 並選任被告為十分大瀑布公司之董事長(參見本院卷第82頁 反面),衡情陶成華(依證人蘇朝慶所證述,陶成華為林天 財擔任十分大瀑布公司董事長時之會計)即有可能係受被告 指示,始將被告身分證跟山水社大小章一併寄送與證人蘇朝 慶,致證人蘇朝慶誤以為原告或林天財已同意或交辦要將山 水社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縱如被告所述,證人蘇朝 慶曾有多次幫原告代簽文件之記錄,且長年由林天財所屬之 天財集團(包含十分大瀑布公司、山水社等均係該集團產權 )人員(包括林天財、公司經理、會計人員、秘書等或其他 管理人員)以電話指示渠辦理諸多事務乙節屬實,惟上述慣 例之前提均為林天財等有實質決定權限者確有委請證人蘇朝 慶辦理相關事務之意思,本件證人蘇朝慶既已證稱渠不知悉 99年1 月28日係由何人與渠以電話聯繫山水社辦理復業等事 宜,且在該次電話中並提及山水社要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 渠僅事後知悉該次係由陶成華將被告身分證及山水社大小章 寄送與渠,而陶成華係受何人指示則無法知悉,是以單憑證 人蘇朝慶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以逕予推論99年1 月28日將山 水社負責人名義由原告變更為被告,已取得原告或林天財等 有實質決定權限者之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
⒊此外,證人林天財亦到庭證稱:因為新北市政府要把十分大 瀑布公司停業,改以山水社繼續經營,因為只有被告在那邊 ,所以我是要被告去管理山水社,並沒有要被告變更山水社 負責人之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足認證人 蘇朝慶山水社負責人名義由原告辦理變更為被告一事,並 未取得證人林天財之授權。至於證人林天財雖一度證稱:因 為只有被告在那邊(指山水社所在地),所以就登記被告為 山水社負責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然證人林 天財旋即澄清渠僅係要被告去管理山水社,並沒有要變更山 水社負責人之登記等情,且證人林天財於該次訊問時已先行 證稱:山水社由原告的名字改為被告的名字之過程是有問題 的,不是經過原告本人同意所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 ),顯見證人林天財並未同意將山水社之負責人名義由原告 變更為被告,而係單純有上述口誤之情事。
⒋被告抗辯對照十分大瀑布公司於89年8 月10日提出之申復函 及89年12月4 日提出之申請函蓋用之原告印文,與系爭轉讓 契約書上原告印文完全相同,足證系爭轉讓契約書上原告印 文真正云云。然查,依證人蘇朝慶之上開證詞,並無法認定 原告或林天財有同意將山水社負責人名義由原告變更為被告



,詳如前述。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而國 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 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不得徒憑本人曾將印章交付他人之 事實,即認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且,本件亦 無相關證據證明係由原告或林天財指示陶成華將被告印章及 山水社大小章寄送與證人蘇朝慶,並授權證人蘇朝慶辦理山 水社負責人名義之變更,是以系爭轉讓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 縱與證人蘇朝慶先前代原告所辦理之相關文件所使用之印章 相符,亦無法逕予推論證人蘇朝慶於本件將山水社負責人名 義由原告變更為被告一事為有權代理。
⒌被告抗辯兩造及家族其他成員於山水社變更由被告擔任負責 人,並更名為「十分山水遊樂園」後,旋於99年5 月25日召 開十分大瀑布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原告親臨大會並簽名於 簽到簿上,其討論事項已揭明山水社新名稱「十分山水遊樂 園」,原告當時應已知悉山水社已生更易,卻始終未有任何 主張或異議,遲至103 年間始謂轉讓契約書上之簽名被偽造 ,其動機與手段可議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十分大瀑布 公司99年5 月25日99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所載略以:案由為 十分大瀑布公司委託十分山水遊樂園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區 (參見本院卷第250 頁),佐以該議案之說明亦未提及十分 山水遊樂園(原名為山水社)負責人已由原告變更為被告, 故上開會議記錄充其量僅可認定原告已知悉山水社更名為十 分山水遊樂園,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其非十分 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再者,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供本院參酌,是以被告之上開抗辯,為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山水社之負責人名義於99年1 月28日由原告變更 為被告之過程,並未取得原告或實際有權決定者林天財等人 之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證人蘇朝慶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 所辦理之上述變更行為應屬無權代理,此舉已侵害到原告擔 任山水社(於99年間變更登記名稱為十分山水遊樂園)負責 人之權益,被告則因登記為山水社之負責人而受利益,且被 告係以山水社負責人之地位,持續經營管理山水社,而未主 動告知原告上情,亦屬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79條等規定,請求⒈確認兩造間 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1 月28日所為之讓與契約不存在。 ⒉被告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應予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⒊被告應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 表章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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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