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35號
PCDV,103,訴,1935,201512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李富
法定代理人 李信坤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被   告 李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 路5段由南向北往重陽橋方向行使,途經自強路5段53號前之 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特製車)(下稱原告機車),同向沿自強路由南向北 方向駛至該處,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撞擊,致原告受 有「1.胸椎骨折脫位併神經症狀、2.兩側肺挫傷、3.頸椎骨 折、4.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 結果認:「(一)李員於101年7月25日發生車禍,導致頸椎 及胸椎骨折,雖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但自此即陷入昏 迷,需依賴呼吸器維生,其後轉至三重祐民醫院接受呼吸照 護,近3個月住入鑑定地點接受全日照護……。(二)現在 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1.理學檢查:面部裝設鼻胃管,身上 裝設導尿管,四肢肌肉萎縮。2.神經學檢查:四肢癱瘓。3. 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表情呆滯、行為無動作,其語言 、思考、知覺、向定感、注意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4.日



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 須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全缺損。(三)鑑 定結論:李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可 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宣告監護 在案。此外,衛生福利部104年9月9日衛部醫字第104166711 7號函覆之鑑定報告亦認定「本案依病歷紀錄,雖未記載病 人有嘔吐而嗆到引發窒息昏迷之情形,惟就整體過程以觀, 病人確實出現意識昏迷、心跳停止及雙側肺挫傷等情形,最 後導致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與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危險,確 有相當關連性」。又系爭事故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定:「 李秀玲駕駛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次因」,可 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途經三重區自強路五段53號前,既未 與原告所騎乘之原告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駛速度又超過50公里,因而撞及同方向在前方行駛之原告 ,自屬有過失致原告遭受重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931元部分: (1)原告因系爭事故送往榮民總醫院急救,支付醫療費用包含有 12,260元+1,138元+850元=14,248元。 (2)原告在榮總急救期間,陷入昏迷不能自主呼吸,需賴呼吸器 維生,榮總因無呼吸照護病房,而轉至祐民醫院接受呼吸照 護,共計支付祐民醫院之醫療費用為17,140元+250元+2, 891元+2,500元+1,693元=24,474 元。 (3)原告在祐民醫院施以脫離呼吸器成功後,因經鑑定結果認其 其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需長期照護,而轉至「蓮愛老 人長期照護中心」照護,與該中心簽訂「委託養護定型化契 約」,委託其長期照護。又因原告突然罹患肺炎,而轉往宏 仁醫院就醫,支付醫療費用3,209元。
2、長期照護費用337,143元部分:
嗣原告從宏仁醫院返回蓮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後,自102 年 3月6日起至103年3月6日止共支付照護費用337,143元。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原告遭受本件車禍之重大傷害,痛苦不堪,精神上之痛苦, 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茲已成為植物人,為此請求精神賠償50 0,000元。
4、綜上所陳,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79,074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 6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79,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求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如果鑑定結果被告有過失,就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被告全 部不爭執。保險公司認為系爭事故不至於造成原告成為植物 人結果,所以不理賠。如果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要對造成植物 人結果負責,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碰撞是事實 ,但保險公司有提到是醫療疏失。對於醫療費用41,931元及 看護費用337,143元均不爭執,但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對於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 見本院卷二第184至203頁),均無意見。(二)兩造對於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 第210至217頁),均無意見。
(三)兩造對於醫療費用41,931元及看護費用337,143元部分,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反面)
(四)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30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可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項目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時,預見原告騎乘原告機 車在被告右前方行使,卻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遇有原告機車往左偏行之狀況,煞避 不及,致與原告所騎乘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有過失 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0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80頁),復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所為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李



秀玲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自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有過失。
(二)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問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因 施諸侵權行為,於最初侵害被害人的某權利之後,因產生連 鎖狀況以致侵害被害人之其他權利的情形,最初的權利侵害 稱之為第一次侵害,後續產生之侵害則稱之為後續侵害(第 二次權利侵害)。就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第一次侵害之結 果,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加以評價,在法秩序方面,無需對於 行為人之行為義務再為新的誡命,但行為人於第一次侵害之 後,事態發展致生擴大侵害範圍,行為人亦需負責,此即所 謂危險性關聯。次查,就原告因車禍急救送醫後,經診斷受 有「1.胸椎骨折脫位併神經症狀、2.兩側肺挫傷、3.頸椎骨 折、4.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此有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頁),而原告嗣後變成植物人是否 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關聯性,本為被告所爭執,惟經本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進行鑑定,衛生福利部於104年9月16日以衛部 醫字第1041 667117號函覆鑑定書記載:「十、鑑定意見:( 二)…綜上,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急診室時雖有發生嘔吐現 象,惟難以證實後續是否有因嗆到,而造成呼吸道阻塞,以 致窒息昏迷之情形。然病人隨後確實發生意識昏迷、心跳停 止及接受心肺復甦術急救約9分鐘,其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結果亦顯示雙側肺挫傷。窒息、昏迷、心跳停止及肺挫傷 皆會導致病人腦部缺氧變成植物人,就所有事件發生之順序 觀之,實不能排除為本案車禍事撞擊所致。…(三)1.本案病 人因發生車禍被送至臺北榮民總醫急診室就診,主訴脊椎整 條會痛,其後於24小時內,陸續出現意識昏迷、心跳停止接 受急救處置、腦部缺氧至大腦功能不全等情形,不排除與其 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包括(1)第6~7頸椎骨折併移位,造 成嚴重疼痛及下肢癱瘓;(2)雙側肺挫傷,造成呼吸系統衰 竭,導致腦部缺氧】有關。2.病人成為植物人之因為腦部缺 氧所致。嘔吐導致之呼吸道阻塞、創傷所導致之肺挫傷、心 跳停止,會造成腦部缺氧,與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不 排除有關連性。3.病人於急診時有嘔吐症狀,嘔吐之發生, 與車禍事故所導致之嚴重疼痛及因疼痛須施打嗎啡止痛藥物 有關;其後病人發生意識昏迷及心跳停止,導致腦部缺氧成



為植物人,後續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雙側肺挫傷 (Lu ng contusion injury)。依急診教科書(參考資料3 )及相關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肺挫傷之症狀,包含喘 、心跳快、胸痛及缺氧等症狀,亦可能會造成腦部缺氧,成 為植物人。綜上,本案依病歷紀錄,雖未記載病人有嘔吐而 嗆到引發窒息昏迷之情形,惟就整體過程以觀,病人確實出 現意識昏迷、心跳停止及雙側肺挫傷等情形,最後導致腦部 缺氧成為植物人,與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危險,確有相當關連 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6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 故後成為植物人狀態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且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被告應就此危險關聯性之相當因果,負其侵權行為責 任,則原告就所受之損害(包含其成為植物人所支出之損害 )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三)原告可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 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 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 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 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41,931元及看護費用337,143元之賠償 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祐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蓮愛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宏仁醫院住院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蓮愛老人養護中心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調字 卷第12至33頁),自堪認原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洵為可 採。再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 之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經審酌原告現業經診斷為 持續性植物人狀態,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全缺損,其 於102年間含薪資所得、利息、股利等收入共計0元,動產、 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0筆,其總額為0元;而被告於102年 間含薪資所得等收入共計445,801元,動產、不動產及投資 等財產共5筆,其總額為81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 )。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健康權受侵 害之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上開 損害賠償之總額為879,074元(計算式:41,931+337,143+50 0,000 =879,074)。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 乘原告機車,沿自強路往重陽橋方向前進,被告亦為同向行 駛,而原告騎乘原告機車乃係行駛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右 前方,參諸現場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附近 處有擦撞痕跡,及前右保險桿留有車輪之黑色橡膠轉印痕跡 ,而原告所騎乘之原告機車右後車輪有脫落情形,從現場跡 證研判,因原告所騎乘之原告機車後輪係3輪,屬於較穩且 不易倒地之情形,是以,右側輔助輪胎應係遭受擠壓遂而斷 裂,故兩造車輛初步接觸部位為系爭車輛右前角保險桿附近 處與原告所騎乘重機車左後輔助輪輪胎發生擦撞,另經鑑定 單位利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還原事故發生過程,於模擬中以 一般殘障機車規格之量測結果輸入參數作模擬設定,模擬過 程中,亦可看出原告所騎乘之原告機車行向確有往左偏行之 情形,而系爭車輛亦隨之開始往左閃避,兩車均呈現減速狀 態,此亦可參以現場事故照片,足徵兩造沿三重區自強路四 段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而該行駛路段路面不寬,自兩車撞擊 靜止照片以觀,系爭車輛確係向左停跨在路中行車分向限制 線(雙黃實線)之位置,益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不知何故確 有往左偏行駛之情事,而原告騎乘原告機車向左偏行時,疏 未注意左後方有無車輛駛近,並讓其先行,導致原告於向左 偏行途中與左後方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因未充



分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 等情應為真實,此與鑑定模擬重建還原事故發生過程之研判 相吻合,堪認被告警詢時所稱伊往前行進過程中,原告所騎 乘之原告機車一直往被告系爭車輛右側靠近,結果發生擦撞 等語,尚值憑信,則上開事實之認定,亦與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為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 :「一、李富駕駛殘障機車,向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 ,為肇事主因。二、李秀玲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足 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揆諸前揭條文意旨,本 院自得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而查,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且衡諸 事故當時之一切情狀,堪認原告有55%之過失,被告有45%之 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45%之賠償 責任。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879,074元,業經認 定如前,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為395,583元(計算式:879,074x45%=395,5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為103年5月29日,見調字卷第47頁)即受催告 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395,583元,及自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