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百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傑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孫誠偉律師
被 上訴人 萬碧婷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1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重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鑑定圖所示D-C、C-F點之連接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 段612地號土地(下稱61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因地政機關進行地籍圖重 測作業而發生界址爭議,業已造成上訴人於法律上是否有占 用他人土地興建房屋之不安狀態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上 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到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其所有610 地號土地,與原審另一被告王家達所有坐落同段 614 地號土地(下稱61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612地號 土地相鄰,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於
102年間就610地號土地與614地號土地、612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實施地籍圖重測,嗣經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下稱五股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之結果未採 其所主張以早期鑑界位置為準之意見,經出席之委員決議以 王家達及被上訴人指界辦理重測,致其所有之610 地號土地 面積改為818.04平分公尺,減少12.96 平分公尺,足見新莊 地政所102 年重測時所劃定之新界址線存有疑義,實難以作 為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線。況且,倘依新莊地政事務所上開重 測所劃定之新界址線,非僅造成其所有之610 地號上土地面 積減少,更造成其所有610 地號土地上使用近50年之合法建 物逾越上述新界址線致佔用鄰地情形,顯然與土地之佔有利 用狀況不符,更有違公平原則。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⒈確定其所有610地號土地與王家達所有614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新莊地政所103年6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 丈圖)所示E-F、F-G點連接線(此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 請求為有理由,王家達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⒉確定其所 有61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1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系 爭複丈圖所示H-I點連接線。
㈡610地號土地上原有合法興建之3樓建物(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內卷附之建物圖 面(下稱系爭建築圖面)所示,系爭建物之2、3層於上開建 物圖面中即建有陽台,該陽台之寬度為100 公分。又上開原 設計所建陽台位置亦係坐落於610 地號土地上,並未有佔用 鄰地之情形。此外,系爭建物原有陽台部分,已納入室內面 積為使用,足見前開陽台位置轉作室內使用部分,已經歷數 30餘年,現由上訴人持續使用之狀態,並未占用鄰地。另61 0地號與612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其上亦有搭建廠房,現由上 訴人使用中,並接續前開陽台轉作室內使用部分,亦搭有磚 造平面,並設有鐵製樓梯得以上下出入,其下則有上訴人挖 掘供排水使用之水溝,因上訴人作為室內使用之建物部分與 612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相鄰,足見610地號土地 之範圍自應包括前開陽台位置轉作室內使用部分。上訴人另 搭磚造平台,並設有鐵製樓梯上下出入,係為了避免系爭建 物逾越地界而生佔用鄰地之情形,故測量610地號與612地號 土地時,應以前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陽台位置轉作室內使 用部分,及接續該陽台轉作室內使用部分而搭建磚造平台與 設置之鐵製樓梯部分,與612 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建物 相鄰之牆面為界址。
㈢實務上,建築執照之核發,須經主管機關就建物之使用土地
權利、配置圖、建築線等均審理合格,而使用執照之核發, 亦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建物平面尺寸及位置是否與原核圖樣相 符。系爭建物於56年間即已取得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號碼 為56使字第559 號),足認系爭建物並未有無權占用鄰地之 情事。反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612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新 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係於57年5 月30日始建築完 成,且觀諸乙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並無使用執照之登記字號 ,足認被上訴人係較上訴人後建屋者。倘系爭建物於興建時 即占用612 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之前手豈有可能近40年均 未置喙之理。又上訴人利用610 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早於被上 訴人,且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自應優先保障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利,故本件應以系爭複丈圖所示H-I 點連 接線作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
㈣原審判決認定610地號與61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系爭複丈圖 所示H-C、C-D點之連接線,並未考量上述610 地號土地歷來 之使用狀況,顯未保障上訴人之合法使用權利。又依一般經 驗法則,為顧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於建築時均會與相鄰之 房地以直線界址為規劃,對照兩造土地及相鄰之同段613 地 號(重測前22之14地號)、614 地號(重測前22之13地號) 、615 地號(重測前22之12地號)土地間界址暨重測前上開 土地原界址,均呈一直線,上訴人亦依循重測前之地籍線為 土地之利用與建築,故原審判決以系爭複丈圖H-C、C-D點之 連接線作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與實際利用狀態不符。此 外,上開613、6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對於重測前以F-I 點之 連接線及其延伸線作為界址並無爭執,原判決亦認定610 地 號與614地號土地以E-F、F-G 點之連接線為界址,本件若依 被上訴人指界(即系爭複丈圖所示H-C、C-D點之連接線)為 界址,則系爭複丈圖所示F-G-H-I 點之連接線勢必無法成一 直線而呈階梯、不規則狀,與重測前之地籍圖形狀更完全不 同,且導致610地號土地與上開相鄰4筆土地間,呈現不規則 形狀而不利於整體利用。
㈤衡量兩造目前使用土地之情形及土地面積增減情形,應認以 系爭複丈圖所示之H-I 點之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較 能維持兩造間公平,亦不致影響鄰地之權益歸屬,對兩造既 有權益之維持至為衡平,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參照系爭複丈圖上附表所附面積分析表所示,610 地號土地 登記簿面積為831平方公尺,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為807.6 0 平方公尺,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即H-C、C-D 點連接線)計算面積為818.04 平方公尺,面積減少12.96平
方公尺,依乙方(即上訴人)指界位置(即H-I 點連接線) 計算面積為829.82平方公尺,面積減少1.18平方公尺;另61 2 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52平方公尺,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 為51.23 平方公尺,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指界位置計算面 積為51.52 平方公尺,面積減少0.48平方公尺,依乙方(即 上訴人)指界位置計算面積為45.93平方公尺,面積減少6.0 7 平方公尺。足徵以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即H-C、C-D點連接 線)為界線,相較以上訴人指界位置(即H-I 點連接線)為 界線,612地號土地僅增加5.59平方公尺【計算式:(-0.48 ㎡)-(-6.07㎡)=5.59㎡】,亦即僅增加1.69 坪,卻使 上訴人合法使用近50年之系爭建物變成越界建築,而面臨拆 除之命運,實與現況不符,非事理之平。
⒉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104年6月16 日鑑測所為之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觀 之,612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52平方公尺,倘依上訴人所 指之D-A-E點連接線為界線,612 地號土地面積為45.93平方 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6.07平方公尺;若依被上訴人所指之 C-B-F點連接線為界線,612 地號土地面積為51.52平方公尺 ,較登記面積減少0.48平方公尺,足徵以被上訴人所指之C- B-F點連接線為界線,相較以上訴人所指之D-A-E點連接線為 界線,612地號土地亦僅增加5.59平方公尺(計算式:(-0. 48㎡)-(-6.07㎡)=5.59 ㎡】,其結果與系爭複丈圖相 同。
⒊準此,依上訴人所指界址(即系爭複丈圖H-I點連接線,或 系爭鑑定圖D-A-E點連接線)為兩造土地間界址,較能維持 兩造間公平,亦不致影響鄰地之權益歸屬,對於兩造權益之 維持,至為衡平。
㈥原判決主文第2 項為確定610地號土地與612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系爭複丈圖所示H-C、C-D點之連接線,上訴人對原判決 之主文第2項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定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 示D-A-E點連接線。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即系爭複丈圖所示H-C、C-D點之連接 線,不僅與95年新莊地政所所測得並設立之界址以及本次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北區第1 測量隊所測得之界址位置相同, 亦經五股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決議為依據,且據此計算之土 地面積亦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土地面積及重測前地籍圖計算 面積相符,足證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以系爭複丈圖所示H-
C、C-D點之連接線為依據,詳細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間購買61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曾 請新莊地政所辦理測量並設立界址,斯時新莊地政所測得並 設立之界址與國土測繪中心於102 年所測得之界址位置相同 (即系爭複丈圖所示H-C、C-D點之連接線),而非上訴人所 指界之H-I 點連接線。當時因兩造指界不同,五股區不動產 調處委員會乃分別於102 年8月7日、同年月28日進行調處, 經出席委員及國土測繪中心、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莊地政 所人員均以被上訴人指界之位置(即系爭複丈圖所示H-C、C -D點連接線)辦理重測,而非以上訴人指界之位置辦理重測 ,足證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以被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為依 據。
⒉依系爭複丈圖之面積分析表所示,612 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 簿上所載土地面積為52平方公尺,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為 51.23 平方公尺,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指界位置計算面積 為51.52平方公尺,可知612地號土地不論係土地登記簿上所 載面積或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均與被上訴人指界位置( 即系爭複丈圖所示H-C、C-D點之連接線)所計算之面積相符 而差距甚微,而與上訴人自行指界位置(即系爭複丈圖所示 H-I點之連接線)計算面積45.93平方公尺相差甚遠,益徵被 上訴人指界之位置係屬正確無誤。
㈡系爭建築圖面及系爭建物之使用情況均不足以證明本件應以 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作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且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於H-C-D-I 點連接線範圍內土地上搭建磚造平台、 設置鐵製樓梯,均屬違章建築,上訴人不得執違章建築主張 本件應以H-I點連接線為界,理由如下:
⒈系爭建築圖面僅為系爭建物之平面圖及立面圖,根本無從據 此得知系爭建物實際建造之位置坐落土地為何,亦無從得知 系爭建物有無逾越土地界線,故不足以證明本件應以上訴人 所指界之位置作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
⒉況且,比對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系爭建築圖面及系爭複丈圖 ,可知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與本件兩造爭執之H-C-D-I 點連接 線範圍內土地相距甚遠,且系爭建物之陽台亦非建築於前揭 土地上,足見系爭建物與本件訴訟完全無涉,系爭建物是否 為合法建造、系爭建物之陽台位置所在為何等均與本件無關 ,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以系爭複丈圖所示 H-I點連接線為界。
⒊依系爭建築圖面所示,可知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圖中並無涵 蓋於H-C-D-I 點連接線範圍內土地上搭建磚造平台、設置鐵 製樓梯等建設,故上訴人於前揭土地上搭建磚造平台、設置
鐵製樓梯等,均屬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建設之違章建築,自無 維護利益之必要。
㈢上訴人主張與610 地號土地相鄰之613 、615 地號土地所有 人對以上訴人主張之連接線作為界址並無爭執,為依循重測 前之直線界址,避免610 地號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而不利土 地利用,應以系爭複丈圖H-I 點連接線為界址云云,洵無理 由,詳述如下:
⒈613 、615 地號土地所有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連接線作為界 址是否爭執一事,與被上訴人無涉,至614 地號土地所有人 王家達於原審敗訴未上訴,乃其個人之選擇決定,亦與被上 訴人無涉,若僅因渠等對上訴人之主張均不爭執,即要求被 上訴人須接受上訴人之主張,實為強人所難,且於法無據。 ⒉地政實務上不規則形狀之土地比比皆是、所在多有,上訴人 所有之610 地號土地原本即為一不規則形狀之土地,上訴人 自75年起持有610地號土地近30餘年,亦於610地號土地上建 設廠址並經營良久,可見上訴人並無任何因土地不規則形狀 而有礙難利用之情形。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6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61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610地號與612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對上開 土地重測後之界址發生爭議,經五股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 解後,出席之委員決議:以甲方(即被上訴人、王家達)指 界位置辦理重測,而未採認乙方(即上訴人)所述以早期鑑 界位置為準之意見。又61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612地號 土地上有乙建物等語,業據其提出610地號及612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102年9月2日 北府地測字第1022577777號函、102 年度五股區不動產調處 委員會調解記錄、五股區五股坑小段22之3地號等3筆地號( 即重測後之610、612及614 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解圖說 及分析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 2類謄本、建物平面圖成果表、乙建物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 、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築圖面等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 9頁、第12至16頁、第23頁、第28至30頁、第49至50頁、第5 3至57頁、第70頁、第73頁、第106頁、本院卷第56頁、第10 9至116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610地號與61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系爭複丈 圖所示H-I點連接線或系爭鑑定圖D-A-E點連接線為準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 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 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 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 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 項及第2項、第5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610 地號及612地號土地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即已對兩筆土地界址所在發生爭議, 嗣經五股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後,因上訴人不服該調處 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件地政機關無從依兩造均認 同之界址辦理地籍重測。
⒉次查,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鑑定書上記載略以:圖示C‧‧F 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五股坑五股坑小段地籍圖(比例 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 線於重測後陸光段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B點(鋼 釘)係被上訴人指界位置。C‧‧B‧‧F 黑色連接點線呈一 直線,亦是陸光段612 地號(重測前為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 22之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位置,其中F 點號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C‧‧B‧‧F 黑色點線)與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 由此可知,本件依重測前地籍圖所測定之610地號與612地號 土地之界址應為系爭鑑定圖所示C-B-F 點連接線,而非上訴 人所述系爭鑑定圖之D-A-E點連接線。
⒊再者,依系爭建築圖面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系爭 建物下方呈一直線(扣除614地號與615地號土地之間坐落於 61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原審卷第53頁所示建物平面圖成 果表之建物,此部分建物單獨稱為丙建物,仍屬系爭建物之 一部分)。又依上開丙建物之建物平面圖成果表所載,丙建 物深度為9.9公尺,寬為4.85 公尺(參見原審卷第53頁), 佐以乙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乙建物之最長深度為8. 4公尺(4.7+3.7=8.4),上、下寬度各自為3.85公尺及5.25 公尺(參見原審卷第57頁),由此可知,丙建物之深度較乙 建物之深度多出1.5公尺(9.9-8.4=1.5),對照系爭建築圖 面及地籍圖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原審卷第8 頁), 丙建物與乙建物坐落之基地深度應屬一致,而系爭建築圖面 上丙建物已與系爭建物下方之左下角部分相連接,足認丙建 物應有將該建物坐落之基地深度充分使用,乙建物則尚未將
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深度完全利用,亦即乙建物之牆壁並未 緊鄰610地號與612地號土地之界址興建。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建築圖面所示,系爭建物之2、3層於上 開建物圖面中即建有陽台,該陽台之寬度為100 公分。又上 開原設計所建陽台位置亦係坐落於610 地號土地上,並未有 佔用鄰地之情形。此外,系爭建物原有陽台部分,已納入室 內面積為使用,足見前開陽台位置轉作室內使用部分,已經 歷數30餘年,並現由上訴人持續使用之狀態,並未占用鄰地 。又610地號與612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其上有上訴人搭建之 廠房,現由上訴人使用中,並接續前開陽台轉作室內使用部 分,亦搭有磚造平面,並設有鐵製樓梯得以上下出入,其下 則有上訴人挖掘供排水使用之水溝,因上訴人作為室內使用 之建物部分與612 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相鄰,故 610 地號土地之範圍自應包括前開陽台位置轉作室內使用部 分。上訴人另搭磚造平台,並設有鐵製樓梯上下出入,係為 避免系爭建物逾越地界而生佔用鄰地之情形,故測量610 地 號與612 地號土地時,應以前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陽台位 置轉作室內使用部分,及接續該陽台轉作室內使用部分而搭 建磚造平台與設置之鐵製樓梯部分,與612 地號土地上被上 訴人所有建物相鄰之牆面為界址云云。然查,依系爭建築圖 所示,上訴人所指前開陽台部分係位於系爭建物下方中間及 左下角位置,且有部分與丙建物相連接,縱如上訴人所述, 前開陽台部分係在610 地號土地上,然本件610地號與612地 號土地間界址發生爭議處係在系爭建物下方之右下角位置, 自與前開陽台是否越界建築無關,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顯有誤認,不足採信。
⒌再者,上訴人自陳系爭鑑定圖所示C-D-E-F 點連接線範圍內 土地上由上訴人搭建之磚造平台、設置鐵製樓梯並未經保存 登記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益證系爭建築圖面所示 之陽台部分,與系爭鑑定圖所示C-D-E-F 點連接線範圍內土 地上由上訴人搭建之磚造平台、設置鐵製樓梯所在位置並不 相同。準此,即使系爭建築圖面所標示之陽台部分在610 地 號土地上,然此部分仍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主張建築執照之核發,須經主管機關就建物之使用土 地權利、配置圖、建築線等均審理合格,而使用執照之核發 ,亦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建物平面尺寸及位置是否與原核圖樣 相符。系爭建物於56年間即已取得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號 碼為56使字第559 號),足認系爭建物並未有無權占用鄰地 之情事云云。經查,系爭建物雖有取得使用執照(參見原審 卷第156頁),惟系爭鑑定圖所示C-D-E-F點連接線範圍內土
地上由上訴人搭建之磚造平台、設置鐵製樓梯並不在系爭建 物之原始興建範圍內,已如前述,故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 鄰地,與本件610地號與612地號土地間界址所在位置之認定 並無任何關聯。
⒎上訴人主張乙建物係於57年5 月30日始建築完成,且觀諸乙 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並無使用執照之登記字號,足認被上訴 人係較上訴人後建屋者。倘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即占用612 地 號土地,則被上訴人之前手豈有可能近40年均未置喙之理。 又上訴人利用610 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早於被上訴人,且系爭 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自應優先保障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使 用權利,故本件應以系爭複丈圖所示H-I 點連接線作為兩造 所有土地之界址云云。經查,乙建物確係於57年5 月30日興 建完成,有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1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 56頁),然經本院對照丙建物與乙建物之深度後,已足以認 定乙建物之牆壁並未緊鄰610地號與612地號土地之界址,詳 如前述。又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鑑定圖所示C-D-E-F 點連 接線範圍內土地上由上訴人搭建之磚造平台、設置鐵製樓梯 亦不在系爭建物之原始興建範圍內,且未經保存登記,該部 分地上物即屬於違章建築,自無優先保障之問題。再者,依 新北市五股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所附資料記載, 上訴人曾表示系爭建物2 樓舊時為戲院,巷子【即系爭鑑定 圖所示C-D-E-F 點連接線範圍】作為緊急逃生巷使用(參見 原審卷第34頁),益證系爭建物與上開兩造爭執之範圍並無 關聯,易言之,本件並不涉及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利。此外, 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要對無權占用人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或 何時行使該權利,均屬土地所有權人自由決定之權限,不得 因土地所有權人未行使上開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即逕認無 權占用他人土地之地上物並未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準此,單 憑被上訴人或伊之前手近40年均未對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 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乙節,並無法作為本件判斷610 地號 與612地號土地間界址所在位置之依據。
⒏上訴人主張依一般經驗法則,為顧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於 建築時均會與相鄰之房地以直線界址為規劃,對照兩造土地 及相鄰之同段613地號(重測前22之14地號)、614地號(重 測前22之13地號)、615 地號(重測前22之12地號)土地間 界址暨重測前上開土地原界址,均呈一直線,上訴人亦依循 重測前之地籍線為土地之利用與建築,故原審判決以系爭複 丈圖H-C、C-D點之連接線作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與實際 利用狀態不符。此外,上開613、6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對於 重測前以F-I 點之連接線及其延伸線作為界址並無爭執,原
判決亦認定610地號與614地號土地以E-F、F-G點之連接線為 界址,本件若依被上訴人之指界(即系爭複丈圖所示H-C、C -D點之連接線)為界址,則系爭複丈圖所示F-G-H-I 點之連 接線勢必無法成一直線而呈階梯、不規則狀,與重測前之地 籍圖形狀更完全不同,且導致610地號土地與上開相鄰4筆土 地間,呈現不規則形狀而不利於整體利用云云。然查,依系 爭鑑定圖所示,610地號土地整筆本屬於不規則形狀,且610 地號土地已有系爭建物存在,並無上訴人所述610 地號土地 因地形呈現不規則形狀而有難以利用之情事存在。又610 地 號與612、614、61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是否呈一直線,另涉 及後3 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均對重測後之土地界址有所 爭執,且依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筆土地 間之界址本應分別認定。再者,系爭建物並未使用系爭鑑定 圖所示C-D-E-F點連接線範圍內土地(即系爭複丈圖所示H-C -D-I點連接線範圍內土地),故系爭建物並不會因原判決認 定610地號與61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系爭複丈圖所示H-C、C-D 點之連接線而受到影響,且無礙於系爭建物下方呈一直線之 狀態(扣除丙建物部分)。從而,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並非 可採。
⒐上訴人主張參照系爭複丈圖上附表所附面積分析表所示,61 0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831平方公尺,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 積為807.60平方公尺,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即 H-C、C-D點連接線)計算面積為818.04平方公尺,面積減少 12.96平方公尺,依乙方(即上訴人)指界位置(即H-I點連 接線)計算面積為829.82平方公尺,面積減少1.18平方公尺 ;另612 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52平方公尺,重測前地籍圖計 算面積為51.23 平方公尺,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指界位置 計算面積為51.52 平方公尺,面積減少0.48平方公尺,依乙 方(即上訴人)指界位置計算面積為45.93 平方公尺,面積 減少6.07平方公尺。足徵以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即H-C、C-D 點連接線)為界線,相較以上訴人指界位置(即H-I 點連接 線)為界線,612 地號土地僅增加5.59平方公尺,亦即僅增 加1.69坪,卻使上訴人合法使用近50年之系爭建物變成越界 建築,而面臨拆除之命運,實與現況不符,非事理之平。又 系爭鑑定圖所附之面積分析表結果與系爭複丈圖相同,故上 訴人所指界址(即系爭複丈圖所示H-I 點連接線,或系爭鑑 定圖所示D-A-E 點連接線)為兩造土地間界址,較能維持兩 造間公平,亦不致影響鄰地之權益歸屬,對於兩造權益之維 持,至為衡平云云。然查,610 地號土地相鄰多筆土地,其 中610地號與614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位置亦係經由原判決認
定為系爭複丈圖所示E-F、F-G點連接線,由此可知,諸多因 素均會影響610 地號土地整筆面積之計算。又土地登記簿上 並未有相關之地籍圖等文件可相互參照,則重測後之各筆土 地間界址所在位置是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各筆土地登記面積 所憑之基礎資料相符,即非無疑。是以單憑上開面積分析表 之內容,並無法逕予認定610地號與612地號土地界址應為系 爭複丈圖所示H-I點連接線,或系爭鑑定圖所示D-A-E點連接 線。再者,系爭鑑定圖所示C-D-E-F 點連接線範圍內土地上 由上訴人搭建之磚造平台、設置鐵製樓梯屬於違章建築,且 依610地號與61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系爭建築圖面、上 開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所附資料及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鑑 定書所載,均足以顯示前開違章建築有越界建築至612 地號 土地之情事,上訴人對此亦無其他反證提出,故上訴人主張 前開違章建築係位於610地號土地上云云,為不足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61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12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應確認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之D-C、C-F點連 接線(即系爭複丈圖所示之H-C、C-D點連接線)。從而,原 審判決為此判斷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係以系 爭複丈圖作為兩造所有土地界址所在位置之判斷基礎,惟本 件既經本院於104年6月16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再 次至現場履勘,並有該次勘驗筆錄、上開鑑定書及系爭鑑定 圖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第148至149 頁),考量上開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之內容較為詳盡明確, 爰將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更正為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