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謝長恩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複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上訴人 雅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培偉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鈴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20日本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5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乃交付其所簽發, 經由謝孟汝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 )做為還款之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詎經 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 退票。上訴人雖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惟係清償舊欠而非清 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否則,系爭支票當無尚由上訴人持有之 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謝孟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0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 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惟已清償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已超過系爭支票之票面 金額,故上訴人已不得向其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惟僅對其中被 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合計390 萬元。詎經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 迄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簽發系爭支票,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補充稱:訴外人蔡培偉因經營被上訴人公 司有資金需求,於100 年12月7 日起至103 年3 月7 日止, 陸續向上訴人借款21次,借款金額共計2,255 萬元。期間被
上訴人陸續清償1,585 萬元借款本金及789 萬300 元利息, 尚有借款本金670 萬元未還(即101 年12月14日借貸之200 萬元、102 年4 月15日借貸之90萬元、102 年9 月2 日借貸 之100 萬元、103 年2 月5 日借貸之250 萬元及103 年3 月 7 日借貸之30萬元),本件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01 年 12月14日、102 年4 月15日、102 年9 月2 日之借款所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 紙,合計390 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另 以: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有效成立,上訴人並未為借 款之交付,況縱認成立,被上訴人亦已清償對上訴人所有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就 系爭支票所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㈡被上訴人就系爭 支票所負票據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 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 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自應先由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始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 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 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出「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已有效成立」之抗辯,遲至本審級之104 年7 月17日民 事答辯(二)狀中,始行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 一第19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既
未釋明其延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符合該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本院本即應不許其提出。
⒉況參諸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所提陳述狀,既自承「上 訴人所持之支票,原係為保證所用,因此要求開立時間在後 ,做為保證,然在被上訴人已早已清償借款之際,上訴人仍 以不當借款利息所得月息9%、年息108%,要求被上訴人還款 …」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係在借得款項之後,簽 發票期在後之系爭支票供作保證之用,是被上訴人其後復於 104 年7 月17日為原因關係未有效成立之抗辯,委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負票據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 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 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惟若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 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及73年度台上字 第2383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 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新臺幣2,500 元之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 應依民法第323 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 與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 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 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 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 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亦資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予上訴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29、 33、38、39、41、49、52、53、57、58、60之借貸科目雖記 載為「貸」,然觀諸該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貸」項均 係「企網本行轉帳」,而同日即有同額之借項「交票中心扣 款」,是上開編號之借貸科目記載均應更正為「借」),匯 款金額已超過系爭3 紙支票之票面金額,系爭支票票款已因 清償而消滅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在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 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6至92頁號),而上訴人並不 爭執有收到被上訴人所匯用以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如附表 二所載共計8,032,500 元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
,惟於上訴本院後主張:系爭3 紙支票乃係因被上訴人分別 於101 年12月14日借貸200 萬元、102 年4 月15日借貸90萬 元、102 年9 月2 日借貸100 萬元而簽發,又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均為102 年12月10日,而被上訴人主張於101 年4 月2 日至102 年12月9 日間共計46次之匯款日期既早於系爭支票 之發票日,該46次之匯款要與系爭支票票款之清償無涉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依上訴人所承認之附表二可 知,被上訴人縱使依上訴人所述該3 筆借款中之第1 筆借款 日即101 年12月14日以後,亦已陸續匯款4,453,500 元予上 訴人,且觀諸上訴人所使用訴外人潘仲達之華南銀行帳戶存 款往來明細,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4日後,已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共計504 萬1,600 元予至上開帳戶。以上已合計949 萬5,100 元,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票款已全部清償完畢等 語置辯。經查,經核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7日民事準備(三 )狀所附自行製作之附表二被上訴人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 一第180 至182 頁),上訴人自陳之被上訴人清償日期、清 償金額,並無與本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清償日期、金額有重 複者,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清償金額,係屬被上訴 人清償另筆債務之本金及利息云云,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所列計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85至132 頁)之清償金額,其中編號1 至6 、8 所示之日期 、金額,雖與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前揭附表二清償日期、金 額有所重複,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所涉已全額清償 之102 年2 月6 日借款50萬元、102 年2 月27日借款50萬元 、102 年3 月1 日借款40萬元、102 年3 月20日借款90萬元 、102 年5 月27日借款110 萬元、102 年7 月1 日借款100 萬元之真正,已難遽信,且上開6 筆借款借款日期既均在上 訴人所稱101 年12月14日之200 萬元借款之後,另其中2 筆 亦係在102 年4 月15日之90萬元借款之後,何以如附表三編 號1 至6 所示之還款金額係先行抵充前述6 筆借款本金及利 息,又103 年4 月30日之匯款何以係先抵充103 年3 月7 日 借款30萬元之利息,然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抵 充順序之指定,自與民法第322 條、第323 條之規定有違, 委不足採。再者,上訴人既供陳系爭3 紙支票係分別於101 年12月14日、102 年4 月15日、102 年9 月2 日所為借款, 則被上訴人於借款日後本得隨時清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雖 均為102 年12月10日,惟按諸常情,發票人本得為遠期支票 之簽發,是實際發票日未必即為票載發票日,要難謂被上訴 人於票載發票日以前之清償,均與系爭支票票款之清償無涉 ,是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清償金額,縱認上訴人所述之借款時
間屬實,亦應僅有編號1 至19所示之金額應予剔除,是被上 訴人清償金額亦已達4,453,500 元。況上訴人在其所自行製 作之附表二,既自陳系爭支票所涉3 筆借款,其中200 萬元 借款之利息自借款後迄至103 年4 月9 日均有按月給付利息 ,另90萬之借款迄至103 年4 月15日均有按月給付利息,又 100 萬元之借款迄至103 年4 月2 日亦有按月給付利息,姑 不論本件上訴人自陳所收取之利息為月息4.5%~9%,已超過 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 之限制,參諸前開說明,所應先抵充 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難謂為包含在內,是上訴人所自行製 作附表二所稱清償利息部分,實已包含清償本金在內,惟縱 不加計此部分之清償金額,被上訴人迄至103 年4 月14日止 依如附表二編號20至61所示之清償金額合計達4,453,500 元 ,亦已逾系爭支票票款總額390 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支票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堪予採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9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一(單位:元/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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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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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玉山銀行五股分行│102 年12月10日│103 年5 月6 日│1,000,000元 │B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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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同上 │ 900,000元 │B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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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000元 │B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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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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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自玉山銀行帳戶匯予上訴人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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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 期 │ 匯款金額 │ 借貸 │
│號│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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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4月2日 │ 24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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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5月2日 │ 54,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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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同上 │ 36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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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5月31日 │ 12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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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6月1日 │ 54,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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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6月15日 │ 2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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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7月16日 │ 2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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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7月17日 │ 14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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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7月2日 │ 54,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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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年8月31日 │ 18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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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 81,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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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1年9月3日 │ 54,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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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 │ 36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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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年10月1日 │ 54,000元 │ 借 │
├─┼───────┼──────┼───┤
│15│ 同上 │ 4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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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1年11月1日 │ 54,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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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上 │ 42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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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1年12月3日 │ 54,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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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1年12月13日 │ 3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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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年1月2日 │ 54,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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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同上 │ 150,000元│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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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2年1月14日 │ 1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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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2年2月1日 │ 54,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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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2年2月8日 │ 125,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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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2年3月1日 │ 54,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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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2年3月8日 │ 1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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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2年4月8日 │ 1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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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2年4月30日 │ 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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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2年5月8日 │ 150,000元 │ 借 │
├─┼───────┼──────┼───┤
│30│102年6月10日 │ 150,000元 │ 借 │
├─┼───────┼──────┼───┤
│31│102年7月8日 │ 150,000元 │ 借 │
├─┼───────┼──────┼───┤
│32│102年7月15日 │ 81,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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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2年7月16日 │ 1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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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2年7月31日 │ 9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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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2年8月8日 │ 1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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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2年8月16日 │ 81,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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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同上 │ 1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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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02年9月9日 │ 1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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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02年9月14日 │ 81,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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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2年10月1日 │ 9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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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2年10月9日 │ 1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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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02年10月14日 │ 81,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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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2年11月1日 │ 9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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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02年11月4日 │ 545,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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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02年12月2日 │ 45,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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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02年12月9日 │ 9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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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02年12月16日 │ 40,5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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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03年1月2日 │ 45,000元 │ 借 │
├─┼───────┼──────┼───┤
│49│103年1月8日 │ 90,000元 │ 借 │
├─┼───────┼──────┼───┤
│50│103年1月14日 │ 40,5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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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03年2月5日 │ 45,000元 │ 借 │
├─┼───────┼──────┼───┤
│52│103年2月10日 │ 9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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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03年2月14日 │ 40,5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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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03年3月3日 │ 45,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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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03年3月4日 │ 1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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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03年3月10日 │ 9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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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03年3月14日 │ 40,5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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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03年4月1日 │ 45,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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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03年4月7日 │ 15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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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03年4月8日 │ 90,0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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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03年4月14日 │ 40,500元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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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合計為 │ 8,032,5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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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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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匯至訴外人潘仲達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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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 期 │ 金 額 │存款人代號│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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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2 月21日│ 524,000元 │雅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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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3 月19日│ 954,300元 │雅晨國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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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4 月12日│ 964,800元 │陳淑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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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8 月26日│ 1,166,000元 │雅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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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8 月30日│ 1,090,000元 │蔡培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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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10月9 日│ 150,000元 │雅晨國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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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3 月5 日│ 170,000元 │陳淑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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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4 月30日│ 22,500元 │雅晨國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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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041,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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