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16號
PCDV,103,簡上,116,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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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江信國
被 上 訴人 林祈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2004年份之 福特METROSTAR,車牌號碼0000-00,排氣量2000CC之汽車 一部(下稱系爭車輛),儀錶板顯示之里程數只有4994公里 ,交車資料袋上記載是「同謚汽車」,當時上訴人曾要求被 上訴人交付購買合約書,但被上訴人拒不給予合約書及告知 系爭車輛之總里程數。嗣後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駕駛系 爭車輛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上立汽車崇德廠進行檢修,經 電腦檢測得知其實際總里程數為288900公里,且車主已換了 10幾人,最終檢測結果註明車況不良、影響行車安全,其動 力方向盤、幫浦、高壓線及電瓶老舊,左前輪避震器及三角 架需要維修,排檔桿的電磁閥、電動椅之電動馬達也有故障 等。此外上訴人另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福特汽修廠要求就 系爭車輛解開電腦密碼及打造預備鑰匙。由上可知,系爭車 輛本身問題繁多,為此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購車價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一半即 14萬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㈡、本件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被上訴人好幾次欺騙調解委員、法官,第一次被上訴人騙說 拿8萬元給上訴人云云,實際上是和潤公司交給上訴人的。 第二次被上訴人騙說公司負責人姓李,他只是業務云云,實 際上被上訴人就是公司負責人,但法官竟要求上訴人改告被 上訴人個人。第三次被上訴人騙說本件系爭車輛是福特汽車 經銷商買賣,和他無關,又說他只賣新車等情云云,其實公 司門口都是放一些中古車。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舉證不足云 云,但上訴人已經有提出系爭車輛里程數的證明了,當初上 訴人是去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同謚汽車有限



公司和被上訴人買車,本來被上訴人說他不是公司負責人, 後來卻又說他是負責人,從頭到尾都在欺騙。上訴人是向被 上訴人洽談買車事宜,就是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購買 本金14萬元、貸款8萬元、利息6萬元,從無看過被上訴人所 指之中古車商即訴外人陳政嘉,因為被上訴人一直都不願意 給買賣契約書,所以上訴人也從未看過買賣契約書。上訴人 沒有提出任何現金,是向被上訴人及和潤汽車洽談貸款事宜 ,以系爭車輛向和潤汽車全額貸款22萬元、分期48期,但之 後和潤汽車撥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付現金8萬元及 系爭車輛給上訴人,所以認為實際上是用14萬元向被上訴人 買車的,上訴人只是負責繳貸款的利息給和潤汽車,和潤汽 車和被上訴人則是從中賺取貸款的佣金。101年11月15日交 車的時候上訴人沒有看清楚系爭車輛的里程數,最後發現實 際里程數高達288900公里,另交車當時沒有提供預備鑰匙, 車子也沒有解開電腦密碼鎖,音響打不開,本來被上訴人說 把系爭車輛開到新莊丹鳳廠處理,結果並沒有修好,光是找 密碼鎖就弄到快12月上訴人才把車子領回來,之後上訴人再 將系爭車輛另外開去臺中的車廠檢修,才發現還有駕駛座不 能前進後退、動力方向盤會漏油、高壓線圈漏電等諸多瑕疵 ,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過。爰 請求引用歷審訴訟書狀之陳述及證據,依物之瑕疵法律關係 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4萬元等語。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伊否認原告即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查系爭車輛係經上訴人 親自鑑定後,兩造達成協議,合意以14萬元成交,購車日期 為101年11月15日,為何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17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且在此之前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 當初交車後上訴人亦未回被上訴人之汽修廠進行檢修,就算 是買新車也要定期回廠保養才有保固,何況系爭車輛是2004 年份之中古車。有關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部分,兩造並未 簽訂買賣契約,交車資料袋上記載「同謚汽車」是被上訴人 設立的公司。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2月26日駕駛系爭車輛 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上立汽車崇德廠進行檢修、車主換了 10幾人云云等情,惟查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交車日期是101年 11月15日,當時儀錶板顯示之里程數只有4994公里,至101 年12月26日這段期間是否因其他因素造成里程數變動,被上 訴人不得而知,況且系爭車輛為西元2004年出廠,縱使要變 更里程也無法如此般地造假。另就系爭車輛先前曾過戶更換 數位車主一事,被上訴人亦無法得知以前的詳細過程等語資



為抗辯。
㈡、就上訴人上訴意旨之答辯略以:
同謚汽車有限公司是被上訴人所經營,當初上訴人來買車子 的時候,適有中古車商陳政嘉把系爭車輛放在被上訴人這裡 託賣,上訴人也看過他,之後兩造一同去車廠裡看車,上訴 人說要透過被上訴人來買車,看車之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就和上訴人談好車價為14萬元,但被上訴人一方只是轉介 人的角色。後來上訴人是自己和和潤汽車及中古車商接洽貸 款事宜,總共貸款22萬元,所以貸款的22萬元全部都匯入中 古車商,中古車商拿8萬元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退還 給上訴人多餘的8萬元,被上訴人實際上只有拿到中古車商 另外給的2萬元,系爭車輛於101年11月15日在同謚汽車有限 公司交車。有關系爭車輛的里程數,因為車子不是被上訴人 所有,所以並不知道,也未調表,就是以交車當時看到的里 程數為準,上訴人在買車之後到隔年九月才提起本件訴訟, 在此之前並未和被上訴人提過。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其 他瑕疵云云,被上訴人並不知道動力方向盤有漏油這件事, 而電腦密碼鎖是車內音響部分,並非車子本身不能啟動,車 子本來就沒有預備鑰匙,交車當時車子能啟動,也能前進後 退,上訴人要求板金,我也應他要求給他板金,上訴人是在 交車之後隔了一個多月才入廠檢修,怎麼能回頭要求被上訴 人負責?縱使系爭車輛有如同上訴人所主張之諸多瑕疵而不 能使用云云一情,怎麼可能上訴人還有辦法開到臺中的車廠 檢修,且之後未更換零組件也還平安開車返回,顯見上訴人 之主張不實。上訴人既然是向被上訴人買車,有問題應該回 來找我,甚至跟被上訴人退車都沒有問題,結果上訴人都沒 有回來找被上訴人就直接開去臺中的車廠檢修,又隔了一年 多才提起訴訟,居心何在?本件是買賣中古車,本來就有中 古車的行規,被上訴人當初並沒有提供保固,101年11月15 日交車給上訴人的時候有交付買賣契約書給他,而且上訴人 還積欠交車之前的修理費用2,000元,爰請求引用歷審訴訟 書狀之陳述及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嗣經上訴人不服對於敗 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 ,儀錶板顯示之里程數只有4994公里,嗣後伊於101年12月



26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臺中車廠進行檢修,經電腦檢測得知其 實際總里程數為288900公里,且檢測結果註明車況不良、影 響行車安全,其動力方向盤、幫浦、高壓線及電瓶老舊,左 前輪避震器及三角架需維修,排檔桿的電磁閥、電動椅之電 動馬達故障、駕駛座不能前進後退、動力方向盤會漏油、高 壓線圈漏電、音響打不開、未提供預備鑰匙等瑕疵,遂解除 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4萬元及損害賠償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 、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對象為何?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汽車時,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㈢、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是否合法?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對象為何?
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 沒有看過買賣契約書,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給伊等語, 固為被上訴人一開始否認在卷,辯稱上訴人是跟中古車商陳 政嘉買車,伊是轉介人云云,惟後改稱:上訴人是直接跟伊 買,跟伊表示願意以14萬元成交,上訴人沒有跟伊簽書面契 約,是口頭跟伊約定購買,且口頭合意成交價格14萬元,由 伊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 頁)。復查證人即中古車商陳政嘉到庭證述:伊是將系爭車 輛以1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過戶是由被上訴人自己辦理, 伊只知道被上訴人要辦貸款,但不清楚被上訴人有沒有再賣 給他人,伊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 頁),及證人即辦理系爭車輛貸款之銀行業務劉辰芳到院具 結證述:伊就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事項,所接洽之人是本件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可見系爭車 輛係被上訴人向中古車商陳政嘉購買取得,再由被上訴人轉 售予他人,上訴人自始自終均係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車輛購 買事宜,未曾與中古車商陳政嘉接觸,且系爭車輛之價金議 價亦係由兩造口頭達成合意金額14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故而,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 之間,上訴人前開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汽車時,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 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有明文。出賣人固負有依債務 本旨交付約定品質及無瑕疵物之義務,然買受人於受領給付



後,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者,關於買 賣標的物有瑕疵之點,應由買受人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交車後,嗣於101年12月26日駕駛 系爭車輛至臺中車廠進行檢修,發現實際總里程數為288900 公里、檢測結果註明車況不良影響行車安全,其動力方向盤 、幫浦、高壓線及電瓶老舊,左前輪避震器及三角架需維修 ,排檔桿的電磁閥、電動椅之電動馬達故障、駕駛座不能前 進後退、動力方向盤會漏油、高壓線圈漏電、音響打不開、 未提供預備鑰匙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儀表板照片影本、上 立汽車102年12月28日結帳工單影本各1紙在卷,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上開照片影本不僅看不出拍攝時間,且畫面甚 為不清楚,無法確認是否為一般小客車之儀表板,抑或何等 機械之儀表板,亦無法確認其上所示之數字是否為里程數, 遑論可認該照片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儀 表板所示之里程數照片,自難據以證明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 與交車當時所示里程數有落差離譜之情形。再觀被上訴人稱 :伊不清楚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若干等語,及上訴人自承:伊 當下沒有仔細看里程數多少,是隔天才看里程數4994公里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可見兩造無論系爭車 輛所示之里程數究為若干,仍合意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是縱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為288900公里一情屬實,亦難認 為有滅失或減少系爭車輛價值之瑕疵存在。另查上訴人所提 出上立汽車102年12月28日結帳工單影本內容,顯示系爭車 輛於102年12月26日時有進行「怠速過高行駛中有危險建議 提早更換-報價不修」、「更換氣門蓋墊片」、「更換EFI清 洗劑」、、「怠速過高-檢測」、「腳踏墊使用檢視」、「 車內外清潔、車內臭氧殺菌」、「保桿/前-點漆-小」,「 建議維修項目*怠速閥須更換」等內容(見102年度司板簡調 字第915號卷第6頁),固可認為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26日 時有上開怠速過高行駛中有危險,建議更換怠速閥之狀態, 然此時間已距離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交車時逾1個月以 上,究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已存在,抑或上訴人於 交付後因使用情況或其他事由所生,自非無疑義;況且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主張上開瑕疵於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已存在。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 輛於交車時,具有動力方向盤、幫浦、高壓線及電瓶老舊, 左前輪避震器及三角架需維修,排檔桿的電磁閥、電動椅之 電動馬達故障、駕駛座不前進後退、動力方向盤會漏油、高 壓線圈漏電、音響打不開、未提供預備鑰匙等瑕疵云云,惟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動力方向盤老舊、電動椅之電動馬達



故障、駕駛座不前進後退、音響打不開、未提供預備鑰匙等 瑕疵,均屬交車駕駛離開車廠當時,得依通常程序立即檢查 即可發現者,然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車輛時並未當場表示異議 ,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 得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況且上訴人所提出上 揭照片及上立汽車102年12月28日結帳工單影本等件均無法 證明此等狀態存在,上訴人僅空言主張系爭車輛有上述瑕疵 ,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外,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 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 。易言之,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之要 件,必須物確有瑕疵存在且非顯失公平,買受人始得主張解 除契約,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即明。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請求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 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 第3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前述主張車況不良影 響行車安全,其動力方向盤、幫浦、高壓線及電瓶老舊,左 前輪避震器及三角架需維修,排檔桿的電磁閥、電動椅之電 動馬達故障、駕駛座不能前進後退、動力方向盤會漏油、高 壓線圈漏電、音響打不開、未提供預備鑰匙等瑕疵,業如前 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前開瑕 疵,進而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云云,尚嫌無據 ;遑論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26日至台中上立車廠進行檢測 ,即接獲上立車廠101年12月28日結帳工單,惟竟遲於102年 10月9日始起訴主張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 金,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為憑(見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15 號卷第4頁),顯逾上開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6個月除斥期間 ,其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其依債務不履行之契 約解除權,亦因請求權相互影響或瑕疵業已補正而不得行使 。故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有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即不生合 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尚有瑕疵為不足採,且 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是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請求返還價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



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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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謚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