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邵國樑
即 債務人 號2樓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 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 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 103年12月3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共計9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4,312,662元,其中本金金額為2,347,560元。債務人提出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 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5,170元,另於每年3月以年終獎金加 計清償9,600元(即當期清償24,770元),清償總金額為1,1 49,84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26 .66,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48.98。本院於104年9月23日函命 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 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 決之結果,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更生方案,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書狀附本院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7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54 -182頁為憑。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248,000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1,096,824元後,所餘金額151,176元,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149,840元。參諸債務 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 價之財產等情,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 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7頁為憑 ,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 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自民國88年起即任職於合群有限公司(見在 職服務證明書附更生執行卷第160頁),現每月平均薪 資為55,150元,另103年度領取年終獎金12,000元,有 合群有限公司103年11月至104年5月逐月薪資單、年終 幾斤證明書附更生執行卷第143-145頁為憑,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為債權人所 不爭,是其以目前平均薪資每月55,150元預估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還款標準,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55,15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 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4歲、13歲、6歲)。另母 親因高齡84歲,並無工作收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債 務人需與其他五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債 務人每月保留之生活費用為36,189元,扣除非用於消 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1,289元後,所餘金額34,900元 始為債務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核其支出細項, 含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電話費1000元 、交通費1200元、生活雜支費500元、四名受扶養人之 扶養費20000元,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均屬合理用度。又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18961元,債務人 提出其中8成即15170元作為清償,另未提高還款金額 ,自每年年終獎金12,000元中提出9,000元加計清償, 衡酌債務人生活狀況,因三名子女均於就學期間,生 活用度及教育費用與幼兒依附父母生活之情況不同, 且債務人配偶於子女年幼時在家照顧幼兒,無法工作 ,目前僅利用子女上學時間打工賺取生活費用(見債 務人陳報狀附更生卷第44頁),收入有限,於共同生 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方面,恐不易完全與債務人平均 分攤,且債務人一家實為新北市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 戶(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附更生卷第43頁) ,生活確實困難,故債務人保留收入扣除支出後兩成 餘額約每月兩千餘元作為意外性、臨時性及配偶收入 難以支應時之用度來源,每年自年終獎金中保留3,000
元作為年節期間之臨時性用度,均尚屬合理。
(三)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說明略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需其將財 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至無 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101年2月6日生效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立法說明 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每月薪資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8,961元,每年領取之年終獎金約 為12,000元,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約為1,437,192元(計算式:(18,961×72) +(12,000×6)=1,437,192),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為1,149,84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百分之80, 而逾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五分之四之數,可認已盡力清 償。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 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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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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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49,840元。 │
│2.總清償比例:26.66﹪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 每期清償15,170元,另於每年三月提出年終獎金9,000元加計清償(即當期清償24,77│
│ 0元)。 │
│ 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
│ 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
│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
│ 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 │
│ 撥付款項作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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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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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每年3月之分 │第72期分配金│
│ │ │ │分配金額(每│配金額 │額 │
│ │ │ │月3月除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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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8,890 │ 777 │ 1,269 │ 77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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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72,652 │ 958 │ 1,565 │ 992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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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9,156 │ 385 │ 628 │ 36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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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51,818 │ 684 │ 1,116 │ 662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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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290,648 │ 3,835 │ 6,261 │ 3,807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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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74,139 │ 978 │ 1,597 │ 987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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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合群有限公司 │ 159,972 │ 2,111 │ 3,446 │ 2,0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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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甲○(台灣)商業銀│ 82,704 │ 1,091 │ 1,782 │ 1,097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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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329,861 │ 4,351 │ 7,106 │ 4,410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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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
│ 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
│ 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
│ 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
│ 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 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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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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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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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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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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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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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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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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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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