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黃錦堂
江聿彣
被上訴人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簡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 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 經已分別於104 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黃錦堂、同年月18日 送達上訴人江聿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㈤第148 至149 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及答詢表5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㈤第154至16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