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11號
PCDV,102,訴,3011,2015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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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11號
原   告 劉玉珠
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被   告 朝聖宮
法定代理人 周揚品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丁榮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書狀及期日陳述主張之事實,係以其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並於其上興建地上物,請求拆屋 還地。惟被告主張則抗辯系爭土地為伊借用訴外人屠國光名 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被告並非真正 所有權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亦即本件爭執首要,為 被告就系爭土地,前與屠國光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乃上開紛爭情節之法律關係,業經被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以本件原告為訟爭對象,提起訴訟,請求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先(一審案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58號),近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事件 (下稱他訴訟事件)受理,迄今尚未審結。乃本件裁判,既 需以他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歧異,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繫屬在後之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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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