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711號
原 告 陳忠上
被 告 楊又禎
徐膺哲
沈亞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皆為惡意組織詐欺,除無悔意且不出面調解與處 理,除原貸款6萬元外,由於敝公司資額本僅為12萬元 ,6萬款項積欠逾10月,足造成資金停滯,故另要求 營業損失與誤工費2萬元、法律諮詢費、交通、郵寄 存證信函之行政雜費共2萬元,加總10萬元。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三)證據:無。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者,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 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 判決參照)。
二、原告陳忠上主張被告楊又禎、徐膺哲、沈亞陵以前揭方式致 原告受有損害,涉犯詐欺罪,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查,原告所指被告楊又禎、徐膺哲、沈亞陵對其犯詐欺罪, 迄今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一節
,有本院分案室電腦查詢畫面列印共3紙、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按。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就其所指被告楊又禎、徐膺哲、沈亞陵之犯罪事實部 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