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福
陳仙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3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福、陳仙嵐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正福與陳仙嵐均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取得 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9月起至103年3月止 ,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 價指數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以臺灣股價指數期貨(下稱 臺股指數)作為交易標的,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股指數之漲 、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漲跌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計價,客戶每次下單交易另 需繳納100元至200元不等之手續費,再利用無須繳交保證金 為誘因,對外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岳志堅、張素琴、王政 立、黃楚羚、江舜世、張東祿、吳學文、楊文華、張恩豪、 鄭淑蓉、曾素香、陳成志、蔣政倫、張文政、林金樹、黃金 鳳、莊詠鈞、吳佩芸、黃家全、沈立人、李寒爵、陳青祥、 蘇金蓮、林明娟、張寶臻、高崑、陳信華及使用王名偉、董 育菁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犯 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開設個人專屬帳號,由如附表所示客戶撥打電話下單確 認價位、空單或多單及口數,然陳正福與陳仙嵐實際上並未 將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係與如 附表所示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若 如附表所示客戶下單買「多」(即股價指數上漲),而上開 指數確實上漲,則以100元或200元乘以客戶下單時與賣出時 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賺得款項,反之,倘上開指數 下跌,則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若如附表所示客戶下單買 「空」(即股價指數下跌),而上開指數確實下跌,則以10 0元或200元乘以客戶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 每口所賺得款項,反之,倘上開指數上漲,則為客戶每口所 損失款項,2 人並以陳仙嵐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與如附表所示客 戶持用如附表所示帳戶對匯盈虧,藉此方式非法經營地下期
貨交易業務以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陳正福、陳仙嵐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 人及被告2 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正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842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 至10頁; 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3842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7 至92頁、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有臺灣 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2年11月6日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詳偵卷一第23至73頁),另 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存卷可考 ,被告陳正福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 為真實。至證人陳信華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未曾向被 告陳正福、陳仙嵐下單交易期貨,亦未使用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帳戶與被告陳正福、陳仙嵐對匯盈虧,其曾借款30 萬元予被告陳正福,由本件帳戶匯款至其使用之如附表編 號24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均係被告陳正福返還上開借款 利息等語(詳偵卷一第85至88頁;偵卷二第87至92頁、第 153至154頁),然證人陳信華並未能提出任何借款予被告 陳正福之借據、本票等相關借款資料以實其說,且證人陳 信華所述其借款30萬元予被告陳正福,係交付現金,約定 利息每個月2分,被告陳正福給付過3次利息,給付方式都
是用本件帳戶匯款,被告陳正福沒有當面交付利息款項等 語(詳偵卷一第87頁反面;偵卷二第89頁),核與被告陳 正福所述證人陳信華係匯款至本件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 2人未約定利息,是其自己貼給證人陳信華利息,僅給付 證人陳信華1次利息,為親手交付現金,沒有使用匯款方 式等語完全不符(詳偵卷二第89頁),實難認本件帳戶與 證人陳信華使用如附表編號24所示帳戶間之匯款交易紀錄 ,確實係被告陳正福返還借款利息予證人陳信華。又證人 董育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係將如附表編號25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其自己沒有下 單交易期貨,也沒有使用如附表編號25所示帳戶與被告陳 正福、陳仙嵐對匯盈虧等語(詳偵卷一第266至267頁;偵 卷二第133至134頁);證人王名偉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 號2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於101年6月間交予 他人抵債等語(詳偵卷二第162頁),雖無法證明如附表 編號21、25所示帳戶確實係帳戶申辦人董育菁、王名偉所 使用,然被告陳正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帳戶除了用於 期貨交易,沒有作為其私人用途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91 頁反面至92頁),堪認如附表所示客戶持用如附表所示帳 戶與本件帳戶間之各項匯款交易紀錄,均與客戶下單投資 期貨交易相關,至為明確。
(二)被告陳正福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坦承為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 ,惟辯稱其認為上開行為僅構成賭博罪等語,然按期貨交 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 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 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 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 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 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 ,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同法第112 條第 3 款所定之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覆 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又因「股市 是經濟的櫥窗」,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 合法期貨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 皆歸類為賭博。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然均 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 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台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 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 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 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類比,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但此
祇能說明期貨交易帶有一點賭博、投機之成分存在,絕非 全然係賭博。況查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反而影響 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 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 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 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 以賭博罪論擬替代。又臺灣期貨交易所訂定之「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下稱期貨契約交易 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 項固分別規定:「本契約之買 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 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 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 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 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然此係針對合法經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所作之 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臺股指數期貨交易之業 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為臺股指數期貨,仍須按股價指數 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有部分與上 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 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 7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被告陳正福接受如附表所示客戶以電話下單,以臺股 指數之漲、跌點數作為交易計算標的,並以買空、賣空方 式結算損益,可知此種地下期貨交易之進行仍依附於正常 期貨交易市場為之,地下期貨交易之盈虧結果亦同繫於正 常期貨市場投資者預作避險或套利之決策,並非全然取決 於射倖性,與賭博仍有區別,其行為即難論以賭博罪,而 應以期貨交易法相繩。
(三)訊據被告陳仙嵐固坦承申設本件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被告陳正福係伊胞弟 ,伊只有將本件帳戶借給被告陳正福使用而已,伊不知道 被告陳正福拿本件帳戶去做什麼事,伊沒有經營期貨交易 等語。經查,被告陳仙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2 年被 告陳正福向伊表示工作需要用到帳戶匯入薪水,所以向伊 借用本件帳戶,因為被告陳正福是伊弟弟,所以伊沒有想 那麼多,就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被告陳 正福使用,被告陳正福沒有說他從事何工作需要用到帳戶 ,被告陳正福向伊借用本件帳戶的時候,有叫伊去開設本 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等語(詳偵卷一第17至18頁;偵卷 二第81至92頁);被告陳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經
營地下期貨是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與如附表所示客戶對匯盈 虧,本件帳戶是伊向被告陳仙嵐借用的,伊只有拿本件帳 戶的存摺及印章,沒有拿提款卡,所以伊也不知道本件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伊沒有叫被告陳仙嵐開設網路銀行,伊 也沒有使用電腦等語(詳偵卷一第8 至10頁;偵卷二第81 至92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是使用 本件帳戶與客戶收付買賣期貨交易,伊自己沒有帳戶,因 為伊去銀行開戶會被銀行人員問東問西,伊覺得麻煩所以 沒有自己去開戶,伊跟被告陳仙嵐說要買東西、去上班薪 水要存到戶頭,所以需要跟被告陳仙嵐借用帳戶,伊取得 本件帳戶後,沒有開通網路轉帳功能,伊不知道什麼是網 路銀行,伊沒有使用電腦轉帳等語(詳本院卷第42至45頁 ),細繹被告陳正福與被告陳仙嵐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 告陳正福向被告陳仙嵐借用本件帳戶時,究竟是否一併向 被告陳仙嵐拿取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無請被告陳 仙嵐開設電腦轉帳之網路銀行功能等重要事項,2 人回答 明顯不一致;且以被告2 人為姊弟關係,被告陳正福亦表 示因為跟這個姊姊比較有話講才跟她借帳戶等語,倘若被 告陳正福確實因工作需要使用金融帳戶匯入薪資,當會明 白向被告陳仙嵐告知其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內容等事項 ,豈有可能對於自己之工作內容隻字不提,被告陳仙嵐亦 完全未加關心或詢問?可見被告陳正福是否確實因工作需 要為由向被告陳仙嵐借用本件帳戶使用,已非無疑。再者 ,被告陳正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陳仙嵐將本 件帳戶交給伊使用後,就只有伊本人在保管、使用本件帳 戶,沒有其他人使用過本件帳戶,伊也沒有委託被告陳仙 嵐去銀行幫忙領取本件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詳偵卷二第87 至92 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被告陳仙嵐於偵查中供 稱:伊在銀行臨櫃提款的照片是伊去處理信用卡繳費等事 務,不是使用本件帳戶,伊將本件帳戶借給被告陳正福之 後就沒有再使用過本件帳戶了等語(詳偵卷二第90頁), 然查,被告陳仙嵐於102 年10月3 日15時許,前往臺灣土 地銀行中和分行臨櫃使用本件帳戶提領7 萬3,980 元,並 匯款7萬3,950元至高景文申設之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內 ,再自本件帳戶內提領18萬7,630 元現金一節,有被告陳 仙嵐於102年10月3日15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臨櫃 辦理事務之照片6 張、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4年6月30 日中和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陳仙嵐102年10 月3 日臨櫃交易傳票影本及當日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詳 偵卷一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且經被告陳仙
嵐坦認上開照片內臨櫃辦理事務之人為其本人,及上開交 易傳票上之字跡為其本人填寫等情在卷(詳本院卷第79頁 ),可見被告2 人上開所稱被告陳仙嵐將本件帳戶借予被 告陳正福使用後,就沒有再經手本件帳戶等詞,顯與事實 不符而不足採信;且被告陳仙嵐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官提示 上開銀行回函予其閱覽後,稱其不記得高景文為何人、不 知道在什麼情形下使用本件帳戶匯款、是被告陳正福的工 讀生叫其匯這筆錢、領出來的款項交給何人也不知道等語 (詳本院卷第79頁),顯與一般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存款 、提款、匯款事務時,會確實知悉各筆款項提領、匯款原 因等常情相違,則被告陳仙嵐既於本件帳戶102年9月起與 如附表所示客戶進行地下期貨交易後,仍於102 年10月間 前往銀行臨櫃使用本件帳戶辦理匯款及提款事務,堪認被 告陳仙嵐斯時仍可主動或受被告陳正福委託前往銀行使用 本件帳戶,對於本件帳戶內有因從事地下期貨交易而往來 頻繁之網路匯款紀錄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陳 仙嵐顯然知悉被告陳正福持本件帳戶作為與附表所示客戶 對匯地下期貨交易盈虧之用,仍主動或受被告陳正福委託 前往銀行使用本件帳戶,其與被告陳正福共同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陳正福所為辯詞,顯係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 而被告陳仙嵐所為辯解,核與卷內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 常情相違,均非足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正福及被告陳仙嵐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 條第1 項而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3 款規定處罰之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為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 人自102 年9 月起 至103 年3 月止,於上開期間反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均係 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應分別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 無視法律禁制,因貪圖不正利益,未經許可非法經營地下期 貨交易業務,足以影響正常股市及期貨市場之發展及金融秩 序,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仙嵐前已有與本案相同犯罪 行為之前科紀錄、被告陳正福前無賭博相類前科之素行、被 告陳仙嵐為高中畢業、被告陳正福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陳仙嵐為家管而家庭經濟小康、被告陳正福業工而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2 人非法經營 地下期貨業務之動機、目的、營業期間、經營規模,及被告 2 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第112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洪 任 遠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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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 │使用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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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岳志堅 │岳志堅申設之彰化銀行│證人岳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述(詳偵卷一第163 至164 頁、│
│ │ │戶 │偵卷二第114 至115 頁) │
│ │ │ ├──────────────┤
│ │ │ │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
│ │ │ │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 │ │ │(詳偵卷一第166至169頁) │
├──┼─────┼──────────┼──────────────┤
│ 2 │張素琴 │張素琴申設之國泰世華│證人張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述(詳偵卷一第170 至171 頁、│
│ │ │9502號帳戶 │偵卷二第98頁)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 │ │ │查詢、交易明細(詳偵卷一第17│
│ │ │ │3至1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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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政立 │王政立申設之臺灣新光│證人王政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述(詳偵卷一第177 至178 頁;│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二第104至105頁) │
│ │ │ ├──────────────┤
│ │ │ │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查│
│ │ │ │詢(詳偵卷一第180 至182 頁)│
├──┼─────┼──────────┼──────────────┤
│ 4 │黃楚羚 │黃楚羚申設之臺灣土地│證人黃楚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640│述(詳偵卷一第183 至184 頁;│
│ │ │00000000號帳戶 │偵卷二第116至117頁) │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客戶│
│ │ │ │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詳偵卷一第│
│ │ │ │186至188頁) │
├──┼─────┼──────────┼──────────────┤
│ 5 │江舜世 │江舜世申設之中華郵政│證人江舜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文山萬芳郵局帳號0002│述(詳偵卷一第189 至190 頁;│
│ │ │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二第114至115頁) │
│ │ │ ├──────────────┤
│ │ │ │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詳偵卷一第192至1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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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東祿 │張東祿申設之中國信託│證人張東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述(詳偵卷一第194 至195 頁;│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二第116至117頁) │
│ │ │ ├──────────────┤
│ │ │ │客戶地址條列印、帳戶歷史交易│
│ │ │ │查詢(詳偵卷一第197至200頁)│
├──┼─────┼──────────┼──────────────┤
│ 7 │吳學文 │吳學文申設之台新國際│證人吳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述(詳偵卷一第201 至202 頁;│
│ │ │778700號帳戶 │偵卷二第120至121頁) │
│ │ │ ├──────────────┤
│ │ │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詳│
│ │ │ │偵卷一第204至210頁) │
├──┼─────┼──────────┼──────────────┤
│ 8 │楊文華 │楊文華申設之永豐銀行│證人楊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述(詳偵卷一第201 至202 頁;│
│ │ │003473號帳戶 │偵卷二第129至130頁) │
│ │ │ ├──────────────┤
│ │ │ │帳戶往來明細(詳偵卷一第215 │
│ │ │ │至2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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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恩豪 │張恩豪申設之台新國際│證人張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述(詳偵卷一第219 至220 頁;│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偵卷二第125至126頁) │
│ │ │戶 ├──────────────┤
│ │ │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詳│
│ │ │ │偵卷一第222至2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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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鄭淑蓉 │鄭淑蓉申設之合作金庫│證人鄭淑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914│述(詳偵卷一第224 至226 頁;│
│ │ │000000000 號帳戶、中│偵卷二第122至123頁)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戶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 │ │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
│ │ │ │地址條列印、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
│ │ │ │LOG 資料- 財金交易(詳偵卷一│
│ │ │ │第229至236頁) │
├──┼─────┼──────────┼──────────────┤
│ 11 │曾素香 │曾素香申設之中國信託│證人曾素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述(詳偵卷一第237 至238 頁;│
│ │ │3851號帳戶 │偵卷二第125至126頁) │
│ │ │ ├──────────────┤
│ │ │ │客戶地址條列印、帳戶歷史交易│
│ │ │ │查詢(詳偵卷一第240至241頁)│
├──┼─────┼──────────┼──────────────┤
│ 12 │陳成志 │陳成志申設之台新國際│證人陳成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述(詳偵卷一第242 至244 頁;│
│ │ │000433號帳戶、范馨云│偵卷二第120至121頁) │
│ │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
│ │ │帳戶、范馨云申設之匯│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
│ │ │豐商業銀行帳號883240│詢、交易明細、匯豐(台灣)國│
│ │ │756789號帳戶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 │ │ │12月27日(102 )台匯銀(總)│
│ │ │ │字第37412 號函暨所附存款帳戶│
│ │ │ │對帳單(詳偵卷一第246 至265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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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蔣政倫 │蔣政倫申設之合作金庫│證人蔣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903│述(詳偵卷一第277 至278 頁;│
│ │ │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二第133至134頁)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詳偵│
│ │ │ │卷一第282至285頁) │
├──┼─────┼──────────┼──────────────┤
│ 14 │黃金鳳 │黃金鳳申設之中國信託│證人黃金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詳│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偵卷二第109頁) │
│ │ │0959號帳戶 ├──────────────┤
│ │ │ │客戶地址條列印、帳戶歷史交易│
│ │ │ │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
│ │ │ │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詳偵│
│ │ │ │卷一第318至3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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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黃家全 │黃家全申設之中國信託│證人黃家全於偵查中之證述(詳│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偵卷二第129至130頁) │
│ │ │7168號帳戶 ├──────────────┤
│ │ │ │客戶地址條列印、帳戶歷史交易│
│ │ │ │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
│ │ │ │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詳偵│
│ │ │ │卷一第356至3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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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沈立人 │沈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證人沈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詳│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偵卷二第131至132頁) │
│ │ │帳戶 ├──────────────┤
│ │ │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 │ │ │細(詳偵卷一第365至3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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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李寒爵 │李寒爵申設之合作金庫│證人李寒爵於偵查中之證述(詳│
│ │ │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380│偵卷二第110至111頁)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詳偵│
│ │ │ │卷一第371至3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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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陳青祥 │林惠雅申設之國泰世華│證人陳青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號│述(詳偵卷一第97至98頁;偵卷│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第101至102頁)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 │ │ │查詢、交易明細(詳偵卷一第10│
│ │ │ │1至1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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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蘇金蓮 │蘇金蓮申設之合作金庫│證人蘇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925│述(詳偵卷一第105 至106 頁;│
│ │ │000000000 號帳戶、吳│偵卷二第103頁) │
│ │ │易蓉申設之彰化銀行土├──────────────┤
│ │ │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 │ │8800號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
│ │ │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
│ │ │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詳│
│ │ │ │偵卷一第105至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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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林明娟 │徐小雯申設之中華郵政│證人林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左營菜公郵局帳號0041│述(詳偵卷一第126 至127 頁;│
│ │ │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二第96至97頁) │
│ │ │ ├──────────────┤
│ │ │ │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詳偵卷一第129至1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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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真實姓名年│王名偉申設之國泰世華│證人王名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籍不詳之人│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帳號│述(詳偵卷一第131 至132 頁;│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二第116至117頁)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 │ │ │查詢、交易明細(詳偵卷一第13│
│ │ │ │4至1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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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張寶臻 │周沅築申設之中華郵政│證人張寶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豐原翁子郵局帳號0141│述(詳偵卷一第146 至147 頁;│
│ │ │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二第99至100頁) │
│ │ │ ├──────────────┤
│ │ │ │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詳偵卷一第149至1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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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高崑 │高崑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證人高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行景美分行帳號046076│(詳偵卷一第154 至155 頁;偵│
│ │ │0000000號帳戶 │卷二第114至115頁)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3 │
│ │ │ │年1 月3 日合金警存字第102000│
│ │ │ │4753號函暨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查詢結果(詳偵卷一第157 至16│
│ │ │ │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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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陳信華 │陳信華申設之彰化銀行│證人陳信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三和路分行帳號964151│述(詳偵卷一第85至88頁;偵卷│
│ │ │00000000號帳戶 │二第87至92頁、第153至154頁)│
│ │ │ ├──────────────┤
│ │ │ │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
│ │ │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 │ │ │(詳偵卷一第92至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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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真實姓名年│董育菁申設之元大商業│證人董育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籍不詳之人│銀行和平分行帳號2129│述(詳偵卷一第266 至267 頁;│
│ │ │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二第133至134頁) │
│ │ │ ├──────────────┤
│ │ │ │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
│ │ │ │詳偵卷一第269至2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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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張文政 │張文政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
│ │ │4657號帳戶 │金交易(詳偵卷一第291 至301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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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林金樹 │林金樹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
│ │ │6593號帳戶 │金交易(詳偵卷一第307 至312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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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莊詠鈞 │莊詠鈞申設之合作金庫│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 │ │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6│、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詳偵卷一│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第328至3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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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吳佩芸 │吳佩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 │ │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4│、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詳偵卷一│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第347至3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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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