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211號
PCDM,104,訴緝,21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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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偵字第
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輝龍、周振溪(業經本院以79年度訴 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從報紙上得知被害人柯金菊陳黎明欲出售位於 臺北縣新莊市(現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民安西路562 巷 23號之三層樓房(基地為柯金菊所有,房屋為陳黎明所有) ,由李輝龍假冒啓懋實業有限公司林山海之名向被害人洽購 ,被害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出售(含銀行貸 款移轉),周振溪則假冒王俊川代書,並於新莊區新樹路69 -58 號虛設「王代書事務所」,偽刻林山海王俊川之印章 各1 枚,於79年5 月16日15時30分許,邀約被害人在上開事 務所簽訂買賣合約,由周振溪撰寫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並 分別以林山海王俊川之名為買受人及保證人在其上簽名蓋 章,由李輝龍偽造林山海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4 張,面 額均為175 萬元,交付被害人作為買賣價金,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陳黎明印鑑證明各1 份予 周振溪辦理過戶,並由周振溪出具以王俊川名義簽名蓋章之 代書保管書1 紙予被害人,均足生損害於柯金菊陳黎明林山海王俊川。嗣柯金菊向銀行查詢得知上開支票係偽造 ,乃報警於周振溪前往其住處取印鑑證明時當場查獲,並扣 得偽造之支票4 張、保管書1 紙、名片2 張及土地建物買賣 合約書1 份,致未得逞,李輝龍則畏罪逃逸,因認被告涉有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 定有明文。再者,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刑法第80條 、第81條、第83條),業於95年7 月1 日經修正施行,其主 要之修正內容為:改訂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由在期間內 「不行使」,改為因「未起訴」而消滅,並提高追訴權時效 期間,修訂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為因「起訴」、「停止偵



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之事由。復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上開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犯之 前開案件,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20 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期間則為 30年。而依修正前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業 已完成(詳如後述),但依修正後規定,則追訴權時效顯然 尚未完成。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本件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79年5 月16日,追訴權時效期間,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20年,已如前述。又 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係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9年5 月19日收案開始實施偵查 ,有該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見該署79年度偵字第4311號 偵查卷第1 頁),嗣經檢察官於79年6 月19日起訴,而於79 年6 月21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79年 8 月28日發布通緝,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上開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亦 定有明文。故加計追訴權時效4 分之1 之停止期間,共為25 年。
㈡查被告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79年5 月16日,加計前揭追訴 權時效期間(包括前述4 分之1 之停止期間)25年,復加計 自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迄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共 計3 月10日,此段偵查及審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是以,本件追訴時效,已於104 年8 月26日完成無誤。五、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自應判決免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揚旭
法官 謝梨敏
法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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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