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福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
第18431號、第2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 80條第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 ,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 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 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罪者,5 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 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 金者,1 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 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 期間4 分之1 。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 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 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 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 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五、查被告尤福春於89年7 月間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涉犯連續恐 嚇取財等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9 月21日,由檢察 官於89年11月4 日開始偵查,於91年10月28日提起公訴,並 於92年2 月1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4 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則本件被告被訴 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4 年9 月15日完成,分述如 下:
㈠被告被訴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連續竊盜、第346 條第1 項 連續恐嚇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49 條第2 項收受贓物、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等罪嫌 ,檢察官認上開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 重處斷,而其中法定刑較重者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加計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有2 年6 月為追訴權 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則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 6 月。
㈡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9 月21日,前由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89年11月4 日經檢 察官開始偵查本案,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89年10月30日89 刑偵四⑶字第169078 號 函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 戳1 枚在卷可佐(參見89年度偵字第22241 號偵查卷第1 頁 ),並於92年2 月10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由 本院於92年4 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 前揭說明,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而應予以加計(期間為2 年5 月24日),復加計前 述12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經計
算應已於104 年9 月15 日 完成。
㈢綜上,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092 號移送併辦 被告涉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如前 述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