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49號
PCDM,104,訴,949,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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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榮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榮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壹枝、編號2至3所示制式子彈共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芳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之獅子林商業大樓,向該大樓某店 家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價格,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1個)、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8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當時位在臺北縣汐止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3住處而持有 之。嗣呂芳榮於99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王志森當時位在 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 2住處將上開槍、彈交付給王志森持有(王志森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作為 其積欠王志森債務之擔保品。嗣警因另案於99年11月22日上 午10時許,經王志森同意後至王志森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上 開槍、彈,並經王志森供述上開槍、彈來源,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呂芳 榮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 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購買附表所示 槍、彈之時、地及藏放地點,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志森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3號卷<下稱偵卷> 第7頁至第8頁、第214頁至第21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頁至第38頁 )、證人徐曉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 、證人蘇玉萍於警詢中之證詞均相符(見偵卷第123頁),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 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再有附表所 示槍、彈扣案足憑及扣案槍、彈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81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2至3所示之 子彈共8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鑑驗結果 略以:「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 :( 一)5顆,認均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二)3顆,認均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



,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 力。」此有該局9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及所附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4頁至第247頁), 是被告所持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2至3所示 之制式子彈5 顆、3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子彈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9年5月間某日某時 許購買持有時起,至99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交付予王志森時 止,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 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 槍、彈,係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駁回確定。 上開各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 7年度聲字第113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若使用不當,動輒造成死傷,而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仍因一 時輕率,無視於法律之禁止,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兼衡被 告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數量為手槍1枝、子彈共8顆、持有 時間約1個月,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 危險,惟無證據證明其曾實際持附表所示槍、彈更犯他罪, 故雖其持有槍、彈犯行於社會秩序雖有所危害,然對社會尚



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2至3所示未經試 射之制式子彈2顆、3顆,均為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時、 地所持有之槍、彈,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刑 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 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槍枝管制編號或│數量 │ 規格 │槍枝、子彈照│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
│ │子彈名稱 │ │ │片 │ │ │
├──┼───────┼─────┼────────┼──────┼────────┼──────┤
│ 1 │0000000000 │壹枝 │改造手槍(含彈匣│刑事警察局 │認係由仿BERETTA │沒收。 │
│ │ │ │壹個) │99年12月8日 │廠92FS型半自動手│ │
│ │ │ │ │刑鑑字第0990│槍製造之槍枝,換│ │
│ │ │ │ │166036號鑑定│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 │ │書照片一至四│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 │ │ │力。 │ │
├──┼───────┼─────┼────────┼──────┼────────┼──────┤
│ 2 │制式子彈 │伍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 │同上鑑定書照│採樣貳顆試射:均│未經試射子彈│
│ │ │ │式子彈。 │片五至六 │可擊發,認具殺傷│參顆均沒收,│
│ │ │ │ │ │力。 │業經試射子彈│
│ │ │ │ │ │ │貳顆均不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3 │制式子彈 │參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 │同上鑑定書照│採樣壹顆試射:可│未經試射子彈│
│ │ │ │式子彈,彈底均具│片七至八 │擊發,認具殺傷力│貳顆均沒收,│
│ │ │ │撞擊痕跡。 │ │。 │業經試射子彈│
│ │ │ │ │ │ │壹顆均不沒收│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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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