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17號
PCDM,104,訴,91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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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志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 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警局自願接受採尿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 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4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曾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等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於104年4 月10日去金鶯診所就診,因服用診所開立的感冒藥,所以尿 液檢驗結果才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並無施用海洛因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經員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驗,檢驗結果, 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無訛 (見毒偵卷第3頁背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頁正、背面)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以前詞置辯,係本件爭點主要為被告是否有服用感 冒藥,所服用感冒藥是否使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等節。經查 :
1.被告於104年4月10日至104年4月24日止,共計3次,曾因急 性支氣管炎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金鶯診所就 醫,醫師並開立含有鴉片酊成分之藥水「COMPOUND GLYCYRRH I」供被告服用一節,此有金鶯診所於104年9月29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104年4月10日藥品明細收據各1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第57頁正面),又稽金鶯診所 開立之「COMPOUND GLYCYRRHI」藥水為晟德大藥廠所製造之 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含有「Opium Tinc ture」0.012ml一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及金鶯診所有關「COMPOU ND GLYCYRRHI」藥水之成分及 製造藥廠之傳真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佐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 品許可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所載,晟德 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晟德複方甘草合劑液是含有「 Opium Tincture」成分,而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取3日份感 冒藥後均有服用前述由醫師所開立之藥水「COMPOUND GLYCYR RHI」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81頁正面),綜觀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採尿前 之104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曾使用由金鶯診所醫師所開 立含有鴉片酊成分「COMPOUND GLYCYRRHI」藥水之事實,是 被告辯稱服用感冒藥之情,應非虛妄。
2.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載道:依來文所附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受檢者尿中可待因未檢出、 嗎啡375ng/mL,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 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來 文所附金鶯診所藥品明細收據,「COMPOUND GLYCYRRHI」含 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劑量可導 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 採尿前服用該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應可視為醫 療用藥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4日法醫毒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 認被告稱係服用感冒藥所致,自屬有據,是當無從僅以被告 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即率斷認被告於為警 採尿回溯26小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曾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3.公訴人固以被告於上述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於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欄勾選「否」,且於警詢 中供稱採尿前有服用女友至金鶯診所看診之感冒藥,先後所 述不一,可見被告所述不實云云。查被告前後所供固有歧異 ,但亦無法排除係時間因素致記憶模糊之可能,況認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 31號判例意旨所揭櫫,是尚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明。
4.此外,公訴人雖主張縱使被告按時服用「COMPOUND GLYCYRR HI」藥水,因該藥水僅有3日份,則被告應於104年4月12日 服用完畢,而被告係於104年4月14日至警局採尿,已相隔2 日,是無法排除被告至警局採尿時,其體內已經代謝掉因服 用「COMPOUND GLYCYRRHI」藥水所吸收之鴉片酊等詞。惟觀 之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已載明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 服用「COMPOUND GLYCYRRHI」藥水,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 反應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已於前述,況服用含有鴉片酊 之感冒藥,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藥量、服用頻 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差異及代謝情況有 關,依個案而異,難以服用時間(104年4月12日服用完畢) 與採尿時間(104年4月14日上午9時20分)相隔,逕斷被告 採集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應非服用感冒藥所造成灼然。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各項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何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致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稱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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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