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榮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榮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杜榮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 年2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1084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第19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7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另案送執行,於92年2 月11日出所,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92年度偵 緝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㈢因偽造印文、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4 月及7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㈣因強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 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前開㈠至㈢所 示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 號裁定 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3 月、8 月及3 月又15日,並 與㈣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於10 1 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5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3日23 時許,桃園市內壢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六聖停車場, 為警盤查而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榮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 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 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參偵查卷第5 頁至第 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 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 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 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