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72號
PCDM,104,訴,87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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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芝葶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芝葶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偽造附表一各編號「偽造方式」欄第1點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沈芝葶前於民國96年間,因擔任民間互助會之會首而與當時 會員之鍾月照熟識,並於同年起陸續向鍾月照借款。嗣其仍 有資金周轉之需求,為期能順利借得款項,明知未獲其女兒 黃郁茹、黃雅妮之同意或授權,而馬陳秋香、黃鴻嘉、鍾秋 華、簡豐年、陳美娟、葉成文高榮輝、吳麗華、高美美張蕊華、黃緗筠蘇秀蓉陳鴻祥彭秀美、蔡淑惠等人均 屬其虛構之人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向鍾月照佯稱有朋友欲向鍾月 照借款云云,再以附表一各編號「偽造方式」欄第1點所示 方式,偽刻附表一各編號「偽造方式」欄第1點所示之印章 ,復於附表一各編號「偽造日期」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各 編號「偽造地點」欄所示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偽造方式 」欄第2點所示方式,偽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且於 附表一各編號「行使日期」欄所示日期,在附表一各編號「 行使地點」欄所示地點郵寄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本票予 鍾月照做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使鍾月照陷於錯誤而貸以附 表二各編號「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予沈芝葶。嗣於 104年4月間,沈芝葶因不堪債務壓力而失聯後,鍾月照欲尋 訪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本票之發票人,始發現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本票之發票人或地址均屬虛構,遂查悉上情。二、案經鍾月照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沈芝 葶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月照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3頁正、背面 、第34頁正面、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證人黃雅妮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見偵卷第75頁)均相符,復有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5頁至第8 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8之詐欺犯行後 ,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 元



以下」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故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8之詐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本票 交付告訴人,其目的係使告訴人於未獲清償時能為擔保,告 訴人亦因有該等偽造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誤信被告詐稱友人 借款一事而貸以附表二各編號「票面金額」欄所示現金予被 告,揆諸上開說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為,均係犯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後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偽造方式」欄 第1點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 闆,偽刻「馬陳秋香」、「黃鴻嘉」、「鍾秋華」、「黃郁 茹」、「簡豐年」、「陳美娟」、「葉成文」、「高榮輝」 、「吳麗華」、「高美美」、「張蕊華」、「黃雅妮」、「 黃緗筠」、「蘇秀蓉」、「陳鴻祥」、「彭秀美」、「蔡淑 惠」名義之印章共17顆,以遂行其偽造印章犯行,為間接正 犯。被告均係於密接、時間接續偽造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 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印文之行為,均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偽造上開各印章、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印 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該等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為期能提出擔保俾能順利獲得借 款之目的,始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可認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 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且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 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認被 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社會及個人 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亦即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按所 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於附表一各編號 「偽造日期」欄所示時間偽造各本票,並分別於「行使日期 」欄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行使,持以行使之對象雖均為告訴人 ,然時間上均有相當間隔,與一般接續犯之犯行係於密接時 間而賡續為之情形有違,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高,且被告係 因陸續需要資金周轉,始分別起意與告訴人借貸金錢,則被 告亦應係分別起意為本案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罪,是被告所犯 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罪,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再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 立法意旨,則係因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具 有兌換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 交易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是以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 足以確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而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因急需資金周轉,故而偽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



作為借款之擔保,固有不該,惟被告多年來因不斷支付利息 ,所以告訴人才願意一直借款給被告,被告迄於104年4月間 因無力負擔每月應支付之高額利息,始寄信並向告訴人道歉 且表達要離開一陣子,等到有能力清償債務時會出面處理一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34頁正面),足見被 告僅因個人財務規劃不當而無力償還債務,佐之被告均有按 時到院開庭一節,足徵被告並非意欲規避其應負之民事責任 ,復本案各偽造之本票係供擔保債務所用,並未在外流通, 準此,本案犯罪情節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以之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情形,尚屬有間, 亦即被告偽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對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 運行所造成之危害,已然甚低,不若前開立法原意嚴重,又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表達還款之意願。綜前所述,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若仍處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 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告訴人貸以款項,向告訴人詐稱友人借款一 事後,心存僥倖擅自冒用及虛構他人名義偽造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 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影響告訴人之財產上權益非輕,亦有 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應予非難,再因被告犯後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 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五)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同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又 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 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 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於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印文、署 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部分均屬偽造,背面由被告 背書部分則均屬真正,為免影響持票人合法行使之權利,參



照上開說明,自應僅就被告偽造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印文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部分,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主張應就偽造之本票22張(應為18 張之誤載)諭知沒收,容有誤會。附表一各編號「偽造方式 」欄第1點所示印章共17顆雖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於搬家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日期 │ 偽造地點 │ 偽造方式 │偽造之本票 │行使日期 │行使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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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0月3日│新北市三重區中│1.於101年10月3日某時許,利用沈│附表二編號1 │101年10月3日│新北市三重區中正│沈芝葶犯偽造有│
│ │ │正北路25巷24號│ 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之本票 │ │北路25巷24號住處│價證券罪,處有│
│ │ │之住處 │ 北路25巷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 │ │附近之郵局 │期徒刑貳年,附│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 │ │ │表一編號1所示 │
│ │ │ │ 闆,偽刻「馬陳秋香」印章1枚 │ │ │ │偽造之「馬陳秋│
│ │ │ │ 。 │ │ │ │香」印章壹顆、│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附表二編號1「 │
│ │ │ │ 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 │偽造之印文、署│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押及數量」欄所│
│ │ │ │ 表二編號1所示)後,在附表二 │ │ │ │示之偽造印文及│
│ │ │ │ 編號1所示「發票人」欄,以手 │ │ │ │署押均沒收。 │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馬陳│ │ │ │ │
│ │ │ │ 秋香」印章之方式偽造「馬陳秋│ │ │ │ │
│ │ │ │ 香」署押、印文各1枚,而完成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1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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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2月16日│同上 │1.於102年2月16日某時許,利用沈│附表二編號2 │102年2月16日│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 │ │ 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之本票 │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北路25巷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 │ │ │期徒刑貳年,附│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 │ │ │表一編號2所示 │
│ │ │ │ 闆,偽刻「黃鴻嘉」印章1枚。 │ │ │ │偽造之「黃鴻嘉│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印章壹顆、附│
│ │ │ │ 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 │表二編號2「偽 │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造之印文、署押│




│ │ │ │ 表二編號2所示)後,在附表二 │ │ │ │及數量」欄所示│
│ │ │ │ 編號2所示「發票人」欄,以手 │ │ │ │之偽造印文及署│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黃鴻│ │ │ │押均沒收。 │
│ │ │ │ 嘉」印章之方式偽造「黃鴻嘉」│ │ │ │ │
│ │ │ │ 署押、印文各1枚,而完成附表 │ │ │ │ │
│ │ │ │ 二編號2所示本票1紙。 │ │ │ │ │
├──┼──────┼───────┼───────────────┼──────┼──────┼────────┼───────┤
│ 3 │102年5月27日│同上 │1.於102年5月27日某時許,利用沈│附表二編號3 │102年5月27日│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 │ │ 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之本票 │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北路25巷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 │ │ │期徒刑貳年,附│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 │ │ │表一編號3所示 │
│ │ │ │ 闆,偽刻「鍾秋華」印章1枚。 │ │ │ │偽造之「鍾秋華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印章壹顆、附│
│ │ │ │ 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 │表二編號3「偽 │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造之印文、署押│
│ │ │ │ 表二編號3所示)後,在附表二 │ │ │ │及數量」欄所示│
│ │ │ │ 編號3所示「發票人」欄,以手 │ │ │ │之偽造印文及署│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鍾秋│ │ │ │押均沒收。 │
│ │ │ │ 華」印章之方式偽造「鍾秋華」│ │ │ │ │
│ │ │ │ 署押、印文各1枚,而完成附表 │ │ │ │ │
│ │ │ │ 二編號3所示本票1紙。 │ │ │ │ │
├──┼──────┼───────┼───────────────┼──────┼──────┼────────┼───────┤
│ 4 │102年6月26日│同上 │1.於102年6月26日某時許,利用沈│附表二編號4 │102年6月26日│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 │ │ 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之本票 │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北路25巷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 │ │ │期徒刑貳年,附│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 │ │ │表一編號4所示 │
│ │ │ │ 闆,偽刻「黃郁茹」印章1枚。 │ │ │ │偽造之「黃郁茹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印章壹顆、附│
│ │ │ │ 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 │表二編號4「偽 │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造之印文、署押│
│ │ │ │ 表二編號4所示)後,在附表二 │ │ │ │及數量」欄所示│
│ │ │ │ 編號4所示「發票人」欄,以手 │ │ │ │之偽造印文及署│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黃郁│ │ │ │押均沒收。 │
│ │ │ │ 茹」印章之方式偽造「黃郁茹」│ │ │ │ │
│ │ │ │ 署押、印文各1枚,而完成附表 │ │ │ │ │
│ │ │ │ 二編號4所示本票1紙。 │ │ │ │ │
├──┼──────┼───────┼───────────────┼──────┼──────┼────────┼───────┤
│ 5 │102年10月9日│同上 │1.於102年10月9日某時許,利用沈│附表二編號5 │102年10月9日│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 │ │ 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6之本票 │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北路25巷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 │ │ │期徒刑貳年,附│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 │ │ │表一編號5、6所│
│ │ │ │ 闆,偽刻「簡豐年」印章1枚。 │ │ │ │示偽造之「簡豐│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年」印章壹顆、│
│ │ │ │ 5、6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 │ │ │附表二編號5、6│
│ │ │ │ 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 │ │ │「偽造之印文、│
│ │ │ │ 附表二編號5、6所示)後,在附│ │ │ │署押及數量」欄│
│ │ │ │ 表二編號5、6所示「發票人」欄│ │ │ │所示之偽造印文│
│ │ │ │ ,以手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 │ │ │及署押均沒收。│
│ │ │ │ 「簡豐年」印章之方式偽造「簡│ │ │ │ │
│ │ │ │ 豐年」署押、印文各2枚而完成│ │ │ │ │
│ │ │ │ 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2紙。│ │ │ │ │
├──┼──────┼───────┼───────────────┼──────┼──────┼────────┼───────┤
│ 6 │102年11月29 │同上 │1.於102年11月29日某時許,利用 │附表二編號7 │102年11月29 │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日 │ │ 沈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之本票 │日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正北路25巷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 │ │ │期徒刑貳年,附│
│ │ │ │ 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 │ │ │表一編號7所示 │
│ │ │ │ 老闆,偽刻「陳美娟」印章1枚 │ │ │ │偽造之「陳美娟│
│ │ │ │ 。 │ │ │ │」印章壹顆、附│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表二編號7「偽 │
│ │ │ │ 7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 │造之印文、署押│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及數量」欄所示│
│ │ │ │ 表二編號7所示)後,在附表二 │ │ │ │之偽造印文及署│
│ │ │ │ 編號7所示「發票人」欄、「票 │ │ │ │押均沒收。 │
│ │ │ │ 面金額」欄以手寫姓名、蓋用上│ │ │ │ │
│ │ │ │ 開偽造之「陳美娟」印章之方式│ │ │ │ │
│ │ │ │ 偽造「陳美娟」署押1枚、印文2│ │ │ │ │
│ │ │ │ 枚,而完成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 │ │ │ │ │
│ │ │ │ 票1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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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月10日│同上 │1.於103年1月10日某時許,利用沈│附表二編號8 │103年1月10日│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 │ │ 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之本票 │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北路25巷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 │ │ │期徒刑貳年,附│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 │ │ │表一編號8所示 │
│ │ │ │ 闆,偽刻「葉成文」印章1枚。 │ │ │ │偽造之「葉成文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印章壹顆、附│
│ │ │ │ 8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 │表二編號8「偽 │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造之印文、署押│
│ │ │ │ 表二編號8所示)後,在附表二 │ │ │ │及數量」欄所示│
│ │ │ │ 編號8所示「發票人」欄、「地 │ │ │ │之偽造印文及署│
│ │ │ │ 址」欄、「票面金額」欄,以手│ │ │ │押均沒收。 │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葉成│ │ │ │ │
│ │ │ │ 文」印章之方式偽造「葉成文」│ │ │ │ │
│ │ │ │ 署押1枚、印文3枚,而完成附表│ │ │ │ │
│ │ │ │ 二編號8所示本票1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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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2月11日│同上 │1.於103年2月11日某時許,利用沈│附表二編號9 │103年2月11日│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 │ │ 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之本票 │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北路25巷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 │ │ │期徒刑貳年,附│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 │ │ │表一編號9所示 │
│ │ │ │ 闆,偽刻「高榮輝」印章1枚。 │ │ │ │偽造之「高榮輝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印章壹顆、附│
│ │ │ │ 9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 │表二編號8「偽 │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造之印文、署押│
│ │ │ │ 表二編號9所示)後,在附表二 │ │ │ │及數量」欄所示│
│ │ │ │ 編號9所示「發票人」欄,以手 │ │ │ │之偽造印文及署│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高榮│ │ │ │押均沒收。 │
│ │ │ │ 輝」印章之方式偽造「高榮輝」│ │ │ │ │
│ │ │ │ 署押、印文各1枚,而完成附表 │ │ │ │ │
│ │ │ │ 二編號9所示本票1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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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10月10 │同上 │1.於103年10月10日某時許,利用 │附表二編號10│103年10月10 │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日 │ │ 沈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之本票 │日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正北路25巷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 │ │ │期徒刑貳年,附│
│ │ │ │ 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 │ │ │表一編號10所示│
│ │ │ │ 老闆,偽刻「吳麗華」印章1枚 │ │ │ │偽造之「吳麗香
│ │ │ │ 。 │ │ │ │」印章壹顆、附│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表二編號10「偽│
│ │ │ │ 10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造之印文、署押│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及數量」欄所示│
│ │ │ │ 表二編號10所示)後,在附表二│ │ │ │之偽造印文及署│
│ │ │ │ 編號10所示「發票人」欄,以手│ │ │ │押均沒收。 │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吳麗│ │ │ │ │
│ │ │ │ 華」印章之方式偽造「吳麗華」│ │ │ │ │
│ │ │ │ 署押、印文各1枚,而完成附表 │ │ │ │ │
│ │ │ │ 二編號10所示本票1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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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10月11 │同上 │1.於103年10月11日日某時許,利 │附表二編號11│103年10月11 │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日 │ │ 用沈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本票 │日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中正北路25巷24號住處附近之不│ │ │ │期徒刑貳年,附│
│ │ │ │ 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 │ │ │表一編號11所示│




│ │ │ │ 年老闆,偽刻「高美美」印章1 │ │ │ │偽造之「高美美
│ │ │ │ 枚。 │ │ │ │」印章壹顆、附│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表二編號11「偽│
│ │ │ │ 1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造之印文、署押│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及數量」欄所示│
│ │ │ │ 表二編號11所示)後,在附表二│ │ │ │之偽造印文及署│
│ │ │ │ 編號11所示「發票人」欄,以手│ │ │ │押均沒收。 │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高美│ │ │ │ │
│ │ │ │ 美」印章之方式偽造「高美美」│ │ │ │ │
│ │ │ │ 署押、印文各1枚,而完成附表 │ │ │ │ │
│ │ │ │ 二編號11所示本票1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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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10月13 │同上 │1.於103年10月13日某時許,利用 │附表二編號12│103年10月13 │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日 │ │ 沈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之本票 │日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正北路25巷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 │ │ │期徒刑貳年,附│
│ │ │ │ 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 │ │ │表一編號12所示│
│ │ │ │ 老闆,偽刻「張蕊華」印章1枚 │ │ │ │偽造之「張蕊華│
│ │ │ │ 。 │ │ │ │」印章壹顆、附│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表二編號12「偽│
│ │ │ │ 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造之印文、署押│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及數量」欄所示│
│ │ │ │ 表二編號12所示)後,在附表二│ │ │ │之偽造印文及署│
│ │ │ │ 編號12所示「發票人」欄,以手│ │ │ │押均沒收。 │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張蕊│ │ │ │ │
│ │ │ │ 華」印章之方式偽造「張蕊華」│ │ │ │ │
│ │ │ │ 署押、印文各1枚,而完成附表 │ │ │ │ │
│ │ │ │ 二編號12所示本票1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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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10月14 │同上 │1.於103年10月14日某時許,利用 │附表二編號13│103年10月14 │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日 │ │ 沈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14之本票 │日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正北路25巷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 │ │ │期徒刑貳年,附│
│ │ │ │ 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 │ │ │表一編號13、14│
│ │ │ │ 老闆,偽刻「黃雅妮」、「黃緗│ │ │ │所示偽造之「黃│
│ │ │ │ 筠」印章各1枚。 │ │ │ │雅妮」、「黃緗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筠」印章貳顆、│
│ │ │ │ 13、1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 │ │ │附表二編號13、│
│ │ │ │ 、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 │ │ │14「偽造之印文│
│ │ │ │ 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後,│ │ │ │、署押及數量」│
│ │ │ │ 在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發票│ │ │ │欄所示之偽造印│
│ │ │ │ 人」欄、「票面金額」欄,以手│ │ │ │文及署押均沒收│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黃 │ │ │ │。 │
│ │ │ │ 雅妮」、「黃緗筠」印章之方式│ │ │ │ │
│ │ │ │ 偽造「黃雅妮」署押1枚、印文 │ │ │ │ │
│ │ │ │ 2枚、「黃緗筠」署押1枚、印文│ │ │ │ │
│ │ │ │ 1枚,而完成附表二編號13、14 │ │ │ │ │
│ │ │ │ 所示本票2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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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1月15日│同上 │1.於104年1月15日某時許,利用沈│附表二編號15│104年1月15日│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 │ │ 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之本票 │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北路25巷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 │ │ │期徒刑貳年,附│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 │ │ │表一編號15所示│
│ │ │ │ 闆,偽刻「蘇秀蓉」印章1枚。 │ │ │ │偽造之「蘇秀蓉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印章壹顆、附│
│ │ │ │ 15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表二編號15「偽│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造之印文、署押│
│ │ │ │ 表二編號15所示)後,在附表二│ │ │ │及數量」欄所示│
│ │ │ │ 編號15所示「發票人」欄,以手│ │ │ │之偽造印文及署│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蘇秀│ │ │ │押均沒收。 │
│ │ │ │ 蓉」印章之方式偽造「蘇秀蓉」│ │ │ │ │
│ │ │ │ 署押、印文各1枚,而完成附表 │ │ │ │ │
│ │ │ │ 二編號15所示本票1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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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1月21日│同上 │1.於104年1月21日某時許,利用沈│附表二編號16│104年1月21日│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 │ │ 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之本票 │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北路25巷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 │ │ │期徒刑貳年,附│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 │ │ │表一編號16所示│
│ │ │ │ 闆,偽刻「陳鴻祥」印章1枚。 │ │ │ │偽造之「陳鴻祥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印章壹顆、附│
│ │ │ │ 16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表二編號16「偽│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造之印文、署押│
│ │ │ │ 表二編號16所示)後,在附表二│ │ │ │及數量」欄所示│
│ │ │ │ 編號16所示「發票人」欄,以手│ │ │ │之偽造印文及署│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陳鴻│ │ │ │押均沒收。 │
│ │ │ │ 祥」印章之方式偽造「陳鴻祥」│ │ │ │ │
│ │ │ │ 署押、印文各1枚,而完成附表 │ │ │ │ │
│ │ │ │ 二編號16所示本票1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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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年2月11日│同上 │1.於104年2月11日某時許,利用沈│附表二編號17│104年2月11日│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 │ │ 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之本票 │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北路25巷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 │ │ │期徒刑貳年,附│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 │ │ │表一編號17所示│
│ │ │ │ 闆,偽刻「彭秀美」印章1枚。 │ │ │ │偽造之「彭秀美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印章壹顆、附│
│ │ │ │ 17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表二編號17「偽│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造之印文、署押│
│ │ │ │ 表二編號17所示)後,在附表二│ │ │ │及數量」欄所示│
│ │ │ │ 編號17所示「發票人」欄,以手│ │ │ │之偽造印文及署│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彭秀│ │ │ │押均沒收。 │
│ │ │ │ 美」印章之方式偽造「彭秀美」│ │ │ │ │
│ │ │ │ 署押、印文各1枚,而完成附表 │ │ │ │ │
│ │ │ │ 二編號17所示本票1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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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年3月5日 │同上 │1.於104年3月5日某時許,利用沈 │附表二編號18│104年3月5日 │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 │ │ 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之本票 │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北路25巷24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 │ │ │期徒刑貳年,附│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印章店成年老│ │ │ │表一編號18所示│
│ │ │ │ 闆,偽刻「蔡淑惠」印章1枚。 │ │ │ │偽造之「蔡淑惠│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印章壹顆、附│
│ │ │ │ 18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表二編號18「偽│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造之印文、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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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