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52號
PCDM,104,訴,85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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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仁
選任辯護人 陳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2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仁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鄭聰仁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其不服上訴, 嗣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53 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9年 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 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不服上訴,經 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37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述三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4號定其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 服刑,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農村公園內, 其與蔡姓友人正在下棋,林志仲因不明原因突然上前將棋盤 翻倒,致鄭聰仁心生不滿。鄭聰仁明知鐵製之鐵撬為材質堅 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之往人體要害頭部等處重擊,足以致人 於死,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前往停放在公園外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取出鐵橇1 支,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返回上開公園內,適林志仲何天源廖國輝等人 正在泡茶聊天,鄭聰仁竟雙手持上開鐵橇猛力揮擊林志仲之 頭部,林志仲當場不支倒地,鄭聰仁見狀,仍持該鐵橇往已 倒地不起之林志仲胸部敲擊1 下、頭部再敲擊1 下(起訴書 誤載為3 下應予更正),致林志仲因此受有左額骨骨折、顱 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 診斷為昏迷指數小於13,屬重大創傷並開立病危通知書,嗣 緊急手術醫治,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姚良輝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 ),被告鄭聰仁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聰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35頁及本院卷第26背面、43頁 ),並經證人何天源廖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查卷宗第5 至8 、63至63背面頁),且有代行告訴人姚良 輝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查卷宗第37至38頁),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及鐵撬照片共1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2至13背 面、24至28背面頁)。
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 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迭經最高法院揭有判例 足資參照。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 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 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 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 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 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 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 綜合觀察論斷。本件被告鄭聰仁行兇所使用之鐵撬1 支,為 材質堅硬之金屬製品,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照片3 張可證(見 本院卷第42、47至48頁),其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 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又被害人林 志仲因被告鄭聰仁持鐵撬猛擊之行為,受有受有左額骨骨折 、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 張、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104 年1 月28日亞病歷字第104 年1 月28日亞病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9、 76至89、96至169 頁),又被害人林志仲於103 年12月9 日 因開放性顱骨骨折急診入院緊急接受治療,經手術後復原狀 況良好,若未即時治療,仍有可能有生命危險,其於104 年 1 月23日因頭部外傷經手術後,目前仍住加護病房中之情, 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宗第19、96頁),由上揭說明可知,被告鄭聰仁以鐵撬猛擊 人身體之頭部,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為人之生命中 樞,構造甚為脆弱,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 臉部五官,如頭部有所損傷或顱骨骨折,可能會有腦震盪、 甚至在短期間失去性命之高度危險,而手部為動脈之所在, 佈滿血管及神經,均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外力之擊打, 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或血管、切斷而引起死亡之 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得以預見之事實,亦當為被告鄭聰仁所 知悉,被告鄭聰仁以鐵撬猛力揮擊被害人林志仲時,其顯係 選定對人身體重要部位(頭部)揮擊,當場造成被害人林志 仲不支倒地,且受有前述之傷勢,已於前述,可見被告鄭聰 仁下手時力道極為猛烈。綜觀被告鄭聰仁於前揭時地所使用 之兇器、揮砍部位、被害人林志仲所受之傷害等情,復佐以 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稽,參以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前揭函記載,病患因 開放性顱骨骨折至本院急診求診,若未即時治療,仍有可能 有生命危險一節,被害人林志仲係及時送醫搶救始倖免於死 ,被告鄭聰仁犯行因而未能得逞,是被告鄭聰仁於案發時確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乃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鄭聰仁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鄭聰仁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殺人死亡之結 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先後揮擊鐵撬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 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其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殺傷被害人 林志仲,然被害人林志仲未生死亡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 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鄭聰仁所犯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持鐵撬揮擊被害人林 志仲之犯行,侵害別人生命、身體權,於客觀上亦難以引起 一般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洵不足採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恨,被告僅因被害人無故將棋 盤打翻而心生不滿,即對被害人暴力相向,造成被害人身體 上受有傷害,被害人經緊急送醫診治後始倖免於難,犯後迄 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被告鄭聰仁所持用以擊傷被害人林志仲之鐵撬1 支,係被告鄭聰仁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3 背面頁及本 院卷第42頁),自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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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