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21號
PCDM,104,訴,821,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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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伶
      王越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國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460號、第15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越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8 至10、13至17、21至23、25至27、30、33至35、37、39、40、42至44、47、49至51、54、55、60至65、67、69、71至76、79、80、91、92、94、96至98、100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11、12、18至20、24、28、29、31、32、36、38、41、45、46、48、52、53、56、57至59、66、68、70、77、78、81至90、93、95、99、101至12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美伶與其男友王越平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審理中,不願以本人名義租賃房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 絡,由王越平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前某日,自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陳念慈之國民身分證1 張,交由林 美伶於103 年10月21日某時許,冒用陳念慈身分使用上開陳 念慈之國民身分證,向唐又明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6 樓之1 之房屋,且未經陳念慈、唐 邦勤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不知情之唐又明在房屋租賃契約 書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陳念慈」之署名1 枚,在乙方 連帶保證人(丙方)欄偽造「唐邦勤」之署名1 枚,復由林 美伶在上開立契約人(乙方)欄按捺指印,偽造「陳念慈」 之署押1 枚,表示「陳念慈」向唐又明承租上址房屋,「唐 邦勤」則同意擔任「陳念慈」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而 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以向唐又明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陳念慈、唐邦勤唐又明。後王越平林美伶為支付租金 ,遂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由王越平於103



年12月1 日下午4 時57分許、同年月10日下午1 時55分許, 搭載林美伶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下稱林口 郵局),再由林美伶未經陳念慈之同意或授權,擅以陳念慈 之名義,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式2 份)郵局存查聯之 匯款人欄偽造「陳念慈」之署名各1 枚,該署名均經複印於 匯款人收執聯,用以表示係陳念慈本人匯款之意思,而偽造 陳念慈名義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再將上開申請書連同現 金交與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念 慈及林口郵局對匯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越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製造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另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自103 年10月25日起,以上址租屋處做為製毒工 廠,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良」、「阿鈞」之成 年人處取得或自行購買含麻黃、假麻黃、苯基丙酮及甲 基麻黃等成分之感冒藥丸作為製造毒品之原料。王越平先 將感冒藥丸打成粉末,置入水中攪拌、加熱溶解及過濾,再 加入氫氧化鈉以萃取麻黃,復使用丙酮將雜質溶出後沖洗 掉,以提煉純化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及苯基丙酮 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 再於上開原料中加入一定比例之紅磷、碘加熱,復加入氫氧 化鈉將紅磷濾除,經化學反應後即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再使用苯萃取之,並加入鹽酸中和 後,使用分離式漏斗過濾萃取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另以甲醇清洗之,再放入冰箱內,使之固化為結晶 體,而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 命,迄104 年1 月7 日已陸續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8 至10、13至17、21至23、25至27、30、33至35、37、39 、40、42至44、47、49至51、54、55、60至65、67、69、71 至76、79、80、91、92、94、96至98、100 所示液態及已結 晶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月7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王越平 所有供其於上開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及所得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及唐又明所有之脫水機與冰箱各1臺,始悉上 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林美伶王越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王越平林美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經被告王 越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6 樓之1 房屋係伊跟屋主唐又明承租的 ,伊於102 年12月間,請伊表弟呂國龍承租,直到103 年 10月間才叫伊女友林美伶以假名陳念慈繼續向屋主承租, 伊與林美伶都有前科,所以伊等就拿他人的身分證件去租 屋,陳念慈的身分證是伊一位朋友在做保全,人家去訪客 時押證件在那邊,所以伊朋友就拿給伊,伊之後拿給林美 伶要她去租屋,伊承認有本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不 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60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正面、第63頁正 面、第344 頁、本院卷第114 頁、第143 頁】,被告林美 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還有毒品案件在審理中 ,所以不想用自己名字租屋,陳念慈的身分證是王越平的 朋友拿給他,他再拿給伊,叫伊去租屋,伊跟房東說唐邦 勤是伊老公,房東說要有第2 個保證人,伊就同意房東在 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寫上唐邦勤之名字,房租也是 用陳念慈的名字匯款,由王越平載伊到郵局去匯款,伊承 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甚詳(詳偵卷第342 頁正 面至第343 頁正面、本院卷第114 頁、第143 頁、第144 頁),證人唐又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伊於103 年10 月25日將房屋出租與陳念慈,有與陳念慈簽訂租賃契約, 林美伶就是跟伊簽約的女子,當時她是拿陳念慈的身分證 來跟伊簽約,租賃契約書上陳念慈、唐邦勤都是伊寫的, 指印是林美伶蓋的,當時伊有請林美伶提供家裡人的聯絡 電話,林美伶騙伊說她先生是唐邦勤,所以伊就在伊自己 留存的房屋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填上唐邦勤之姓名, 林美伶是以陳念慈名義將租金匯入伊郵局帳戶,總計2 次 等語明確(詳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352 頁、



第358 頁),並有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陳念慈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2 紙、證人唐又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55 頁至第357 頁、第359 頁、第360 頁)。綜上,足徵被告等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王越平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王越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警方查扣的物品都是伊製造安非他命的工具、原 料、半成品及成品,感冒藥是一位綽號「東良」之男子及 南部另名綽號「阿鈞」之人所提供,或由伊去西藥房購買 ,伊在伊住處房間內將感冒藥丸從錫箔紙取出後打成粉末 ,加入水中攪拌加熱後溶解、過濾,再加入氫氧化鈉萃取 麻黃,以丙酮將雜質溶出後沖洗掉,剩餘的就是麻黃素 原料,再使用迴流加熱設備,加入一定比例之麻黃素、碘 及紅磷混合於球型燒瓶,並將冷凝管接於其上使其底進上 出進行加熱水流循環,並加入氫氧化鈉將紅磷濾除,再連 接蒸餾噴頭於燒瓶頂端,連接PVC 管,架設連接冷凝管至 蒸餾噴頭,最後會出現安非他命液態油狀物,再使用苯把 安非他命萃取出來,並加入鹽酸中和後,安非他命會沉到 杯底,之後再使用分離式漏斗將安非他命過濾萃取出來, 再用甲醇清洗安非他命,伊在製造安非他命的過程中會產 生有毒氣體,伊會使用防毒面具防止臭味等語不諱(詳偵 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114 頁、第14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破獲王 越平涉嫌製造毒品工廠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1 份暨現場初 步勘察照片20張、板橋分局轄內破獲王越平涉嫌製造毒品 工廠案堪察報告1 份、刑案現場示意圖1 紙、現場勘察照 片204 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133 頁至 第203 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脫水機及冰箱各1 臺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3 所示之物 ,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 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 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3 月 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4 月8 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86頁至第100 頁、第11 2 頁至第115 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王越平之辯護人雖曾以被告王越平所製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達於可供施用之程序,尚未 達於既遂之程度云云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 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第1 條 定有明文。且該條例所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 必為固體、液體或氣體,而行政院依該條例所公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直接施用 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又實務上查獲施用毒 品者所施用之毒品,常見純度低、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 不良,而仍可供施用者,若謂製造者必以完成純化、結晶 階段之高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顯不足以遏阻 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因此,製造毒品 之既遂與否,應以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是否 已轉變成毒品之結構為斷。而上開條例所稱之「製造」行 為,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言,係指經由人工合成方式使 之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以化學鑑驗觀之,其先驅原 料(假麻黃、甲基麻黃)之化學結構經由適當條件轉 換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時,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 即屬已完成製造行為。至後續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過 程,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 便施用,雖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環,但因其並不涉及結構改 變之化學變化,即不以之為製造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104 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王越平係將原料經以如事實欄二所述之化學 製造過程,製成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8 至10、13至17、 21至23、25至27、30、33至35、37、39、40、42至44、47 、49至51、54、55、60至65、67、69、71至76、79、80、 91、92、94、96至98、100 所示液態及已結晶之甲基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王 越平採「紅磷法」將化學原料由無至有產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質,已達既遂階 段無疑,被告王越平之辯護人前開所辯,諉無足取。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越平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被告王越平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4 年 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 布第4 、9 、3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然修正前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二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在匯款單上之匯款人或其代理人姓名欄內偽簽他人姓名 ,係偽以該他人名義為匯款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故與在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 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之情形不同,自 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王越平林美伶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王越平林美伶利用 不知情之唐又明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偽 造「陳念慈」之署名1 枚,在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 偽造「唐邦勤」之署名1 枚,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王越 平、林美伶偽造「陳念慈」、「唐邦勤」署名、「陳念慈 」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越平林美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並持以行使,均係為租賃房 屋之單一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王越平林美伶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王越平林美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次查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製造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王越平如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 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3、7、11、12、18、20、24、28、29、31 、32、38、48、52、53、57、58、66、70、78、81至83、 85至90、93、99、10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甲基麻黃、苯基丙酮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被告王越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產出,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 越平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1月7日止,在上址租屋處 ,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 王越平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美伶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2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王越平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 越平之辯護人雖主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應有純熟的技術 、相當規模之設備及品質管制之過程始能成就,被告王越 平僅以網路上粗糙的解說過程,隨便之材料、簡單的工具 就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殊屬異想,其情狀殊堪憫恕,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 決參照)。經查,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對 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被告王 越平甫於100 、101 年間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竟 於該案繫屬本院審理期間,仍為貪圖一己之利,無畏嚴刑 之峻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漫延毒害,戕人身心,自應懲 之不貸,是綜觀被告犯罪當時,就其動機、目的、手段等 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另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被告王越平減輕其刑之寬典,亦無情輕法重可言 ,自無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王越平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王越平林美伶不知以正當方法承租房屋,貿 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持以向唐又明、林口郵局 行使,足生損害於唐又明、李念慈、唐邦勤及林口郵局對 匯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被告王越平甫因製造 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為圖非法利益,無視國家禁絕 毒品之政策,竟再度製造第二級毒品,厥為毒品氾濫之始 作俑者,倘若順利製造完成流入市面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進而動搖國本,惡性重大。且其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設備、規模齊全,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及其持有之先驅原料數量非微,若未及時查獲,製 成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 成嚴重危害,實應嚴予非難,惟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被告王越平為高職肄業、被告林美伶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詳偵 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其等均為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6 頁、第12頁 ),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王越平及林 美伶復取得唐又明之諒解,唐又明於本院審理時並當庭表 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詳本院卷第145 頁),另被告王越 平完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形,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越平林美伶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六)沒收:
1、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為沒收之諭知,屬義務沒收,如 不能證明其已不存在,即應予以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 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參照)。另按行 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越平林美伶所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郵局存查聯2 份,均已因行使而成為證人唐又明、郵局 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王越平林美伶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然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 偽造之「陳念慈」署名、署押各1 枚、乙方連帶保證人(



丙方)欄偽造之「唐邦勤」署名1 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郵局存查聯「匯款人」欄內偽造之「陳念慈」署名2 枚 ,均屬偽造之署押,且不能證明業已不存在,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王越平林美伶與否,均應予宣 告沒收之。又未扣案偽造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 執聯2 紙,均屬被告王越平林美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 3 項之規定沒收之,其上所偽造之署押,無庸另為沒收之 諭知。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8 至10、13至17、21至23、25 至27、30、33至35、37、39、40、42至44、47、49至51、 54、55、60至65、67、69、71至76、79、80、91、92、94 、96至98、100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各編號「 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3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3 月30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04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各1 份在卷可查,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 、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 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8 至10、13至17、21至23、25至 27、30、33至35、37、39、40、42至44、47、49至51、54 、55、60至65、67、69、71至76、79、80、91、92、94、 96至98、100 「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因與所裝乘之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3、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 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 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 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 第91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11、12、18、20、24、28、29、31、32、38、48、52、 53、57、58、66、70、78、81至83、85至90、93、99、10 3 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四級毒品成分,既係供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則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容器,因與所 裝乘之第四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四 級毒品,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36、41、45、46、56、59、68、77 、84、95、101 、102 、104 至12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王越平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王 越平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4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 沒收之。扣案之脫水機及冰箱各1 臺,雖為被告製造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王越平所有,此經被告王越



平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41 頁),揆諸前 開說明,扣案之脫水機及冰箱各1 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再者,被告王越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扣案之計算機1 個 、行動電話2 支及電子磅秤1 個與其本案製作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何關聯(詳本院卷第141 頁),本案亦無證據足以 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王越平本案製作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公訴意旨認扣案之脫水機、冰箱各 1 臺、計算機1 個、行動電話2 支及電子磅秤1 個屬供被 告王越平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應有誤會,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欄位及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物 │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左開文件立契約人(│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 │ │乙方)欄偽造「陳念慈│偽造之「陳念慈」署名及署│
│ │ │」之署名及署押各1 枚│押各壹枚、偽造之「唐邦勤
│ │ │,在乙方連帶保證人(│」署名壹枚。 │
│ │ │(丙方)欄偽造「唐邦│ │
│ │ │勤」之署名1枚。 │ │
├──┼────────┼──────────┼────────────┤
│ 2 │103 年12月1 日郵│在左開文件匯款人欄偽│未扣案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造「陳念慈」之署名1 │書匯款人收執聯壹紙、郵政│
│ │(1式2聯) │枚。 │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查聯│
│ │ │ │匯款人欄偽造之「陳念慈」│
│ │ │ │署名壹枚。 │
├──┼────────┼──────────┼────────────┤
│ 3 │103 年12月10日郵│在左開文件匯款人欄偽│未扣案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造「陳念慈」之署名1 │書匯款人收執聯壹紙、郵政│
│ │(1 式2 聯) │枚。 │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查聯│
│ │ │ │匯款人欄偽造之「陳念慈」│
│ │ │ │署名壹枚。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鑑 定 結 果 │備註 │
├──┼──────┼───┼──────────────────────┼──────────┤
│ 1 │褐色結晶 │1瓶 │經檢視為褐色晶體,驗前毛重28.13 公克(包裝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含白色瓷碗│ │璃瓶重23.97 公克),驗前淨重4.16公克。取0.13│局104 年3 月5 日刑鑑│
│ │1個) │ │公克鑑定用罄,餘4.03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88% ,驗前純質│書現場編號1 │
│ │ │ │淨重約3.66公克。 │ │
├──┼──────┼───┼──────────────────────┼──────────┤
│ 2 │白色結晶(含│1瓶 │經檢視為棕色液體下有白色沉澱,合併取樣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棕色液體) │ │驗前毛重63.73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23.97 公克)│局104 年3 月5 日刑鑑│
│ │(含水晶盤1 │ │。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39.14 公克。檢出第四│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個)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7% │書現場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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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