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60號
PCDM,104,訴,760,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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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3號
                   104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尚
      林家卉
      林家宇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被   告 吳少宏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5371 號)、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5785號)
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尚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鏈袋貳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家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林家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犯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鏈袋貳袋,均沒收;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片39粒(驗餘淨重39.2994 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承尚林家卉林家宇、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Ketamine)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 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



、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意圖營利,而分別或共 同為下列行為:
(一)林承尚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重量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二)林承尚林家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林承尚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 重量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三)林承尚林家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已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林承尚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三所示 重量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四)林承尚、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林承尚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四所示 重量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五)甲○○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片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毒品事宜之聯絡 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 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片予如附表五所示之人 。
二、嗣經警於㈠民國104 年2 月9 日下午6 時25分許,在林承尚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成分之梅片1 瓶(共50粒)、愷他命2 包(總淨重1.1430公 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晶片 卡各1 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4,900 元;㈡104 年 2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0 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片1 瓶( 共39粒)、愷他命1 包(淨重1.895 公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 枚)、電子磅秤1 台、夾鏈分 裝袋2 袋及現金1 萬3, 400元,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林承尚林家卉林家宇、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 告林承尚林家卉林家宇、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59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53 、89-90 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尚林家卉林家宇、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53 71號卷【下稱5371號偵卷】卷二第3-5 、12、16-18 、21 -22 、27頁、104 年度偵字第15786 號卷【下稱第15786 號偵卷】第18-24 、92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89頁反 面、第119 頁)。核與證人陳芊卉(見5371號偵卷卷一第 193-198 、206 頁)、許哲瑋(見5371號偵卷卷二第144- 146 、161 頁)、董子敬(見5371號偵卷卷二第97-99 頁 )、楊舜凱(見5371號偵卷卷二第150-152 、165 頁)、 王力民(見5371號偵卷卷二第53-55 、57頁)、洪筱媛( 見53 71 號偵卷卷二第63-65 、67頁)、陳嘉宏(見5371 號偵卷卷二第73-77、78 頁)、陳柏光(見5371號偵卷卷 二第115-116、119頁)、薛雅云(見5371號偵卷卷二第10 5-108、111頁)、廖元麒(見5371號偵卷卷二第85-86、8 9頁)、王柏翔(見15786號偵卷第35-40、71-72頁)、王



昱盛(見15786號偵卷第44-49、72頁)、陳品君(見1578 6 號偵卷第26-31、70-7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且有被告林承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5371號偵卷一第250-275 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見5371號偵卷卷一第11-20 頁)附卷可參。此外 ,復有被告甲○○所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片39粒(淨重39.3560 公克, 取樣0.0566公克,驗餘淨重39.2994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5371號偵卷卷一第22頁】)、分 裝夾鏈袋2袋、電子磅秤1臺及被告林承尚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被告甲○○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扣 案可資佐證,至為明灼。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 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 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 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林承尚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被告林家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家宇如附表三所 示、被告甲○○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甲○○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渠等供認在卷,詳述如前,被告4 人販賣第3 級毒品、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均



欲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林承尚有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被告林家卉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家宇有如附表三 所示、被告甲○○有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甲○○有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行為後(除被告甲○○ 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 日生效, 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林承尚就事實一之㈠至㈣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 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6罪)。被告林家卉就事實一之㈡即 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林家 宇就事實一之㈢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甲○○就事實一之㈣、㈤即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所示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 罪),另就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承尚林家卉林家宇、甲○○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 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販賣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片 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林承尚林家卉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與林家宇就如 附表三所示部分、與甲○○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 條 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就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部分,以一販賣行為同 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林承尚就如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16次 犯行、被告林家卉就如事實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2 次犯行、被告甲○○就如事實一之㈣、㈤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4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次之各次犯行,時間不 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檢察官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0起訴,然此部分既與本案 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
(一)被告甲○○就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部分,已著手於上開販 賣毒品行為,然因為警及時查獲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承尚就如事實一之㈠至㈣、被告林家卉就如事實一 之㈡、被告林家宇就如事實一之㈢、被告甲○○就如事實 ㈠之㈣、㈤所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見 5371 號 偵卷卷二第3-5 、12、16-18 、21-22 、27頁、 第15786 號偵卷第18-24 、92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 89頁反面、第119 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所定要件,均應減輕其刑;就被告甲○○如附表五編 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 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均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考量被告林家卉、林家 宇、甲○○所涉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次數分別 僅2次、1次、3 次,且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林家卉林家宇、甲○○於附表二、三、四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均係受共同被告林承尚指示,送交毒品予如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買受人,並未參與議價,亦未朋分販售 毒品之價金;而被告甲○○就附表五部分,另自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以及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梅片未遂1 次,衡渠等所為,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 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縱使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宣告刑度仍是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宣告刑度仍是有 期徒刑1年8月以上,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 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認就被告林家卉林家宇、甲○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部分,若科以最輕刑度,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渠等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均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2.至於被告林承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已多達16次,數量 非微,且其為議價及收取販售毒品利益之主謀,無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況被告 林承尚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 6 月以上,較之被告林承尚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四、爰審酌審酌被告林承尚林家卉林家宇、甲○○均無足以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渠等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 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 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渠等販賣第三級毒 品、被告甲○○另販賣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梅片未遂, 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兼衡被告4 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承尚林家卉、甲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林家卉林家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其上開犯行,表示悔悟,信其等經此追訴審判後 ,已知所警惕,復斟酌渠等年齡尚輕及於本案中均僅擔任交 付毒品,並未參與議價或取得販買毒品之利益之分工情狀, 且被告林家卉林承尚育有1 子,年僅3 歲,苟遽令入監執 行,對渠等之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 助益,如予以適當之法治教育,較入監服刑更能達教化復歸 社會之目的,是本院綜上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林家卉林家宇分別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勵自新。至被告林家卉林家宇於本案緩刑期間若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
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 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 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 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林承尚部分:
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 萬5,650 元,均全數由被告林承尚收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 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承尚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財產抵償之。
⑵未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分別 共2,850 元、1,300 元、4,100 元,固係被告林承尚分別



與被告林家卉林家宇、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然前揭販賣毒品所得均係由被告林承尚取得,被告林家 卉、林家宇、甲○○並未分受所得一節,業據被告林承尚林家卉林家宇、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19 頁反面),且綜觀全卷資料,亦難認被告林家 卉、林家宇、甲○○分別於附表二、三、四所示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有何利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因被 告林家卉林家宇、甲○○就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犯行, 並無分受所得之數,自無從就被告林承尚取得之價金,對 被告林家卉林家宇、甲○○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甲○○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6,000 元,全數由被告甲○○收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因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 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 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 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 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 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 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 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 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枚) ,為被告林承尚所有,且為其遂行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分別與被告林家卉、林家 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



據被告林承尚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該門 號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在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被告林承尚林家卉林家宇、甲○○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枚) ,為被告甲○○所使用,亦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109 頁反面),且為其遂行本案如附表五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 並有該門號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如附表五 所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被告甲○○所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片37顆(淨重39.3560 公克,取 樣0.0566公克,驗餘淨重39.2994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已鑑定如前,被告甲○○亦供稱扣案梅 片是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未賣出的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 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扣案被告甲○○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夾鏈袋2 袋, 係被告甲○○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與被告林承 尚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分裝、秤重之用,業 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被告甲○○、林承尚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均 宣告沒收。
(五)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 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林承尚部分:
⑴查被告林承尚同時被查獲扣案之物品雖尚有愷他命2 包( 淨重1.1430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片50粒(驗餘淨重49.2723 公克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9 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5371號偵卷卷一第21 頁)在卷可查,固均屬違禁物,但皆與本案宣告之主刑無 關連性;另扣案被告林承尚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沆晶片卡1 張),亦與被告林承尚本件犯行無 涉,揆諸前揭說明,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承尚同時被查獲扣案之現金17萬4,900 元,然被告 林承尚否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見本院卷第109 頁 ),復斟酌被告林承尚係於104 年2 月9 日為警查獲其持 有上開現金,距離其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 已有約2 個月,再參以現金快速流通之特性,尚難遽認該 扣案現金17萬4,900 元即為被告林承尚本案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現金 17 萬4,900元確係被告林承尚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
2.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同時被查獲扣案之物品雖尚有愷他命1 包(淨 重1.895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5382偵 卷卷一第22頁)在卷可查,固屬違禁物,但被告甲○○否 認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相涉(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 面),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⑵被告甲○○同時被查獲扣案之現金1 萬3,400 元,被告甲 ○○亦否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見本院卷第109 頁 反面),復斟酌被告甲○○於104 年2 月9 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因而未遂,亦難遽認該扣案現金1 萬3, 400 元即為被告甲○○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得之對價,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全文)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承尚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 │交易價格│ 交易方式 │罪名、主刑及從刑 │起訴書 │
│ │ │ │及內容 │ │ │附表編號│
│ │ ├──────┤(新臺幣│ │ ├────┤
│號│ │交易地點 │,下同)│ │ │譯文出處│
├─┼───┼──────┼────┼─────────┼───────────┼────┤
│1 │陳芊卉│103年10月2日│重量不詳│由陳芊卉先以其持用│林承尚販賣第三級毒品,│14 │
│ │ │凌晨5 時44分│之愷他命│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 │ │後某時 │1,500元 │128901號撥打林承尚│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5371號偵│
│ │ ├──────┤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卷卷一第│
│ │ │林承尚位於新│ │號0000000000號後,│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260 頁 │
│ │ │北市中和區華│ │由林承尚於左列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中橋附近住處│ │、地點,交付左列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予陳芊卉。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2 │許哲瑋│103 年10月4 │重量約4 │由許哲瑋以其持用之│林承尚販賣第三級毒品,│12 │
│ │ │日凌晨1 時40│至5 公克│行動電話門號093082│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 │ │分許 │之愷他命│0697號撥打林承尚所│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5371號偵│
│ │ ├──────┤1,500元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卷卷一第│
│ │ │新北市中和區│ │0000000000號後,由│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259 頁反│
│ │ │新生街愛森堡│ │林承尚於左列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面 │




│ │ │汽車旅館門口│ │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許哲瑋。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3 │董子敬│103 年10月5 │重量約5 │由董子敬以其持用之│林承尚販賣第三級毒品,│6 │
│ │ │日下午5 時49│公克之愷│行動電話門號093877│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 │分過後不久 │他命 │5445號撥打林承尚持│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5371號偵│
│ │ ├──────┤2,300元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卷卷一第│
│ │ │新北市土城區│ │0000000000號後,由│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262 頁 │
│ │ │延吉街331 號│ │林承尚於左列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 │
│ │ │旁 │ │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董子敬。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4 │楊舜凱│103 年10月6 │重量約2 │由楊舜凱以其持用之│林承尚販賣第三級毒品,│13 │
│ │ │日晚間9 時至│至3 公克│行動電話門號097603│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 │ │10時30分許 │之愷他命│6 號撥打林承尚持用│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5371號偵│
│ │ ├──────┤1,000元 │之行動電話門號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卷卷一第│
│ │ │林承尚位於新│ │0000000000號後,由│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263 頁 │
│ │ │北市中和區華│ │林承尚於左列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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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