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30號
PCDM,104,訴,730,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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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蕭守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035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9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豪於民國102 年11月中旬某日,整理其兄陳家興(於10 2 年11月12日死亡)遺物時,發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2 支(分別含彈匣1個、2個)、附表 編號三、四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8 顆及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 不具殺傷力子彈6 顆、手槍彈匣1 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詎其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 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改造衝鋒槍2 支(分別含彈匣1 個、2 個)及附表編 號三、四所示之子彈8 顆,並將上開槍、彈隨身攜帶。嗣於 104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 員獲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停車場 埋伏,陳家豪李碩易發現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逃逸,警方追捕過程中李碩易持上開槍、彈朝警員射 擊2 次(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子彈,其中1 顆未擊發,另 1 顆子彈未在現場查獲,並無證據證明亦有殺傷力),再由陳 家豪駕衝撞警車及警員後棄車逃逸(陳家豪所涉妨害公務、 殺人未遂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李碩易由該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於104 年 4 月1 日凌晨0 時35分許,警方循線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0 號電梯口查獲陳家豪,當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 之手槍彈匣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物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復於其所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10樓之4 租屋處及車牌號碼0000



-00 號租賃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與 本案無關之附表編號十三、十四至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0355 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 10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扣案物品照片5 張附卷可佐( 見偵字第10355 號卷第17頁至第35之1 頁),且有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改造衝鋒槍2 枝(分別含彈匣1 個、2 個)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子彈8 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槍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㈠送鑑衝鋒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衝鋒槍,為仿美國 INTERDYNAMIC廠KG99型口徑9mm 之制式衝鋒槍製造,槍管內 具6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衝鋒槍,為仿美國COLT廠口徑9m m 之制式衝鋒槍製造,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子彈



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9 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㈤子彈8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10355 號卷第98頁至第101 頁背面)。再 經該局將上開其餘未經試射子彈5 顆鑑驗結果認:㈠前揭非 制式子彈3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前揭 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不具殺傷力;㈢前揭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7 月6 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10355 號卷第104 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仿造衝鋒槍2 支及附表 編號三、四所示子彈8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誤。至於李碩易 擊發之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子彈2 顆,1 顆因卡彈掉落在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 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0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21號影卷第132 頁至第13 3 頁),另1 顆子彈則未扣案鑑驗,而既無證據證明具有殺 傷力,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認 該子彈亦具有殺傷力,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故其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82年 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679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亦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上揭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執行 ,已於102 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及販賣 毒品、妨害公務等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不佳,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 彈,復隨身攜帶,使同車之李碩易得輕易取得,並在公眾不 特定人所得出入之道路上射擊,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 安全均造成重大危害,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持有之改造槍 枝及子彈之數量、持有之時間,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 2 支(分別含彈匣1個、2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共8 顆,均於鑑驗時試射擊發,業已失其效 能,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及附 表編號七所示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其中1 顆未扣押 ),暨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手 槍彈匣1 個,俱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或預備供本 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許可,除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及子彈外,尚持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手槍彈匣1 個,



認其就此部分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手槍彈匣1 個,由本院送請 鑑定結果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 104 年9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第70頁),是上開扣案手槍彈匣1 個,核非屬內政部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係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即有誤會。又本案檢察官雖提出 104 年度蒞字第27443 號論告書更正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非 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之犯罪事實,惟公訴意旨既認 為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97年 度臺非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雖不生撤回起訴效力,然已有 促使法院注意之情形。準此,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前揭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本院前開持有槍、彈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編│ 名稱 │數量 │ 鑑定結果 │沒收之說明 │
│號│ │ │ │ │
├─┼─────────┼───┼──────────────┼──────┤
│一│仿造衝鋒槍(含彈匣│1枝 │仿造衝鋒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違禁物,依刑│
│ │1 個) │ │: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仿│法第38條第 1│
│ │ │ │美國INTERDYNAMIC廠KG99型口徑│項第1 款規定│
│ │ │ │9mm 制式衝鋒槍製造,擊發功能│宣告沒收 │
│ │ │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二│仿造衝鋒槍(含彈匣│1枝 │仿造衝鋒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違禁物,依刑│
│ │2 個) │ │: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仿│法第38條第 1│
│ │ │ │美國COLT廠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項第1 款規定│
│ │ │ │製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宣告沒收 │
│ │ │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 │力。 │ │
├─┼─────────┼───┼──────────────┼──────┤
│三│口徑9mm 制式子彈 │3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經試射擊發,│
│ │ │ │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已失去其效能│
│ │ │ │ │,不具違禁物│
│ │ │ │ │之性質,不予│
│ │ │ │ │宣告沒收 │
├─┼─────────┼───┼──────────────┼──────┤
│四│非制式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經試射擊發,│
│ │ │ │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已失去其效能│
│ │ │ │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不具違禁物│
│ │ │ │殺傷力。 │之性質,不予│
│ │ │ │ │宣告沒收 │
├─┼─────────┼───┼──────────────┼──────┤
│五│口徑9mm 制式子彈(│1顆 │認係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非屬違禁物 │
│ │底火皿具撞擊痕跡)│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六│非制式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非屬違禁物 │
│ │ │ │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 │
│ │ │ │成。2顆無法擊發;1顆雖可擊發│ │
│ │ │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 │
│ │ │ │傷力。 │ │
├─┼─────────┼───┼──────────────┼──────┤




│七│制式子彈 │2顆 │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非屬違禁物 │
│ │ │ │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 │
│ │ │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 │
│ │ │ │情;另1 顆子彈未扣案,尚無證│ │
│ │ │ │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 │
├─┼─────────┼───┼──────────────┼──────┤
│八│手槍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非屬違禁物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九│注射針筒 │5支 │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十│HTC 黑色行動電話(│1支 │ │與本案無關 │
│一│含門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2張) │ │ │ │
├─┼─────────┼───┼──────────────┼──────┤
│十│ASUS行動電話(含門│1支 │ │與本案無關 │
│二│號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號SIM卡2張)│ │ │ │
│ │ │ │ │ │
├─┼─────────┼───┼──────────────┼──────┤
│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 │與本案無關 │
│三│ │ │ │ │
├─┼─────────┼───┼──────────────┼──────┤
│十│電子磅秤 │1臺 │ │與本案無關 │
│四│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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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