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蔡琇月
林金蔚
林廷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3038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辛○○、丙○○、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廢棄物業務。竟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辛○○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98年4 月1 日起,由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招攬代客清運垃圾之業務,並自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客戶收取垃圾及載運清 除,辛○○則負責向客戶收取費用及支付報酬予合作司機; 其等於101 年6 月,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庚○○(所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因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0181 號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同署檢察官另 行簽結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從事收取 垃圾及載運清除工作,再於102 年4 、5 月間,陸續招募丙
○○、甲○○駕駛自用小貨車向客戶收取垃圾及載運清除工 作,丙○○、甲○○即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加 入垃圾清運行列,先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甲○○至客戶處收取垃圾清運,待甲○○熟悉工 作內容後,即由甲○○自行駕駛BO-9023 號自用小貨車至客 戶處收取垃圾清運。於102 年7 月1 日乙○○、辛○○另成 立○○清潔社,由辛○○擔任登記負責人,乙○○為實際負 責人,陸續以○○清潔社名義與客戶簽約,仍承前同一犯意 聯絡,繼續從事上開垃圾清運工作。其等從事廢棄物清除之 方式為,由乙○○、丙○○、甲○○、庚○○等人駕駛自用 小貨車至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新 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臺北市士林區「 ○○○社區」、臺北市士林區「○○來亨社區」、臺北市士 林區「天母○○社區」、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車行」 、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車行」、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 「○○車行」等處,向客戶收取垃圾,並將垃圾以臺北市政 府環保局專用垃圾袋包裹好後,載運至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 大南路與通河街口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垃圾車丟棄;惟如垃 圾數量過於龐大時,因乙○○在合作之初曾告知庚○○、丙 ○○、甲○○可任意傾倒棄置之地點,乙○○、庚○○、丙 ○○、甲○○即將所收取、未裝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專用垃 圾袋之垃圾,載往新北市五股區思源路某處空地、臺北市士 林區大南路後方堤防、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往臺北市大同區 敦煌路引道旁、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 段37巷11弄路口旁、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兒童樂園旁等地任意傾倒 棄置。庚○○迄至102 年8 月間、丙○○及甲○○迄至103 年5 月間始終止與乙○○、辛○○之合作關係。其等合作期 間,乙○○、辛○○將自客戶收取之垃圾清運所得之8 成分 予庚○○、丙○○、甲○○,其餘2 成則歸己所有(各次傾 倒垃圾之時間、地點、行為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 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㈡丙○○、甲○○於103 年5 月間與○○清潔社中止合作關係 後,另起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立門戶以每月約10 00元至數千元不等之代價,代客清運垃圾,並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BO-9023 號自用小貨車向客戶收取垃圾並 載運清除之;再於103 年11月17日成立○○○企業行,承前 犯意聯絡,以該企業行對外繼續招攬垃圾清運業務。其等從 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之方式為,由丙○○、甲○○分別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某羊肉爐店、新北市 蘆洲區長安街某便當店、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新北市三重
區溪尾街之「吉祥如意社區」、臺北市士林區「○○○社區 」、臺北市士林區「○○來亨社區」、臺北市士林區「天母 ○○社區」、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車行」、臺北市士 林區承德路「○○車行」、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車行 」等處,向客戶收取垃圾,並將垃圾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專 用垃圾袋包裹好後,載運至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與通 河街口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垃圾車清運;惟如垃圾數量過於 龐大時,即將垃圾直接載往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 段與新 北市三重區吉祥街某處之停車格旁等地任意傾倒棄置(傾倒 垃圾之時間、地點、行為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均 詳如附表編號7 所示)。
嗣因乙○○、庚○○、丙○○、甲○○在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任意傾倒棄置垃圾,遭相關環保稽查單位人員指正或開 罰,另警方派員跟監拍照蒐證,於104 年4 月21日15時41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丙○○、甲○○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丙○○中國信託銀 行蘆洲分行存摺1 本、○○○山莊與○○○企業行簽訂之委 託清運垃圾廢棄物契約書、○○○企業行商業登記公文各1 份;及於同日19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乙○○、辛○○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客 戶明細表3 張、隨身碟1 支、廢棄物清運合約書1 批及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存摺2 本,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及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 條之1 ,許由 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 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 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 力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 有同條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 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 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 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 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 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 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 審判,並有同法第267 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自103 年初,以每月500 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等處代 客清除垃圾,於同年2 月4 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 中興路2 段37巷11弄路口旁,其任意傾倒棄置垃圾而為警查 獲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4 月 17日起至105 年4 月16日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而本案檢察 官起訴被告甲○○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犯行,被告甲○○係自 102 年4 、5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與乙○○、辛○○等人 合作、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地點 代客清除垃圾,其中如附表編號4 之任意傾倒棄置垃圾行為 即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所指為警查獲該次行為,故不論是犯罪 時間、地點、手法、所駕駛車輛或任意傾倒棄置垃圾行為, 均與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有所重疊,堪認本案此部分 起訴犯罪事實,與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屬「集合犯」 之同一案件。再觀諸本案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及證據 資料,包括代客清除垃圾地域、任意傾倒垃圾之時地及次數 、被告甲○○與乙○○、辛○○、丙○○、庚○○共同犯罪 等情節,範圍均較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記載為廣,且 部分證據資料為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時所未審酌,核屬新事實 及新證據,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犯行逕行起訴,前開緩起訴處分即應失其效力,且本諸起訴 不可分原則,亦應就此法律上同一案件(即原緩起訴處分之 犯罪事實),依法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共犯庚○○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 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等,分別係被告乙○○、辛○○、丙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乙○○、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對於其他 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0 至1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客戶明細表 、庚○○領取報酬用之其妻邱○儀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辛○○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該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丙○○領取報酬用之其中國信託銀行蘆洲 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7 月1 日核准○○ 清潔社設立登記函、○○清潔社商業登記資料、臺北市商業 處103 年11月17日核准○○○企業行設立登記函、○○○企 業行商業登記資料、○○○山莊與○○○企業行簽訂之委託 清運垃圾廢棄物契約書、廢棄物清運相關合約書、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分別屬書證、物證性質,而 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 ,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乙○○亦承認其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並坦承其 有於上開期間,招攬代客清運垃圾業務,由辛○○向客戶收 取費用及發放報酬予合作司機,其則與招募之庚○○、丙○ ○、甲○○等人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地點,向客 戶收取垃圾,再將垃圾裝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專用垃圾袋, 載往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與通河街口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垃 圾車丟棄,其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任意傾倒棄置垃圾行為 ,另於102 年7 月1 日成立○○清潔社,由其擔任實際負責 人,辛○○擔任登記負責人等事實,惟辯稱:伊並沒有教導 丙○○、甲○○等人亂丟垃圾云云。被告辛○○亦承認其有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並坦承於上開期間,由乙○○ 招攬代客清運垃圾業務,乙○○與招募之庚○○、丙○○、 甲○○等人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地點,向客戶收 取垃圾,再將垃圾裝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專用垃圾袋,載往 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與通河街口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垃圾車 丟棄,其則負責向客戶收取費用及發放報酬予合作司機,另 於102 年7 月1 日成立○○清潔社,由其擔任登記負責人, 乙○○擔任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惟辯稱:對於乙○○、庚○ ○、丙○○、甲○○等人任意傾倒棄置垃圾之行為,伊均不 知情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
⒈乙○○、辛○○自98年4 月1 日起,由乙○○以每月1000元 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招攬代客清運垃圾之業務,辛○○負 責向客戶收取費用及發放報酬予合作司機,其等並陸續招攬 庚○○(合作期間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丙○ ○、甲○○(該2 人合作期間自102 年4 、5 月起至103 年 5 月止)加入垃圾清運行列,由乙○○、庚○○、丙○○、 甲○○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地點,向客戶收取垃 圾,並將垃圾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專用垃圾袋包裹好後,載 運至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與通河街口之臺北市政府環 保局垃圾車丟棄;102 年7 月1 日乙○○、辛○○另成立○ ○清潔社,由辛○○擔任登記負責人,乙○○為實際負責人 ,陸續以○○清潔社名義與客戶簽約,繼續從事上開垃圾清 運工作等節,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乙○○、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2477 號卷一第172 、181 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108 至109 頁背面
、第14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0380 號卷一第5 至7 頁 背面、第80至84、182 至183 、281 至282 頁),復有客戶 明細表3 份、庚○○領取報酬用之其妻邱○儀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辛○○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各2 份、丙○○領取報酬用之其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102 年7 月1 日核准○○清潔社設立登記函各1 份、廢 棄物清運合約書32份、○○清潔社商業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 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30380 號卷一第11至21、52至59、64 至66、165 至169 、200 至227 頁、102 年度偵字第30380 號卷二第31至36頁、104 年度偵字第12477 號卷一第28至31 、第35至44頁背面、第87至89、91至92頁背面、第145 頁、 104 年度偵字第12477 號卷二第49至50、152 至246 、248 頁),首堪認定。
⒉乙○○、庚○○、丙○○及甲○○等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至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地點,任意傾倒棄置垃圾乙節,業 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3 年9 月29日21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大直唐寧街社區 大門收取該社區家戶垃圾,同日21時18分許,將6 包垃圾棄 置於臺北市環河北路路邊,同日21時46分許,再將6 包垃圾 棄置於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1 段142 巷,距離巷口約10公 尺處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477 號卷一第4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乙○○合作期間 ,伊曾被抓到3 次偷倒垃圾,第1 次是102 年8 月,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承德路承園社區載 運垃圾廚餘,偷倒到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後方堤防;第2 次 是102 年10月,伊到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一處社區載運廢棄 物,載到重陽橋往敦煌路引道旁棄置廢棄物;第3 次是103 年5 月,到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新天地社區載運垃圾廚餘, 載到兒童樂園附近偷倒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477 號卷 一第173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曾經在103 年2 月左右,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路邊偷 倒垃圾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477 號卷一第134 頁背面 、第183 頁);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 年6
月18日伊曾經把垃圾亂丟在新莊區思源路某處空地,當天是 因為伊身體不適,趕不及到大南路丟到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的 垃圾車內,才會找個沒有人的地方隨便丟等語(見102 年度 偵字第30380 號卷一第6 頁、82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蒐證照片102 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0月17日 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 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 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4 月21日稽查督察紀錄1 份在卷可考 (見102 年度偵字第30380 號卷一第34至59頁、第67、245 至251 頁、102 年度偵字第30380 號卷二第7 至11、22至23 頁)。
⒊關於被告乙○○對於上開庚○○、丙○○、甲○○等人任意 傾倒棄置垃圾之行為,是否需共同負責乙節,被告乙○○雖 辯稱:伊並沒有教導丙○○、甲○○等人亂丟垃圾云云,惟 查:
⑴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伊剛跟乙○○接觸時,乙 ○○會跟伊說哪邊丟棄垃圾會比較方便,如果被抓到頂多就 罰錢而已,叫伊自己小心點丟;棄置垃圾的地點,如附表編 號2 之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後方堤防,是乙○○跟伊說過他 在那邊丟過很多次,那邊方便可以丟,伊就過去那裡丟;如 附表編號3 之三重區重陽橋往大同區敦煌路引道旁,是乙○ ○曾經跟伊同一台車時,乙○○帶伊過去該處看,跟伊說那 邊可以丟;如附表編號5 之臺北市中山北路兒童樂園舊址旁 ,也是乙○○告訴伊的地址,乙○○還有教伊把地址有記號 的抽起來,避免被追查到;伊跟乙○○合作期間,如果來得 及的話,收來的垃圾就丟到垃圾車內,如果來不及的話,乙 ○○會抓狂,要伊等自己想辦法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 477 號卷一第105 、116 至117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 會知道到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地點偷倒垃圾,是伊 一開始到乙○○那裡工作時,伊會跟乙○○同一車學習,乙 ○○開車只要經過特定地方,就會跟伊說這地方可以偷倒垃 圾,這邊晚上沒有人,偷丟比較方便,乙○○之前也有偷丟 過,乙○○有告訴伊這些司機偷丟不會怎麼樣,頂多只是扣 車或罰1000至2000元,上開地點都是乙○○跟伊提過可以偷 丟廢棄物的地方;當時乙○○接了非常多的客戶,收的廢棄 物量非常大,伊每天都工作14小時以上,因為收的廢棄物量 真的太多,伊等根本做不完,只好偷丟,乙○○也跟伊這些 司機說上開地點可以偷丟廢棄物,乙○○說伊等收的廢棄物 要自己想辦法處理,乙○○還教過伊等如果警方或稽查人員 發現,就說是不小心掉下來,乙○○說如果被抓要自己擔下 來,車子才會都過戶到司機名下,如果出事就由司機自己負
責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477 號卷一第173 頁背面至第 17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知道哪些地方可以偷 丟垃圾,是伊剛認識乙○○,剛接觸收垃圾這個行業在跟乙 ○○學習時,有幾次乙○○曾經跟伊說過如果哪天垃圾量比 較多,或是星期三、日沒有垃圾車時,可以在哪邊偷丟一些 ,伊上開偵查中所述都沒有錯,乙○○也會跟伊等約定如果 被抓到,伊等要自己擔下來、自己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 頁至同頁背面)。
⑵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收的垃圾量爆多的話,乙 ○○會教伊等到路邊亂倒,乙○○曾經跟伊的車,跟伊說帶 伊去路邊亂倒垃圾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477 號卷一第 143 頁背面);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會到如附表編號4 之五 股區中興路旁偷丟垃圾,是因為乙○○曾經跟伊說過如果量 太大的話,偷丟沒關係,並跟伊說可以丟哪些地方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12477 號卷一第183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會亂丟垃圾,有些地點是乙○○跟伊說的,有 些是伊自己選擇的,乙○○曾經跟伊說過臺北市○○路、士 林區的堤防可以亂丟垃圾,乙○○有教過伊如果偷丟垃圾被 查緝,就跟查緝人員說不好意思、是不小心掉下來的、下次 不會再這樣;乙○○入監前,乙○○有跟過伊車2 、3 次, 因為有時候垃圾量過多,時間來不及,乙○○就會帶伊去臺 北市偷丟,乙○○也會在經過一些地方時,告訴伊哪些地方 可以偷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 ⑶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伊會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偷丟 垃圾行為,是因為老闆乙○○曾吩咐過,若是來不及將垃圾 交給臺北市清潔隊垃圾車,就將垃圾中有地址的部分挑起來 ,再找沒有人的地方丟棄,所以那天伊就去找新莊區思源路 某處空地偷丟垃圾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0380 號卷一第 6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6 月18日晚上,伊趕不到 大南路丟垃圾,身體不適,所以才會拿去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地點亂丟垃圾,乙○○有說如果時間來不及,就找個沒有 人的地方隨便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本來是 登記在乙○○他們名下,後來伊也想買車,就過戶到伊名下 ,之後才再過戶到伊岳母顏伶佳名下,乙○○也會把車子過 戶到其他司機名下,並要求司機簽切結書,他說這樣出事的 話,就要司機自己扛,才不會連累到公司和他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0380 號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 ⑷互核上開證人丙○○、甲○○、庚○○證述內容均屬一致, 並無任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且庚○○所述車輛過戶之事, 復有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可資為佐
(見102 年度偵字第30380 號卷第165 至169 頁);況乙○ ○於警詢時曾自承:伊與丙○○、甲○○、庚○○3 人均沒 有恩怨仇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477 號卷一第16頁背 面),足見證人丙○○、甲○○及庚○○並無誣陷乙○○之 動機,其等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是以,堪認乙○○在與庚○ ○、丙○○、甲○○合作之初,確曾授意其等如所收取之垃 圾量過多而不及處理時,可找無人處任意傾倒棄置,並告知 若干地點供參。乙○○就庚○○、丙○○、甲○○任意傾倒 垃圾之行為,其主觀上已有認識,其就此部分犯罪自有犯意 聯絡,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關於被告辛○○對於上開乙○○、庚○○、丙○○、甲○○ 等人任意傾倒棄置垃圾之行為,是否需共同負責乙節,被告 辛○○雖辯稱:伊對於乙○○、庚○○、丙○○、甲○○等 人任意傾倒棄置垃圾之行為,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⑴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曾經叫伊把罰單拿去 繳一繳,因為他說他不懂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因為自己 偷倒垃圾,被環保局清潔隊開罰,次數應該有超過5 次,但 沒有到10次,有時候罰6000元,有時候罰1200元,都有去繳 罰金,是用轉帳、匯款方式繳納罰金,伊有時候會請辛○○ 幫伊匯款,有5 次,辛○○也知道這些匯款是因為伊亂倒垃 圾不合法而被處罰的錢,伊請辛○○去匯款繳納亂倒垃圾的 罰款時,也會把環保局罰單的相關公文交給辛○○,以便辛 ○○依照相關罰款公文上的帳號匯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31 至132 頁)。則乙○○既曾將其任意傾倒棄置垃圾之罰 單及相關公文交予辛○○,由辛○○以轉帳、匯款方式繳納 罰款,可見乙○○就其任意傾倒棄置垃圾之行為對辛○○毫 不避諱,益證辛○○對於乙○○有任意傾倒垃圾之行為,早 有所悉。
⑵又乙○○、辛○○經營垃圾清運業務,係由辛○○以其郵局 帳戶收取客戶及支付報酬予合作司機,亦如前述;且乙○○ 曾於102 年10月16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迄至103 年5 月1 日 出監,其在監服刑期間,○○清潔社更由辛○○負責營運一 節,另經證人即被告丙○○、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 104 年度偵字第12477 號卷一第174 頁背面、第183 頁背面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辛 ○○對於其等招攬客戶數量、各客戶垃圾量、每位司機清運 垃圾規模,應知之甚詳,且對於合作之司機庚○○、丙○○ 、甲○○等人並無能力將所收取之垃圾,全數裝入環保局專 用垃圾袋載至垃圾車清運,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其對於
合作之司機有任意傾倒棄置垃圾之情形,應有所預見,要難 推諉不知。
⑶再者,乙○○、辛○○經營垃圾清運業務,招募合作司機時 ,會請司機簽立切結書,或要求將載運垃圾之自用小貨車過 戶至司機名下,撇清責任,已如前述,可知乙○○、辛○○ 相當謹慎、小心經營此項業務。然辛○○竟僅以口頭叮囑司 機勿隨意亂丟垃圾,其本人或○○清潔社對於合作司機隨意 丟棄垃圾,卻全未設有任何扣薪或罰錢等處罰機制一節,此 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清潔社並沒有規定司 機如果亂倒垃圾被抓到,要扣薪水或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 頁);核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 ○清潔社任職時,辛○○雖然有規定伊等不可以隨意丟棄垃 圾,但公司並沒有設相關處罰規定,辛○○也沒有去考核伊 等有無隨意亂倒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 ,證人 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清潔社並沒有規定如 果司機亂倒垃圾,被抓到要扣薪或要罰錢等語情節相符(見 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是辛○○顯然容任司機將所收取之 垃圾任意傾倒棄置。
⑷綜上,堪認被告辛○○對於乙○○及司機庚○○、丙○○、 甲○○有將收取之垃圾任意傾倒棄置之行為,均已知悉,並 容任其發生。
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 號解釋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辛○ ○、丙○○、甲○○,既已知悉其等或○○清潔社均未取得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乙○○竟仍招攬代客清運垃圾業務, 並由辛○○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及支付報酬予合作司機,乙 ○○另招募庚○○、丙○○、甲○○等司機,共同非法從事 廢棄物清除工作,其等駕車向客戶收取垃圾後,除將垃圾裝 入專用垃圾袋丟入環保局垃圾車外,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任意傾倒棄置行為;而辛○○雖未實際從事垃圾清運
工作,但其對於乙○○等人上揭清除垃圾之行為既有認識, 自應認辛○○與乙○○、丙○○、甲○○、庚○○等人均有 犯意聯絡,其等對於共犯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均應共同 負責。至乙○○、辛○○與合作司機庚○○、丙○○、甲○ ○間,究為僱傭、承攬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對於其等有犯 意聯絡之認定均不生影響,亦無從解免被告乙○○、辛○○ 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上揭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2477 號卷 一第172 、181 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10 8 至109 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復有蒐證照片20張、行 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4 月21日 稽查督察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車籍資料、○○○山莊與○○○企業行簽訂之委託清運 垃圾廢棄物契約書、臺北市商業處103 年11月17日核准○○ ○企業行設立登記函、○○○企業行商業登記資料各1 份在 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30380 號卷一第246 頁、104 年 度偵字第12477 號卷一第86至89、109 至113 、145 頁、10 4 年度偵字第12477 號卷二第106 至113 、247 頁),足認 被告丙○○、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辛○○前揭所辯, 均非可採,被告乙○○、辛○○、丙○○、甲○○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一) 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 轉運 :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 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 理」包含(一)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 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 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 棄置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 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 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 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 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辛○○、丙○○、 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向客戶收取垃圾後 ,或將垃圾裝入專用垃圾袋交由環保局垃圾車清運,或將垃 圾任意傾倒棄置在他處,依上開說明,其等行為僅屬廢棄物 之清除行為,尚非上述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行為。是核被告乙○○、辛○○、丙○○、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