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財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財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編號二、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八、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三十四、五十、五十四、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之二、六十七之一、六十七之二、七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其餘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周進財與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渠等三人所犯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716 號判決確定在案)為朋友,緣蘇建偉係二專食品衛生科畢業 ,對化學具有相關知識背景及興趣,渠等4 人均明知對- 氯 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 、4CA ,下稱對 氯安非他命,於民國100 年6 月19日前未經公告列為毒品) 因屬安非他命類中樞神經興奮劑,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 後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為禁藥,以及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禁藥對氯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3 月底某日起,由周進財負責出 資,推由周宥霖轉交資金及到場監督,而何嘉榮則與蘇建偉 一同採購製毒器材、原料,於蘇建偉所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13樓之租屋處,以正丁胺催化四氯苯甲醛與 硝基乙烷,再以氫化鋁鋰還原,製造含有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之粉末,期間均由實際具有製造能力之蘇建偉透過網際網路 查得之製程及所購入之原料、器材進行製造,何嘉榮在旁協 助及學習製造流程,周宥霖則在旁監督及轉交資金,蘇建偉 並推由何嘉榮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住處附近之撞球場,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吉」)購得數量不詳(合計純質淨重在28.4公克以上)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持有後,由蘇建偉將取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溶於水再混入所製對氯安非他命粉末中後打錠 成型增強藥效,以此方式製造禁藥對氯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蘇建偉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 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 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對被告周進財而言,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 渠等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 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傳喚到庭作證,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上揭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 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03 號刑事卷宗第112 頁至第115 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相識,惟矢 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行,辯稱:證人何嘉 榮、周宥霖、蘇建偉曾向伊借款,一開始伊有借,但後來不 再出借時,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即恐嚇伊,表示若 不借錢,將要使伊一同入監,但伊實未與渠等共同製造毒品 ,亦不知悉渠等向伊借款購買製毒器具云云。經查:㈠、被告與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為朋友,緣證人蘇建偉 係二專食品衛生科畢業,對化學具有相關知識背景及興趣, 渠等4 人共同基於製造禁藥對氯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3 月底某日起,由被告負責 出資,證人周宥霖負責轉交資金及到場監督,而證人何嘉榮 則與證人蘇建偉一同採購製毒器材、原料,於證人蘇建偉所 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租屋處,以正丁 胺催化四氯苯甲醛與硝基乙烷,再以氫化鋁鋰還原,製造含 有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期間均由實際具有製造能力之 證人蘇建偉以網際網路查得之製程及所購入之原料、器材進 行製造,證人何嘉榮在旁協助及學習製造流程,證人周宥霖 則在旁監督及轉交資金,並推由證人何嘉榮前往新北市新莊 區西盛街住處附近之撞球場,向「阿吉」購得數量不詳(合 計純質淨重在28.4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由證人蘇建偉將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於水再混入所製對 氯安非他命粉末中後打錠成型增強藥效,以此方式製造禁藥 對氯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何 嘉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證人周宥霖、蘇建偉相 識,伊承認有在證人蘇建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13樓之租屋處幫忙製作毒品,被告為幕後金主,伊有親見被 告將資金交予證人周宥霖,證人周宥霖再交由伊與證人蘇建 偉購買製毒工具與原料,證人周宥霖係負責監督證人蘇建偉 製造毒品,整個製毒流程係證人蘇建偉處理,伊則有抄寫製 毒流程、搬送化工器具、原料、清洗用具,被告曾與證人周 宥霖同至證人蘇建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 租屋處1 次,證人蘇建偉亦有請伊向「阿吉」以新臺幣(下 同)2 萬餘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混入禁藥 對氯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為渠等製 作,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即拿10萬元要伊為被告蘇建偉委
任律師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396 號偵查卷第160 頁至 第163 頁、第168 頁至第171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 偵查卷第34頁至第50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71號刑事卷 宗第219 頁、第261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03 號刑 事卷宗第77頁至第83頁背面),證人周宥霖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結證:伊為賺錢,遂應被告邀約,加入被告、證人何嘉 榮、蘇建偉之製毒集團,被告負責提供資金,交由伊轉交證 人何嘉榮或證人蘇建偉使用,供證人蘇建偉購買製毒器具, 伊負責監督證人蘇建偉製毒,並向被告會報製毒情形,證人 何嘉榮負責協助被告蘇建偉搬運器材,被告曾為瞭解證人蘇 建偉之製毒情形,而與伊一同前往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13樓查看,後來伊有看到混有禁藥對氯安非他命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證人何嘉榮亦曾自外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有交付證人何 嘉榮數萬元,要求為證人蘇建偉委任律師等語(見100 年度 偵字第14396 號偵查卷第258 頁至第260 頁、104 年度偵緝 字第118 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8頁至第114 頁、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2271號刑事卷宗第48頁、第218 頁背面至 第219 頁、104 年度訴字第603 號刑事卷宗第83頁背面至第 93頁),證人蘇建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係二專食 品衛生科畢業,對化學具有相關知識背景及興趣,透過網際 網路學得製毒方式後,於100 年3 月底某日起,開始以正丁 胺催化四氯苯甲醛與硝基乙烷,再以氫化鋁鋰還原,製造含 有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伊有向被告表示欲製作對率安 非他命而借得購買製毒材料、器具之費用,證人何嘉榮、周 宥霖為被告找來監督伊,證人周宥霖亦表示受被告所命,前 來上址租屋處查看,證人周宥霖會向伊瞭解製毒進度,被告 曾與證人周宥霖前來上址租屋處1 次,證人何嘉榮有從旁協 助、搬送器具並從中學習製毒方式,亦有撰寫製毒筆記,伊 有請證人何嘉榮前去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由伊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溶於水再混入所製對氯安非他 命粉末中後打錠成型增強藥效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 14396 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背面、第74頁至第78頁、第 117 頁至第120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51 頁至第15 4 頁、第168 頁至第171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偵查 卷第75頁至第94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71號刑事卷宗第 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254 頁背面至第257 頁背面、104 年 度訴字第603 號刑事卷宗第93頁至第99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123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物品現場擺設示意圖、查獲地點電梯內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製毒筆記影本、行政院100年6月20日院臺法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11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檢驗結果表、扣案物照片、警方 蒐證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101 年8 月10日FDA藥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4396 號 偵查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第42頁、 第63頁、第132 頁、第175 頁至第239 頁、100 年度偵字第 16510 號偵查卷㈡第66頁、第97頁至第117 頁、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2271號刑事卷宗第233 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
㈡、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8、29、34、50、54、57、58、59-2、67 -1、67-2所示之物,雖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前 揭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7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暨檢驗結果表1 份如前,惟於上揭扣案物中驗出安非 他命部分,係因被告與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以「以 正丁胺催化四氯苯甲醛與硝基乙烷,再以氫化鋁鋰還原」之 方式進行本案製造之行為,而該等製程其主要目的係在用於 製造對氯安非他命,僅在氫化鋁鋰等強還原劑之作用下,少 部分對氯安非他命可能會被還原成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並 非該製程主要目的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6 月27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闡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2271號刑事卷宗第226 頁),並與證人蘇建偉於偵查 中結證:製造對氯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如果太過劇烈,會產生 微量的二級毒品(按即應係指安非他命)等語相吻(見100 年度偵字第14396 號偵查卷㈠第152 頁)。可見被告與證人 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以正丁胺催化四氯苯甲醛與硝基乙 烷,再以氫化鋁鋰還原之製程,製造對氯安非他命,僅係意 在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應可採信。又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 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 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栽種 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將液態毒品加工成 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 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4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何 嘉榮、周宥霖、蘇建偉係將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溶水混入對氯安非他命粉末中後打錠成型,雖僅係物理上之 形狀變化,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亦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規範之製造行為,且渠等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水
混入對氯安非他命粉末已打錠成型而有成品,有附表編號72 所示錠劑13顆扣案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4396 號偵查卷 ㈠第233 頁),是被告所為,顯已達製造毒品既遂而構成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矧諸證人何嘉榮、周宥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內容,就渠等製毒之分工關係,係由 被告擔任金主、提供資金、證人蘇建偉負責製造毒品、證人 何嘉榮在旁協助及學習製造流程、證人周宥霖負責轉交資金 及到場監督,及案發後被告委請證人何嘉榮為證人蘇建偉委 任律師等細節,均相吻合如前,茍非證人何嘉榮、周宥霖確 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原堪認證人何 嘉榮、周宥霖上揭證述,核非子虛。又佐以證人何嘉榮、周 宥霖所涉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 9 月13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證人 何嘉榮、周宥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可考 ,是其二人已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共犯之減刑規定,益見證人何嘉榮、 周宥霖並無為圖減刑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復衡諸證人何 嘉榮、周宥霖、蘇建偉於案發當時,為思慮成熟、具正常智 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製造毒品係屬政府嚴格查緝之重 罪,苟非共同謀議或參與製造毒品者,必會避免讓無關之人 前來製毒場所,而採隱密、低調之行事,使渠等犯行不致遭 人發覺檢舉,然被告卻能於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之 製毒過程中,與證人周宥霖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 號13樓拜訪,並事先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104 年度偵緝字118 號偵查卷第54頁)聯繫證人蘇建偉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為下述通話內容:「B (被告):我去找你一下。A(證人蘇建偉):你來找我?B :嗯。A:你大概幾點要過來?B:等一下吧。A:你知道在 哪裡嗎?B:不知道啊...他知道啦。」、「B:下來:A:喔 ,好。」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4 年4 月24 日新北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 可佐(見104 年度訴緝字第118 號偵查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背面),均未見證人周宥霖、蘇建偉有何推諉、拒絕被告 拜訪之情形,益徵被告確與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具 有共同製造上揭毒品之犯意聯絡,擔任提供資金之金主角色 ,始能由擔任監督者角色之證人周宥霖陪同,前去上址查看 證人蘇建偉之製毒情形,至為灼然,實難認證人何嘉榮、周 宥霖有何設詞陷害被告之情。
㈣、至證人蘇建偉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證人何嘉榮於偵查中
證稱係證人周宥霖提供資金予證人蘇建偉購買製毒器具云云 。惟細繹證人何嘉榮係於偵查中結證:「可以確定我幫蘇建 偉付的錢都是周宥霖出的,但錢是不是周宥霖的,我不清楚 ,我是希望檢察官調查周進財與本案的關係。」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14396 號偵查卷第170 頁),足認證人何嘉榮 於本案案情尚未明朗之際,雖稱資金來自證人周宥霖,但其 來源是否為證人周宥霖或第三人,並未能確定外,更提及希 望檢察官調查被告,是證人何嘉榮於當時並未全盤托出案情 經過,但已指出被告與本案有關,參以證人蘇建偉於偵查中 所指本案資金經手過程,係結證:「那個時候何嘉榮沒有錢 ,何嘉榮也不認識周進財,買東西的錢又都是何嘉榮在出, 所以我之前才會說是周宥霖出的錢。」、「我聽周宥霖跟何 嘉榮說出錢的人其實是周進財」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 118 號偵查卷第79頁),益見證人蘇建偉實則並未清楚知悉 資金流程,原係認為金錢來自證人周宥霖,但事後則自證人 何嘉榮、周宥霖處知悉,被告為本案提供資金之人,是被告 確為本案幕後出資之人,證人何嘉榮於偵查中、證人蘇建偉 於調查局詢問時,雖為上揭所陳,然尚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扣案物之處理: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對氯安非他命其化學結構與安非他命相似, 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興奮劑,長期濫用造成人體記憶損傷、 高血壓、心跳加快、體溫升高,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鹽 類及製劑)均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 597627號公告重申為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等情,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8 月10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佐。查被告與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製造對氯安 非他命、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溶水混入對氯安非他命粉末後 打錠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之製造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 為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對 氯安非他命時產生微量安非他命,此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製造對氯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
與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禁藥對氯安非他命製程中,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溶水混入打錠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於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等以此一行為觸犯製造禁藥及製造第 二級毒品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 奮劑而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禁藥,施用後均會危害身心健康 ,竟漠視法律規範,與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一同分 工製造,心態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為本案負責出資、擔任金 主之角色,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斟酌 本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禁藥成品數量龐大,對社 會具有潛在之風險非小,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72所示之綠色粉末、錠劑,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對氯安非他命之成分,兩者難 以析離,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對氯安非他命之 外包裝、及如附表編號2 、13、14、18、27、28、31所示之 物,因與其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是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如附表所示其餘 之物,均為供製造禁藥、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中編號29 、34、50、54、57、58、59-2、67-1、67-2所示之物,因與 其上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其餘編號1 、3 至9 、12、15至17、19至26、30、32、33、 35至49、51至53、55、56、59-1、60至66、67-3、68至71、 73、74所示之物,均為供製造禁藥、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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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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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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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真空烘箱 │1台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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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打錠機 │1台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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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真空濃縮機│1台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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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冷卻器 │1台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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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磁石攪拌機│3台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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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真空馬達 │2台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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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加熱包 │2台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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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分液漏斗及│1組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鐵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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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分液漏斗及│1組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鐵架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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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冷凝管 │2組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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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綠色粉末 │1袋 │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成品,淨│
│ │ │ │重約1505公克,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少量甲│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97% ,│
│ │ │ │純質淨重約14.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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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綠色粉末 │1袋 │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成品,淨│
│ │ │ │重約1370公克,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少量甲│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00% ,│
│ │ │ │純質淨重約13.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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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色結晶物│1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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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篩網 │5支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 │ │ │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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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攪拌器 │1台 │為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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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糯米粉 │3包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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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玉米澱粉 │1罐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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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濾紙 │2盒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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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電子秤 │2台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 │ │ │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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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塑膠唧筒 │1支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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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攪拌棒 │4支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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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滴管 │3支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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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試紙 │2盒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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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打錠機零件│4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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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真空瓶 │1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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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陶瓷漏斗 │1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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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塑膠量筒 │2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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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鐵盤 │3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 │ │ │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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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湯匙 │6支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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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塑膠漏斗 │1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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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塑膠杯 │1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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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塑膠皿 │6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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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黃色空膠囊│8包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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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黃色LAH 廢│1罐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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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乙醚廢料 │1罐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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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白色LAH 及│1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濾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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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LAH │1罐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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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丙酮 │1筒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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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二氯苯甲醛│1罐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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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醋酸胺 │2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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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四氯苯甲醛│2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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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硝基乙烷 │2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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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異丙醇 │3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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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乙醚 │3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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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四氟苯甲醛│2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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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氯化鈣 │1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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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氫氧化鈉 │1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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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氫氧化鈉溶│2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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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無水硫酸鎂│1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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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氨水 │1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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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回收THF │1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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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稀鹽酸 │2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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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異丙醇廢液│2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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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甲醇廢液 │3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54 │丙酮廢液 │1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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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正丁胺 │1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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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鹽酸 │1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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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乙醚廢液 │1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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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乙醚廢液 │4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均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安非他命成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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