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貞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林冠瀠」之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黃淑貞與林姿儀於民國100年5月31日,約定共同以新臺幣 (下同)4377萬元之價格,投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之房地及停車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除向銀行貸款3000萬元外 ,其餘買賣價款由黃淑貞與林姿儀各出資一半,並協議借用 林姿儀之胞妹林冠瀠作為前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與林冠 瀠三方協議簽立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約定由黃淑貞 、林姿儀雙方統一價格處理系爭建物之出售事宜,林冠瀠則 應配合辦理。詎黃淑貞於購得系爭房地後,與林姿儀間關於 究應由何人按月繳交系爭房地貸款等衍生費用,及委託房屋 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屢生爭執,明知依三方協議書約定 處理出售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必須與林姿儀共同議定,且需知 會林冠瀠配合辦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 冠瀠之同意,先於102年2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21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學勤加盟店(下 稱21世紀不動產),向該店承辦人翁藝玹自稱係屋主林冠瀠 之代理人,欲委託21世紀不動產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並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帶看銷售同意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等文件上,分別偽簽「林冠瀠」之署名,再持以交付該店承 辦人翁藝玹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林冠瀠委託21世紀不動產出 售系爭房地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林冠瀠及21世紀不動產 對客戶委託代銷管理之正確性。復於102年12月28日,承前 同一犯意,接續在其不知情配偶黃彰勳(所涉偽造文書犯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房 屋),委託臺灣房屋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並在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等文 件上,分別偽簽「林冠瀠」之署名,再持以交付黃彰勳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林冠瀠有委託臺灣房屋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實 事項,足生損害於林冠瀠及臺灣房屋對客戶委託代銷管理之 正確性。嗣因林冠瀠與黃淑貞於103年3月26日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簽立調解筆錄,就以5500萬元為出售系爭房地之底價及 自101年1月1日起因取得系爭房地衍生費用之分擔等事宜達 成共識,林冠瀠因而依約前往臺灣房屋等仲介委售系爭房地 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以:證人林姿儀於偵查中之陳 述,雖經具結,然未賦予被告交互詰問對質之機會,係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 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林姿儀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係因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於偵查 中具結後陳述其證詞,且檢察官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待證事 實,並使證人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核閱無 訛後簽名在末,並依法具結,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 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相當之擔保。此外,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 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 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又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 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 」,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 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 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 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 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 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 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 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此外,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已傳
訊證人林姿儀到庭作證,故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 綜上足認證人林姿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 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至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林冠瀠 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證人之陳述未經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就此部分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乙節,於本案自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 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 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淑貞固坦承曾與訴外人林姿儀合資共同購買系爭 房地,且約定由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嗣分別於 102年2月22日、同年12月28日代告訴人林冠瀠簽立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文件,再持以向21世紀不動產、臺灣房屋承辦 人員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林冠瀠委託21世紀不動產、臺灣 房屋出售系爭房地等事實(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整理之不 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背面),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並辯稱:伊於102年2月22日有徵得林姿儀及林冠瀠 的同意出售系爭房子,102年1月的時候,林冠瀠在任職的花 野美容院當著伊及伊姐姐吳芳蘭的面,稱因為財務有困難, 希望伊幫忙繳房子的貸款,同時林姿儀外面有發生事情,怕 影響房子的價金,所以授權由伊出面去北大各仲介公司簽委 賣契約,因為林冠瀠知道自己沒有出資,沒有權利處理這件 事情,所以才授權給伊。之前都是林姿儀代簽的,林姿儀處 理期間發生對外吸金的事情上報,北大仲介都知道林姿儀有 出事情,因此會砍殺價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淑貞與訴外人林姿儀合資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且約定 由告訴人林冠瀠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嗣於102年2
月22日、同年12月28日以告訴人林冠瀠之名義分別與21世紀 不動產、臺灣房屋簽立如附表所示銷售同意書、委託銷售契 約、標的現況說明書等文件,再分別持以向21世紀不動產、 臺灣房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林冠瀠委託21世紀 不動產、臺灣房屋出售系爭房地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瀠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被告黃淑貞與告訴人林冠瀠、訴外人林姿儀於 100 年5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被告黃淑貞、告訴人林 冠瀠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4日簽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新北市○○區○○段○○段0000 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影本等件(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351號偵查卷第8至9頁、 第34至35頁、第37至41頁、103年度偵字第18967號偵查卷第 33、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訊之被告雖否認有偽造附表所示文件等事實,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林冠瀠既同意借名登 記,對於系爭房地無管理、使用及處分等權限,自已同意且 概括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被 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惟就此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林冠 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曾否答應黃淑貞或是林姿 儀,房屋銷售事項可以交給黃淑貞去處理,並且同意黃淑貞 在房屋銷售事項上代簽你的名字?)沒有。(問:就你所知 從房屋買入到現在,這段期間,林姿儀的意思都是希望可以 把房屋賣出?還是有那段時間希望不要賣?)三方都希望把 房子賣掉,但是林姿儀前兩年說有奢侈稅,等房屋買滿兩年 後再賣,但是我們一直有在賣的動作,如果價錢高,賣出的 價錢高過支付奢侈稅之後有賺,當然可以賣,沒有超過這個 價錢,希望等價錢好再賣。(問:就你所知,當時林姿儀委 託仲介賣的時候,這個房子委賣多少錢?)要看資料。當時 曉得現在忘記了。(問:是否記得之後要去改的時候,希望 金額改成什麼?往上還是往下調?)當時我以調解的金額去 改,調解時的金額是被告寫的,大概是四、五千萬元。姐姐 交給我之前有跟黃淑貞調解,被告之前都沒有付水電跟房貸 ,我另外要借錢繳我這份跟被告那份。林姿儀交給我時,已 經沒有負責了,負責的是我,我們去協調時,協調賣掉,被 告才要負擔房屋的費用,但是我負擔不起,當時是母親跟小 妹去的。(問:被告曾說你曾經在花野美容院當著被告及被 告姐姐的面前說要授權給被告去簽委賣契約,有無此事?) 沒有。(問:被告有無去美容院找過你?有談過這件事情過 ?)他們一直都有來美容院。之前都是林姿儀去處理,我接
手之後才發現名字被盜簽。我發現盜簽之前,沒有同意被告 去簽我的名字。(問:前開協議書記載出售事宜都由被告及 林姿儀處理,而由你配合辦理,依照協議書記載你要配合辦 理什麼事情?)林姿儀說名字是我的,如果她跟被告要賣的 話,請仲介來找我簽委賣契約書,因為房子是我的名字,或 者是說轉讓之後,沒有繳錢,合作金庫也是找我,我要去籌 錢,都是我要承擔的。(問:黃彰勳有無到過美容院向你詢 問之前的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否要續約的事情?)黃彰勳沒有 詢問之前的委託銷售要不要續約的事情。他蠻常經過美容院 的。通常要關心的話,是有人要看或是價錢差不多時,才需 要跟買方接洽,但是都沒有,他們都說價錢還不OK。(問: 被告如果是以高價來委託房仲業者銷售,事後要真正移轉或 是簽約的時候,再告知你已經以高價成交,你是否也會追認 他先前自己私下去委託銷售的行為?)如果被告已經以高價 成交,我可以,前提要賣掉還是必須要我簽名,她可以請人 直接給我簽,我才會知道,不用幫我簽名。開這麼高要賣給 誰。在我立場,我希望要賣出去,不用賺很多。(問:被告 以比較高的價錢去找人家脫售,對你有什麼損害?)名字是 我的,繳錢是我繳的,負責也是我,明明我都在那裡,為何 不找我簽名。(問:賣掉之前的成本都是你去負擔,你覺得 吃不消,所以希望以較低的價錢賣掉?)當然也是她能夠接 受,我也能夠接受,不是開價很高賣不掉。(問:為何你跟 林姿儀沒辦法用比較低的價錢去委託其他房仲業者賣?)之 前協議書上有約定銷售的價格,要經過被告同意,而被告不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53頁),可見證人林冠瀠 不僅否認曾概括授權予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委託房屋仲介出售 系爭房地,反明白證述購入系爭房地後,伊與訴外人林姿儀 雖亦曾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惟因關於系爭房地貸款等衍 生費用之分擔及委售價格等問題與被告屢生爭執,且被告委 託21世紀不動產、臺灣房屋出售系爭房地前後,被告或其配 偶黃彰勳均未曾徵詢、知會其配合辦理,係直至被告與告訴 人雙方於103年3月26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成立,就關於 系爭房地之出售底價及貸款衍生費用之分擔等事宜達成共識 ,告訴人依約前往臺灣房屋等仲介欲更改委售價格時,始查 覺此事。參以告訴人林冠瀠與被告黃淑貞、訴外人林姿儀於 100年5月31日所簽立之三方協議書,除第4條明文約定:「 三方約定由甲(指林姿儀)、乙(指被告)雙方統一價格處 理本建物出售事宜,丙方(指告訴人林冠瀠)應配合辦理」 (見103年度偵字第18967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外,並無隻 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林冠瀠概括授權被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
地之事,遑論被告可代告訴人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足 徵三方協議書之約定文字文義明確,並無使被告誤會已獲告 訴人概括授權之可能,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已 概括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被 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要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援引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部分,細譯該案判決 意旨所指係適用於志願充為開立甲存支票帳戶人頭,以其名 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支票使用等事實而言,該案之 案例事實與本案相較實有顯著之不同,要難比附援引為推認 告訴人於簽立三方協議書時亦有為概括授權被告委託仲介出 售系爭房地或代簽署名於附表所示文件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此外,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不動產經紀公司委託銷售 之承辦人員依常情應會要求委賣人出具房屋所有權狀,以供 查核是否與房屋登記名義人之身分相符,況簽立代銷文件後 ,如有買方欲查看房屋現況,仲介人員尚須前往找尋告訴人 取得鑰匙,告訴人豈可能就本案委售均不知情且從未提出質 疑,反將鑰匙交給仲介人員帶看;又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文件中,被告除簽署告訴人姓名外,尚書立自己之姓名加上 「代」字,顯見被告確無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簽之犯意等語 ,並援引證人吳芳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稱:「(問:你有 曾經聽聞過,告訴人或者林姿儀曾經同意被告委託房仲出售 過嗎?)有一次我陪黃淑貞找林冠瀠,有聽到黃淑貞請林冠 瀠一起簽委賣合約,林冠瀠說不方便出面,請被告直接用林 冠瀠的名義簽委託就好了。(問:何時、何地聽到林冠瀠說 不方便出面,請被告直接用林冠瀠名義簽委託就好了?) 102 年元月間在告訴人開的花野美容院。(問:你剛剛說曾 經陪同被告去找林冠瀠,當天是什麼樣的狀況,為何陪被告 去找林冠瀠?)當天我們從基隆回來回家路上,說要找林冠 瀠,我說我們就一起去。(問:所以當天有先跟林冠瀠事先 約好嗎?)是,被告有這樣跟我說。(問:當時你可否詳細 陳述被告如何跟林冠瀠講?)被告找林冠瀠一起簽委賣,林 冠瀠說不方便,叫被告用林冠瀠名義簽,後來我去外面講電 話,後面他們談什麼我不曉得。(問:當天被告有無帶著委 賣的契約書或相關資料一起去找林冠瀠?)沒有帶,因為要 請林冠瀠去仲介一起簽。(問:當時被告有無向林冠瀠提到 說他將會向哪些仲介做委賣?)有講到去幾家仲介公司簽約 ,去北大所有仲介簽約,沒有聽到具體店名。(問:依你所 述,有聽聞被告有得到林冠瀠同意,使用林冠瀠同意,向仲 介委賣此房地,既然是這麼重要的事項,林冠瀠跟被告兩人 當場有無簽立協議書?)我有聽過林冠瀠說他是人頭,所以
告訴被告由被告跟林姿儀去簽就好。」等語為憑(見本院卷 第154至157頁),惟衡以證人吳芳蘭與被告黃淑貞係姊妹, 彼此間之關係較諸與告訴人間自較為親密,非無因此附和被 告辯詞而為偏頗證述之虞,故其證詞之可信性,尚堪存疑; 另從證人翁藝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依照當時公 司規定,如果委賣的人不是房屋所有權人時,委任你銷售房 屋時,要出具什麼文件及書面?)請委賣的人出具房屋所有 權人的授權書,才會請委託人過來這裡簽委託書。資料齊全 才可以做銷售的動作。(問:你怎麼確認這個不是房屋所有 權人委賣人有得到房屋所有權人的授權?)我們還是會請他 出具授權書。(問:如何確認授權書是房屋所有權人所簽? )公司規定只要出具授權書即可。原則上屋主需要的身分證 資料,公司規定如果有正本最好,一般影本也可以。(問: 就你印象中,新北市○○區○○路000號的房屋,有曾經委 託你銷售過嗎?)有。(問:是何人委託你銷售過?)最早 是林冠瀠、林姿儀,他們兩位是一起來,之後才是黃淑貞。 (問:當時被告委託你銷售系爭房屋的時候,你是否知道他 不是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嗎?)知道。(問:為何會知道? )因為被告有授權書。資料齊全才能銷售。(問:有無跟林 冠瀠確認過黃淑貞有無權利幫他代理嗎?)忘記了。有時候 公司會確認,有時候不會。這件有無確認我忘記了。(問: 曾否記得接受此案的期間,有無實際帶客戶去看過這個房子 ?)我印象是沒有。(問:就這件案子,有無交鑰匙及相關 資料交給你?)沒有。(問:依你們慣例,要帶看的話,要 去跟他們拿鑰匙?)不用進去,就可以看到這間房子的狀況 ,這間房間是一樓店面,鐵捲門是開的,有透明的落地窗, 可以直接觀看屋況。」等詞以觀,顯示依照21世紀不動產之 公司規定,非房屋所有權人委託銷售時,至少需出示授權書 ,惟因承辦人翁藝玹非必然會再次與房屋所有權本人確認, 導致非房屋所有權人委賣時,確實有可能僅憑形式上出具授 權書即可取得承辦人員之信任,而系爭房地係因告訴人林冠 瀠與訴外人林姿儀業曾委託證人翁藝玹銷售,使被告於事後 委售時,並無冒稱為告訴人本人之可能,然即便如此,被告 仍可得冒稱為告訴人之代理人,是尚無從依辯護人所述:被 告除簽署告訴人姓名外,尚書立自己之姓名加上「代」字乙 節,即逕推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況於本件被告委託21 世紀不動產出售系爭房地時,即係自稱為告訴人代理人之身 分並出具授權書,始取得證人翁藝玹之信任乙節,業據證人 翁藝玹為前開證述明確,依此,如被告已獲告訴人口頭授權 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僅因告訴人不便出面,則被告理應
已先持授權書使告訴人簽名後,始得持以出示證人翁藝玹, 然對照證人吳芳蘭之前開證詞及被告自己之供述以觀,均無 一語提及被告於取得告訴人口頭授權時,有同時令告訴人簽 署授權書之情狀,被告復未能提出告訴人所簽署之授權書等 相關文件以資佐證,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吳芳蘭之證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於102年2月22日以告訴人林冠瀠 之名義委託21世紀不動產出售系爭房地後,另於同年12月28 日再行委託臺灣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時,二者已相隔10個月, 而告訴人既未曾概括授權被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或簽 署相關文件,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基於 尊重的心裡,不管做任何事情,還是會先去找林冠瀠、林姿 儀云云,則被告另再委託臺灣房屋出售系爭房地,並簽署附 表編號3、4所示之文件前,理應會再徵求告訴人之同意,惟 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此節進一步質諸被告,卻據其辯稱:「( 問:在102年12月28簽立臺灣房屋委賣契約前,有無再次徵 得林冠瀠同意嗎?)我簽的委賣契約都有陸陸續續詢問林冠 瀠。也會向林冠瀠跟林姿儀報告委賣進度。(問:在簽立 102年12月28日委賣契約前,有徵得林冠瀠同意這件事情, 誰可以證明?)我剛剛說再次徵得林冠瀠同意授權,是指 102年1月和我姐姐一起去花野美容院找林冠瀠這次。她也同 意從102年起由我出面去簽委賣。(問:基於你剛剛所述尊 重林冠瀠之心裡,在102年1月簽委賣有徵得他的同意,為何 間隔約1年簽臺灣房屋這次沒有想過要徵得林冠瀠的同意? )遇到續約時,如果我有去花野美容院,都會跟林冠瀠說有 續約,臺灣房屋是續簽的,之前是102年2月簽的,陸續續約 ,約每3個月續約一次,102年12月也是續約。(問:有無辦 法提出所謂的102年12月以前簽的委賣合約嗎?)沒辦法。 委賣我簽了就丟掉了。(問:證人翁藝玹到院之證述,關於 系爭房屋的委賣中間都是斷斷續續的,非連續委賣,有無辦 法確定關於臺灣房屋跟21世紀兩間委賣都是接續委賣沒有中 斷過嗎?)沒有中斷過。我不知道翁藝玹為何這麼說。」云 云(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益見被告關於另行委託臺灣 房屋出售系爭房地及簽署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件前,是否 曾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另參諸證人翁藝玹之前開證詞,可知系爭房地因銷售情況 不佳,從未有客戶要求帶看,自無須回報帶看情況,且因係 一樓店面,可以直接從外觀看屋況,亦無須向告訴人索取鑰 匙,告訴人因此於被告擅自委售之期間內均無從查覺此事, 應與常情相符,爰認應以告訴人之前揭指訴較屬可信,被告 確有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據以向房屋仲介業者行
使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辯護人再以: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被告以告訴人名 義簽立代銷契約,並無損害告訴人之合法權益,與刑法偽造 私文書之要件不符等詞置辯,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 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 ,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依據證人林 姿儀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被告出資多少?你跟證 人林冠瀠出資多少?)我跟被告約各出八百多萬,我的八百 萬部分中有三百萬元是證人林冠瀠出資。後來我們貸款貸到 三千多萬,所以各退一百多萬現金,所以實際出資額為各六 百七十萬元。當時退的一百多萬元,我並沒有退給證人林冠 瀠,所以林冠瀠的出資額還是三百萬元。【請求提示同上偵 查卷第15至20頁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 】(問:此三份協議書分別是怎麼來的?)最早簽訂是100 年4月28日的協議書,當時同意登記在我名下。但是在簽協 議書之後,貸款不能通過,同時送了被告的名字,第二份協 議書100年5月11日是我們兩個人都不行了,才同意用林冠瀠 的名字。我們公證這份之後,黃淑貞告訴我說這樣我們都沒 有保障,才找了林冠瀠出來簽了第三份100年5月31日的協議 書,內容為房子是由我和被告兩個人出資,林冠瀠只是借名 登記人,這樣被告比較有保障。(問:何時開始決定不賣? )奢侈稅通過之後,因為我們的房子未持有2年,這間店面 也不能用自用住宅出售,即便我們價金賣得再高,還是虧錢 ,所以決定不賣了。當時有告知被告。(問:當時有無告訴 被告預計下次何時開始委賣,還是暫時不動?)後來100年 底時,我個人資金出狀況了,我去尋求林冠瀠的幫忙,林冠 瀠就把他名下的房子向第三人質借,把我出資的金額全部還 給我,並於100年11月我將本件房產讓給林冠瀠。我就沒有 再幫忙林冠瀠。(問:在林冠瀠發現自己的名字冒簽在仲介 的委賣契約書之前,被告有無向你或是林冠瀠表示過他要去 賣房子或者徵求你們的同意自己去委賣?)都沒有。(問: 被告曾經在103年6月27日偵訊時稱你當時向被告說,你在外 負債很多錢,才請被告出面去賣這棟房子,對此有無意見? )我當時說法不是這樣,我說法是我擔心我在外面欠了很多 錢,拖累這個房子賣不好,所以我不處理這個房子,而且我 跟被告講說房子賣給林冠瀠了,房子是林冠瀠的,她應該找 林冠瀠協商。」等詞以觀(見本院卷第124至130頁),足見 證人林姿儀不僅與告訴人均一致堅詞否認曾授權被告委託房
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更稱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隱 名之合作投資關係,此外,另提出其等二人於100年11月15 日簽立之房屋讓與契約書影本1紙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8 967號偵查卷第11頁),衡情被告及辯護人所謂:告訴人關 於此項投資僅為借名登記人一節,不無可能係受證人林姿儀 與告訴人間之隱名投資關係非被告親身參與,亦無從得悉所 致,自不能斷言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人,甚或被告代告訴人 簽立代銷契約,自始即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虞至明。又查本 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接續委託房屋仲 介銷售系爭房地,並簽署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用以表示 告訴人委託21世紀不動產、臺灣房屋等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 地之不實事項,實已嚴重侵犯私文書之實質真正,縱認告訴 人僅係一般借名登記人,未曾實際出資,然依據三方協議書 所載,告訴人配合辦理與系爭建物出售之相關事宜,亦應以 被告與證人林姿儀雙方合意委售價格為前提,告訴人負有聽 從被告與證人林姿儀雙方共同指示、配合辦理之責任,如被 告可任意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立委託銷售文件,即無告訴人配 合辦理之必要,如此則與三方協議書約定之原意完全不符, 此由前述卷附三方協議書約定之文意內容至明,是不能以告 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人,一旦簽立上開協議書即謂有概括授權 被告委託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或簽立相關文件之意,況刑 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亦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如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則難謂對於房屋仲介 業者,或其他潛在之買家無危害存在,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委售及簽立附表所示文件,並出示予 房屋仲介業者行使之等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論告訴 人就系爭房地有無實際出資或是否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亦 不論告訴人是否已實際受有損失,均無礙於被告之行為已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認定,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於 法有據。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接續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等文件,據以向房屋仲介業者行使 等情,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 ,分別接續偽造附表所示「林冠瀠」之署名,又於前揭時間
持該等文件,先後2次向房屋仲介業者行使,該等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原因、目的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應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竟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以其名義委託仲介業者出售該房地,並率爾以偽造文書 之方式為之,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而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行為實不足取,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惟念及系爭房地始 終未經售出,故造成告訴人之實際損害有限,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所偽造不實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已因持向房屋 仲介業者行使,故已非屬被告所有,是上開文件既已非被告 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上開文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冠瀠」署名共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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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 偽 造 之 署 押 │ 卷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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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1世紀帶看銷售同意│「委託人簽署欄」、「所有│見103年度調偵字第327│
│ │書 │權人簽章欄」、「同意接受│6號偵查卷第30頁 │
│ │ │雙方代理欄」上偽造「林冠│ │
│ │ │瀠」之署名各1 枚 │ │
├──┼─────────┼────────────┼──────────┤
│ 2.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委託人確認簽名(蓋章)│同上卷第31頁 │
│ │書 │欄」上偽造「林冠瀠」之署│ │
│ │ │名1枚 │ │
├──┼─────────┼────────────┼──────────┤
│ 3. │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貴客簽署欄」、「甲方簽│同上卷第32頁 │
│ │契約書(特許加盟店│章欄」上偽造「林冠瀠」之│ │
│ │專用) │署名各1枚 │ │
├──┼─────────┼────────────┼──────────┤
│ 4. │標的現況說明書 │「賣方簽名欄」上偽造「林│同上卷第33頁 │
│ │ │冠瀠」之署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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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應沒收「林冠瀠」之署名共7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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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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