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0號
104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承凱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933號、調偵字第1635號、毒偵字第404 、1652
、1763、1901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承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同表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均沒收之;扣案之磅秤貳台、分裝袋貳佰玖拾柒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盛承凱:㈠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 100 年度毒聲字第776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5 月2 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字第53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初 犯)。㈡於101 年1 月4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易刑從略),於102 年5 月24日確定(二犯,初犯觀察 勒戒後,於五年內再犯),於102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盛承凱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3 年12月28日 下午3 、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7日晚間7 、8 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青山路產業道路,以新臺幣(下同)45 萬元向綽號「小祥」之男子,購得含其於同日下午5 時取用 用畢及用餘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2包(純質淨重共955.47公克),而非法持有該等毒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104 年度毒偵字第404 號),隨於同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 12樓住處(下稱新新北大道住處),自其上開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中取用部分,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04 年度毒偵字第40 4 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8日傍晚6 時許 ,在上開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為警攔查其駕駛小客車,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同表編號2 之用餘海 洛因1 包、磅秤2 台、分裝袋297 個。而其查獲當日經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04 年度毒偵字第40 4 號)。
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104 年1 月8 日晚間 7 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犯),②再於104 年1 月8 日凌晨 1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附近,以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六犯)。嗣因其就事實欄三所 示之妨害公務犯行,於104 年1 月8 日到案後,於上開時間 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04 年度毒偵字 第1901號)。
㈣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104 年1 月21日凌晨 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犯),②再於同年月20日晚間8 、 9 時許,在其新北大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八犯)。嗣經警於104 年1 月21日凌晨1 時 29 分 在新北市○○區○○○道○段000 號前攔查其小客車 ,查獲持有愷他命毒品(毛重2.18公克)後,於上開時間經 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04 年度毒偵字第 17 63 號)。
㈤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①於104 年 3 月2 日晚間6 、7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青山路產業道路 ,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犯),② 再於同日晚間9 、10時許,以捲菸方式,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十犯)。嗣於翌日(3 日)下午2 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 ,由警扣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用餘甲基安非他命5 包、海 洛因香菸1 支。其於查獲同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 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㈣;104 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
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104 年5 月13日凌晨 3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 段與明志路口,以捲菸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②再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接近臺北橋附近處,以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嗣因其駕駛 小客車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前違規停車並睡 在車內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時,遭警對其臨檢,扣得附表 二編號5 之用餘海洛因1 袋、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其於查獲同日經警所採集之尿 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04 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三、盛承凱於104 年1 月5 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254 巷口處洗 車場外,於員警梁桂懷對其進行攔查站立在其駕駛座旁車門 向坐在駕駛座之其詢問車內可見之可疑物品時,為規避稽查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突然踩踏油門前行,致使 梁桂懷警用無線電背帶遭卡於駕駛座車門遭拖行,詎盛承凱 明知梁桂懷遭卡於駕駛座門旁遭拖行,且前方有對向機車將 會車,仍不顧梁桂懷安全繼續前行,梁桂懷為免遭對向機車 撞擊,遂極力掙脫而摔落在地,梁桂懷因而遭拖行約7 、80 公尺,致受有頸椎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部及四肢挫傷等 傷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104 年度偵字第4376號)。四、案經梁桂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 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87反面頁),而本院審 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
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
二、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就其於103 年12月27日晚上自友人「小偉」知悉「小偉 」友人「小祥」欲以45萬元低價出售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因該價格遠較其平時購入價格便宜,便表示願意購買,「小 偉」即於翌日下午3 、4 時帶其至新北市林口區青山路產業 道路與「小祥」會面,其抵達時,「小祥」車子已經在該處 等待,即由其下車與「小祥」會面交易,「小祥」當時似乎 很緊張,只秤了一半,就將磅秤、分裝袋連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全部都交付予其,要其自己回去秤重量 確認,隨即上車離去等情,於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偵1933 卷第89頁;本院卷第41正反、9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及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堪 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購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於未賣出前即遭查獲,而認被告係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係依被告自陳其每月收入約僅 3 萬元、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8 、9 公克(起訴書 證據清單㈡、1 ),惟查獲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數量龐大,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11月30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之人體每日使用之最高劑量計算, 可供個人使用1 萬餘日,扣案毒品顯然超過供一般人日常施 用所需數量(起訴書證據清單㈡、6 ),另依調查局之國內 查獲毒品價格平均資料、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扣案毒品 價值不斐,被告資力非豐,是其一次購入大量之扣案毒品, 顯係基於營利意圖(起訴書證據清單㈡、5 ),並以被告查 獲後經警自其行動電話勘查所得之簡訊資料,被告於103 年 12 月19 日發簡訊予友人以其無現金使用而向友人催討金錢 ,足認被告財務窘困,係以一次投入大筆資金購買大量毒品 營利(本院卷第81、97反面、98反面頁)為據。惟查: ⑴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上開函文雖依文獻資料記載「 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口服劑量為2.5 至25毫克;最低致死劑量 約為1 公克」,惟亦載明「人體每日之耐受劑量,則受當日 使用次數及方式,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 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 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
異,可使其耐受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依本局94年度之 科技研究,甲基安非他命毒癮者自述每日使用量平均為0.8 公克,使用量範圍自0.1 至4.5 公克之間」等語(偵1933卷 第100 頁)。依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施用毒品種類、查獲次 數,被告顯屬施用毒品成癮者,且其施用頻率應屬頻繁,而 被告於查獲後即辯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扣案毒品係供其自 己施用,且於審理稱其本次購入係預計供其施用半年至壹年 ,參照上開函文所示之耐藥性強之重癮者施用每日施用數量 ,被告所辯,亦不無可信之處。
⑵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19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雖 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之平均最低價:於101 下半年之 平均最低價,大盤為129 萬5 千元、中盤為173 萬3 千元、 小盤為356 萬7 千元;於102 上半年之平均最低價,大盤為 126 萬9 千元、中盤為172 萬5 千元、小盤為324 萬1 千元 (偵1933卷第99頁),惟該函文所示非法流通價格,僅係統 計出之平均價格,且係102 年間之非法市價,除無法反應本 案當時非法流通價格外,毒品雖有非法高價,惟亦屬國家查 緝甚嚴之違禁物,持有數量龐大毒品,顯難與現金或合法財 物同視,自難以排除亦有毒品持有者因故欲賤價出售持有毒 品情形,而被告陳稱:其係自「小偉」知悉「小祥」欲以45 萬元低價出售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因價格較其先前購買為 低,故其才表示願意購買等語(卷頁詳前),是自難以該等 調查價格,推論被告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即係為出售營利。 此外,被告之財稅資料雖無資力,惟該資料僅係國家課徵稅 收等用途使用,客觀上顯難以反應個人真正財力,而被告就 其於查獲前之經濟及財產狀況,於審理陳述明確,自難依此 即認被告無資力購入該等毒品。
⑶被告係於103 年12月28日遭查獲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扣 案毒品,惟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自同年11月起至查獲時止 之簡訊,僅於103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45分以簡訊向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友人催討款項,而由友人於翌日( 20日)凌晨3 時4 分以簡訊回傳將於翌日還款,並於同年月 23日下午3 時36分以簡訊告知已匯款外,其他簡訊內容,並 未有疑似屬毒品交易簡訊,亦未有被告向他人催討債務或請 求延緩金錢債務之通聯,是該等通聯亦難以作為被告有意圖 營利販賣之佐證。
⑷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為意圖營利販售而購入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毒品,尚難採認。
㈡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就各欄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中(毒偵404 號卷第6 頁、第48頁;毒偵1901號卷 第5 頁、第29-30 反面頁;毒偵1763號卷第10頁、第34-35 反面頁;毒偵1652號卷第5-7 頁、第31頁;毒偵3502號卷第 6-7 頁、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0反面頁、第98頁)均坦 承不諱,而被告於各次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認為嗎啡類、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莊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及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序號:新莊-17 ;實驗室檢體編號:AF45543 號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尿液代碼對照 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 莊-11 ;實驗室檢體編號:AF47910 號)、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104 0072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 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50 ;實驗室檢體 編號:AF49673 號)、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莊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及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序號:新莊-35 ;實驗室檢體編號:AF57445 號)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尿液代碼對照表 (代碼編號:D104452 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4 年6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 -21 ;實驗室檢體編號:AF72287 號)在卷可稽(毒偵404 卷第24、80頁;毒偵1901卷第9 、27頁;毒偵1763卷第16、 3 頁;毒偵1652卷第9 、27頁;毒偵3502卷第16、42頁), 堪認被告確有各次施用毒品犯行。
⒉被告前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五 年內,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就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依法訴追處 罰。
㈢事實欄三所示之妨害公務與傷害部分:
被告就其於該欄時地,於員警梁桂懷對其進行稽查時,因規 避稽查,而駕車前行,將梁桂懷拖行致受有傷害等情,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87反面頁),查與證人梁桂懷 (偵4376卷第44-45 頁、本院卷第59-61 頁)、該巷口洗車 場老闆林濬琦(偵4376卷第8-1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 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影像翻拍照片暨本院勘驗該影像之勘驗
筆錄(偵4376卷第25-33 頁;本院卷第59反面-60 反面頁) 、梁桂懷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43 76卷第11頁),堪認被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為己施用而購入持有含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從中取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 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 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 施用,就其持有與施用行為間,其罪刑較輕之低度行為,當 然為罪刑較重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就低度行為另為論罪( 例如,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與持有後施用之高度行 為間;持有逾法定數量之高度行為與持有後施用之低度行為 間,即本案案型)。被告購入同欄所示之逾法定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後,於同欄所示之時地,從中拿取部分施用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明確(偵404 卷第6 、86頁 ;本院卷第98頁),是其本次施用行為,係出於購入施用之 犯罪目的,就該次施用行為,應為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請求就此次施用行為 予以個別論罪,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購入持有本欄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依前 述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出於販賣意圖而著手購入該等毒 品,自難構成該罪(詳如理由欄二、㈠、⒉),惟公訴意旨 所認之販賣未遂罪與本院認定之持有罪,均以被告購入持有 該等毒品為基礎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同欄㈡至㈥所示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各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為施用上開毒 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向對其依法對其執行公務之員警梁桂 懷施實施強暴,造成梁桂懷受有同欄所示傷害,係犯刑法第 27 7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罪,其 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經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本應知所惕勵,明知毒品惡害,危害社會治 安,仍購入大量毒品非法持有,且於經查獲後,仍又再為多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外,易導致社會危險,又其為逃避員警之查 緝,不顧員警生命安全,駕車拖行員警而行,顯見其缺乏對 他人生命安全之重視,所為均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經查獲持 有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純質淨重955.4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達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起始數量( 20 公 克)之約47.7倍,其持有危害情節,足以達該罪最高 法定刑刑度(本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本罪規定 之起始數量20公克而犯本罪者,在無刑之加減事由情形,可 判處之最低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 月,是就本案扣案毒品數 量為該起始數量20公克之47.7倍情形,相當於47件之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之愷他命案件,如各件以最低宣告刑計算,總 計282 月,遠超過本罪法定刑上限);另就其施用毒品部分 ,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 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 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 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 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 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 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 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 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 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 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 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 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 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又就行為人持有 數種毒品而分別或同時施用各種毒品犯行,因係涉及行為人 之成癮性與其施用習慣,是就行為人有數種毒癮之病症下,
其係以分別或同時施用方式施用該等持有毒品以解除毒癮, 是基於其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係在解除其毒癮之觀點上, 就該次持有毒品後所為之各種方式之施用行為之應執行刑, 應均屬相同,另應基於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 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再就其妨害公務致 使員警受傷部分,考量其行為危險性與員警傷勢等一切情狀 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前次施用毒品案件 所處刑度、成癮程度、查獲持有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查獲之毒品 」,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潮濕狀晶體、褐色晶體、白色粉末 、白色晶體、微黃色結晶、吸食過之白色香菸,經送鑑定分 別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詳附表二所示),有同表所示 之各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核先敘明。
⒉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就事實欄二、 ㈠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所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②同表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就同欄 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餘毒品、③同表編號3 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被告就同欄㈤所示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用餘毒品、④同表編號4 所示之海洛因 ,係被告就同欄㈥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餘毒品, 爰就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 開各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既能與各毒品分別 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因該等包 裝袋亦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再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下諭知沒收。 ⒊①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297 個 ,係被告於購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時,由「小祥」同 時移轉供被告便於持有該等毒品所用之物;②同欄㈥所示之 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 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⒋就上開各罪名項下之應沒收銷燬毒品、應沒收物,再於主文
定應執行刑後,合併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4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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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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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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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二、㈠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二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
│ │ │公克以上,累犯。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
│ │ │ │上開各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貳個、磅秤貳台、│
│ │ │ │分裝袋貳佰玖拾柒個,均沒收。 │
├──┼───────┼────────────┼───────────────────────┤
│ 2 │事實欄二、㈡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
│ │ │ │裝袋壹個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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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二、㈢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4 │事實欄二、㈣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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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欄二、㈤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
│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
│ │ │ │各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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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欄二、㈥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
│ │ │ │裝袋壹個沒收。 │
│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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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事實欄三 │犯傷害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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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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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 │鑑定文號│①涉案事實 │
│ │(級類/品項/外觀)│ │ │ │②查獲時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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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 包│【鑑定書編號1 、2 】 │備註㈠ │①事實欄二、㈠ │
│ │他命(白色潮濕狀晶體│ │①毛重787.98公克(含袋)。 │ │②事實欄二、㈡ │
│ │) │ │②淨重777.18公克。 │ │ │
│ │ │ │③驗餘淨重777.10公克。 │ │ │
│ │ │ │④純度92%。 │ │ │
│ │ │ │⑤純質淨重715.00公克。 │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8 包│【鑑定書編號3-8 、11、12】 │ │ │
│ │他命(褐色晶體) │ │①毛重260.78公克(含袋)。 │ │ │
│ │ │ │②淨重252.79公克。 │ │ │
│ │ │ │③驗餘淨重252.72公克。 │ │ │
│ │ │ │④純度94%。 │ │ │
│ │ │ │⑤純質淨重237.62公克。 │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 包│【鑑定書編號9 、10】 │ │ │
│ │他命(白色晶體) │ │①毛重3.88公克(含袋)。 │ │ │
│ │ │ │②淨重2.91公克。 │ │ │
│ │ │ │③驗餘淨重2.81公克。 │ │ │
│ │ │ │④純度98%。 │ │ │
│ │ │ │⑤純質淨重2.85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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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①毛重1.0550公克(含袋)。 │備註㈡ │①事實欄二、㈡。 │
│ │白色粉末) │ │②淨重0.8250公克。 │ │②同上欄。 │
│ │ │ │③驗餘淨重0.8223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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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 袋│【鑑定書編號1 、2 、5 】 │備註㈢ │①②事實欄二、㈤。 │
│ │他命(白色結晶) │ │①毛重2.1950公克(含袋)。 │ │ │
│ │ │ │②淨重1.6560公克。 │ │ │
│ │ │ │③驗餘淨重1.6558公克。 │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 袋│【鑑定書編號3 、4 】 │ │ │
│ │他命(微黃色結晶) │ │①毛重1.21530 克(含袋)。 │ │ │
│ │ │ │②淨重0.8590公克。 │ │ │
│ │ │ │③驗餘淨重0.8588公克。 │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支│①淨重0.7070公克。 │ │ │
│ │吸食過之白色香菸) │ │②驗餘淨重0.6308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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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①毛重0.2830公克(含袋)。 │備註㈣ │①②事實欄二、㈥ 。 │
│ │白色粉末) │ │②淨重0.0710公克。 │ │ │
│ │ │ │③驗餘淨重0.0668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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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㈠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933卷第81頁)。 │
│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3 年1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1933卷第85頁)。 │
│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3 年3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1652卷第44頁)。 │
│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 年6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3502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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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