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19號
PCDM,104,訴,519,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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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永慶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永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IPhone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IPhone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𡍼永慶(起訴書誤載為「塗永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 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方式及價額,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五、七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勇全李希宸黃知彥等人以牟利。
二、𡍼永慶江綿文(其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由𡍼永慶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由江綿文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 毒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六所示之方式及價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重量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勇全以牟利。
三、嗣經警對𡍼永慶所持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下午7 時許,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6 𡍼永慶江綿文當時同居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 𡍼永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 繫所用之IPhone4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江綿文所有供附表一編號 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IPhone4 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另扣得 與本案無關𡍼永慶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60顆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1 顆、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分裝袋40個,另於翌(8 )日上午 9 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希宸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 李希宸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向𡍼永慶購得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𡍼永慶及 辯護人對本院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所引 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46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 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另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序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綿文於警詢、偵查 及另案審理中、證人即購毒者陳勇全於偵查中、證人即購毒



李希宸黃知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41號卷【以下稱偵 查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304 頁至第 306 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反面、第310 頁至第312 頁、 第191 頁至第193 頁反面、第325 至第327 頁、第172 頁至 第174 頁反面、第320 頁至第322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567號卷【以下稱偵查卷二】第113 頁 至第114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99頁正反面,本院卷 第160 頁至第162 頁、第163 頁至第166 頁、第167 頁至第 171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853 號 、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858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981 號 、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092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1202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各1 份、受搜索人𡍼永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聲搜字第9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 案物照片12張、毒品初步鑑驗蒐證照片4 張、𡍼永慶所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3 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行動電話基 本資料2 份、陳勇全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李希宸所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受搜索人李希宸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聲搜字第9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扣 案物照片2 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01.27 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 份(即證人李希宸持有之 白色結晶1 包,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黃知彥所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103 年1 月9 日偵辦 「𡍼永慶」、「江綿文」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偵查報告所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 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1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 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1 頁反面、第65頁至第69頁反面、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20 8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05 頁、第206 頁、第18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卷【 以下稱偵查卷三】第171 頁、第106 頁至第115 頁、第116 頁至146 頁反面),復有IPhone4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hone4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 李希宸𡍼永慶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等物扣案可佐 ,足資擔保並補強證人陳勇全李希宸黃知彥上開指證之 真實性,且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行為,並供稱:伊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 包5 公克約可賺取100 元、200 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 頁正反面),參以被告與證人陳勇全李希宸黃知彥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 利,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代購之理,是堪 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每次 均有獲利,顯見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取 價差利潤以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徙刑,得 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 ,由修正前之有期徒刑5 年,提高為有期徒刑7 年,自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7 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江綿文就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等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 字第2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8年10月 14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98年12月3 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 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 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53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六所示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查卷三第149 頁至第 150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第54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4 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被告所犯7 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經查獲之毒品數量核屬小 額販賣,顯見被告非跨國販毒或販毒大盤商,就全部之犯罪 情節觀之,容非重大惡極,倘課以最輕法定刑,未免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之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於102 年8 月至11月間不到三個月之時間內,即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多達7 次、出售對象共3 人,已造成毒品在社 會上擴散,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更將使施用 者進一步成癮,進而危害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復查無被告個 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犯罪,是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件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所示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已 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本院 認被告所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 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 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 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 次數達7 次、對象為3 人,惟所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價金 均非甚鉅,復參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關於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83號判決、104 年度台非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IPhone4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並有卷附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宣告 項下,俱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IPhone4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為共犯江綿文所 有,供被告及共犯江綿文共同用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中聯繫購毒所用之工具,亦據共犯江綿文所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 宣告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⒉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 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 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 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 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 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 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 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 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 ),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104 年度 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來認定。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地 販賣第三級毒品各次所得3,000 元、3,000 元、2,000 元、 2,000 元、3,000 元、1,500 元、2,500 元(共計1 萬7,00 0 元),雖未經扣案,然全數均由被告收受,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宣告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六販賣毒品所得1, 500元,固係被告 、共犯江綿文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然前揭販賣毒品所 得1,500 元係交由被告取得,共犯江綿文並無分受所得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 且綜觀全卷資料,亦難認共犯江綿文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該次犯行中有何利得,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說明 ,因共犯江綿文就此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分受所得 之數,自無從就由被告取得之價金1,500 元,於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六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與共犯江綿文連帶 沒收,亦無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共犯 江綿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此敘明。
⒊再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 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一方已將毒品交付買方, 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 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 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黃色藥錠60顆、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1 顆、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分裝袋40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確與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具有任何 之關連性,自難逕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販賣予證人李希宸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已交付予證人李希宸,而脫離被告所 有乙節,業據證人李希宸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325 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𡍼永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 搖頭丸)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39分許 ,先由李錫璋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𡍼永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話聯繫購買毒品 交易事宜後,由𡍼永慶在新北市○○區○○○○○0 號出口 附近,以3,000 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 6 顆予李錫璋(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 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毒 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 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 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 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 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 ,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 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 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 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 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李錫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8 月3 日上午0 時36分許至同 日下午2 時39分許與證人李錫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詳附表二)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 係其與證人李錫璋之通話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有販賣愷他命,沒有販賣搖頭丸,證 人李錫璋可能誤會了,伊看完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 ,看到證人李錫璋當天跟伊見完面後是跟朋友去君悅酒店, 而伊人是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那邊,伊猜想可能是證人 李錫璋想跟伊拿搖頭丸而伊沒有,所以伊就建議證人李錫璋 去跟酒店拿,且當時相約交易的地方不是在伊住所,應該是 在路邊,譯文中也沒有講到毒品,伊就算想賣證人李錫璋毒 品,伊當時手邊也沒有毒品可以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固有證 人李錫璋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然兩者合併觀之並無 法明確證明證人李錫璋確實是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 搖頭丸),是就證人李錫璋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部分 ,仍欠缺補強證據,而不得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依據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李錫璋於警詢中固證稱:經伊看過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後,係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𡍼永慶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沒錯,譯 文中於102 年8 月3 日上午0 時36分46秒至同日下午2 時39 分11秒間,這幾通電話是伊跟𡍼永慶聯絡,最後以3,000 元 代價購得6 顆搖頭丸毒品,地點是在新北市○○區○○○○ ○0 號出口附近,本次有交易成功。伊總共向𡍼永慶購買過 2 次搖頭丸毒品,是朋友請伊幫他購買。第1 次買了5 顆搖 頭丸,代價2,400 元,第2 次購買6 顆搖頭丸,代價3,000 元,伊都是打電話先跟𡍼永慶聯絡,雙方在約定地點,見面 後現金交易等情(見偵查卷一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 其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復結證稱:「(警方提示102 年8 月3 日上午0 時36分至同日下午2 時39分之通聯譯文, 你在警詢說這通話內容為你與𡍼永慶買3,000 元6 顆搖頭丸 ,地點在三重菜寮站捷運出口附近,是否如此?)是。有交 易成功。」、「(是否𡍼永慶自己拿搖頭丸給你?)是,我 將錢交給𡍼永慶」(見偵查卷一第316 頁)「(102 年8 月



3 日有向被告買搖頭丸嗎?)我當時有向他買,我在102 年 8 月3 日先打電話給𡍼永慶,我跟他說買3,000 元的搖頭丸 ,我不知道3,000 元是幾個搖頭丸,是人家教我向他買毒品 就是講買多少錢就對了,我跟他約在三重的捷運站出口附近 ,我有跟他說我穿什麼樣的衣服,他過來找我,把搖頭丸拿 給我,他給我5 、6 顆,我就直接給他3 張千元鈔票,他有 點了再收起來,我只有跟他買過這一次」(見偵查卷二第98 頁反面);惟證人李錫璋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 與被告是因為伊要幫朋友向被告拿毒品認識的,應該是案發 時才認識被告,認識被告至今大約1 年多,附表二通訊監察 譯文之對話內容是要拿毒品,伊是通訊監察譯文中的B ,當 時伊打電話給被告約定以3,000 元購買搖頭丸,當天伊與被 告有約要碰面,地點伊忘了,見面後被告有拿毒品給伊,伊 拿現金3,000 元給被告,這是朋友委託伊去跟被告拿的。因 為伊朋友之前就有跟被告聯絡過並告知被告要怎麼樣的毒品 ,所以被告一接到伊的電話就知道伊要買搖頭丸。當時伊朋 友只有給伊3,000 元,要買多少數量搖頭丸沒有講,至於被 告給伊幾顆搖頭丸伊也忘記了,因為伊沒有注意看數量,被 監聽到這次是第一次跟被告拿搖頭丸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觀諸證人李錫璋上開於偵、審中之證述, 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固均證稱有於前述時、地與被告交 易搖頭丸,然其於警詢中稱曾向被告買過2 次毒品,於偵訊 中及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只有跟被告買過1 次毒品;又其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稱係以3,0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5 、6 顆搖頭 丸,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注意看數量,忘記被告給幾 顆搖頭丸等情,足見證人李錫璋就上開交易毒品之過程,前 後所述已有出入,則其所指證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已 非無疑。
㈡再觀之附表二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當時所持用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路0 號 13樓之1 ,與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菜寮站相距不遠(參本院卷 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 紙),堪信被告與證人李錫璋於10 2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39分11秒通話前後2 人確曾見面乙事 ,誠值認定,惟細究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其 中編號2 之通話內容中證人李錫璋曾問及被告「要乾淨一點 ,因為是我朋友要的」、編號8 之通話內容中證人李錫璋曾 問及被告「我帶3 千塊,看多少你再跟我講?」外,均無何 一般所熟知有關毒品暗語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等所 交易標的為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對話,而關於附表二編 號2 之對話中證人李錫璋所提及「要乾淨一點,因為是我朋



友要的」一節,證人李錫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乾淨這兩個 字不是我自己要講的,是我朋友委託我的時候就說要乾淨一 點的毒品,我朋友說就是好貨,用起來比較嗨。我沒有施用 過搖頭丸或其他毒品,搖頭丸買來我就給我朋友,是我朋友 要用的,我理解的搖頭丸好像是第三級還是第四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佐以證人李錫璋確 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相關前案紀錄(參卷附證人李錫璋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證人李錫璋是否知悉第二級 毒品MDMA(搖頭丸)究為何物,亦屬有疑,是依本案事證尚 無從認定證人李錫璋所述與被告交易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MD MA(搖頭丸),況由上揭證人李錫璋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 僅能推知被告有與證人李錫璋聯繫,約定見面地點,並無通 常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提及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之暗語內容, 從而,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補強證人李錫璋 證述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僅以證人李錫璋前開先後 不一致之證述及內容不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逕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確 曾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李錫璋之犯行,此 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 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 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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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